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第五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路○○○號前,推由丁○○持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喝令適行經該處之戊○○蹲下並交出汽車鑰匙,因戊○○不從,丁○○即持疑似槍柄之物敲擊戊○○之後腦勺,致戊○○之頭部受有撕裂傷二X0.五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趁戊○○因疼痛無法反抗之際,搶得戊○○身上之汽車鑰匙,交予站在路邊把風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去將戊○○所有原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駛來後,丁○○即將戊○○強押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該名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路高架橋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濱江交流道,而往基隆方向行駛。丁○○在車內持疑似槍枝之物喝令戊○○施以脅迫,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信用卡四張、姓名成年男子即在距離臺北市○○區○道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前約二百公尺處停車,由丁○○喝令戊○○下車,丁○○等二人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無蹤。
二、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與乙○○(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之住處接載丁○○後,三人即駕車沿路尋找適合下手盜取財物之目標。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時,乙○○因見丙○○獨自一人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有機可趁,乃提議下手強盜丙○○之財物,己○○及丁○○二人亦附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並承前強盜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乙○○、丁○○下車,由丁○○持乙○○所有交付之黑色道具模型槍一把(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抵住丙○○腰部,強押丙○○坐上丙○○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乙○○駕駛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丙○○及原在車上後座之小孩,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大安國小附近停車,己○○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其間,丁○○出手摑打丙○○之右臉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右顏面挫傷之傷害;乙○○恫稱:「如果不配合,會連報警的機會都沒有」等語,對丙○○施以脅迫,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元、信用卡三張(發卡銀行各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華信銀行)、金項鍊一條、NOKIA行動電話二支、拍立得相機一台等物,並告知丁○○華信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得手後,丁○○乃將華信銀行之信用卡交予駕車在旁等候之己○○,並由己○○、乙○○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之安泰商業銀行,由己○○下車持該信用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各取得丙○○所有之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共四萬五千元,復將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始將丙○○放離後逃逸,並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完盡。
三、己○○復承前同強盜之概括犯意,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甲○○所經營之藥燉排骨店,由己○○先以左手勒住甲○○之脖子,右手則持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抵住甲○○之腹部,喝令甲○○不許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八千八百元,而該名成年男子則站立於己○○背後,擋住店門口以為把風。得手後,二人旋駕駛一部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及樓梯間,先後循線逮捕丁○○及己○○。
四、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坦認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外,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戊○○財物及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一)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之一個半月,因傷在臺北省立醫院住院,臉上留有疤痕,被害人戊○○應可清楚辨認,另於原審審理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案發當時其在臺中市與友人嚴士傑一起工作,不可能犯下強盜戊○○之案件;(二)其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丙○○云云。
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及共犯乙○○前往案發地點,及事後持被害人丙○○所有之華信銀行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一)其並不知被告丁○○及共犯乙○○二人下車所為何事,僅在車上等,嗣因乙○○持提款卡囑其代為提款,並告知密碼,其始幫忙提款,不知該提款卡係強盜所得,尤未與被告丁○○、乙○○二人共謀強盜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
(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其與友人分騎機車經過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口之加油站,不可能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於原審調查時則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其住在詹佳敏住處,不可能犯下該案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稱:「我是遭二人持槍強盜,現在經我指認我可以確認編號二號之男子(按:即丁○○),就是其中之一持槍強盜我財物之人無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我在臺北市○○路○○○號友人住處聊天後欲返家,剛出友人住處大門騎樓下,突遭右述編號二號之男子持乙把黑色類似槍械之兇器,槍口對著我喝令我蹲下,我不從,該男子即以槍柄往我後腦勺重擊,並搶去我手中之汽車鑰匙,把鑰匙交給在一旁把風之一名男性嫌犯,該另一名嫌犯把我所有汽車開過來,由丁○○把我押上車。上車後車行進由濱江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一路往北方向行駛,丁○○則在車內,喝令我把身上之財物及上衣交給他,我因心生恐懼,頭部又受創,只好交出身上皮包,皮包內有約四千元、四張信用卡、所有一具及身上所穿之衣物。當車行至成功交流道前約二百公尺處,該二名嫌犯喝令我下車,我只好下車,該二名嫌犯即揚長離去」、「該編號二之男子年約二十六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身材壯碩,頭戴棒球帽,因案發當時該名嫌犯與我靠的很近,對他印象特別深刻,所以才會指認到他」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且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指訴(同上偵查卷第二0五頁反面至第二0六頁、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按被害人戊○○係遭被告丁○○近身挾持,且自臺北市○○路強押至成功交流道,全程歷時約有十分鐘之久等情,亦據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有足夠時間俾辨認、記憶被告丁○○之相關特徵,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害人戊○○與被告丁○○素不相識,尤無任何仇隙,衡情亦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此外,被害人戊○○因遭被告丁○○以類似槍柄之物重擊頭部,致受有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一九八二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六頁)可稽,堪徵被害人戊○○之指訴非虛,應可採憑。另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醫歷字第0九四七號函所檢附之丁○○病歷資料,雖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就診之紀錄,惟尚未足認定被害人戊○○之指認錯誤。
(二)證人嚴士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和丁○○一起工作),和他在臺中一起作油漆工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我有做記錄,十三日有(一起工作),十四日、十五日沒有,他有事情就會回去,當時是我和他都放假,十四日、十五日他去何處不記得了」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堪徵被告丁○○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臺中工作,惟其於同月十四及十五日(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十三日)並無工作紀錄,且以證人嚴士傑所證述被告丁○○下班之時間約下午七時估算,再佐以被告丁○○自臺中搭車返回臺北縣板橋市住處約需二時三十分左右等情以觀,證人嚴士傑之證言顯不能證明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案發當時之行蹤,自難執為對被告丁○○有利認定之論據。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其人在臺中市工作云云,難予採憑。
(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意旨以:被告丁○○既已坦認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實無再否認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云云,然被告丁○○所為共同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部分,除有被害人丙○○之指訴外,尚有共犯乙○○及被告己○○之自白,及被告己○○提領款項之照片等證據足資證明,詳如後述;況被告丁○○所為強盜犯行之次數,將涉其刑責之輕重,指定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丁○○所辯,亦不足取。
(四)被告丁○○持疑似槍枝之物強押被害人戊○○,而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旁把風,且負責開車接應,堪認彼二人就強盜被害人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右揭事實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F8-5118號至八德市○○街○○○巷○○弄○號前要去收...房租,結果後面就來了一輛自小客車,當時我以為那輛車要進去巷子裡,於是我就將車往前開去停放到...十四號前。當我下車要往二號方向走,結果那輛車就下來二名男子,其中一名持槍押住我,把我推進我車子的附駕駛座,他則坐在我旁邊,另一名男子直接坐到駕駛座,然後他們就把我的車開走,他們的車緊跟在我的車後面,那兩名男子在車上時告訴我他們只是要錢而已,要我好好配合,這樣就不會傷害我的小孩」、「他們先把我跟我的小孩載到和平路往交流道方向的一條小巷子內,然後就動手搜刮車上及我們身上的財物...,然後他們又押我們到介壽路與廣福路口的安泰銀行領錢,領完錢後就把我載到八德市○○路○○○巷○○號前,然後原本在我車上的二名歹徒就下車回到他們的車後逃逸」、「我共損失信用卡三張(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華信銀行信用卡)、金項鍊一條、手機二支、拍立得相機一台、現金共五萬六千元、我家中鐵門的遙控器二付」、「當時歹徒共有三名,年紀約二十初歲,三名均頭戴帽子...」、「是開他們車的那名男子在和平路的巷子時就把我卡片拿去了,亦是由他至銀行領錢的」、「(問:當日強盜妳財物之人是否為丁○○、己○○、乙○○三人?)就是他們三人無誤」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且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指訴(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一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丁○○及共犯乙○○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其二人持疑似槍枝之物,強押被害人丙○○並強取其所有財物,另推由被告己○○持被害人丙○○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丙○○所有之存款等事實(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安泰商業銀行之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暨丙○○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款提領記錄一份、被告等模擬作案經過之照片三幀、被告己○○盜領存款之照片一幀附卷(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可稽,堪認被害人丙○○上開指訴應可採據。
(六)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就診而作成,顯非事後可得偽造,且於案發當時被告丁○○等人為達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犯罪目的,而施以毆打被害人丙○○之強暴方法,難謂與常情有悖。被告丁○○所辯未傷害被害人丙○○云云,核無足採。
(七)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因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而為訊問時即供稱:(問:何人提議去搶劫?)是周(即乙○○)提議的。(問:搶劫時何人開車?)是我開X五─五六二三號的車子。(問:誰用提款卡領被害人的錢?)是我。(問:林拿的手槍現在那裏?)周那裏。(問:有何意見?)這件事是周要我做的,他要我一定要幫他開車」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八四號卷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案發當時被告丁○○、共犯乙○○係在車外持疑似槍枝之物強押被害人丙○○上車,得手後,共犯乙○○即持被害人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囑被告己○○前去提款,被告己○○既親身經歷事發經過,自不可能不知被告丁○○、共犯乙○○二人所為,係強盜他人財物;況被告劉俊亦供承成於事後亦分得贓款,核與共犯乙○○所陳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九五頁、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倘非被告己○○參與本件犯罪,被告丁○○及共犯乙○○應無願意分予被告己○○贓款之理,且犯案過程中,被告丁○○及共犯乙○○一路強押被害人丙○○時,被告己○○始終駕車跟隨在旁,亦顯係為預備接應被告丁○○及共犯乙○○二人。另佐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猶稱:「被告三人是共謀,因為他們要去領錢時,三人還討論要去領錢之事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一頁)。堪認被告己○○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丁○○及共犯乙○○所為附和之詞(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八)被告丁○○及共犯乙○○實際下手行搶,並強押被害人丙○○,而被告己○○則負責開車接應,並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丙○○之款項,足認彼三人就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九)右揭事實三、,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在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己○○到我藥燉排骨店問我『老闆有沒有好吃的』,我說『有阿』,己○○說『等一下,我問我朋友要吃什麼』,我也跟著走出店外(當時店內無客人),就看到己○○上一部自小客車,由八德市○○路○段右轉廣福路朝中壢方向駛離。我見生意沒做成,只好回店內。過了十五分鐘(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我正在料理藥燉排骨時,突然己○○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持槍抵住我的肚子,喝令我不許動,我當時嚇得全身發抖,不敢吭聲,己○○就開始搜我的身,在我褲子口袋內搶走八八00元,而丁○○就站在己○○的背後,擋住店門。二人作案時均面露兇相。待丁○○搜刮我身上財物之後,二人進入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由己○○駕駛,丁○○坐在乘客座,朝國際路往桃園方向逃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復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除改稱不能確定丁○○是否作案之人外,就其餘案發經過,均仍為相同之指訴,並明確堅指被告己○○為行搶之人無誤(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甲○○雖一度指認被告丁○○涉案,然既於偵、審中旋即確認丁○○非犯案之人,足見其所為之指訴並未受員警先前提示被告等人照片之干擾,尚稱平允,應無誣指被告等人涉案之而堪採信。
(十)本院經向連城加油站調取監控錄影帶,經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第一0五一號函復該期間之錄影帶已銷毀,致本院無從再予調查,且證人詹佳敏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我下班時,約凌晨三、四點他(己○○)就到我家住,一直住到三月一日下午三、四點,被告就離開了...我會記那麼清楚,是因為三月一日是星期六,我工作的地方有表演,當天下午老闆打電話通知我霓虹燈壞掉,請我過去修理...(三月一日晚上十一點四時五分)他沒有住在我家,因為當時我在上班,他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與被告己○○所辯「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保出來後開始住(詹佳敏家),住到三月八日被捕」云云(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不相符。益徵被告己○○上開所辯,無從憑信。
(十一)被告己○○與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既合力盜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彼二人就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己○○所辯各節,均無非避就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有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之犯行;被告丁○○及己○○有與共犯乙○○共同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被告己○○有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庸俟被害人戊○○及共犯乙○○到庭再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己○○、丁○○二人與共犯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並持強盜所得之信用卡,前往盜領存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強盜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丁○○雖於強盜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犯案過程,出手摑打被害人丙○○,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另具有傷害之犯意,此行為應屬強盜罪所定構成要件中施強暴之手段,而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此強暴行為應另負傷害罪責,自有未洽。被告丁○○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之犯行;被告被告丁○○、己○○與共犯乙○○三人,就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及被告己○○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己○○各別先後二次之普通強盜、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各自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加重強盜一罪,並分別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己○○二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經審酌被告丁○○、己○○二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持疑似槍枝物品、黑色道具模型槍對被害人施強暴、喝令脅迫被害人等暴力方式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並造成部分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犯罪情節重大,其中被告丁○○、己○○各為強盜犯行二次,被告丁○○亦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己○○犯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十年,並敘明:(一)被告丁○○共同強盜被害人戊○○所有財物;被告己○○共同強盜被害人甲○○所有財物時,所分別持用之疑似槍枝物,因均未扣案,自無法就該物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一節予以認定,且被告丁○○、己○○復均否認有該部分之強盜犯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下上開二起強盜案件所使用之物,係分屬被告丁○○、己○○或其等之共犯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二)被告丁○○、己○○及經已判決確定之乙○○等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丙○○所有財物時所使用之黑色道具模型槍一把,雖係共犯乙○○所有之物,然共犯乙○○於犯案後為恐遭員警查獲,已將該模型槍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光復陸橋下之河川中,迄今仍未能尋獲,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丁○○、己○○二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分別否認有強盜被害人戊○○及被害人丙○○、甲○○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