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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何金釵印章壹枚、DD—0六三號及SS—0九九號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書貳件上,立約人欄上偽造之「何金釵」印文貳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何金釵」署押貳枚及「何金釵」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柯文華)曾有偽造文書、贓物、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詳見原審卷第八頁至二十一頁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紀錄表係以甲○○之原名柯文華之名字登錄於電腦紀錄中),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及八十一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均係因其經營之汽車公司大客車車牌之問題所犯,又其於八十一年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上訴後,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又甲○○原係文華交通有限公司(該公司即以甲○○之原來名字「文華」,為公司之名稱,以下簡稱文華公司)負責人,因故將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莊謙恭(莊謙恭對後述之犯罪情節並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莊謙恭僅為文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始為文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初,與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接洽,擬以文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DD—0六三號及SS—0九九號之擔保,向日盛公司辦理融資(形式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文華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公司購買該二部車),為配合日盛公司要求除以該二部大客車為擔保外,另須以二位以上之自然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條件,甲○○竟與自稱「何金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先盜刻何金釵之印章一枚,再貼上該假冒「何金釵」者之相片於甲○○持有之何金釵用,詳如後述),變造何金釵之,日盛公司職員丙○○就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並與文華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由甲○○陪同該自稱「何金釵」之女子冒稱為何金釵,持前述變造之何金釵國民該假冒「何金釵」之女子接續於DD—0六三號、SS—0九九號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並簽名,偽造「何金釵」署押及印文(每件契約書上偽造何金釵之印文各二枚、署押各壹枚),表示由何金釵擔任本件融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意(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另有莊謙恭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係屬真正),偽造完成後,連同變造之何金釵持交日盛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金釵及日盛公司,日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文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公司並與文華公司就前述二部大客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文華公司自第三期起未清償分期款,且該二部大客車亦去向不明,日盛公司因而無從行使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債權人之權利,乃聲請對連帶保證人何金釵所有之土地查封,經何金釵聲明異議,日盛公司始發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何金釵」非何金釵本人,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人唐昭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於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當事人及辯護人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視為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以車號00—0六三號及SS—0九九大客車向日

盛公司辦理融資(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五頁),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係文華公司需資金周轉,負責人莊謙恭委請伊向日盛公司詢問可否以車號00—0六三號及SS—0九九大客車辦理融資,伊是負責聯絡及將何金釵之夫唐昭雲交付之何金釵司,何金釵擔任保證人有經其夫唐昭雲同意,惟經伊與日盛公司聯繫,日盛公司表示擔保不足而拒絕,伊向莊謙恭報告此事後,即未再參與本件融資之事,本件簽約時伊並不在場,融資款項伊亦未支用,對於本件融資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㈡惟經查:

⑴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世杰、羅秀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字第

一0五九0號卷第十四頁、同卷第四八頁、四九頁、調偵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十三頁、偵緝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偵緝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一頁、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二一頁),並有日盛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文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發查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五五頁)及變造之何金釵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北市監理處簡覆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四至七、五一至五五頁)、分期票據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日盛公司辦理本件融資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客戶徵信報告表、分期付款銷貨管制表等件附卷可據(見發查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二六至三○、四八至五四頁)。

⑵證人即負責辦理本件對保之日盛公司職員丙○○證稱:柯文華是八十七年四月

間向日盛公司辦理借貸手續,當時案子是我承辦才認識他,柯文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持車號00—0六三號及SS—0九九營業大客車資料向公司借得一百萬元,當時柯文華以其公司需要周轉金為由借款,並經負責人莊謙恭認同,且當時柯文華是持變造之何金釵何金釵求償(見發查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七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送何金釵的所交付,當時文華公司業務有需要做基隆市發展協會才會有何金釵的資料(即何金釵之,且由何金釵擔任保證人有經唐昭雲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一二○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四至五頁)。惟證人唐昭雲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八十六年間將我妻子何金釵會之後援會使用,但與本件檢察官附件上之何金釵日盛公司借款這整件事我與我妻子何金釵均不知道(見發查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九頁);證人何金釵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上保證、簽字、蓋章。我沒有見過此契約及印章,我先生(唐昭雲)開大遊覽車靠行在柯文華、莊謙恭的公司,至於他二人在公司任何職我不知道(見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偵卷第三九頁)。足認持交文華公司之何金釵賣契約書上之何金釵之印文及署押亦係偽造。又何金釵之印文既屬偽造,則蓋該印文之印章自屬盜刻。

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送證件審核,伊所送之何金釵

係屬真正,且伊並無參與訂約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是我出面以公司名義訂約,我是文華公司股東等語(見偵字第一0五九0號卷第三一頁),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融資均由莊謙恭接洽辦理等情,已非可採。且本件融資事宜確係被告向日盛公司接洽等情,業據證人丙○○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間甲○○打電話來請我們到他公司談(甲○○是實際負責人)接洽車號00—0六三號及SS—0九九營業大客車融資租賃事宜... 對保時甲○○、我、莊謙恭在場等語(見偵緝字第九三四號卷第三一頁、偵字第一0五九0號偵卷第十四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先與我聯繫的是柯文華,柯文華當初說二部車借一百萬元,我說需要房保(本件並無房保,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了車子作擔保外,另外還要有二個以上的人當保證人,足認丙○○此處所述之房保,應係人保之誤)應還有分期票支付,拿資料去文華公司一次,對保二次,催收去過好幾次,都是柯文華開門讓我進去。(問你當時有沒有接受被告交給你證件審查?)部車車號。(問之前資料誰提供?)柯文華。(問是否知道這件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誰?)是莊謙恭,但都是柯文華聯繫。簽約時柯文華都在場。對保時都是用片一致。(問為什麼沒有請被告簽名?)他說他不是實際負責人不用簽,他也沒有提供任何保證。一開始跳票我們與柯文華聯繫,後來才與莊先生聯繫。(問莊謙恭有沒有答應過這筆帳要怎麼還?)他說公司業務都是柯先生處理,如果柯先生沒辦法還再找他(見原審卷一三一至一三三、一三六、一三八頁);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去文華公司對保時,被告是否在場?)在場」、「對保的日期有二次,但是我在對保日期上只有填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那是因為我完成以後才寫上這個日期,二次對保甲○○都有在場。」(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九頁)。此與莊謙恭偵查中陳稱:八十七年我在醫院,公司業務由柯文華處理,本件是柯文華去訂約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對保而已,DD—0六三號及SS—0九九是我公司所有或他人靠行我不清楚,要問柯文華,因公司業務由他操作。八十五年起我擔任文華公司負責人,只是掛名,實際負責人為柯文華。訂約時有柯文華、我及日盛公司的人在場等語(見偵緝字第九三四號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我是文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因為我與柯文華是同鄉幫助他的,我自己有工作,我因有作保才願意出面賠償等語(見調偵字第六七二號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證人即莊謙恭之妻郭秀貞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莊謙恭在一家化學原料公司跑外務送貨,是文華公司負責人與否我不知道,他沒有在文華公司工作,他在化學原料公司上班好幾年等語(見調偵字卷第六七二號偵卷第十七頁),互核相符。又依何金釵及其夫唐昭雲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持有何金釵之恭所持有,且丁○○亦稱,莊謙恭與甲○○二人,伊只認識甲○○,伊係因甲○○才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詳如後述)等情,再參諸本件大客車公司為文華公司,與被告原來之名字相同,被告亦自承原係文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後來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莊謙恭(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及丙○○、莊謙恭之證詞,顯見本件融資事宜均係被告主導並偕同該名自稱「何金釵」女子向日盛公司接洽辦理,被告辯稱,本件融資事宜伊並不知情,均係莊謙恭辦理,伊未於對保時在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乙○○、戊○○,欲釐清莊謙恭於八十七年間有無住院,是

否文華公司負責人,有無在文華公司上班等情。證人乙○○已就莊謙恭工作情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證人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告經伊介紹認識莊謙恭,一個禮拜去文華公司二、三次,去的時候莊謙恭都在文華公司,他都有在處理事情,莊謙恭講過要貸款,但詳細情況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十二至十三頁)。惟於檢察官詰問時,證人戊○○就莊謙恭於文華公司處理事務之內容及有無見到莊謙恭處理貸款一事,證人戊○○均答稱並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十四頁)。而莊謙恭確為文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擔任本件融資案之連帶保證人,但本件融資案係由被告主導並偕同該名自稱「何金釵」女子向日盛公司接洽辦理等情,復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如前,則縱令莊謙恭八十七年間並無住院,確有在文華公司上班,亦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⑸至於丙○○於偵訊時雖稱,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對保(見偵字

第一0五九0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此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對保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不同(見偵字第一0五九0號卷第五頁)。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每個業務員手上都有十幾個案件,對完保回來後再送給公司,可能這樣才會對保日期寫同一天,可能是這樣對保日期才會寫錯。又丙○○於偵訊時供稱,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日期,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見第一0五九0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足認被告陪同假冒何金釵者之對保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或之前之某日。丙○○於對保時有核對「何金釵」之之年齡應與何金釵相當,而何金釵係000年0月00日生(見偵字第一0五九0號卷第五十五頁之⑹被告持偽造何金釵名義之保證契約向日盛公司辦理融資,使何金釵遭日盛公司

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日盛公司債權無法收回,被告前述偽造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於日盛公司及何金釵。

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參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被告與該名自稱「何金釵」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刻「何金釵」印章、偽造其署押及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於DD—0六三號、SS—0九九號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金釵」署押、印文以偽造何金釵名義之保證契約,形式上雖分屬二紙私文書,然實質上皆係用以表明何金釵擔任本件融資案連帶保證人之意,應屬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丁○○亦為共犯,然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丁○○」簽名,應係丁○○本人所簽(詳見後述),則右開犯行應僅被告與該自稱「何金釵」女子共同為之,公訴人認本件另有自稱「丁○○」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為共犯,尚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盜刻何金釵印章、變造何金釵身

分證影本及如何認定該假冒何金釵之人係屬成年人部分,原審皆未論及,且未對盜刻之何金釵印章宣告沒收。⑵被告除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金釵之印文及署押外,尚在立約人欄偽造何金釵之印文,原審亦未予敘明。⑶被告偽造文書如何足生損害於何金釵及日盛公司,原審未於事實欄記載,理由欄對此亦均未提及。⑷被告應不成立詐欺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均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何金釵」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DD—0六三號、SS—0九九號大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件,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金釵」署押各一枚及印文各一枚,立約人欄偽造之「何金釵」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與自稱「丁○○」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先由甲○○與日盛公司接洽前開融資事宜,並由該自稱「丁○○」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日盛公司就附條件買賣契約對保,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偽造「丁○○」署名及印文,表示由丁○○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偽造完成後,持交日盛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日盛公司。甲○○及該自稱「丁○○」、「何金釵」之人並與日盛公司就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上開大客車作為擔保,及莊謙恭、何金釵、丁○○均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日盛公司實貸文華公司一百萬元,分十二期按月清償九萬七千元,使日盛公司誤信丁○○、何金釵確有意擔任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文華公司戶,因此詐得一百萬元,因認甲○○與該自稱「丁○○」之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甲○○與該自稱「何金釵」之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0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參看)。

㈢公訴人認卷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丁○○」簽名為虛偽等情,係以

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然查,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非我親自簽名蓋章,並不知道該契約之緣由,莊謙恭與柯文華二人我只認識柯文華,我不認識何金釵(見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偵卷第三二頁)。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以保證人身分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我不知道這件事。柯文華有我的用卡申請手續所以將手裡。柯文華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見發查字第七八六號偵卷十頁)。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簽名蓋章確實係我所為,是文華公司有二部車要向日盛公司借款,好像是一百萬元左右,保證契約是在莊先生(莊謙恭)公司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八簽的(見原審卷一二二、一二四頁)。經比對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丁○○」簽名(見偵字第一0五九0號偵卷第五頁、第七頁),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簽名(見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偵卷第三四頁筆錄紙、第三六頁、第一四三頁證人結文),其運筆、轉折、勾勒,兩者極為相似,則證人丁○○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已屬可信。且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否認簽名真正,是因為怕承擔保證債務等語(見原審娟亦二六頁),亦符常情,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證人丁○○於警詢中上開陳述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其偵查中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採為證據。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瑕疵,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亦無從遽予採信,則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丁○○」之簽名,即無從證明係屬虛偽。

㈣公訴人認被告與自稱「何金釵」之女子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以「何金釵

」作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日盛公司誤認何金釵確實有亦對借貸契約為保證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文華公司帳戶,因此詐得一百萬元,並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何金釵警詢中之證言及莊謙恭簽發用以支付分期款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為其論據。查有關日盛公司於審核本件融資貸款時所需進行之程序,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如何向你提貸款的事情?)他(只被告)說二部車借一百萬元,我說需要房保還有分期票支付。(問你當時有沒有接受被告交給你證件審查?)登記證、二部車車號」、「「(問你們核貸程序第一次是否很快通過?)我們需要調銀行相關保證資料、監理所資料、地政謄本」(見原審卷一三二頁)。告訴代理人王慰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貸款除車子作擔保之外,另外還要有二個以上的人當保證人,因為車子流動,可能會遺失,所以必須要有人做保,來加強保證(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十二頁)。惟查,日盛公司於收受上開被告送交文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就文華公司經營狀況、負責人莊謙恭及連帶保證人丁○○、「何金釵」信用狀況均有進行徵信,另就被告提供之車號00—0六三號及SS—0九九大客車價值進行詢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完成,並認定每部車約為七十至八十萬元,有日盛公司客戶徵信報告表㈠、徵信報告書㈡、分期付款銷貨管制表(見發查字第七八六號偵卷二八至三一頁)。上開徵信報告書內負責徵信之證人丙○○記載:「⒈行主莊謙恭,四十九歲,為人平實、原為文華通運的股東,改組後任行主,經營約二年(八五年八月改組),目前專跑基隆海關及學校機關團體之交通車... 目前約有十五部車,月營收約十二萬左右。⒉此次以二部八七年HINO遊覽車分期一百萬,目前市價每部約七十至八十萬,成數約百分之六十三至七十二,二十四期承作,行主個人票信八十五年七月開戶,往來正常,公司票申請中,房保提供行主之友(指「何金釵」)... 基市建物參考,銀貸正常,分期動機係因車輛稍舊作為細部整修用。⒊營收穩定,票信約二年,房保正常,應可承作」,其單位主管意見為:「申購動機明確、客源固定,以公家機關為主,請款單純且穩定,不動產擔保可牽制,成數適中,可承作」,而日盛公司於徵信報告中就連帶保證人丁○○認係提供身分保證,就「何金釵」部分認係以其所有基隆市○○路○○○巷三之十六號四樓房地提供保證,惟日盛公司並未就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且於徵信報告書內,證人丙○○亦有補充報告載明上開建物已有銀行貸款設定三百六十萬元,固可見何金釵所有上開建物雖可作為日盛公司債權之擔保,但日盛公司經徵信後,認文華公司經營收入穩定,上開供動產擔保登記之車輛市價佔貸款成數適中等亦為日盛公司決定核貸之主要考量,足見日盛公司並非因「何金釵」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決定核貸一百萬元,是公訴意旨指稱日盛公司係因誤信「何金釵」承諾為連帶保證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貸款交付,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無可採。

㈤此外,公訴人復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有偽造丁○○名義之連帶保

證契約,並持以行使實施詐欺及被告與「何金釵」有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此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