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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受外國人甲00000 000 000000000(簡稱K氏)之要求,明知其未得臺灣銀行之授權或同意,並無任何製作權限得以製作臺灣銀行之印章,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底前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委請不知情之某不知名刻印店已成年之人員,接續偽刻「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含日期之印章及代表臺灣銀行之「BANK OF TAIWAN」之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乙○○持有上開印章二枚尚未交付與K氏之際,即為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印章二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簡稱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上開印章二枚扣案可資佐證,且其亦提不出有何經臺灣銀行授權之合法權源證明,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右揭偽造印章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已成年之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而其先後偽造二印章,係基於同一偽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以一罪論。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偽刻臺灣銀行前揭印章對臺灣銀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扣案之被告所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含日期之印章及「BANK OF TAIWAN」之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共犯王曼莉、趙惠德、翟尚義(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林文元(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設局行騙,先推由林文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出面,與告訴人即自稱為香港大豐控股集團董事主席簡稱K氏接觸,林文元對K氏謊稱趙惠德、王曼莉夫婦是大老闆,負責「兩蔣時代」所遺留下來一筆數千億之民族基金,存放在臺灣銀行,趙惠德、王曼莉、林文元、乙○○為取信K氏,乃編織一套有關民族基金或渠等掌握六千一百三十五箱舊美金之說詞,同時出具授權書或其他文件,表示可任由K氏以非公開之特殊管道進行查證,嗣並向K氏表示可由翟尚義更進一步出面協調,提領上開資金,供K氏所屬公司為金融操作。趙惠德、王曼莉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K氏所屬之香港大豐控股集團及該集團所屬美國PENN INTERNATIONAL MARINE AGENIES LTD 公司簽訂契約,依契約約定,由趙惠德、王曼莉夫婦先提供五億美金資金,供香港大豐控股集團及美國PENN INTERNATIONAL MARINE AGENIES LTD 公司從事金融投資與操作,期間為十三個月,屆期K氏所屬集團將返還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六億美金),其中被告得百分之六,林文元得百分之十,餘由趙惠德、王曼莉、翟尚義以不詳比例朋分,趙惠德等人見K氏上鉤後,遂由被告以電腦先行偽造臺灣銀行證明書格式,再交由趙惠德、王曼莉、翟尚義、林文元等人多次修改內容,最後偽造成以王曼莉(MS WANG MANG LI )為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一六、日期為(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編號六」之橢圓型章戳及「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之章(辛)」字樣之直式橢圓型章戳、承辦人「張X芬」私印,國外營業部經理 Chiou Dan—jyn(代號:二五八一一)、襄理 Feng Cheng Fan(代號:二五二九七)簽署出具之五億美金資金證明書,偽造完成後,翟尚義即將上開偽造之資金證明,交由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交付K氏,作為從事金融操作之證明,後經K氏透過國際金融徵信發現該資金證明書為偽造,K氏雖未因此給付任何款項與王曼莉等人而直接受有損失,然仍不甘心受騙,乃自香港來臺報警請求究辦。經警依據K氏所提供之資金證明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函查,該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國營存字第○九一○六○二六一六一號函復,確定並無簽發前揭證明書後,至此K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趙惠德稱台灣銀行有數十億至數百億之資金,輾轉知道K氏想參與投資,其並未施用詐術,至於資金證明資料都是K氏所提供,因K氏字跡潦草,所以代其打字而已,伊並未偽造簽名或蓋臺灣銀行之章戳等語。經查,本件以王曼莉(MS WANG MANG LI )為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一六、日期為(業部編號六」之橢圓型章戳及「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之章(辛)」字樣之直式橢圓型章戳、承辦人「張X芬」私印,國外營業部經理Chiou Dan—jyn(代號:二五八一一)、襄理Feng Cheng Fan(代號:二五二九七)簽署出具之五億美金資金證明書係屬偽造一情,有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國營存字第○九一○六○二六一六一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四七頁),堪信為真。惟查:(一)、本件卷內所附未完成臺灣銀行日期分為(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九頁)上面所手寫之字跡,均為K氏所親筆書寫,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五頁、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三頁)。而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對於K氏詐欺所用之(曾經自行書寫、修改而期間介於二月四日前後(即在前之一月二十八日與在後之二月十八日)之美金資金證明書內容大致均相符,有該三份美金資金證明書(分為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四日、二月十八日)在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一頁),堪認該二月四日之美金資金證明書應係由告訴人與不詳人士所共同討論後製作,否則當無在該二月四日美金資金證明書之前後所為未完成美金資金證明書(即前述一月二十八日與二月十八日),均需經過K氏修改之理。從而,公訴人所認K氏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之美金資金證明書,既然應係K氏與不詳人士共同討論商議後所製作,K氏當無受該美金資金證明書詐欺之理。至於其他未完成之資金證明書,因同係經K氏修改後製作,已論述如前,當亦無以K氏自己製作修改之美金資金證明書詐欺K氏自己之理。徵諸K氏雖於原審訊問時指陳被告及案外人林文元要求其交付美金二十萬元,使其得以支付予臺灣銀行開立美金資金證明之行員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二三頁),惟K氏復稱其認為被告及案外人林文元等人是騙人的,故未支付金錢且向警察報警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四頁),足證在前揭臺灣銀行美金資金證明書係經K氏書寫、修改原稿後才開立之情形下,K氏亦明知被告及案外人林文元等人所謂美金資金證明並不實在。故K氏既明知美金資金證明之不實,並未因為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以美金資金證明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公訴人雖另以案外人趙惠德及王曼莉之商業文書為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該等商業文書另置於證物袋內編號六至編號八),惟該商業文書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乙○○或K氏之記載,此有該等商業文書在卷可稽。因而縱使案外人趙惠德及王曼莉有意憑此詐欺他人或為其他用途,但在無被告有與案外人趙惠德及王曼莉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亦不知案外人趙惠德及王曼莉製作該等商業文書之目的與被告或K氏間有何關連性之情形下,尚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於本件雖另扣案正本章及日期章各一枚,惟該等印章乃尋常可取得之物,亦不具任何特殊性,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性之情形下,亦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雖曾偽刻「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含日期之印章及代表臺灣銀行之「BANK OF TAIWAN」之印章各一枚,該部分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已如前述。惟被告偽刻之前揭印章,與卷內所存已偽造完成之(西元)二○○二年二月四日之美金資金證明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此經原審勘驗屬實(參原審卷第四○一頁),且本件雖於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磁片中,列印得未完成美金資金證明之檔案,但將該列印後之資金證明比對前揭偽造完成之(二○○二年二月四日美金資金證明書結果並不相同,是在印文與書面均不相同之情形下,尚不得以該偽造完成之(作為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之依據,亦不得由扣得與偽造完成之(二月四日之美金資金證明書,作為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此外,本件由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磁片中,雖列印得前述未完成美金資金證明之文件(列印結果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二頁),惟該檔案所列印出之美金資金證明,因無任何足於代表有權簽發該資金證明之臺灣銀行人員署名或蓋章之情形下,形式上尚難認係已完成之文書,而我國偽造文書罪中,不處罰偽造未遂之行為,是亦不得憑該未完成之文書論以被告偽造文書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等之確認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並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四、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K氏於協助被告等人草擬台灣銀行資金證明書前已因被告等人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K氏事後並未繼續支付被告等人金錢並報警處理,係在被告等人已施行詐術並使K氏陷於錯誤之後,與被告是否事涉詐欺犯行無涉,又台灣銀行為公營單位,被告偽造之「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日期章與「BANK OF TAIWAN」之印章應屬公印章,被告自承偽刻上開印章使用於其製作之文書上,所為係犯偽造公印文與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僅係偽造私印文犯行,顯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右揭印章既非表示台灣銀行或台灣銀行首長之印信,即非屬公印無疑,又被告並未進一步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並為被告否認,原審亦未認定被告另犯偽造私印文犯行,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公訴人仍執陳詞,執以提起上訴,要非可採。又公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僅係參照告訴人即K氏一方之說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而K氏之指訴尚有瑕疵可指,如前所述,自不足遽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