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黃淑美,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改名)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曾合資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三之一號一樓經營「大漢魚翅羹店」,並曾在臺北市、臺中市等地同居,丁○○並曾代乙○○處理繳納保險費等事宜,因而持有保管乙○○人壽保險保單、印章、因經濟拮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曾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持乙○○所有之第0000000號人壽保險保單前往大都會保險公司臺中營業處,向該公司壽險顧問楊意成佯稱乙○○欲辦理保單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並以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乙○○名義之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乙○○),偽造完成後持以交付楊意成行使,使大都會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一萬一千元至乙○○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大都會保險公司,丁○○旋盜用乙○○之提款卡,利用不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花用。
(二)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不知情之大都會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楊意成偽稱因乙○○所投保前揭壽險保單遺失欲申請補發新保單,而利用該不知情之楊意成代為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之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以交付大都會保險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使大都會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新保單一份與丁○○,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大都會保險公司。丁○○隨即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冒用乙○○名義持該份新保單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辦理解約,並利用不知情之楊意成代為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之解約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以交付大都會保險公司行使,使大都會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解約金扣除前開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款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至乙○○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第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大都會保險公司,丁○○旋又盜用乙○○之提款卡,利用不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花用。
(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九八之十八號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門市部,持乙○○所有之汽車駕照,以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服務書及行動電話門號二千元折價券(兼領款收據)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轉交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與丁○○並提供該門號之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丁○○即自同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持以撥打通話,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該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而拆機,計丁○○共獲得免繳通話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意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偽造之大都會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解約申請書(他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二千元折價券(兼領款收據)等影本、及保險給付明細表、大都會保險公司致乙○○函、臺灣大哥大公司所附申請裝機資料、未登摺帳戶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以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之方式,使大都會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保險單及解約金,及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大都會保險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楊意成偽造乙○○名義之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解約申請書並行使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全虹公司人員將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部分,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章部分之行為,均係偽造前開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使偽造之解約申請書向大都會公司解約後,大都會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業已匯款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至乙○○之帳戶,又大都會保險公司匯入乙○○帳戶之借款及解約金,均係由被告以盜用乙○○提款卡之方式利用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予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車、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部分不當(詳如後述),及告訴人未與被告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不法所得尚非鉅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大都會保險公司事後業已回復告訴人保險契約之保險效力及全部權益,並註銷前開保單借款紀錄,有該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九萬元,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書立之欠款條可按,另被告以大漢魚翅羹店名義購買之車輛所積欠之車款,亦已由被告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影本足憑(附於本院卷),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已行使交付與大都會保險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盜用乙○○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乙○○名義,偽簽「乙○○」之姓名或盜蓋其印章: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一部,登記名義人為大漢魚翅羹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北都汽車公司。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業處申請市內電話裝機,號碼為(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初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前開車輛時,係汽車公司業務員將合約書交由告訴人簽名,另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部分,亦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所為,相關裝機通知亦有寄送至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均知情且無意見,並非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被告係以大漢魚翅羹店之名義,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前開小客車。而告訴人自承被告購買前開車輛時伊知情,且北都汽車公司業務員丙○○至伊與被告當時共同經營之大漢魚翅羹店內洽談時,伊亦在場,該汽車有時亦交由伊使用等語不諱,已可見告訴人對被告購買該車輛之情形均知情,且在該汽車公司業務員丙○○前來辦理對保手續時亦在場,而告訴人復自承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確係其所有之印章印文,且其所有印章均係自行保管而放置在該店內地下室等情,再參諸該汽車又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所共同經營之大漢魚翅羹店名義購買,並非被告本人,及前述告訴人時有使用該輛汽車之情狀,被告斯時應係為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該店及進出之必要,始購置上開車輛。以該車購置目的係供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且北都汽車公司業務員前往對保時告訴人復在場之情狀,被告當無擅自盜用其印章擔任該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及可能,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曾與告訴人為所經營大漢魚翅羹店帳目等及賠償前述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終止保險契約等問題洽商和解事宜時,雖未提及前開被告所購買車輛之車款等事宜,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斯時和解內容所待釐清之款項,依告訴人所述者即包括以告訴人名義之薪資所得稅補繳款、健保費用等,及前述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冒名申辦解約之保險費賠償等部分,亦即包括告訴人曾經同意或未同意之部分,僅係前者縱經告訴人同意,依其等約定仍應由被告負擔之問題,自難僅憑斯時未曾論及此車款問題,即憑此推定告訴人對此事不知情且未同意。而證人丙○○雖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無法使其到庭查證,然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關於被告代理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部分,雖然該電話裝機地址係被告居住處,但斯時告訴人既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往來密切,該裝機事宜復經中華電信公司郵寄裝機確認函至告訴人住所地基隆市○○區○○里○○路○○○巷○○○號,且該確認函未經退回,客戶亦未提出異議一節,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北業字第九二CC八00二一七號函文暨所附裝機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已可見告訴人斯時應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申辦上開電話之情事,加以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嵩賀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在八十八年四月底,曾由告訴人偕同其父母、兄姐等人,被告部分則由伊及被告之母親、弟弟等人陪同談判,當時有談及被告在臺中曾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電話一事,被告斯時有表明曾向告訴人說及此事,告訴人有表示應由被告繳費,並未提到沒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等語,再佐以其二人當時復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又未曾提出異議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五)此外,本件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前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已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此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併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 所 在 位 置 │備 註│├───┼───────────┼───────────────┼────┤│一 │偽造「乙○○」之署押二│大都會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一0一│ ││ │枚。 │0九八號之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 ││ │ │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 │├───┼───────────┼───────────────┼────┤│二 │偽造「乙○○」之署押一│大都會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一0一│ ││ │枚。 │0九八號之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要保│ ││ │ │人簽章欄 │ │├───┼───────────┼───────────────┼────┤│三 │偽造「乙○○」之署押一│大都會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一0一│ ││ │枚。 │0九八號之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章│ ││ │ │欄 │ │├───┼───────────┼───────────────┼────┤│四 │偽造「乙○○」之署押五│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枚(起訴書漏載該行動電│書一式四聯(僅白色由臺灣大哥大│ ││ │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中│公司保管聯扣案,其餘均未扣案)│ ││ │之其餘三聯部分) │上之客戶簽章欄,及行動電話門號│ ││ │ │二千元折價券兼領款收據上之申請│ ││ │ │人簽章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