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蕭珮郁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併送驗驗餘淨重陸佰肆拾肆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重貳陸點壹肆公克、球鞋壹雙、束帶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其與莊兩家均明知海洛因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因貪圖厚利,乃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欲由泰國運輸來台牟利,惟因其二人多年來因事業投資關係經常往來泰國、臺灣兩地,深諳海關查驗人員將經常來去泰國者,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由二人親自運送,闖關不易,遂決定先由甲○○前往泰國,籌備毒品走私事宜,莊兩家則在台灣挑選適當人選後,帶往泰國伺機運輸毒品闖關。商議既定,甲○○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泰國,準備毒品;他方面莊兩家則選定其先前在台北市北投地區泡溫泉時,結識之友人陳安耍(莊兩家、陳安耍二人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九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判決確定)為目標,認為陳安耍現今失業賦閑在家,經濟情況窘困,又僅有一次赴泰國之紀錄,非海關查緝毒品運送之重點人物,應屬適當人選,莊兩家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招待陳安耍至泰國旅遊,另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報酬,要求陳安耍為其攜帶毒品海洛因返臺,以規避風險,陳安耍亦因需款孔急,決定挺而走險,乃允莊兩家所請。甲○○、莊兩家遂與陳安耍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兩家透過「台佳旅行社」為陳安耍購買機票,並囑咐陳安耍於同月二十五日自行前往取票,二人進而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搭機前往泰國,且為避人耳目,刻意錯開半小時,由陳安耍搭乘KL|八八七號班機,莊兩家搭乘SR|一六七號班機各別出發,再於曼谷機場會合。抵達曼谷翌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莊兩家乃邀集同具犯意聯絡之甲○○、陳安耍,在莊、陳二人住宿之泰國曼谷不詳飯店房內,由甲○○、莊兩家一同將海洛因交予陳安耍,依先前計劃,囑由陳安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單獨搭機攜帶海洛因返台,甲○○、莊兩家則分別提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回台接應。莊兩家並當場以果汁機將海洛因磚打碎,裝入塑膠袋,以其預先購置之束帶、球鞋等物,向陳安耍示範如何綁縛毒品,以避人耳目;另要求陳安耍於入境後,以行動電話與其連繫取貨。議定,甲○○、莊兩家乃依計劃,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一日,搭乘TG|六五二、KL|八七七號班機先行返台。陳安耍則將取自於莊、蔡二人之海洛因,依莊兩家先前指示方法,自行分裝為六小包後,分別以束帶綁縛在左右大腿及藏置於球鞋鞋底,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回台,而非法運輸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中正機場。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陳安耍在通關時為海關人員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併送驗,驗後淨重六百四十四點七九公克、包裝重二六點一四公克)、莊兩家所有之束帶二個、球鞋一雙、陳安耍所有供聯絡接應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陳安耍搭乘飛機之機票票根一張。莊兩家事後得知陳安耍失風被捕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南下高雄尋找甲○○,要求甲○○設法解決,甲○○遂為其代購華航機票一張,預備安排其自小港機場潛逃泰國。惟因陳安耍被捕時,隨即向警供出委託運輸毒品者為莊兩家。莊兩家因此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欲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赴泰國時,為警當場查獲;甲○○則在檢察官傳喚後自行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問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同上各該日公布及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鄭徐○枝、嚴○君二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O三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甲○○部分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共犯莊兩家、陳安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另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是共犯莊兩家、陳安耍及證人賴錦雲、趙光華、田本璋在航警局刑警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經由莊兩家邀約,在泰國莊兩家、陳安耍住宿之飯店內,得知莊兩家以十萬元代價,委由陳安耍自泰國運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入境中正機場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二十九日莊兩家說有海產生意要介紹給伊,要伊過去,伊就從普吉島到曼谷,抵達莊兩家住所時已經是晚上,莊兩家就介紹伊與陳安耍認識,並稱陳安耍經濟狀況不好,伊看到桌上有二塊海洛因,莊兩家就問伊要不要出資合夥,買海洛因運回台灣賣,伊因為自己在做生意,所以不敢答應他,莊兩家事後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幫他訂機票,因為是朋友關係,所以伊就幫他訂了,但伊沒有參與運輸毒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他們從泰國打電話說有生意給伊做,伊才過去,伊從大陸轉到泰國,在莊兩家的飯店房間見面,伊並非「阿明」,亦不知十萬元之事云云。
參、經查:
一、共犯陳安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由泰國搭機入境中正機場時,為海關人員於其左、右大腿及鞋底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六四四‧七九公克、包裝重二六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三‧一四、純質淨重六0二、三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三七頁)。而上述毒品海洛因係莊兩家出資購買機票招待陳安耍至泰國旅遊,許以十萬元之報酬,要求運輸來台,並於泰國與甲○○共同交付海洛因與陳安耍之事實,業據共犯陳安耍在另案警訊中自承:「(你此次走私海洛因毒品有無共犯?)‧‧有一綽號阿家之男子叫我帶的,代價為新臺幣十萬元。‧‧。此人莊兩家就是以新臺幣十萬元叫我攜帶毒品走私入境之人。‧‧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打我的手機告訴我,要免費招待我去泰國旅遊,有東西要我帶回台灣,什麼東西到泰國才告訴我,當晚即到我家向我拿台北市台佳旅行社將國,而『阿家』跟我說他排不上這班班機機位,要搭下一班飛機,約晚半個小時,我於二十八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到達曼谷等他,他再帶我到不知名的飯店住宿、旅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應為二十九日之誤,詳如後述)晚上在飯店告訴我說,要我幫他帶毒品回台灣,給我新台幣十萬元做為代價,‧‧‧在場還有他另一個朋友(指甲○○)‧‧。」(見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三頁反面至四頁);於偵查中除為相同之供述外(見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另稱:「‧‧我看到他(指莊兩家)拿海洛因以果汁機打碎,他和阿民(應係明之誤)說已經看到海洛因‧‧由莊拿新的鞋子給我,由莊將打碎海洛因放入塑膠袋,再放入鞋子,要我試穿,因太大,故拿一部分起來,以鬆緊帶綁住我大腿上,然後莊先回來,要我一定要將毒品帶回臺灣‧‧。」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五七頁反面)。於原審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調查時供稱:「‧‧前一兩天是在房間休息,第三天就帶我去他房間認識他朋友阿明並請我幫忙帶海洛因,‧‧‧‧」(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十頁);「(毒品當天給你有誰在場?)莊兩家及阿明」(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五十二頁);「‧‧(究竟毒品是莊兩家還是甲○○綁在你身上?)是莊兩家交給我的,當時甲○○也在場。海洛因是他們兩個同時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七十頁),復於另案上訴審調查時供稱:十萬元是甲○○與莊兩家要給我的,但我沒有拿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四十九號卷第五十六頁)。在本案偵審中除為相同證述外,並明確供稱:「(甲○○是否為所供在泰國與莊兩家要求運毒之人?)是」、「阿明(即甲○○)及阿家(即莊兩家)不是同一個人」、「對之前的筆錄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一0一三五號卷第五三頁、本案原審卷第一○六頁)。而同案被告陳安耍前往泰國之機票確係莊兩家所出資訂購之事實,亦據證人賴錦雲於另案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另共犯陳安耍挾帶海洛因闖關失敗被捕後,共犯莊兩家專程由台北南下高雄尋找被告甲○○出面解決,並由被告甲○○代購機票囑其由高雄出國之情,除經被告甲○○自承代購機票屬實外(見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四五頁、四六頁、五六頁、本案原審卷第四三頁、六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二九頁),並據共犯莊兩家於警訊時供稱:「‧‧我今五日預定坐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七班機從高雄十二時五十分飛往泰國曼谷。‧‧因為陳安耍在本月二日從泰國走私毒品到台灣被抓了,所以我才於昨(四)日,自台北統聯總站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找阿明(本名甲○○)說這件事與我無關,你要出面解決,然後他就幫我買了中華航空的機票叫我今(五)日先去泰國,後面的事我(應係他之誤)處理‧‧‧。(你自己身上就有一張荷蘭航空機票‧‧台北至曼谷之機票,你為何未使用,而由甲○○另購機票使用?)因為甲○○(阿明)叫我不可由台北出關,要從高雄出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故由莊兩家無端招待陳安耍至泰國旅遊,及陳安耍運送毒品事發後,莊兩家專程南下與甲○○會面謀求解決之道;以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迭次自承:「‧‧二十九日下午他說有海產的生意要介紹給我,要我過去‧‧抵達莊兩家之住所已經是晚上,莊兩家就介紹我和陳安耍認識,並稱陳安耍經濟狀況不好,我就看到桌上兩包海洛因磚,莊兩家問我要不要出資,合夥買海洛因運回臺灣賣‧‧」(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本案原審卷第四三頁、本案原審卷第九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承:他們自泰國打電話給伊說有生意要給伊做,伊即自大陸轉往泰國莊兩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程序筆錄)等情以觀,足徵陳安耍上開自白其係受被告甲○○及莊兩家二人委託,自泰國攜帶毒品來台等語,應非子虛。
二、被告辯稱莊兩家雖有邀其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再運輸返臺牟利之舉,惟已遭其拒絕云云。然查,莊兩家既邀被告甲○○運輸毒品,遭被告拒絕事小,如風聲走漏更平白增添遭警查緝之危險,故莊兩家若非事前與被告即有共同運輸毒品之計劃與共識,其至愚亦不致於臨事之際,貿然邀請被告入夥;況果如被告所辯莊兩家有意邀其共同出資購買毒品運輸返臺,亦斷無在取得被告允諾或實際出資前,即自行籌款購買大量毒品,並於莊兩家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欲將海洛因交由陳安耍攜帶入台時,使被告在場,徒增風險,是被告所述已悖常情。再佐以陳安耍走私毒品事發後,莊兩家隨即南下與被告甲○○商議解決之道,被告竟又為莊兩家購買機票,安排莊某由高雄出境。觀諸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我當場回絕莊兩家提議後,即離開他的住處至飯店住宿,於翌日(三十日)即搭機回臺灣」云云(見偵字第一0一三五號卷第六頁),意指其在拒絕莊兩家邀約入夥後,為避免與販毒一事糾纏不清,甚且平白無故惹禍上身,乃急於離開泰國返台,遠離是非,惟既然如此,被告何以在陳安耍走私失敗,東窗事發後,又允莊兩家所請,在高雄為莊兩家代購機票?益徵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從而,被告係本案查獲毒品之共謀運輸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海洛因係莊兩家購入,意欲由運輸來台販賣牟利等語,惟因本案共犯間對於運輸毒品之經過堅不吐實,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具體證明渠等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交易時、地、相對人及價格等,尚難執此被告片段之供述,即認定被告與莊兩家、陳安耍三人另牽連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併予敘明。
三、證人即共犯陳安耍嗣後雖改供稱:伊於出國前,莊兩家僅告知請伊幫忙帶東西回國,並不知是海洛因,而莊兩家以十萬元代價要求伊帶毒品時,伊當即回絕,惟莊兩家說伊已經看見毒品了,不可以不帶,莊兩家並出示其手槍給伊看,在場還有他的另一個朋友即甲○○,伊受於脅迫不得已始為其二人運輸海洛因返台云云。然查:
(一)陳安耍自偵查中以來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始終自承此次其前往泰國,旅遊及頁、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八頁、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四十九號卷第五十七頁),衡之出國旅遊機票、食宿費用不貲,參以其於警訊時自承與莊兩家係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北投地區泡溫泉時始結識等情(見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四頁),可見其與莊兩家之關係應非深厚,倘若莊兩家委託陳安耍攜帶者僅係尋常物品,莊兩家衡情應無大費周章,耗費鉅資招待陳安耍出國旅遊之必要。況且,陳安耍、莊兩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泰國時,刻意錯開半小時,先後搭乘兩班班機前往泰國,再於曼谷機場會合;抵達曼谷後莊兩家隨即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搭機回台,陳安耍則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搭機走私毒品回台。渠等來回行程匆匆,且來回班機均刻意錯開乙節以觀,足見陳安耍、莊兩家二人不過假旅遊之名,行走私毒品之實。更參以走私運輸毒品不僅在我國罪刑甚重,且係萬國公罪,被告與莊兩家二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若非陳安耍事前即已同意運輸毒品入境,衡情被告甲○○與莊兩家亦無放心將毒品交付陳安耍之理,足認陳安耍在出國前,即已知該次目的係在運輸毒品海洛因,其於前赴泰國旅遊前,既已知所欲走私之物品為海洛因,竟仍欣然受邀前往,則被告甲○○與莊兩家在泰國自無再持槍脅迫陳安耍就範之必要。再參諸有關陳安耍歷次所謂遭持槍脅迫之辯解,於警訊時稱持槍脅迫者為莊兩家(見偵字第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迨至偵查中一度改稱為甲○○(見偵字第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迄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係莊兩家與甲○○兼而有之(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十頁、本案原審卷第一○八頁),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亦難遽予採信。不僅如此,被告與莊兩家將海洛因交託與陳安耍後,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先行返臺,陳安耍則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攜帶海洛因闖關,有卷附渠等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及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各一份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九至十二頁、二十四頁、二十五頁、三十八頁),果陳安耍攜帶毒品返台,係受被告與莊兩家脅迫所致,則被告與莊兩家豈能放心先予回國,而放任陳安耍單獨持海洛因滯留泰國,而不擔心陳安耍於外力強制解除後,未依諾攜回毒品,甚至報警處理?雖陳安耍經原法院另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是否於泰國遭人持槍恐嚇一節測謊結果,並無說謊之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六三八三號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可憑(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惟泰國地區私槍泛濫,毒梟擁槍自重時有耳聞,而莊兩家及被告如有持槍情事,渠等究係意在脅迫陳安耍運毒?抑或擁槍自重以遂其等運毒犯行?尚難查考。是故,前開測謊結果尚不足以推認陳安耍之自由意志,因被告與莊兩家之持槍行為,受到壓抑或限制,併予敘明。
(二)陳安耍嗣雖又稱:莊兩家於回國前,先將海洛因收回交與其女友保管,迨至伊回國當日始將海洛因交伊攜帶返國,其間均派人看管及押解至機場,並有一名同夥隨同搭機監控,致伊無力脫困云云。然觀之陳安耍於入境為安檢人員查獲後,因涉嫌運輸毒品在航空警察局初次接受訊問時,於攸關本身涉及重典之際,非惟未將莊兩家供出,反且避重就輕,僅說出當時尚不知真名為甲○○之「阿明」係毒品委託者,亦未曾敘及受託運送海洛因之過程曾遭持槍脅迫,且自承係因失業中,才欲運輸毒品賺取生活費用等情以觀(見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七至八頁),其嗣後辯稱係遭人看管押解,無力脫困云云,所辯是否實在殊值存疑。況若陳安耍係遭人脅迫或限制自由,衡情其於泰國機場、飛機上或我國機場,均有機會向警方人員、海關人員、飛機上之機組人員或乘客求救,其不思此圖,反而逕自運送毒品企圖闖關,亦與常情不符,足徵陳安耍運輸毒品入境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辯係遭被告與莊兩家持槍脅迫及派人監控運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其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四、證人即共犯莊兩家雖供稱伊僅代陳安耍訂購機票,陳安耍並曾交付伊支票以支付機票款項,在泰國期間,伊雖曾介紹陳安耍與甲○○認識,然即各走各的路,至陳安耍與甲○○如何商議運輸毒品,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嗣因伊到期,乃先行返台辦理,此與陳安耍為警查獲運輸毒品一事無關云云。然查:
(一)莊兩家被捕後於偵查中係供稱:僅與陳安耍一起至泰國玩,未委託他帶東西回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改稱:係代陳安耍向旅行社訂購機票,並未出資招待陳某至泰國旅遊,在泰國期間各自出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六十九頁、七十一頁)。其就有關陳安耍與被告如何運輸海洛因一事,於警訊時係供稱:
陳安耍走私毒品乙事為「阿明」安排,「阿明」本名甲○○,我有看見「阿明」舉槍退彈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十八頁、十九頁);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甲○○買的,錢是陳安耍向他拿的,我不在場也不知情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於原審另案訊問時則改稱:於泰國期間都各人走各人的,甲○○拿海洛因給陳安耍,拿槍出來時伊都不在場,誰幫陳安耍綁毒品,買鞋子、鬆緊帶(應為束帶之誤)伊都不知道。因為看電視查到陳安耍毒品新聞,才知道他們運送毒品(見原審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三頁、十四頁、七十一頁、七十二頁);於本案原審中稱:我看電視新聞轉播,陳安耍在電視上有說是阿明做的,我知道甲○○就是阿明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七頁)。上開莊兩家就其如何與陳安耍前赴泰國,又如何得知被告與陳安耍協議運輸海洛因等情,所供前後反覆不一,已有疑義。況走私毒品罪刑甚重,不論就其價值、風險而言,均事關重大,參與者無不力求隱密,非參與者,當無在場見聞之理,而陳安耍與被告既係於泰國透過莊兩家之介紹而結識,此亦為其三人所自承。若非莊兩家居中籌劃,被告焉能將海洛因貿然託付予初認識之陳安耍運送?又豈容無關之莊兩家在場共見共聞之理?綜上,莊兩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均存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其顯在避重就輕,企圖掩飾卸責之詞。
(二)莊兩家於案發後,身上已有一張赴泰國之荷航機票,嗣其得知陳安耍運輸毒品被捕之事,即專程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夜間南下尋訪被告甲○○,並由被告為之另購前往泰國之中華航空公司飛機票,建議其避開台北另由高雄出境,因而於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被查獲等情,上情業經莊兩家於警訊時自承(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新貴旅行社職員趙光華證述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四十四頁),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代莊兩家訂購機票乙事屬實(見本案原審卷第五一五四頁)。倘若莊兩家未與被告及陳安耍共同籌劃運輸海洛因情事,莊兩家當不致連夜南下與被告洽談陳安耍失風被捕之事,更無接受被告安排,捨棄既有由桃園中正機場飛往泰國之荷蘭航空機票,改由被告價購機票,倉惶於次日中午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班機離台之理。被告雖另以莊兩家說高雄他不熟,乃拜託伊幫忙買機票云云為由置辯,惟查莊兩家曾有多次進出臺灣、泰國兩地之紀錄,有其前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自無勞煩被告代購機票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陳、蔡二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事與其無涉云云,顯難採信。
(三)次查共犯莊兩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固曾提出支票一張辯稱:陳安耍為支付機票及周轉費用,而交付該張支票,其並未出資招待陳安耍旅遊云云,惟此業經陳安耍所否認(見原審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本院另案卷第二三一頁)。按支票收受之原因不一,尚難據此證明莊兩家前開所辯屬實,況該張支票在偵查之始莊兩家遭羈押時,即由羈押單位台灣桃園看守所保管中(見原審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九頁),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而莊兩家竟遲至法院審理時始主張該項證據,不無事後編造之嫌,其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另查關於莊兩家證有效期間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為止(見原審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七十四頁),並無急迫趕辦簽證之情事,莊兩家辯稱伊因趕辦簽證始提前返國,並非回台接應云云,亦非真實。莊兩家另辯稱因經商泰國,為圖便利而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國,機票由旅行社送至其下榻飯店乙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因陳安耍運毒被捉,甲○○乃為其購買機票安排其出境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七頁)以及被告甲○○與證人趙光華分別供稱:機票是伊幫莊兩家購買的(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附於本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由一名短髮女子前來旅行社取票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四十四頁),亦有不符,莊兩家所辯為便利逕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云云,乃推諉之詞至明。
(四)綜合上述,共犯莊兩家上開辯解,均存有前後不符之瑕疵,顯係避重就輕,企圖掩飾卸責之詞。參以原審另案在徵得莊兩家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莊兩家否認參與運輸毒品一事,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莊兩家有說謊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六三八三號鑑驗結果通知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卷可憑(附於本案原審卷一三三頁)。綜上應可認莊兩家確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
五、共犯陳安耍因本件走私毒品犯行,於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警訊時起以迄至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審理時止,除在偵查中一度改稱:(三十一日晚上)我過去他們房間見到莊兩家,問莊兩家要我幫忙帶什麼,他叫我問他朋友,他便出去了,他朋友便將海洛因拿出云云以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其餘供述情節均相一致,而偵查時經檢察官向陳安耍提示上開筆錄詢以:何以前後供詞不同時?陳安耍答稱:因提解途中,莊兩家在車上要我不可將他供出,因我害怕,所以不敢供出,剛剛在提解途中,他又一直要我不可將他供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田本璋於偵查時證稱:「(押解過程中,莊兩家有一直騷擾陳安耍?)是的,我們知他們是禁見的,所以分別置在車前、車後,然後當時莊兩家在車後,有意圖與另一被告說話,我們有立即制止」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六十一頁),足見陳安耍該次供述,為迴護莊兩家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次查陳安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航警局安檢隊製作第一次訊問筆錄時雖供稱:伊是受綽號「阿明」者之委託,攜帶海洛因返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六頁反面),然亦供稱綽號「阿明」者,年四十八歲,身材矮矮瘦瘦,是「阿明」打電話叫伊到泰國玩,毒品包裝和藏匿是「阿明」教我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七頁),是由陳安耍於警訊第一次訊問筆錄內容可知,除委託人之姓名外,其餘所述受託運毒之經過,與其後於偵審中所述之受託經過堪稱一致。又細譯陳安耍就綽號「阿明」者之年齡、身材特徵所為之描述,不僅與卷附莊兩家與被告檔案相片及年臉形、身材壯碩,不相吻合,反而與莊兩家係0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陳安耍受訊問時僅足四十八歲)、臉頰體型略為削瘦,較為相符。再佐以前述陳安耍確係由莊兩家為其購買機票赴泰,且於莊兩家到案後,方知綽號「阿明」者即為被告甲○○,及陳安耍於本院另案中供稱:被查獲時沒有供出莊兩家係因很害怕,且因甲○○綽號叫「阿明」,就直覺說是「阿明」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四十九號卷第六十二頁)各情,可見陳安耍於警局初次訊問時所供述之安排赴泰運毒之委託人,明顯係指被告莊兩家,僅因為警查獲之初有意迴護而姑隱其名,遂供出於泰國謀面一次,僅知綽號「阿明」之共犯即被告,以避免警察擴大偵查至明。從而,陳安耍第一次警訊筆錄所供之「阿明」者實係指莊兩家而言,其該次警訊供述係有所保留,非屬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不足以動搖其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有關受莊兩家、甲○○二人委託運輸海洛因自白之可信度。被告甲○○徒執共犯陳安耍初訊時,意欲迴護莊兩家,刻意將莊兩家之外形特徵,描述為係綽號「阿明」之人具有特徵之錯誤供述為由,否認其綽號為「阿明」,辯稱別人都稱伊呼叫「阿蔡」云云,惟此既與共犯莊兩家、陳安耍前揭所供被告綽號確為「阿明」之事證不符,尚無可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關於陳安耍所攜帶之毒品,究係何人包裝?以及捆綁毒品之鞋子及束帶係何人交付乙節,因陳安耍第一次警訊筆錄所供述之「阿明」者係指莊兩家,有如上述,是尚不能以陳安耍曾供稱「阿明」教其包裝毒品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七頁),即認定其嗣後所供:由莊兩家教其包裝毒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係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捆綁本件毒品所用之鞋子及束帶係被告甲○○與莊兩家帶陳安耍前往商店購買一節,業經陳安耍供明在卷(見本院另案卷第五十九頁),縱因時間經過,陳安耍就包裝及購買鞋子及束帶之細節供述稍有差異,即認定其供詞均不足採,是陳安耍之陳述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至於有關被告甲○○與莊兩家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安耍之時間究係何時?查共犯陳安耍於原審另案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號案件警訊、偵審中雖多次供稱:交毒品的時間,在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四頁、十四頁反面、原審另案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七十頁),惟其於該案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則供稱:「我和他們討論海洛因事宜是在二十九日,我現在回想起來是在抵達泰國之次日與莊兩家與甲○○討論運送毒品事宜」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又被告甲○○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即已搭機離開泰國,並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此有其入出境記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航警刑字第五一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九至十二頁)。按出境通關通常須在班機起飛前二小時抵達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以被告甲○○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搭機離開泰國而言,衡情其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應已在泰國機場準備搭機返台,殆無可能於同日晚間尚在泰國與莊兩家、陳安耍洽商運輸及交付毒品事宜,何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莊、陳二人會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返台前夕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見陳安耍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稱莊、蔡二人交付毒品之時間為十二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之供詞,或係誤為出入或係記憶錯誤所致,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應認定被告甲○○與莊兩家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安耍之時間為十二月二十九日。
七、末查被告甲○○雖辯稱因莊兩家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一個朋友要作海產生意,叫伊過去泰國看可不可以跟他做生意云云。惟查被告所供業經莊兩家所否認,供稱伊並沒有經營海產生意,也沒有跟甲○○提起經營海產生意之事(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四十九號卷第一0四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供稱:「(後來你是否有跟他談作海產生意?)後來就沒有談了,因為我看他也不像是做生意的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已難採信。況查被告甲○○與莊兩家曾有多次進出臺灣、泰國兩地之紀錄,陳安耍則除本次查獲外,前此僅有一次赴泰國之紀錄,此有其三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而仳鄰泰國之泰北地區,素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產地,經由相鄰國家輾轉輸出之例,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與莊兩家既經常出入國門,而熟稔入出境之通關手續,其等復有意運輸毒品,對上開事實當有所認識,自不難推知吾國海關查驗人員將經常來去泰國者,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準此,被告與莊兩家捨親自運送毒品不為,而委由幾無出國紀錄之陳安耍為之,其動機不外為逃避上述海關查緝,以減少闖關失敗之風險,應可認定。此外並有查獲被告陳安耍走私毒品照片六張、被告陳安耍機票存根、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一份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束帶二個、球鞋一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又共犯莊兩家於警訊時即供稱此次陳安耍走私毒品之事係被告甲○○安排,伊在陳安耍被抓後即南下高雄找被告甲○○要伊出面解決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被告甲○○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前往泰國,有入出境紀錄可按(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九頁),足見被告甲○○與莊兩家事先即有走私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甚明。又共犯莊兩家及陳安耍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毒品案就運輸毒品入境之經過已供述明確,辯護人請求再予傳訊,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陳安耍、莊兩家三人有右揭事實欄所述共同運輸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查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規定之毒品,屬於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莊兩家、陳安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一次私運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伍、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示,不以證人為限,舉凡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均屬之。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審理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予以審結。卷查原判決理由欄內援引共犯莊兩家、陳安耍及證人賴錦雲、趙光華、田本璋在航警局刑警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甲○○有罪之證據。惟理由內並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何項傳聞證據得例外採證之法律依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O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原判決未及說明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原判決對於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重二六點一四公克,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此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記錄(未構成累犯),仍未能悔改,變本加厲,欲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流毒他人,且製造、販賣及運送毒品海洛因乃文明國家認定之萬國公罪,各國莫不祭以重典,祈杜絕不法於萬一。毒品為禍不僅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層出不窮,其嚴重者,甚或動搖國本,對於人類社會貽患無窮,本件走私毒品之數量甚多,純度極高,如未查獲,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難想見,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陸、扣案海洛因六小包(驗後淨重六四四‧七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重二六點一四公克、扣案球鞋一雙、束帶二個、行動電話一具,分別為被告及共犯莊兩家、陳安耍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至滲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係陳安耍隨身攜帶供己施用之毒品(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機票存根一張則係陳安耍搭乘飛機之收據,均非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