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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黃淑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八月某日止,在臺北市不特定之賓館及與丙○○之夫郎煒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等地,與郎煒相姦多次,嗣因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在乙○○與郎煒上揭租住處查獲乙○○之衣服、鞋子、照片、乙○○之夫之稅單等物,始知上揭情事等情,惟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攜內容載有:「丙○○以調查局身分在外壓榨百姓,與其夫勾串企圖賴帳詐財,由郎煒假借還債誘乙○○至所謂辦公室,趁乙○○不注意企圖非禮,致乙○○將衣物遺留於該處未能帶走,丙○○以此誣指乙○○與郎煒有相姦,而為仙人跳敲詐勒索達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請求調查局局長主持正義」等情之陳情書,至丙○○所任職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親遞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涉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故告訴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雪霞涉有誣告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郎煒、許賜爐、何士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五三六二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判決書,對被告身體特徵之勘驗筆錄、錄音帶之譯文及勘驗筆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被告初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據被告陳情書對丙○○進行調查,為其論據。被告對於持載有前揭內容之陳情書至調查局陳情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丙○○請求賠償三千萬元,合理懷疑告訴人與其夫郎煒「仙人跳」,故寫陳情書要求調查局判明是非,瞭解其心意,減少騷擾,並無使告訴人受懲處之意思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與郎煒自八十六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八月某日止,連續在臺北市不特定之賓館

、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等處相姦多次,據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對被告及郎煒提出相姦之告訴(告訴人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對郎煒撤回相姦之告訴),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0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卷、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三六二號卷證足稽。被告雖否認有與郎煒通姦之情事,但被告有前揭通姦之情事,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確有其事,被告否認有與郎煒通姦一節,自無足採。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貸與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由告訴人之夫郎煒擔任保證

人,並由告訴人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處房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郎煒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清償,然並未獲兌現。此筆借款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時(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仍未清償。嗣告訴人交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臺灣銀行支票始獲清償,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調查局「乙○○檢舉廉政處丙○○涉嫌言行不法案」卷(下稱調查局案卷)內所附借據、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務清償證明書(見調查局案卷十、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臺灣銀行支票(見偵續字卷三一頁)在卷可據。告訴人夫婦向被告借款,告訴人夫婦本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即將債務清償,但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完全清償,時在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之後。即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亦稱:「我當初房屋貸款,因為公家貸款金額少,透過公司主管甲○○介紹,認識乙○○,向她辦理抵押貸款借壹佰伍拾萬,設定的抵押權是貳佰萬,壹佰伍拾萬我到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還清的,一共連本利還了二百肆拾參萬,她不收,說我賴債,後來在檢察官偵查庭的時候我才還給她。我應該還錢的日期還沒有到,支票到期日是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抓到她們通姦是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㈢告訴人前長官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告訴人抓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通

姦後,你有無就他們的糾紛參與調解?)有調解」、「(問調解的過程中告訴人有無提出多少金額的賠償要求?)當時我記得在力霸飯店的咖啡廳,丙○○要求三千萬元」、「乙○○願意賠錢,但是雙方差距過大,無法成協議」、「(問告訴人當時有無對被告講說要三千萬,少一毛都不可以?)意思是這樣。」且甲○○復證稱:「(問認識告訴人多久時間?)十年以上」、「(問是否知道告訴人夫妻負債幾千萬?)我知道,丙○○就欠我七十五萬,她欠了調查局同事很多人的錢」(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七頁)。告訴人亦坦承有負債,本利加起來約二千多萬,證人甲○○有借伊七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八頁)等情。前述妨害家庭案件中為被告辯護之林辰彥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天協調內容?)丙○○只說李小姐(即被告)和她先生有通姦行為,希望用什麼方式解決,意思是要乙○○賠償她」、「... 張小姐(即告訴人)有提及要一千五百萬元」、「(問有無讓步的可能?)李小姐否認有通姦行為,但是丙○○聲音很大,態度不友善。」、「(問告訴人有無說妳再囉唆的話,再加到三千萬元?)丙○○有說,妳再否認的話,我就要加倍的話。」(見原審卷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足見被告所述,告訴人就伊妨害家庭案件曾請求三千萬元之高額賠償一節,確屬實情。

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任職之調查局長陳情檢舉告訴人有借妨害

家庭案件企圖敲詐和解金三千萬元等違反重大風紀、操行問題之事實,如經調查結果,告訴人有違法失職情事,告訴人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因調查局調查結果予以簽結而有所異,故被告辯稱,本件檢舉因調查局於受理時,以繫屬法院為由予以簽結,認告訴人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被告不應負誣告之責云云,自無憑採。惟告訴人與郎煒夫婦係因甲○○之介紹向被告借款進而結識被告,雖被告與郎煒通姦經確定判決認定確有其事,但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對郎煒撤回告訴,告訴人於查獲被告與郎煒通姦,以迄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止,欠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並未清償,更且告訴人另負債約二千萬元,而告訴人確曾因前述通姦案向告訴人要求三千萬元之賠償,則被告就此部分之陳情檢舉並無虛偽不實之處。況且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既非重罪,乃告訴人竟要求被告賠償三千萬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嫌過高。告訴人又對其夫郎煒部分撤回告訴,難免令被告啟疑。又調查局依相關辦理違犯法紀案件查處作業程序進行調查後,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發生財物糾紛,且尚積欠多人債務,涉有行政責任,而影響調查人員聲譽,經法務部調查局予以記過一次處分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調證督字第○九一三二○二六○九一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人字第八七一二三九三七號令(見他字卷四四頁、調查局案卷)附卷可稽,依上情,告訴人確實負債累累,並有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之情事。被告辯稱,因懷疑告訴人就其與郎煒相姦之行為要挾錢財,合理懷疑告訴人與郎煒「仙人跳」,才寫陳情書等語,尚非不可採。被告申告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尚難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以誣告罪論處。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訊問後(證人甲○○作證之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具狀表示,雙方誤會已冰釋,告訴人事後認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陳情狀,旨在釐清自身之清白,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告訴人服務單位澄清,表達歉意,被告應無誣告之意,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即不能科被告以誣告刑責。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欲以妨害家庭告訴對被告「仙人跳」,卻虛構不實內容之陳情書,向告訴人任職之調查局陳遞誣指告訴人犯罪及有違紀情事,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認被告有誣告犯行,其有不當,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