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㈠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松江路口,由「阿鴻」將不詳之人偽造之九十一年九-十月份號碼QP00000000號、QB00000000號,均係對中該月份伍獎(即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交其出面以其名義,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持向該行承辦行員戊○○欲詐騙兌領獎金,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賦稅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及發票廠商、兌獎銀行,惟經戊○○當場察覺有異,其因心虛即將上開偽造統一發票及其國民逸而詐領未果,嗣經警循線查獲其所犯上情;㈡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其為掩匿真實身分,以逃避警方對其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追緝,又先提供其相片一張,以二萬元之代價,交由「阿鴻」偽造貼有其相片及偽造「內政部印」、「臺北市政府」鋼印等公印文各一枚之「庚○○」在臺北市○○路,再由「阿鴻」將上開偽造之「庚○○」庚○○」印章一枚、背面領獎收據欄均已偽填「庚○○」資料及偽造「庚○○」印文一枚之偽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份號碼RT00000000號(中獎獎金一千元)、RH00000000號、RC00000000號(以上二者中獎獎金二百元)等分係對中該月份伍獎、陸獎(即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三位相同者)之統一發票三紙,交其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持上開偽造甲0000000及偽造統一發票三紙,冒名「庚○○」向該行承辦行員丙○○(起訴書誤載為「唐振丰」)欲詐騙兌領獎金,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賦稅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等之正確性及庚○○、發票廠商、兌獎銀行,惟亦經丙○○察覺有異,報警當場將之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庚○○」章、統一發票,其因而詐領未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理其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連續自「阿鴻」處收受上開丁○○○○○○、偽造之「庚○○」印章等物,並持向銀行兌領獎金等事實,惟辯稱:伊非有意犯罪,係受「阿鴻」利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已曾供認對「阿鴻」交其偽造統一發票、甲00000
00、印章等物,持以詐騙兌領獎金等情均知之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九號偵查卷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偵查卷四頁反面、五頁反面、二十二頁反面、三十二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丙○○、庚○○證述明確,並有其持以向銀行詐騙兌領獎金之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五紙、偽造之「庚○○」、印章一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其上開持以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五紙、「庚○○」刷廠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財印證字第○九二○○○二一七三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財印業字第○九二○○○一四二七號等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五九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持偽造統一發票向臺灣銀行臺中市健行分行詐騙兌領獎金之情,復有該分行監視器錄影帶一捲、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稅六發字第○九二○四五一○七三號函在卷可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持上開丁○○○○○○、「庚○○」統一發票管理、戶政機關對於票廠商、承辦兌獎銀行及被冒名之庚○○等受有權益損害,自足生損害於上開行政機關、廠商、銀行及庚○○等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至財政部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統一發票領獎固亦須占有該得獎發票為要件,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一種會計憑證,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同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持偽造統一發票向銀行詐騙兌領獎金未果,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右揭犯罪事實㈡另持偽造「庚○○」部印」、「臺北市政府」鋼印等公印文)兌獎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其偽造罪。又其右揭犯罪事實㈡接續於上開三紙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填「庚○○」資料及持偽造「庚○○」印章偽蓋印文之偽造領獎收據私文書並持以兌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其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領獎收據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領獎收據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統一發票及其背面領獎收據等部分)、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罪,與「阿鴻」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偽造統一發票及其背面之領獎收據)、詐欺取財等各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公訴意旨就移送併案審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有罪之事實有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庚○○」印章等犯罪事實部分,漏未敘及,惟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公訴人追加起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偽造「庚○○」偽造之「內政部印」、「臺北市政府」鋼印等公印文各一枚)一張、偽造之「庚○○」印章一枚及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份號碼RT00000000號、RH00000000號、RC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三紙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庚○○」印文各一枚等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統一發票五紙,業經其行使交付銀行兌領獎金,已非屬其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陳辭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號│ │ │ │├─┼─────────────┼─────┼─────────────┤│一│偽造貼有被告乙○○相片之「│ 一張│扣案 ││ │庚○○」身分證(含其上偽造│ │ ││ │之「內政部印」、「臺北市政│ │ ││ │府」鋼印等公印文各一枚) │ │ │├─┼─────────────┼─────┼─────────────┤│二│偽造「庚○○」印章 │ 一枚│扣案 │├─┼─────────────┼─────┼─────────────┤│三│偽造RT00000000、RH00000000│ 三枚│ ││ │、RC00000000等三紙統一發票│ │ ││ │背面領獎收據欄內之偽造「盧│ │ ││ │志銘」印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