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其與綽號「國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及九十一年一月初,在乙○○女友丁○○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租屋處,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丙○○,每次均由甲○○、丙○○二人合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向負責出面交易之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兩重,三次販賣所得共計為二十七萬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丙○○,亦不認識綽號「國棟」者,亦未曾住過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甲○○及丙○○於法院傳訊時,均清楚證稱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人,又證人甲○○及丙○○二人雖曾於警訊時,依警方口卡照片影本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然該口卡照片影本模糊不清,警訊筆錄亦未具結,並無證據能力,測謊報告書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警詢時即已明確證述: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及九十一年一月初前後共三次,與友人甲○○一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係以九萬元代價購買約一兩重的毒品海洛因,伊與乙○○認識約一年之久,警方提供乙○○之口卡相片上之人確為販賣海洛英予伊與甲○○之人乙節無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三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有。(時間地點為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中、九一年一月初,向他買過三次,我經常去被告的住處,並不是每一次去都有買,‧‧‧‧(為何在警訊時說你都是跟甲○○一起向被告買的?)因為警察是問我是否都跟甲○○一起去被告處,沒有問我有無單獨去過,我有向被告買毒品時,甲○○都有跟我一起去。(你是自己購買或是與甲○○合買?)都是我們合買的。(當時認識被告多久了?)一年多,朋友介紹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偵二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已明白供承確有與甲○○合資,至上址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三次,當時伊與被告已認識一年多等情;並供稱:伊係將購買毒品的錢拿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她們時,「國棟」都有在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雖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曾聲稱:在庭之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人,伊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改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於警訊時是警察拿口卡片給伊指認,看起來那個人是黑黑的,那時候看起來很像被告所以伊才指認,其實那個人有戴眼鏡,輪廓與被告也不一樣。賣毒品給伊之人,伊都稱呼他叫林大哥,伊有時去找林大哥的時候,自稱國棟之人也在場,林大哥都是說國語比較多,而且很黑、壯壯的,有戴眼鏡等語。惟查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另陳稱:伊在警詢所言屬實,伊係向自稱乙○○之人購買毒品,當初伊在警局指認時覺得被告的口卡照片很像自稱乙○○之人;又因距向自稱乙○○之人購買毒品的時間相隔已久,伊向他購買的海洛因數量都很多,因為毒品價格很高且買得不易,所以與甲○○一起湊錢合資購買,在警訊時因為距離購買時間較近,所以當時記憶較深刻,警訊筆錄即是依伊當時記憶為陳述所製作,伊係向該名乙○○購買毒品,錢是直接交給他的,並不知他是否另向他人調貨;與伊交易的該名乙○○約一百七十公分,三、四十歲人,伊記得該名男子與伊交易時頭髮沒有像在庭被告那麼短等語(見原審該次訊問筆錄)。其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詢筆錄稱毒品向何人購買?)那個大哥說他叫做乙○○」、「錢是交給這個大哥,至於這個大哥是否委託國棟我就不知道,錢我們確實有交給這個大哥」、「(毒品是何人交給你的?)有一次我們把錢交給大哥,大哥交給國棟,國棟把毒品交給大哥,大哥再交給我們」、「(在信義分局是否有指認乙○○口卡?並且在上面簽名?)是的,但是口卡並不清楚」、「(最後一次向乙○○買毒品的時間?)我在桃女監已經一年多了,正確向他購買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在這一年多之間有無看過乙○○?)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該次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明文規定,則證人丙○○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即為與之交易毒品的乙○○部分,雖與審判中不符,然斟諸其於原審接受訊問時,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已逾一年半,相較於之下,其於警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彼時之證述時自較具體可信,再徵諸警方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供被告乙○○正面及側面半身照片二紙予證人丙○○指認,而該二紙照片係拍攝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呈現之影像,無論五官、輪廓、髮型、身高及體格均甚為清晰明顯,經原審於直接審理時對照在場之被告後,可明顯立即辨識出證人丙○○在口卡照片上指認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況證人丙○○既與乙○○認識一年多,又向乙○○之人購買過三次海洛因,足見正面接觸時間非短,衡情對被告印象應屬深刻,則其於警詢時指認口卡照片時應可正確指認無疑。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描述該名自稱乙○○之人的身高及年齡,恰與被告口卡資料記載相合,又因被告係另案在監服刑經原審借提到庭應訊,彼時髮型已剪理成如一般受刑人的平頭,故縱被告頭髮長度特徵與證人丙○○為毒品交易時之乙○○不符,亦與常理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訊時就三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錢均能詳細敘述,而所稱購買地點確係被告與女友丁○○之租屋處,應認證人丙○○先前於警訊時之證述可信度極高,足堪採為憑信,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證述警詢所述為真實,斟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因距離案發時間日久,記憶已漸模糊,且其於原審及本院當庭需接受在場被告之對質及詰問,則其於陳述自己見聞指證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時難免有所顧忌,而言詞閃爍語帶保留並以記憶不清為托詞,乃情理之常,自難僅因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不認識被告乙節,逕認其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其它重要證述情節即全然不可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另一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及九一年初(正確時間忘記了)帶同A1祕密證人丙○○(六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乙○○(Z000000000, 47.09.10)之住所(北縣板市○○路○段○○○巷○○號七樓)向他購買海洛因?)這三次都是我借友人丙○○請他載我至右述地,前後共三次至他住所,‧‧‧(你與他合買海洛因及乙○○轉讓海洛因給妳,每次數量為何?價錢多少?)我前二次與他合買海洛因價格都是每次新台幣參萬多元整。每次都是一兩左右,最後一次九十一年初(正確時間忘記了)我猜他代我購買大約一兩左右之海洛因,大約也是新台幣參萬多元。(今日警方人員提供乙○○(Z000000000.47.9.10)之相片口卡給你指認,是否為九十一年初轉讓海洛因給予你之人?)正確無誤」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偵二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乙○○?)認識。(是否在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向乙○○購買海洛因?)我們是在該處向乙○○的朋友購買的,共買了二、三次,都是我跟丙○○合資購買,我們都是透過乙○○向綽號「國棟」之男子買的。當時國棟都有在場,我們是把錢拿給乙○○,乙○○當場轉交給國棟,國棟再把海洛因轉交給乙○○,乙○○再拿給我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由上開供詞與證人丙○○所供大致相符,且稱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時,綽號「國棟」者均有在場,錢由被告轉交綽號「國棟」者,「國棟」再把海洛因交給被告轉交渠等,顯見被告與綽號「國棟」者均參與販售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渠二人共同販售毒品甚明。雖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伊係與丙○○合資,一起至板橋市○○路○段○○巷○○號處,向「林大哥」購買毒品二、三次,每次約購買一兩或半兩,在庭之被告並非「林大哥」,伊在偵查中有說口卡照片確實很像販賣之人,但該販毒之人與在庭的被告不一樣,伊當時是跟檢察官說向「林大哥」購買,而不是跟「乙○○」購買等語(見原審該次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並非跟庭上的被告買毒品,渠等都稱賣毒品者叫林大哥,名字不知道。合資買毒品的地點伊有跟丙○○一起去過,身高很像庭上的被告,但不是他,因為林大哥有戴眼鏡,而且很黑,伊是在林大哥那裡遇到國棟的,於警局指稱向乙○○買毒品係因為相片很像,但並非庭上被告,伊不知道林大哥之真名,伊所認識之林大哥都講國語,沒有聽過他講台語,伊去丁○○家並未見過庭上的被告,丁○○的男朋友都很年輕等語。其嗣後與證人丙○○均供稱係向「林大哥」購買,惟按被告姓名為「乙○○」,與所稱「林大哥」稱呼迥異,證人於警訊時既能供出「乙○○」真名,嗣後翻供所稱「林大哥」,卻未能供出該「林大哥」之真實姓名,嗣後所為翻供之詞,是否為袒護被告,已值懷疑,況查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雖然證稱: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予伊之人等語,惟經公訴人當庭結問後其又進一步證稱:伊與丙○○是向一位叫「林大哥」的人購買毒品,後來伊才知道那個人姓李,全名叫作乙○○,因去向他拿毒品之後沒多久,在朋友家中遇到他的女朋友「小君」,而「小君」係與伊為在戒治所一起接受戒治的同學,經與渠等一起聊天後,乙○○說他是姓「李」不是姓「林」,又當庭所提示之丁○○口卡照片,該名丁○○側面很像「小君」,伊於偵查時確有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很像販毒予伊之人等語(見原審該次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再經原審訊問時其另證稱:「(為何在指認口卡的時候說被告很像你說的林大哥?)我乍看時候覺得像,我是從臉形覺得他像」、「(與丙○○購買毒品的時候由何人聯絡?)丙○○打的電話。是丙○○先認識林大哥的,後來在朋友的地方又遇到,而且剛好我又認識他的女友」、「是我當場聽到乙○○叫小君老婆」等語。據上可知,證人甲○○於接受偵訊時早已知悉販賣毒品之人的全名為「乙○○」,且為其戒治所同學「小君」之男友,並且確有與證人丙○○合資向自稱「乙○○」之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三次,尚且有一起聊天,顯見接觸時間非短,而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甚為清晰,有如前述,衡情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乙○○即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應無誤認之虞,然其卻於原審訊問時聲稱係向「林大哥」購買毒品,並否認在庭之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乙節,此適足徵證人甲○○事後有迴護被告之意,而欲蓋彌彰,該部分證詞並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如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並不知道丁○○住哪裡,伊並沒有去過丁○○住處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則更異前詞改稱:丁○○係伊公司會計,伊有拿錢到丁○○上開租屋處去借給丁○○,在該處有人經營計程車行,計程車司機出入複雜,伊沒有在該處一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審理時承認丁○○係其女友,伊有給蔡女房租錢,其前後供述不一,實啟人疑竇。其所辯稱未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過云云,經核與證人黃順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經營計程車行,並將房間分租予被告及丁○○,丁○○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亦有在場,被告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確實有在上址見過被告與丁○○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庭呈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等情,被告上開所辯不攻自破。雖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丁○○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惟依上開證人黃順發之證詞適與證人甲○○前揭所述其友人「小君」為販賣毒品之乙○○的女友乙節相吻合。故從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可知,被告極力撇清與案外人丁○○之男女朋友關係,及其曾居住丁○○上址住處各節,顯有隱瞞真相之意圖。

(四)按海洛因價格昂貴,政府查緝甚嚴,常人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證人丙○○、甲○○於警訊、偵查中亦僅供陳其向被告所購買海洛因之價格,致無從確認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件而言,被告與證人丙○○、證人甲○○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之相約交易毒品之理,故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五)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應認證人丙○○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本應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販賣毒品予證人丙○○、甲○○時,綽號「國棟」之男子均有在場,並有交付毒品予被告轉交丙○○、甲○○及收取販賣所得之行為,則被告與綽號「國棟」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業經證人丙○○、甲○○二人於警訊時供明,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未予明確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販賣毒品圖利,販賣毒品數量約三兩重,戕害他人健康程度非小,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關於被告販毒所得,證人丙○○、甲○○二人共同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三次,每次以九萬元購得約一兩重之毒品,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可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二十七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另自九十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持有改造之九○手槍一支,嗣並於不詳時間,將手槍藏在其女友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五時許,經警查獲前開手槍。

因認被告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黃順發之證述;(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各一份;(三)改造手槍一支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子褲堅決否認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並未居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處所等語。經查:

(一)上開改造手槍係警方接獲線報,指出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案外人丁○○涉犯毒品案件,而持搜索票至該處所搜索,而在該處房屋廚房的爐灶內查獲扣案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烱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字三五六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該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人黃順發於警詢時證稱:「板橋市○○路○段○○○巷○○號該處所是我承租用來修理我經營之車行計程車以及做二房東將房間租給他人,目前我沒有居住該處,但我有使用該處房子,目前該處我將房間租給張文光居住」、「(張文光向你租屋居住查獲地多久?)他住在該處大約三個多月。(警方所持搜索票之登載被搜索人丁○○是否居住被查獲地?)丁○○曾居住該被查獲地大約一年餘,但大約三個月前警察曾到被查獲地找她,她不知何故就沒有再回來,她的東西衣物均還留在被查獲地沒有帶走。她是我租屋的房客無誤,我與他沒有仇怨,目前我沒辦法找到她。(警方所查獲之手槍及子彈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該手槍及子彈是何人所有,亦非我所有。(警方所查獲手槍及子彈處所是否為眼能觸及之地方?)該處是我曬衣服及及放置雜物的地方所以是我能觸及之處。(你稱目前未車子要修理我亦會去該處利用該處維修車子。(板橋市○○路○段○○○巷○○號是你的?)是我租的,我租了七年多了,我是開設計乘車行陳文光之前幫我開車沒有地方住,我分一間房間給他住。(今日警方在你住處查獲一把手槍及六發子彈?)我不知道,槍是在外面找到的,子彈在外面屋樑柱子查獲。(子彈在何人房間查獲?)是在走道柱子上查獲。(有無他人去那裡藏放槍枝?)那裡是我做計程車做生意的地方,有很多人出入。(你是否工作時間都在該處?)以前我出租的車子比較多,我留在該處的時間比較多,最近一年多我出租的車子只剩下十幾輛,留在該處的時間比較少」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第三六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承租上開處所以經營計程車行,以及做二房東將房間給他人使用,丁○○是向伊租屋之房客;上開改造手槍係自房屋後面沒有加蓋的庭院圍牆內之廢棄灶台裡找到,因為槍枝藏放處旁邊即是廁所,所以計程車司機去上廁所會經過那裡,有多人在那裡出入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查獲槍彈之處所係經營計程車行,且除被告居住該處之外,尚有丁○○、張文光等人居住該處,而平日亦有很多人出入該處。

(三)另查證人即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張文光於警訊時亦證稱:「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開始居住於此,我及一位女子一起居住,房屋是黃順發所有,我只是向他租一個房間居住」、「(你是否有每天返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居住?)九十一年有陸陸續續返回居住處,九十二年就每天居住該處所。(你的居住所平時有誰進出?及誰有該房屋鑰匙?)之前女子居住時有她的男朋友進出,自從警察來過後就剩下我一個人居住,房東黃順發還有我那女子也持有房屋鑰匙」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於偵查時供稱:「(認識黃順發多久了?)去年八、九月認識,因我沒地方住就跟他分租一間房間,該屋是老舊的三合院,屋主是何人我也不知道,黃某每天都會去,但他未居住該處。(該屋尚有何房客?)另外還有一名女房客,但我不認識他。(該屋平常有無其他計程車出入?)有,因為黃某有計程車出租計程車司機會去該處繳交租金或辦理其他業務,黃某平常就在該處辦公」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依其供詞所證伊係向黃順發分租一間房間,該屋尚有另一名女房客,但伊並不認識;又因為黃順發有計程車出租,計程車司機會至該繳交租金或辦理其他業務等情,與證人黃順發所供相符,其二人證詞堪足採信。

(四)綜上各證人所述可知,上開槍枝的放置地點,為上開地址處之廚房爐灶內,並非在案外人丁○○房間內,則該槍枝是否可能為出入該處之計程車司機或其他不詳人士所放置,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故自無從僅以被告之女友丁○○曾居住該處一間房間及被告曾至該址居住之事實,遽以推論上開槍枝即係被告持有並放置在該處。

(五)再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是否有被告遺留之指紋,經採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三四九四七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接觸該槍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為唯一憑證,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其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構成該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