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伍包、中型袋拾伍包、特大型袋拾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為配合此項措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並公開招標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文字及如附圖所示臺北市環保局所享有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由臺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目前均在專用期間,上開服務標章,自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商標)之專用垃圾袋,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該專用垃圾袋即屬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之準公文書。其明知廖國淵(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販賣之垃圾袋,係意圖欺騙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於環保局專用之前揭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商標),且擅自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竟基於販賣上開偽造垃圾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以特大型規格每包六十元、中型每包七十元、中小型每包六十元之價格,向廖國淵販入後,再以小型規格每包八十元、中型以上規格每包九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號「佳佳材料行」販賣林雨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另初以每三包五百元,嗣改以每包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號販賣予林政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標及服務標章(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商標)之專用權人臺北市環保局及臺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林政雄所經營之果汁店前,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偽造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二十五公升)五包、中型袋(三十三公升)十五包、特大型袋(七十六公升)十包及供販賣前開偽造垃圾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廖國淵、林雨利及證人林政雄供述屬實,復有被告甲○○名片一張附卷可稽(見第三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且有被告甲○○所有之偽造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五包、中型袋十五包、特大型袋十包、供販賣前開偽造垃圾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為臺北市環保局享有專用權之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期限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目前均在專用期間,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一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見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四六頁)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垃圾袋有使用相同於環保局專用之前揭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且擅自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業據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且經臺北市環保局鑑定均屬偽造,有該局出具之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第四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三至四十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販賣與林政雄之價格,證人林政雄於警詢時稱:第一次為每三包(不論任何型袋)五百元,後來算便宜,每五包(不論任何型袋)七百五十元,即每包一百五十元(見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稱:每種價格均為一百五十元(見第四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每包價格一百五十元(見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衡情應係雙方已有交易而互相信任,而改以較低即每包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故可認定證人林政雄於警詢所稱剛開始每三包五百元,嗣每包一百五十元之供述為可採。至被告嗣於本院改稱:利潤一包二十至三十元,其係以每包九十元賣給林政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應係與販賣給林雨利之價格相混淆,並非販賣林政雄之價格。
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後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而修正前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則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商標)時,刑度並未變更。而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臺北市環保局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商標),亦即於修正前後均該當處罰。而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既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被告販賣之專用垃圾袋上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該專用垃圾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販賣冒用商標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其先後多次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商標法業於原審判決後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二)被告販賣與林政雄之價格,係剛開始每三包五百元,嗣改為每包一百五十元。原判決認定每包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且未說明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亦有未當。(三)同案被告廖國淵雖稱被告甲○○係大盤商(見第二五六三號偵查卷㈠第四四頁、第二五九頁反面),惟於原審已明確陳述:被告甲○○只是盤商之一小部分而已(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而被告甲○○雖坦承其係下游盤商(見第三五六三號偵查卷㈡第四五五頁反面),惟因生活無著,而予以銷售,經其供述每月約賺三萬元左右(見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而本案查獲垃圾袋數量亦不多,則其盤商之地位應非大宗,且並未參與製造等核心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苛。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偽造專用垃圾袋,有害政府對環保政策之執行,被告甲○○販賣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期間約半年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中小型袋五包、中型袋十五包、特大型袋十包,係被告甲○○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所有,供販賣前開偽造垃圾袋使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偽造之垃圾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供購買人裝填垃圾持交臺北市環保局人員,使之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之服務,因此獲得免付垃圾費之利益,因認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經查:被告將偽造專用垃圾袋賣林雨利、林政雄等人,同案被告林雨利、證人林政雄均陳稱知悉為偽造之專用垃圾袋,自難認被告對該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購買者亦未陷於錯誤。又被告雖自承尚有販賣其他不特定人(見原審第七○號聲羈卷第四頁),然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有其公定售價,以被告所販賣之價格,遠低於公定售價,故可合理懷疑向被告購買偽造專用垃圾袋者,亦知悉所購買之專用垃圾袋為偽造。再者,購買偽造之專用垃圾袋者,裝填垃圾持交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或使之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之服務,因此獲得免付垃圾費之利益,然施用此詐術且獲得不法之利益者,應屬該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利用他人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免付垃圾費之不法利益,自難遽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