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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GE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前往台北市○○區○○街堤外便道二期工程處之淡水河行水區內,將廢土傾倒於該處,且足以影響排水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另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起訴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係以被告供認載運並傾倒廢土及證人吳文仁於警訊之證述等情,且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府建河字第九0000二六二六0號函影本、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同意書影本及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處理憑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傾倒廢土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車子煞車故障不得已才傾倒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略稱土方)於台北市○○區○○○○○道處,當時土方是要倒在苗栗,傾倒之土方是台北市信義計劃區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第九十二條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九十二條之二.....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核先敘明。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係指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具體危險存在,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依其妨害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或使水流泛溢河床,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以決定危險之有無,非謂一有妨害水流之情況,即得謂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有載運土方傾倒在台北市○○區○○街堤外便道二期工程處之洲美防潮堤外行水區等情,有現場照片、台北市地形圖、舉發交通違規代保管車輛移置通知單、台北市工養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據,惟被告傾倒一車土方(約十四立方公尺),傾倒地點距附近基隆河、雙溪河面約四、五十公尺(原判決誤載為淡水河,應予更正),附近無建築物或農作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第六九八號卷第五九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及地形圖相符,自屬可信,況查該傾倒地點係位於堤外行水區,依該河川行水區之面積及流水面判斷,足見被告在行水區內傾倒一車土方之行為,尚不足認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或泛溢河床,而致生公共危險。是以被告傾倒土方之行為,核與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1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其中

事業廢棄物又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六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先敘明。本件被告所傾倒土方,性質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詳後述),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認定,即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關於此部分,相關行政法規及釋示,迭有不同:

⒈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O九號函表示:「本案協調之結論:一、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範圍,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一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二、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0一五九號函表示:「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O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置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故開挖地下室所產生營建廢棄土之清運業者,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環署督字第00五一四二二號函表示:「二、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結合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加強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管理,落實土石資源流向管制,遏止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 四、綜上所述,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週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現定」。

以上固有行政院及主管機關之釋示在卷可按,惟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將所稱「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分別併列,此觀之同法第九條、第十條甚明。再者,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處罰情形係指「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不包括剩餘土石方,足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剩餘土石方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⒉又關於所謂「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於九十年十月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芳及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見原審第六九八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惟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並發布實施,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見原審第六九八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上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已明文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有用資源,並將違規棄置剩餘土方者排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2、綜上規定,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解釋,營建剩餘土石方具有再生利用價值者,即屬於有用土壤砂石,並非廢棄物,應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上開行政釋示牴觸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屬無效。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故前揭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公布實施前之行政院及主管機關行政釋示,既係基於修正前之「營建廢棄土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為解釋,其前後不一致部分,亦不再援用。

3、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OO二一五六九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供陳載運之土方係來自台北國際金融大樓旁之台電輸配電地下工程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經證人即該工程承包土方之工地負責人吳文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核閱警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三八頁),及台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人員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勘驗表(見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七一頁至七六頁),其棄土種類為黑色黏土,其間並無夾雜金屬屑、玻璃碎片、木屑、竹片等廢棄物,依前開規定,係有用之土壤砂石,非屬廢棄物無疑,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四款之規定不符,不能以該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安全往來罪嫌,但

查本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及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稱「損壞」即損毀破壞,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稱「致生公共危險」則係採具體危險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五O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傾倒之廢土僅有一堆,位於路旁草叢間,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應無損壞或壅塞陸路之情形,且傾倒廢土地點為堤外行水區,係當時施工單位臨時開設之便道,僅供工程車進出之用,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傾倒廢土之地點,既非公眾往來之道路,自不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被告傾倒廢土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安全往來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份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傾倒地點非公眾往來之處所,當庭減縮被告此部分之起訴犯罪(見原審第六九八號卷第四五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處理法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是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①被告傾倒土方地點係位於行水區,若遇雨水沖刷,將造成下游地區淹水之公共危險,具有具體危險之發生;②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O九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0一五九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環署督字第00五一四二二號涵等行政釋示,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屬於廢棄物,應視是否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若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處理,仍屬廢棄物;本件被告未依規定棄置土方,其對於環境之破壞,與其他廢棄物隨意傾倒並無不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傾倒土方地點係位於堤外行水區,離附近河面尚有四、五十公尺,且其傾倒土方僅一車之量,依客觀認定,不足認定有何發生公共危險之事證,尚難僅憑上訴意旨泛指將因雨水沖刷造成下游淹水而逕認被告行為有何具體危險;其次,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解釋,營建剩餘土石方具有再生利用價值者,屬於有用土壤砂石,並非廢棄物,應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上訴意旨所舉之行政釋示,其牴觸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自屬無效,其引用修正前「營建廢棄土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亦不再援用,均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似有所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