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及同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95號、92 年度偵字第312號、第556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9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意圖勒贖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暨定其執行刑部分;及子○○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暨定其執行刑部分;及癸○○、己○○部分均撤銷。
丑○○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貳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之T型扳手壹支、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假髮、帽子各壹件及提款卡叁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貳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壹支、編號十、十六、二十、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之T型扳手壹支、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假髮、帽子各壹件及提款卡叁張、銀行帳號紀錄單伍張均沒收。
子○○、癸○○、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子○○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癸○○、己○○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子○○、癸○○、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子○○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癸○○、己○○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癸○○、己○○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子○○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易字第335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於7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緣丑○○於91年3、4月間自從事應召工作之友人甲○○處,得知劉增壽經濟狀況富裕(劉增壽為甲○○之客人),自同年6 月間起,利用甲○○均會告知與劉增壽見面時間之機會(因甲○○不願其與劉增壽為性行為之際,丑○○撥打電話過來),再透過姓名不詳已成年之徵信業者(無證據認定該業者就丑○○之下述犯行知情),查知劉增壽住於臺北縣○○鄉○○路○段○○巷○○ 號,即先觀察記錄劉增壽之行蹤。丑○○為遂行強盜劉增壽財物之目的,於同年7 月間某日邀同其兄子○○、其姪子癸○○、癸○○之友人己○○,4 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7日前某日,至劉增壽前開住處附近等候,惟未遇劉增壽,迨於同年7月16 日,丑○○由甲○○處,探知劉增壽將自其位於連江縣(馬祖)老家回臺之消息後,於同月17日晚上7、8時許,由丑○○以電話通知子○○,另由子○○以電話通知癸○○、己○○至劉增壽上開住處附近等候,於同日晚間11時許,見劉增壽一人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丑○○即由隨身所攜帶公事包中取出其所有預藏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身體之兇器鋁棒2支及電擊棒1支,將鋁棒2 支各交由癸○○、己○○持用,電擊棒1 支則交由子○○持用,由丑○○叫住劉增壽並喝令其坐入原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中,因劉增壽未遵從,癸○○、己○○、子○○即各持上開鋁棒、電擊棒上前架住劉增壽,而與丑○○將劉增壽強拉入其前述所駕駛車輛內後座,再由子○○駕駛上開車輛,丑○○坐於駕駛座旁,癸○○、己○○則坐於劉增壽兩旁使其無法離去,丑○○隨即指示將劉增壽載至臺北市○○○路○段○○ 巷○○號6樓之2丑○○租屋處,途中丑○○由隨身袋子中取出尼龍繩及眼罩(均未扣案),指示癸○○以繩子綑綁劉增壽雙手及雙腳,己○○以眼罩遮住劉增壽雙眼,丑○○復自該隨身之袋子內取出以礦泉水空瓶盛裝之不明液體,並表示具有安眠效果後即指示癸○○強灌入劉增壽口中,到達丑○○前開租屋處後,丑○○為免他人察覺有異,又以帶酒味之不明液體強灌予劉增壽佯裝酒醉,再指示癸○○、己○○先將劉增壽手、腳鬆綁、眼罩拿掉,共同攙扶劉增壽上樓,進入屋內後,丑○○見劉增壽意識不清且遭其等挾持亦無法反抗,即自劉增壽身上不法取得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號:0000000000)、馬祖(連江縣)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脅迫逼問劉增壽各該金融卡之領款密碼後,由丑○○將各該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子○○外出領款,子○○旋即於91年7月17 日晚上11時56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2時10 分許止,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時間、地點,持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之劉增壽所有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上開不正方法連續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劉增壽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至16 所示數額之現金(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10所提領之10次,附表五編號 12至16所提領之5 次則各係接續為之,又除連江縣農會部分外,其他三家金融機構於每次被跨行提款均各扣手續費新臺幣七元,以下相同),且囿於金融卡之每日提領現金最高數額限制,為取得更多款項,丑○○並將其於91年間某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東門分行戶名廖育章、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此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冒用廖育章名義所申辦,惟此部分無證據認定癸○○、己○○、丑○○、子○○知情)之資料交付子○○,供為轉帳之用,而由子○○在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中並鍵入密碼為轉帳操作,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融機構於轉帳時扣手續費十八元,以下情形相同)匯入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內,而以此不正方法使得丑○○所使用廖育章帳戶內存款債權數額增加之利益,子○○所領得之前開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2至16 所示款項則交由丑○○分配,癸○○、己○○、子○○於91年7月18日凌晨3、4時許先各分得4萬元後,丑○○、子○○、癸○○、己○○即商議欲將劉增壽釋回,惟已取得之劉增壽所有前開金融卡仍推由子○○後續再提領之,隨即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許,由子○○駕駛上開劉增壽之自小客車,夥同丑○○、癸○○、己○○三人押送劉增壽至臺北縣五股鄉劉增壽前開住處附近,己○○、癸○○二人先後下車而由丑○○、子○○負責處理劉增壽釋放事宜,丑○○隨即駕駛前開車輛續在附近繞行,迨子○○亦下車離去後,丑○○唯恐劉增壽報案且見斯時劉增壽意識非清楚,遂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9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將劉增壽載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致劉增壽窒息死亡而殺害後,並以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劉增壽之屍體載至丑○○之故鄉霧峰鄉鄰近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電信桿中西枝72左分65左分3約50 公尺處路旁山坡下予以遺棄,旋即駕車北返;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零2分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9分許止,子○○承其前與丑○○、癸○○、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再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17至27、44至54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劉增壽所有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上開不正方法連續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數額之現金(各該同一地點密接提領者則分別係接續為之),及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28至4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劉增壽所有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中並鍵入密碼為轉帳操作,將各該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內,而連續以此不正方法得丑○○所使用之廖育章帳戶內存款債權數額增加之利益(各該同一地點密接轉帳者則分別係接續為之),其等先後提領及轉帳得款共計達233萬1千600 元,除癸○○、己○○於91年7月25 日左右,在臺北市○○○路科技猴餐廳內,復自丑○○、子○○處分得各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元),及子○○再分得10餘萬元,丑○○另償還甲○○50萬元外,餘款則均由丑○○取得。嗣因劉增壽行蹤不明且存款有遭人領用情形,劉增壽之兄劉增發即於91年7 月
24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請求偵辦。同年8月
16 日12時50 分許,臺中縣民陳東發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電信桿中西枝72左分65左分3約50 公尺處路旁山坡下發現已死亡達一月之不明身分之屍體,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DNA鑑驗,確定是失蹤之陳又金之子劉增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接手調查本案,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相關卷宗,發現在91年7月17 日當天起,被害人劉增壽之金融卡曾遭不詳身分之男子提領款項,且計遭持續提領約4至5日,其等調閱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發現存款係遭轉帳至戶名廖育章之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帳戶,然後清查他的帳戶,發現該帳戶是1 個人頭帳戶,才又根據該人頭帳戶調查後,通知曾經匯款至該帳戶之鍾慶福、壬○○協助,並據其等供稱係遭人恐嚇才匯款(丑○○恐嚇鍾慶福、壬○○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已確定),始依其等所提供歹徒恐嚇所使用之電話通聯資料分析,發現聯絡的對象大都是丑○○、子○○等人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且由相關之通聯資料發現丑○○、子○○等人在91年7月16、17 日曾在劉增壽前開住處出現,警方於91年11月即研判丑○○、子○○、癸○○、己○○等人涉嫌劉增壽命案,後來由報紙得知他們另涉及戊○○之擄人勒贖案件(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述),遭收押禁見後,亦曾詢問該案件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得知該犯罪集團係以丑○○為首,警方即於91年12月3 日借提其等查證,丑○○、子○○、癸○○、己○○見無可抵賴,始寫下自白書承認有以劉增壽之金融卡提款、轉帳,因而查獲丑○○等人強盜劉增壽之情。再劉增壽所有之DI─3518號小客車至92年4 月下旬,始在臺北市○○街、建國北路口附近之宋七力顯像館空地被尋獲,但該車內部已清洗,未鑑驗得何證據。
三、丑○○另於91年8 月間某日得知戊○○之相關資料,認有機可乘後,即邀同子○○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丑○○數次觀察記錄戊○○之行蹤,子○○則多次騎乘丑○○所有CBC─099 號重型機車監視及尾隨跟蹤戊○○,且丑○○為遂行擄人勒贖之計畫,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1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街新生公園旁,持自己所有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T型扳手1 支(附表十之扳手係2支,丑○○使用其中1支,以下情形均相同),竊取乙○○所有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上之車牌0 面,丑○○得手後,旋即於同日聯繫錢阿秋(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9月29 日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及囑由子○○聯繫癸○○、己○○至戊○○上班之臺北市○○○路○段○○○巷○○號1 樓「津泉實業有限公司」附近會合後,經丑○○告知錢阿秋、癸○○、己○○共同擄押戊○○勒贖之計畫後,渠5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子○○將丑○○前述所竊得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前於同年月18 日下午向不知情之鄰居何主中所借得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上,並駕駛該箱型車在附近等候,作為渠等擄人勒贖之交通工具,再由丑○○、錢阿秋、癸○○、己○○四人於當晚六時許在上開地點,趁戊○○下班行至該處騎樓騎車欲離去之際,將戊○○圍住出言要求其合作,戊○○不得不進入前開子○○駛來之廂型車後座內,於車上由同乘後座之錢阿秋、癸○○、己○○等人以衣服套住戊○○之頭部,並以絲襪綑綁戊○○雙手,再由丑○○喝令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父丁○○及其母之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要求其父母須匯款60萬元後戊○○始可離開,否則要將戊○○帶到山上脫光衣服打到殘廢,而要求戊○○告知其父丁○○須各以20萬元分別匯款至其以庚○○名義開設之帳戶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00號等帳戶內(丑○○假冒庚○○名義開設帳戶,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錢阿秋在車上並出聲要戊○○合作一點,嗣渠等將戊○○載至台北市○○○路 ○段○○巷○○號6樓之2丑○○居住處樓下,由錢阿秋將戊○○背負上樓,再由丑○○另以紅色塑膠繩捆綁戊○○雙腳;戊○○之父丁○○接獲前開電話,於當晚7時20 分許確定戊○○已遭綁架,認為事態嚴重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警方要求丁○○虛與委蛇,分次匯款以爭取時間,丁○○即於次日即91年11月26日凌晨1時52分許、下午2時31分許、5時34分許,先後分3次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共計20萬元,丑○○再指示子○○持前開陽信銀行金融卡至附近銀行提款,子○○遂頭戴假髮、帽子先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至附近不詳銀行提款機提領5萬元,再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至附近之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提款機提領6萬元共計11 萬元得手後,由丑○○分配予子○○、錢阿秋、己○○各2萬元,癸○○1萬元,其餘贖款歸丑○○獨有。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正欲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子○○後,經子○○帶警於當晚10 時40 分許,至前開丑○○居住處查獲丑○○、錢阿秋與己○○等人,當場救回仍受控制之戊○○,並在丑○○、子○○、錢阿秋及己○○等人身上起獲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勒贖得款共 7萬6千1百元,於子○○身上起出為丑○○所有供其提領前開勒贖得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0、21、22 號所示上開3家銀行之金融卡共3張,及編號26之銀行帳號紀錄單5張,又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供其等綑綁暨套在戊○○頭部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各1件,如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供前述子○○至提款機領款時戴用之假髮、帽子各1 件,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丑○○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車牌所用T型扳手
1 支,及丑○○所有供其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擄走劉增壽時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電擊棒1支,與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再循線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2時40 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查獲癸○○;另於91年12月3日經丑○○、子○○、錢阿秋分別同意搜索後,在丑○○前開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子○○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錢阿秋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住處,扣得錢阿秋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又於91年12月4日經子○○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丑○○所有供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劉增壽強盜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鋁棒2支暨其餘物品;復於92年1月3 日在丑○○前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劉增壽之兄辛○○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丑○○另外所犯之恐嚇、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罪及子○○另外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均已判決確定)。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丑○○雖辯稱,其於92年1月22 日該次經警借提詢問之供述,係遭刑求後所為,且其在當日解還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曾自述被刑求,經檢驗並有雙手腕紅腫之情形,亦有該日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就其所稱遭刑求之情形,其在當日解還之偵查訊問時係指稱:有遭警員毆打頭部,在偵訊時並將伊手腳銬在一起,使伊手的顏色現在不一樣,但並無外傷等語;於檢察官訊問並提供曾訊問被告丑○○之警員照片供其指認時,稱係遭警員蕭瑞豪在廁所、偵訊室外走道毆打右太陽穴,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謂:當時詢問伊之警員蕭瑞豪曾打伊右太陽穴,但沒有外傷,尚有其他傷害係其他警員所打,當天伊回到看守所時左手有紅腫,亦係遭警員蕭瑞豪用力扯伊雙手所造成等情。關於其是日所受雙手手腕紅腫之傷害究竟係因遭手腳銬在一起,或係因警員蕭瑞豪用力拉扯所致,已有不符。而證人即警員蕭瑞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並無毆打被告丑○○之行為,並稱當日係伊負責製作筆錄,並未陪同被告丑○○上洗手間,當日怕其情緒激動有對其上手銬,且製作筆錄時因為有些證詞對被告丑○○不利,其有站起來,伊等有上前制止等語。則就被告丑○○所稱係在廁所及偵訊室外走道遭警員蕭瑞豪毆打一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就被告丑○○當日雙手手腕僅有紅腫之傷勢,係因其戴上手銬於坐立行進間碰觸所致,或如證人即警員蕭瑞豪所稱因被告丑○○情緒激動而曾上前制止時所造成,亦非無可能;抑且,被告丑○○於當日解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雖如前述稱有遭刑求,惟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其僅就91年7月18 日曾否至新竹關西地區一事謂筆錄記載與其所述不符,其餘供述則稱均實在。而就該日其在91年7月18 日究竟有無離開臺北一事受詢問時,其有供稱曾到新竹關西,該筆錄卻未予記載而以其回答內容為無法說明,與其所表達意思不符之部分。證人蕭瑞豪已證稱:被告丑○○初始確有表示曾去關西,係因伊等向其表示有查證並出示相關通聯紀錄資料給被告丑○○看,告知該資料所示路線沒有經過新竹關西地區,詢問其如何解釋後,被告丑○○才回以無法解釋,伊即摘錄後面被告丑○○答稱無法解釋部分為記載,且筆錄後來也有出示與被告丑○○,訊問其有無誤載或要補充者,每一段筆錄亦有唸給被告丑○○聽,當時其對無法解釋這部分並無補充等情。該份筆錄記載縱有未就被告丑○○供述內容逐字記載之情形,仍與被告丑○○所辯稱該次受詢問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有間,遑論被告丑○○於91年12月4日警詢中即曾供稱:91年7月18日上午其將被害人劉增壽所有車輛停放在台北縣○○鄉○○路某金紙店前,隨即返回上開租屋處,且當日並未離開臺北市等語,以被告丑○○是日所述此部分情節已見其前為相同供述,其餘供述之內容,如前述,復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均屬實等情,更難認被告丑○○該日有何係遭強暴、脅迫等而為前開供述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甲、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丑○○、子○○、癸○○、己○○共同強盜劉增壽財物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子○○、癸○○、己○○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找被害人劉增壽,並在被害人劉增壽上車後綑綁其手腳、令其戴上眼罩,到達被告丑○○住處後仍綑綁被害人劉增壽,及被告丑○○有向被害人劉增壽拿取上開金融卡再經被告子○○前往領款後,當日由丑○○分配與被告子○○、癸○○、己○○各4 萬元,相隔約1星期後再分配與被告子○○10 萬餘元、被告癸○○、己○○各8萬元,另還給甲○○50 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係意圖勒贖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丑○○辯稱:係因案外人甲○○告知曾遭被害人劉增壽竊走價值約130 萬餘元之紀念手錶1 支,其才主動欲代為處理,且係被害人劉增壽表示已將該手錶變賣約130 萬餘元,並為歸還變賣得款才交付伊等前開金融卡、提供密碼資料由伊等前往領款,所提領逾 130萬餘元之部分,則係因被害人劉增壽同意交付其等作為催討債務之佣金,並非擄人勒贖及強盜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斯時被告丑○○僅告知伊等因與被害人劉增壽為1 只價值
130 萬餘元手錶而有債務糾紛,才應被告丑○○之邀前往一起催討債務,並聯絡被告癸○○、己○○前來幫忙,前後所分得款項亦係代為討債之報酬,並非為勒贖而擄劉增壽,亦非強盜之行為云云。被告癸○○、己○○則均辯稱:共同被告丑○○係告知渠等因與被害人劉增壽為1只價值130萬餘元手錶而有債務糾紛,才應被告丑○○、子○○之邀前往一起催討債務,所分得之款項前後共計12萬元,則係代為討債之報酬,並非擄人勒贖及強盜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丑○○確有委請姓名不詳已成年之徵信業者查知被害人
劉增壽住處,再觀察記錄被害人劉增壽行蹤後,於前開時地聯繫被告子○○、癸○○、己○○陪同,由被告子○○、癸○○、己○○分持扣案之兇器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電擊棒一支、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鋁棒2 支強令被害人劉增壽上車後帶往前開丑○○租屋處,並以綑綁劉增壽手腳、強令其戴上眼罩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再自被害人劉增壽處取得其所有前述金融卡4 張及密碼資料後,先後提領、轉帳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丑○○、子○○分別供承在卷,且與被告癸○○、己○○所述互核相符,而就其等尚有在車上及被告丑○○租屋處強灌不明液體使被害人劉增壽意識不清一節,被告丑○○雖辯稱,令被告癸○○強灌被害人劉增壽之液體,係以礦泉水加入康得六百類之治療感冒藥物,且僅有口頭向被害人劉增壽恫稱將灌其酒,讓其似酒醉狀,實際上並未強灌該液體云云。然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稱:被害人劉增壽遭其等控制後有見到其迷迷糊糊愛睡覺的樣子,被告丑○○並有表示灌被害人劉增壽之藥為安眠藥等語(參見原審法院92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癸○○所供稱:強灌藥予被害人劉增壽時,被告丑○○有說係灌安眠藥等情相符。再參諸被告子○○亦供稱:被害人劉增壽在被告丑○○租屋處迄離開之期間,意識並非清楚,若如被告丑○○所稱僅令被害人劉增壽服用康得六百類之治療感冒藥物,當不致使被害人劉增壽意識不清,此均足見被告丑○○確有指示將使人意識不清之不明液體強灌被害人劉增壽,以遂行剝奪被害人劉增壽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以,被告丑○○、子○○、癸○○、己○○確有妨害被害人劉增壽自由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丑○○、子○○、癸○○、己○○四人是否係為強
盜之行為一節。被告丑○○、子○○、癸○○、己○○雖均辯稱係為向被害人劉增壽催討債務云云。被告4 人所指債務係被告丑○○代案外人甲○○向被害人劉增壽索取遭竊之價值130 萬餘元手錶。惟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劉增壽並無竊走其所有手錶之情事,劉增壽亦未積欠其債務,更未曾告知被告丑○○此情或委託代為處理,其與被害人劉增壽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審判審判筆錄)。已難認被告丑○○所稱係得知證人甲○○與被害人劉增壽間有手錶之債務糾紛,始代為向被害人劉增壽催討者屬實;抑且,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上車前被告丑○○有告知被害人劉增壽要不要與其處理債務等情,與被告癸○○於警詢時所供稱:其等令被害人劉增壽上車前,被告丑○○係質問被害人劉增壽有偷拿被告丑○○所有名錶一事,及被告癸○○於原審法院92年11月10日審理中所供述:其與被告己○○、被告丑○○、子○○與被害人劉增壽見面迄令被害人劉增壽進入前述原本為被害人劉增壽所駕駛之DI─3518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間,被害人劉增壽並未與渠4 人交談,只有被告丑○○有叫被害人劉增壽之姓名,然後其等即將被害人劉增壽拉上車等語不符。就被害人劉增壽在車上經被告丑○○質問該手錶時之回應,被告己○○更稱被害人劉增壽當場曾表示無此事(見91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非惟與被告丑○○、子○○所稱被害人劉增壽有告知該只手錶遭其變賣得款約130 萬餘元等情不符,究竟被告丑○○有無向被害人劉增壽表明為處理債務糾紛,已值存疑;況且,被告丑○○雖辯稱係代證人甲○○向被害人劉增壽催討130 萬元,惟依其所自承情節,事後卻僅在91年7月20餘日時曾將所取得233萬1千600元中之50萬元交付與證人甲○○,已與其所辯稱為催討債務一事不符,且以其等實際提領取得233 萬餘元,又遠高於其所稱催討之數額,被告丑○○復辯稱高於130 萬元之部分係作為其與被告子○○、癸○○、己○○等人催討債務之報酬,衡以僅報酬金額即幾近債務數額之情,委託催討債務而應給付報酬之人又係證人甲○○而與被害人劉增壽無涉,被害人劉增壽焉有同意交付之可能,上開各情,實均足見被告丑○○等人並非為催討債務而為強盜之行為,其等應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昭然甚明;再參諸被告丑○○、子○○與癸○○所述情節,在其等強令被害人劉增壽上車後迄被告癸○○、己○○2 人離去之期間,被告丑○○並無與所代為催討債務之證人甲○○為任何聯繫以洽商債務清償之方式等事宜,被告子○○竟絲毫不疑,亦顯悖於常情;綜上所述,已難認被告丑○○係代證人甲○○向被害人劉增壽催討竊取之手錶始為前開行為,亦難認有具體情況足使被告子○○、癸○○、己○○主觀上認僅為討債而為上開行為,且有合法正當之理由可令被害人劉增壽交付上開財物,而非強盜之行為。
㈢被告己○○於原審法院92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曾供稱:91年
7月17日前即曾與被告癸○○、丑○○、子○○4人先至被害人劉增壽上開住處等候被害人劉增壽約有7、8小時之久,並稱其間被告丑○○要求其等保持安靜以免遭人發現等語,核與被告子○○所供承案發前即曾至被害人劉增壽住處附近埋伏數次等情相符,以其等事先周詳勘查之情狀,及覓得被害人劉增壽後,被告丑○○尚且提供扣案兇器鋁棒2 支、電擊棒1 支分別交付與被告子○○、癸○○、己○○在先,被害人劉增壽甫上車,丑○○又分別令被告癸○○、己○○以綑綁其手腳及戴上眼罩,其間復提供前開不明液體使被害人劉增壽昏迷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丑○○事前即有詳盡計劃除剝奪被害人劉增壽行動自由外,並有令被害人劉增壽無法辨識將被帶往何處及令其意識不清無法反抗,甚至製造被害人劉增壽係酒醉圖掩人耳目之方式,若僅為催討債務,何以須如此大費周章,此已可見被告丑○○絲毫無任何預期被害人劉增壽同意配合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可能;尤有進者,被告丑○○、子○○亦供承:被害人劉增壽離去前並未取回所交付上開金融卡而任由其等提領,雖被告丑○○又稱:係因查得被害人劉增壽上開帳戶內共計有高於200 萬元之金額,且已與被害人劉增壽協調經同意高於130 萬元者即作為其可得佣金,被害人劉增壽且說不會再使用各該帳戶才未取回云云。但經檢察官詰問以既然被害人劉增壽同意給付,為何不由被害人劉增壽1 次提領而須取走其提款卡分次多日提領時,其既答稱怕被害人劉增壽又反悔。則何以被告丑○○竟又不懼被害人劉增壽因反悔而於離去後即辦理各該帳戶停止給付或將其中款項先行領走,致其等無法取得催討之債款及報酬,丑○○所辯不合邏輯;是由前述情節觀之,被告丑○○實係為強盜而擄走被害人劉增壽,且由被告子○○對前述不合常情之處竟無疑問而參與為前述行為,亦可見其實明知被告丑○○邀其參與者係強盜之行為,被告丑○○、子○○2 人所辯,顯圖飾卸,均難採信;此外,復有兇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鋁棒2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電擊棒一支扣案,及被害人劉增壽所有臺灣銀行、郵局、連江縣馬祖農會、誠泰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4人強盜劉增壽之犯行,已堪認定。
乙、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丑○○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劉增壽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前揭對被害人劉增壽為強盜行為後故意予以殺害之行為,辯稱:91年7月18 日凌晨五時許伊與被告子○○、癸○○、己○○共同商議載送被害人劉增壽返回其五股鄉住處,於被告癸○○、己○○、子○○先後下車後,伊將被害人劉增壽前揭車輛駕駛至被害人劉增壽住處附近之臺北縣○○鄉○○路某金紙店前,伊即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租屋處,並未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云云。然查:㈠案外人陳東發於91年8月16日12時50 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里○○路電信桿中西枝72左分65左分3約50 公尺處路旁山坡下發現之屍體經為DNA鑑定結果,與被害人劉增壽親生母親陳水金為親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99‧998 ,不排除該屍體即為被害人劉增壽,並經被害人劉增壽之侄子劉正安指認無訛後辦理領回該屍體等情,業據證人陳東發、劉正安分別陳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害人劉增壽確已死亡,屍體並經棄置在前開處所;而就死亡原因之部分,於91年8月16 日發現屍體當時上半身已見骨,推斷死亡時間約為1至2月,死因由上半身腐敗迅速,可能有出血或傷口,且由未見死蟲屍殼,應可知非毒物中毒死亡,但死者齒齦呈現粉紅色,有可能係因頸部受扼等原因造成窒息而死亡,且屬他殺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高大成所出具之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4 頁),而牙齦出血(玫瑰齒)係窒息較常見之現象,復有簡明實用法醫學第183頁所載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資參照,均足認被害人劉增壽應係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施用外力致窒息死亡一事。依前述該屍體於91年8月16 日經發現之情況,被害人劉增壽既已死亡達1至2月,證人即被害人劉增壽之兄辛○○且證稱:91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害人劉增壽離開康門有限公司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復證稱約於91年7月16 日與被害人劉增壽通話後,雖曾撥打被害人劉增壽之電話均未曾取得聯繫等語,再參諸共同被告癸○○、己○○所供述於同年月18日凌晨4、5時許下車離去時,被害人劉增壽尚與被告丑○○、子○○同乘坐於該車內,手仍遭綁住,被告子○○則供稱其係繼該2 人之後離去,斯時被害人劉增壽仍未離去,手亦仍被綁住等語,並據被告丑○○為相同供述,及經被告癸○○、己○○於警詢時均指認被害人劉增壽遭遺棄之屍體所著衣物,與其等在91年7月18日凌晨4、5 時許最後見到被害人劉增壽時所穿著之衣物相同等情,已堪認於91年7月18日凌晨4、5 時許被告癸○○、己○○、子○○相繼離去後未久,被害人劉增壽即遭殺害。又劉增壽屍體被發現處係在臺中縣太平市○○里○區○○道路,鄰近南投縣國姓鄉,為一偏遠山區,依死者態樣及現場勘查結果無掙扎情形,研判該處非第一現場,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調查報告可稽(見相字卷第57頁)。再丑○○係臺中縣霧峰鄉人,此也據其所是認,與劉增壽屍體被發現處有地緣關係(見相字卷第6 頁)。而現場係九九峰下游,位置偏僻,陳屍地在馬路下方五公尺(見相驗卷第11頁反面,陳東發供詞及第7頁至第8頁相片之所示),則劉增壽應係遭人殺害後,且隨即被棄屍在前開臺中縣太平市黃竹里山區。
㈡被告丑○○雖供稱在被告子○○離去後,伊於當日上午7 時
許將被害人劉增壽載送至臺北縣○○鄉○○路被害人劉增壽住處附近某金紙店後,因被告子○○未離去前在車上伊有再綁住被害人劉增壽之手、腳,伊為其鬆開雙手後,乘被害人劉增壽自行鬆開雙腳之際,伊亦下車而由被害人劉增壽自行駕車離去,伊則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租屋處,並稱之前被害人劉增壽之精神狀況不錯,並有與伊聊天云云。然而,被告子○○、癸○○、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一致陳稱渠等離去時被害人劉增壽顯得迷迷糊糊、沒力氣,意識並非很清楚(參見被告癸○○9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被告己○○ 92年1月6日偵查中訊問筆錄、被告子○○原審法院92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被害人劉增壽有無如被告丑○○所述尚得自行鬆開雙腳後又自行駕車離去之能力,顯有疑問;加以,於
92 年2月14日、3月10日偵查中,被告丑○○已自承91年7月
18 日當日,號碼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其本人使用(參見91偵24195號偵查案卷㈡第495頁至第496頁、第586頁至第589頁),於91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39秒,被告丑○○所持用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與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當時該行動電話通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鎮○○路○段○○○號3樓,隨後於當日10時49 分20秒許與0000000000號話聯絡時,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頂,於10時55分47秒再與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時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4樓頂,有該通聯紀錄1 份在卷為憑,由各該通聯紀錄時間密接且基地臺位置隨使用時間順序所呈現之移動方向,明顯可見當日被告丑○○在上午10時許近11時許有在桃園縣附近且往北移動之情形,並經承辦警員實地勘測各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結果,該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7樓頂基地臺涵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61K至59K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 樓頂基地臺位置涵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55‧6K至53‧2K間,且該2基地臺位置以時速60 公里駕駛亦僅需3至8分鐘等情,有職務報告書1 份可憑,是以,被告丑○○當日非惟有離開臺北市,且依各該時間密接之通話紀錄所在基地臺位置呈由南往北之情況,亦可認斯時被告丑○○在之前即曾南下而正由南返回臺北市中;則被告丑○○所稱當日其與被害人劉增壽共乘該車在臺北縣五股鄉附近繞行後,迄上午6、7時許其即單獨離開並另搭計程車返回其前開中山北路租屋處者若屬實,與上開其南下後北返之時間對照後,被告丑○○在與被害人劉增壽洽商整夜迄當日上午返家後未久,當係未經充足休息又立即南下,此自應出於特定事故,被告丑○○對此特異事由應有相當印象,然而,被告丑○○於91年12月4日警詢中先供稱:91年7月18日上午伊將被害人劉增壽所有車輛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某金紙店前,隨即返回上開租屋處,且當日並未離開臺北市等語,迄92年1月22日警詢時,再詢以為何在92 年時隔近半年卻仍記得91年7月18 日未離開臺北市一事,被告丑○○猶答稱因其很少離開臺北市,所以能記得該情,惟經警提示被告丑○○前述其曾在桃園地區出現並北返中之通聯紀錄後,被告丑○○隨即於92年1月22 日偵查中改稱當日其應係前往新竹關西地區(參見91偵24195卷2第538頁至第539頁),而經檢察官於92年2月14日偵查中進一步訊問以究竟在91年7月18日凌晨何時送被害人劉增壽返回住處後,被告丑○○雖稱以:伊約在當日上午6時回到依前開租屋處,並在當日上午8時許駕車自松江路經中山高速公路前往新竹關西,約在下午才自關西回來,回程係經國道第2高速公路,約下午2、3時或3、4 時回來云云(參見91偵24195卷2第495頁至第496頁),然與前述被告丑○○北返時間早在當日上午10時近11時之情狀,亦可認被告丑○○此部分供述不實。因之,由被告丑○○上開供述情節,在被告子○○下車後其究竟有無載送被害人劉增壽返回其臺北縣五股鄉住處附近隨即離去之可能已有疑問,且其在9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近11 時許人既在桃園縣楊梅至中壢附近且由南往北移動,亦可見被告丑○○顯然有在9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曾南下之情形,以其在之前上午 6、7時許尚綑綁被害人劉增壽手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害人劉增壽未久即遭殺害並由臺北市經載送至臺中縣太平市山區且遭棄屍該處,與被告丑○○在該時間曾南下之情相互參照,再徵諸被告丑○○對何以在對被害人劉增壽為強盜犯行後如此密接之時間中竟南下一事,非惟無法說明,且刻意掩飾曾離開臺北市之行蹤在先,經警提示其當日上午曾在桃園地區出現之前開通聯紀錄後,又杜撰係前往新竹關西地區之詞於後,均可見被告丑○○迭次避重就輕之詞,顯係為飾卸其尚有故意殺害被害人劉增壽後,並將其棄屍在前開臺中縣太平市山區之行為。
㈢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如前述,既曾供稱查得被害人
劉增壽上開帳戶內共計有高於200 萬元之金額,且已與被害人劉增壽協調經同意高於130 萬元者即作為其可得佣金後,惟經檢察官詰問以為何不由被害人劉增壽1 次提領而須取走其提款卡分次多日提領時,係答稱因怕被害人劉增壽又反悔,則何以其竟不懼被害人劉增壽離去後即辦理各該帳戶止付事宜?又證人甲○○證稱:91年7月16 日伊找不到被害人劉增壽後,因覺得煩曾數次詢問被告丑○○,初始幾次被告丑○○僅稱劉增壽不會找伊是很正常之事,但最後1 次被告丑○○卻告知被害人劉增壽不會再與伊聯絡,被告丑○○對甲○○之此部分供詞亦未予否認(均見本院審判筆錄)。綜上所述,本件雖因被告丑○○堅決否認殺害劉增壽,致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劉增壽係遭丑○○殺害並棄屍。但依①最後與被害人接觸之歹徒是丑○○;②丑○○於91年7月17日至 23日,共八天之時間,仍從容不迫指使子○○使用劉增壽之提款卡及轉帳,不慮劉增壽至金融機關止付;③被告丑○○於甲○○訊問何以無劉增壽消息時,竟對甲○○稱,劉增壽以後都不會再找妳;④被害人劉增壽係馬祖人,又居住於臺北縣五股鄉,無何理由遠至臺中縣太平市之山區死亡;⑤反之,發現劉增壽屍體處與被告丑○○之故鄉臺中縣霧峰鄉有地緣關係;⑥劉增壽屍體被發現處係偏僻山區,依警方報告及陳東發供詞暨相片所示,非第一現場;⑦被告丑○○於劉增壽失蹤之翌日(91年7月18 日)從南部返回臺北等之間接證據,足認被告丑○○殺害劉增壽並予棄屍,被告丑○○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害人劉增壽遭棄屍之現場照片8張、相驗照片15 張在卷供佐,被告丑○○有於強盜行為後故意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之行為,已甚明確。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因為之前我的男朋友丙○
○、劉增壽及我都有被恐嚇,我把丑○○當親人,丑○○跟我講說他會保護我。而劉增壽是我的客人,我要跟劉增壽見面的時候我都會打電話告訴丑○○,主要是不要讓丑○○打電話過來,而讓我的客人不高興,所以每次跟劉增壽見面都會告訴丑○○;並無手錶給劉增壽拿走之事;劉增壽亦無欠我錢;我每天都會打電話給丑○○,但沒有問丑○○關於劉增壽的行蹤;後來有收到丑○○給的五十萬元;這是丑○○欠我的錢;那是事後,經過二、三個禮拜,我找不到劉增壽,就問丑○○,丑○○跟我說劉增壽永遠不會跟我聯絡,我的客人如果我找不到,我就會問丑○○,因為我的客人都是丑○○的女友介紹的,他的女友也有跟那些客人一起過,知道他們的習性。丑○○確實沒有告訴我,劉增壽在丑○○處,否則我不會一直問丑○○有關劉增壽的行蹤;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都有打電話給劉增壽,我根本不知道劉增壽已經失蹤;我不可能叫丑○○去綁架劉增壽。丑○○亦稱,甲○○不知道要去抓劉增壽之事(見本院審判筆錄),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甲○○就丑○○等人強盜劉增壽一事知情,或係教唆丑○○等人為之。
丙、被告丑○○雖辯稱,就劉增壽部分伊係自首云云。惟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蕭瑞豪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結證稱:91年9 月間依報紙刊登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所發現男性屍體經過DNA鑑驗確定是連江縣民劉增壽後,即經指示調查,因之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曾就被害人劉增壽失蹤一事作過調查,經調取相關卷宗發現在91年7 月17日當天起被害人劉增壽之金融卡曾遭不詳身分之男子提領款項,且計遭持續提領約4至5日,其等調閱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發現存款係遭轉帳至戶名廖育章之第一銀行帳戶,然後清查他的帳戶,發現該帳戶是1 個人頭帳戶,才又根據該人頭帳戶調查後,通知曾經匯款至該帳戶之鍾慶福、壬○○協助,並據其等供稱係遭人恐嚇才匯款,始依其等所提供歹徒恐嚇所使用之電話通聯資料分析,發現聯絡的對象大都是被告丑○○、子○○等人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且由相關之通聯資料發現被告丑○○、子○○等人在91年7月16、17 日曾在被害人劉增壽前開住處出現,於91年11月即研判被告丑○○、子○○、癸○○、己○○等人涉嫌擄走被害人劉增壽並可能涉及殺害後棄屍,後來由報紙得知他們另涉及被害人戊○○之擄人勒贖案件且遭收押禁見後,亦曾詢問該案件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得知其等係以丑○○為首,才於91年12月3 日借提其等查證,借提當天其告知被告丑○○犯後態度涉及量刑問題,並提及有掌握被害人劉增壽遭擄走之相關情事後,被告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即坦承確有在臺北縣五股鄉擄走1名男子,並坦承參與共犯有4人,在被告丑○○明確說出共犯包括被告子○○、癸○○、己○○後,其等才口頭訊問被告子○○、癸○○、己○○,並說明已經對該於案情有所瞭解且知道其等可能參與此案,及犯後態度與量刑問題後,被告丑○○、子○○、癸○○、己○○始寫下自白書承認參與等情,足見承辦之警察機關在借提被告子○○、癸○○、己○○追查其等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犯行前,即經調查發覺被告丑○○、子○○亦涉有被害人劉增壽之命案,而被告丑○○、子○○、癸○○、己○○4 人經訊問而坦承妨害劉增壽自由及提領劉增壽在金融機關之存款,但被告四人迄今仍否認對劉增壽有強盜之行為,丑○○更否認殺害劉增壽予以棄屍,則被告四人於警詢所述,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有別,當無自首而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即被害人戊○○部分):訊據被告丑○○、子○○、癸○○、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丑○○、癸○○、己○○與已判決確定之錢阿秋請被害人戊○○上車,被告子○○則負責駕駛車輛,及到達被告丑○○住處後,曾用衣服套住被害人戊○○頭部及加以綑綁,被告丑○○且要求被害人戊○○打電話給他父母要匯款20 幾萬元,後來匯到款項被告癸○○係分得1萬元,被告己○○則分得2 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係因被害人戊○○邀請伊投資20萬元,但事後均未給付獲利所得,伊才前往催討,被告子○○、癸○○、己○○則均辯稱:被告丑○○僅告知因被害人戊○○積欠其金錢,伊等才前往幫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戊○○確於91年11月25日晚上6 時許在上揭地點,因
被告丑○○、癸○○、己○○、錢阿秋等人圍在其四周,要求其合作才不得不進入被告子○○駛來之廂型車後座內,並由被告癸○○、己○○2 人分坐兩旁看守,且被害人戊○○在車上確有遭同乘後座之被告癸○○、己○○、錢阿秋以衣服蓋住頭部,並以絲襪綑綁雙手,嗣被告等人將被害人戊○○載至上揭被告丑○○居住處後,係由錢阿秋將被害人戊○○背負上樓,再由被告丑○○另以紅色塑膠繩捆綁被害人戊○○雙腳,迄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始經警至被告丑○○居住處查獲被告等人並救出被害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67頁),該指證情節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指證情節(見91年度偵字第24195號卷第192 頁至第196頁)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堪採信;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謝凱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查獲經過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至第
208 頁)無訛;復有扣案供捆綁及套被害人頭部用之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各1件(見前開第24195號偵卷第 463頁、警卷所附扣押筆錄及扣案贓證物一覽表)、被告等人遭逮捕之照片30張(見警卷未編頁次)附卷可佐;且被告丑○○、子○○2 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戊○○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告子○○駛來之廂型車後座時,係其等與被告癸○○、己○○及錢阿秋圍在被害人戊○○身旁,並由被告丑○○出聲要求被害人戊○○上車,嗣被害人戊○○遭錢阿秋以背負方式帶入被告丑○○居住處後,被害人戊○○並遭衣服套頭及捆綁,迄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被害人戊○○仍遭綑綁並由被告己○○、丑○○及錢阿秋看守等情節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據被告癸○○、己○○及錢阿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為相同供述在卷(被告丑○○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50頁至第74頁;被告子○○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101頁至第122頁;被告癸○○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卷二第144頁至第158頁;被告己○○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頁、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錢阿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230頁至235頁),堪信屬實;此外,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害人戊○○既為被告等人要求其合作而不得不隨被告等人同車前往被告丑○○居住處,其間在車上並遭被告等人以衣服套頭並捆綁雙手,至前開被告丑○○居住處,除遭套頭並綁手外,雙腳亦遭捆綁,客觀上自係違反其自由意願而受身體自由之拘束,至前開租屋處,又係由錢阿秋背負被害人戊○○上樓,被告己○○迄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時且仍負責看守被害人戊○○,斯時被害人戊○○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已超過28 小時以上,自堪認被告丑○○、子○○確有夥同被告癸○○、己○○及錢阿秋共同擄押並看守被害人戊○○之行為。
㈡就前開被告等人共同擄押被害人戊○○之行為是否出於共同
意圖勒贖之犯意一節,被害人戊○○遭被告等人擄押上車後,被告丑○○在車上確有喝令被害人戊○○撥打行動電話給其父丁○○及其母,要求其父母須匯款60萬元即分別以20萬元匯款至上揭陽信銀行等3 帳戶內後,被害人戊○○才可離開,嗣被害人戊○○之父丁○○報警後,警方要求丁○○虛與委蛇,於91年11月26日凌晨1時52分許、下午2時31分許、
5 時34分許,分3次匯入贖款5萬元、10 萬元、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共計20萬元,被告丑○○遂指示被告子○○持該陽信銀行金融卡至附近銀行提款機提款,被告子○○即頭戴假髮、帽子掩人耳目,於同年月26日凌晨3 時及當日下午4時許,分2次至附近提款機提領5萬元、6萬元共計11萬元贖款得手後,再由被告丑○○分配予被告子○○、己○○及同案被告錢阿秋各2萬元,被告癸○○則分得1萬元,其餘贖款歸被告丑○○獨有之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指認無訛,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指證情節相符(見前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67頁及第24195卷第192頁至第196 頁)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191頁至第203 頁),不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情節(見前開第24195號偵卷第192頁至第196 頁)相符,並與前開證人戊○○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丑○○就其指示被告子○○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分予被告等人款項數額(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61頁及第72頁)、被告子○○就其確有依被告丑○○指示而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及第115頁),業據渠2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復有證人丁○○轉帳20萬元至前開被告丑○○要求匯款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3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供提領贖款用假髮、帽子各1 件,在被告子○○身上起獲之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金融卡3張及編號26 所示銀行帳號紀錄單5紙、在被告等人身上起獲之如附表一編號28 贓款共7萬6千1百元(見前開第24195號偵卷第463 頁、警卷所附扣押筆錄及扣案贓證物一覽表),及被告子○○提領贖款之照片5張(見前開第24195號偵卷第565頁至第566頁)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等人擄押被害人戊○○後,確有要求被害人戊○○打電話回家籌錢匯款後才可離開之行為。再就被告丑○○等人所要求之贖款係60萬元,並須分別匯入前開陽信銀行等3個帳戶內,而非僅要求20 萬元,且被害人戊○○與被告丑○○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甚至並不認識被告丑○○等人等情,除經前開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前開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6 頁、本院上訴卷93年5月24 日筆錄),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指證情節(見前開第24195號偵卷第195頁)相符外,並核與前開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述:被告丑○○係要求60萬元贖款而非20萬元等情節(見前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及第24195號偵卷第194頁)相符;而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因投資被害人戊○○,故戊○○欠伊20萬元,當天只要20萬元,是被害人戊○○自己利用此機會向其母要
6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52頁、第61 頁)。然此亦據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丑○○亦未能提出投資戊○○20萬元之證據,又與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我有打電話予其母親(指戊○○母親)要匯60萬元至3 個帳戶,每個帳戶20萬元..」等語(見前開第24195號偵卷第4頁)顯不相符,益見被告丑○○當時開口要求之贖款係60萬元,而非20萬元;戊○○於警詢中固供稱:「以提款卡轉帳三次,第一筆轉匯五萬元,第二筆轉匯十萬元,第三筆轉匯五萬元,共轉匯二十萬元給丑○○等人,三筆均依錢嫌所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轉匯。錢嫌並未依約釋放我」(見警卷第77頁)。惟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個筆錄是警方寫的,他的筆錄是經過修飾的,我不清楚為何會寫約定二字,事實上他們是要求我父母匯六十萬元,警詢筆錄,我有稍微看一下,因為當時我已經被綁了二天,做完筆錄已經是凌晨四、五點,所以沒有仔細看。因之,姑不論被害人戊○○如前述,已迭次證稱與被告丑○○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且以被告丑○○斯時係要求匯款60萬元,而非20萬元一情,若真係被害人戊○○對其負債20萬元,豈有要求匯款60萬元之理,尚難認定丑○○所辯,戊○○欠伊20萬元,戊○○另向其父母要60萬元一節屬實,亦不能因警詢筆錄中有記載「約定」二字即認定戊○○欠丑○○20萬元。又被害人戊○○既能聽聞被告丑○○喝令匯款情節,同在車上之被告子○○及在被害人戊○○兩旁之被告癸○○、己○○即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子○○、癸○○、己○○既能與聞上情,亦難認其等為上開擄人行為時,尚有何仍相信係為被告丑○○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之可能。
㈢被告丑○○於本案發生前,曾數次前往被害人戊○○上班處
所觀察記錄其行蹤,並打電話給被害人戊○○稱已跟蹤很久了等語,復曾指示被告子○○至前開處所監視並跟蹤被害人戊○○等情,業據被告丑○○、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供證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 112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同事連寶童、彭宣翔、侯儼哲等人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案發前有聽被害人戊○○說有人跟蹤,有看到被害人所指之人,但無法確定是否跟蹤被害人戊○○,且不記得該人長相、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48 頁、第274頁至第294頁、第294頁至第
302 頁)並無矛盾之處,加以被害人戊○○上車後即遭綑綁及以衣服套頭,迄證人即員警謝凱文等人於次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該居住處救出被害人戊○○時,被害人戊○○仍遭套頭及捆綁,既據證人謝凱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則被告丑○○若真因被害人戊○○對其負債20萬元,竟須以跟蹤及前項所述擄押並套頭、捆綁被害人之方式索討債務,此顯非債權債務關係糾紛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本即互相認識,無須擔心遭對方指認,刻意掩飾債權方行為人身分之情形可比,此套頭之舉既違常情,被告子○○非惟得在場親見親聞甚且亦參與實施之,其猶辯稱:以為被害人欠被告丑○○金錢而前往幫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再衡以被告子○○確有因本件而收取被告丑○○所給付報酬2 萬元之事實,若謂其確係以被告丑○○所稱被害人戊○○欠錢而前去幫忙,依被告丑○○所稱債務不過20萬元計算,被告子○○、己○○與同案被告錢阿秋亦各分得2萬元,被告癸○○分得1萬元之情形下,又豈有身為「債權人」之被告丑○○僅分得20萬元債權中之13萬元,而區區不過20萬元「債權」,前來「幫忙」之人即有4 人,並分得20萬元債權中之7 萬元,亦顯非情理之常,被告子○○、癸○○、己○○3 人對被告丑○○所稱催討債務顯屬違常,殊難推諉不知。準此,被告子○○、癸○○、己○○ 3人上開擄人行為,應均明知被告丑○○所要求被害人戊○○打電話回家籌足之60萬元贖款,係意圖勒贖一事,亦甚明確。㈣另前開被告等人擄押被害人戊○○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
車係案外人何主中所有,被告等擄押被害人時該廂型車所懸掛之車牌0000000號係被告丑○○以T型扳手竊取乙○○之車牌等情,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195 號卷㈠第226頁),並據證人何主中於警詢(見前開第24195號偵卷第552頁至第556頁)、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警卷91年11月26日乙○○筆錄及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 10頁)證述明確,亦與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情節(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103頁、第105頁)相符,並有該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照片4張(見前開第24195號偵卷第558頁至第559頁)、扣案另供竊車牌用之T型扳手1支(見前開第241 95號偵卷第463 頁及警卷所附扣押筆錄、扣案贓證物一覽表)在卷可佐。綜前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丑○○、子○○、癸○○、己○○有為此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及被告丑○○尚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又強盜故意殺人罪係強盜與故意殺人二罪相結合而成,凡以犯強盜意思,而實施殺人之行為,無論其於強盜行為之前或行為後,實施殺人之行為,均可成立本罪,亦不問其殺人之動機,為便利強盜或除去強盜之障礙,或因盜財不得而洩恨,或懼事主報案,或因事主抗拒而殺之,均無關於本罪之成立(參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149頁至1150頁)。就被害人劉增壽部分,被告四人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之行為而使劉增壽交付財物,並非意在使劉增壽以財物取贖人身,故被告子○○、癸○○、己○○三人對劉增壽強盜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丑○○強盜後殺害劉增壽,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起訴書認被告癸○○、己○○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又認丑○○、子○○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殺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子○○未參與殺劉增壽,詳如後述)。被告丑○○遺棄劉增壽屍體,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四人盜領劉增壽存款,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被害人戊○○部分,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丑○○另犯同法第
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劉增壽、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之犯行,被告丑○○、子○○、癸○○、己○○彼此間;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擄人勒贖罪部分之犯行(被害人戊○○),被告丑○○、子○○、癸○○、己○○與同案被告錢阿秋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先後多次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中如事實欄二所示各該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中在同一地點密接提領、轉帳者,則分別係基於同一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接續為之),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丑○○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遺棄屍體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論處,被告子○○、癸○○、己○○所犯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強盜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丑○○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擄人勒贖2 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4 人如事實欄二所示者亦犯上開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及持各該金融卡提領及轉帳之行為,且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丑○○、子○○、癸○○、己○○4 人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強盜(被害人劉增壽)及擄人勒贖(被害人戊○○)行為,犯罪手段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丑○○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銀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5月3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害人劉增壽部分,被告四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認係犯擄人勒贖罪;㈡被告等人以劉增壽之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因金融機關收取手續費,分別為7元及18 元,此非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原判決將其列為犯罪所得;㈢又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丑○○、子○○共同偽造庚○○之開戶資料而開設(即原審判決附表八編號四、五所載部分),乃原判決竟認定上開帳戶係丑○○購買而來之人頭帳戶;㈣且丑○○就其為遂行對戊○○之擄人勒贖而竊盜之乙○○所有CU─1366號車牌,在偵查中係供承:「我在濱江街附近之新生公園內用T型扳手偷的」(見偵字第2419 5號卷㈠第226 頁),惟原判決竟認定丑○○係持十字起子竊取,均有未洽,被告四人提起上訴,否認犯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已有不當如前之所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丑○○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被害人劉增壽部分)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被害人戊○○部分)暨定其執行刑部分;及子○○意圖勒贖而擄人(被害人分別為劉增壽及戊○○)暨定其執行刑部分;及癸○○、己○○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丑○○、子○○2人均正值壯年,被告癸○○、己○○2人年紀尚輕,於本件犯行時剛滿十八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被告丑○○與被害人劉增壽、戊○○均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各該被害人財富,即籌畫強盜及擄人勒贖,非惟對被害人之身、心及自由、財產等侵害甚鉅,且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尤其各該犯行包括擄人勒贖之事前勘查、探知被害人等資料及如何勒贖等,均由被告丑○○全程掌控,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丑○○已取得部分贖款,且手法已使用致被害人劉增壽意識不清令其無力掙扎反抗之方式,其猶不足而對並無怨隙之被害人劉增壽痛下殺手,再令其曝屍荒野,犯後更無絲毫悔意,甚且之後又另行起意再次為擄人勒贖行為,均足見被告丑○○惡性之重已無教化之可能,已達須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而被告子○○雖係受被告丑○○之邀參與前述擄人勒贖等行為,然由其有參與事前跟蹤被害人戊○○等行徑,可見其參與情節亦深,對被害人劉增壽所施用之手段又係持電擊棒並予綑綁,再灌食足使人意識不清之不明液體等手段,亦見其兇殘,犯後復飾詞詭辯,並無悔意,而被告癸○○、己○○2 人均飾詞辯解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但其2 人並無前科,於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又係因被告丑○○、子○○為被告癸○○叔叔之關係始進而受邀參與,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微,而如事實欄二所示該次之勒贖金額尚非甚鉅,且未造成被害人戊○○生命不可挽回之遺憾,及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丑○○強盜殺被害人罪,量處死刑;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量處無期徒刑;就被告子○○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就被告癸○○、己○○強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丑○○經受死刑、無期徒刑之宣告,均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分別定被告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癸○○、己○○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鋁棒2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電擊棒1 支,均係被告丑○○所有且供其等為該次強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子○○、癸○○、己○○分別供明在卷,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0 、16、20、21、22、26 所示之T型扳手一支、絲襪、紅色塑膠繩、黑色衣服各1件暨提款卡3 張、銀行帳號紀錄單5張,亦均屬被告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假髮、帽子各1 件,則係被告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T型扳手1 支,係供被告丑○○單獨為前述竊取車牌行為所用,其餘係供強盜及擄人勒贖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丑○○、子○○分別供明屬實,各併予宣告沒收(子○○、癸○○、己○○主文項下,不再重複記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贓款共7萬6千1 百元,應發還被害人戊○○之父丁○○,非被告4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4 人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用挾持劉增壽所使用之尼龍繩及眼罩均非違禁物,亦未扣案,未免執行之困擾,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另謂⑴被告四人有以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子○○持劉增壽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於91年7月17日下午7時4 分許,至臺北商銀德惠分行提領現金1萬2千7 元(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⑵被告子○○有與被告丑○○共同覬覦劉增壽之財產且唯恐其報案,而於91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丑○○挾持意識不清之劉增壽至臺中縣太平市黃竹里山區,而共同以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人將被害人劉增壽勒斃後,並棄屍在前開處所,因認被告子○○亦涉有殺害劉增壽並予棄屍之行為。關於⑴所示者,觀諸該領款時間被告四人尚未挾持被害人劉增壽,遑論得以取得該金融卡領款,實難認此次提款係被告四人所為,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及如前述,公訴人認此與其等其餘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前開⑴所示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就⑵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丑○○在前揭時地共同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並遺棄屍體等行為,並辯稱:91年7月18 日上午其在被告己○○、癸○○先後離去後,未久其認為已無事,亦即下車離去,當時被害人劉增壽仍有呼吸,且尚有被告丑○○同坐車上並表示將負責送被害人劉增壽返回住處,迄為警借提詢問時才得知被害人劉增壽已死亡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丑○○、子○○之供述、證人王成學證述,及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該紀錄所示基地臺位置與桃園縣桃園市、觀音鄉等處之關係圖、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暨說明書、被害人劉增壽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提領紀錄、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明細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等資料各1 份可證等情,為其論據,然觀諸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等資料,僅足以說明被害人劉增壽死亡之事實,被害人劉增壽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提領紀錄、第一銀行廖育章帳戶明細表等,則僅說明被告子○○在被害人劉增壽死亡後尚有繼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之情形,均與被告子○○有無參與殺害被害人劉增壽者無涉,再參以該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固曾於91年7月18日上午11時3分34 秒有1次通話使用紀錄,且該次通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鄉○○路○ 段處附近,有各該通聯紀錄及相關位置圖在卷供佐,姑不論證人即該次通話紀錄之通話對象王成學於警詢時曾證述:該通電話係被告子○○所撥打,於原審法院92年10月13日審理時則證稱:因時隔太久,已記不清楚被告丑○○或子○○於當日有無與其通話等語,縱使依被告丑○○自承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其使用,而卷附該電話通聯紀錄明顯可見在91年7月17日、18日該門號與前開0000000
000 門號尚且頻繁互相通話,難認後者同時係被告丑○○所使用,及由被告癸○○於91年12月3 日警詢時亦稱被告子○○曾於同年月17日使用後者門號與伊聯繫等情,尚堪認斯時該門號應為被告子○○所使用,然由前述0000000000門號於91年7月18 日上午經通話使用之情形,仍僅足以說明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於前揭時間曾在該處出現,並不足以推認該人係在91年7月18 日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自亦難據以推認該人有在之前南下,進而可疑該人曾參與而與被告丑○○共同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並南下將屍體遺棄在前開屍體發現處等情節;另被告子○○經以緊張高點法、沉默回答法為測謊鑑驗結果,固在「本案參與棄屍之歹徒共有幾個人」之問題反應在「2 個人」、對於「何人有一起去棄屍」問題反應在「丑○○」、對於「劉增壽是如何死亡」問題反應在「被勒死的」,而被告丑○○亦對於「何人有一起去棄屍」問題反應在「子○○」,有前開測謊鑑驗說明書1 份可按,然該鑑驗結果通知書亦說明此僅表示被告子○○並未完全說實話,參以該說明書亦記載所使用緊張高點法易受受測者本身主觀認知(如猜測、聯想)、潛意識及過去經驗等變數影響,亦難認僅憑該測謊鑑驗結果即得認被告子○○有為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之行為;是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亦有參與而與被告丑○○共同為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之行為,因公訴意旨既以此與被告子○○前述論罪科刑之強盜犯行(被害人劉增壽)為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不另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子○○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伊住處附近東方美早餐店之老闆娘,係欲證明伊在91年7月18日上午5、6時許即已返回住處未參與殺害劉增壽。
姑不論證人對此相隔甚久且無特殊情形之事實能否為證述,已有可疑,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殺害被害人劉增壽之行為,已如前述,本院認此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330 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2、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被告丑○○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理。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1、強力彈弓1支。
2、斧頭刀1支。
3、西瓜刀1支。
4、開山刀1支。
5、尖刀1支。
6、榔頭1支。
7、尖刀1支。
8、鋼珠2盒。
9、木棍1支。
10、梅花(T型)扳手2支。
11、開啟扳手1支。
12、十字起子1支。
13、老虎鉗1支。
14、電擊棒1支。
15、手套1雙。
16、絲襪、繩子、衣服各1件。
17、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8、被害人行事紀錄簿1本。
19、汽機車資料1批。
20、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1、板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2、萬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3、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4、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5、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6、銀行帳號紀錄單5張。
27、假髮、帽子各1頂。
28、擄人勒贖得款共計7萬6千1百元。
29、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門號0000000000)。
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EMENS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3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EMENS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3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EMENS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3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3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1、水果刀5把。
2、萬通商業銀行存摺2本。
3、華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
4、賓士車標誌2個。
5、白色尼龍手套1付。
6、帆布手套1付。
7、記事簿3本。
8、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9、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預付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10、臺新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1、半罩式安全帽1頂。
2、上衣1件。
3、皮帶1條。
4、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M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5、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SIEMENS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6、臺北銀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附表四:
1、鋁棒2支。
2、帽子2頂。
3、西瓜刀1支。
4、木劍1支。附表五:
┌───────────────────────────────────┐│ 劉增壽金融 遭提款(轉帳)資料(均為新臺幣) │├───┬───┬─────┬─────┬────────┬──────┤│編號及│ │ │ │ │跨行作業自動││日 期│時 間│銀行金融卡│提款銀行 │提領(轉帳)金額│扣手續費及備││ │ │ │ │ │註 │├───┼───┼─────┼─────┼────────┼──────┤│1、 │ │ │ │ │ ││7/17 │23:56│臺灣銀行 │台北五信 │20000 │7 │├───┼───┼─────┼─────┼────────┼──────┤│2、 │ │ │ │ │ ││7/17 │23:57│臺灣銀行 │台北五信 │20000 │7 │├───┼───┼─────┼─────┼────────┼──────┤│3、 │ │ │ │ │ ││7/17 │23:58│臺灣銀行 │台北五信 │20000 │7 │├───┼───┼─────┼─────┼────────┼──────┤│4、 │ │ │ │ │ ││7/17 │23:59│臺灣銀行 │台北五信 │20000 │7 │├───┼───┼─────┼─────┼────────┼──────┤│5、 │ │ │ │ │ ││7/17 │23:59│臺灣銀行 │台北五信 │20000 │7 │├───┼───┼─────┼─────┼────────┼──────┤│6、 │ │ │ │ │ ││7/18 │00:00│ 郵局 │台北五信 │20000 │7 │├───┼───┼─────┼─────┼────────┼──────┤│7、 │ │ │ │ │ ││7/18 │00:01│ 郵局 │台北五信 │20000 │7 │├───┼───┼─────┼─────┼────────┼──────┤│8、 │ │ │ │ │ ││7/18 │00:02│ 郵局 │台北五信 │20000 │7 │├───┼───┼─────┼─────┼────────┼──────┤│9、 │ │ │ │ │ ││7/18 │00:03│ 郵局 │台北五信 │20000 │7 │├───┼───┼─────┼─────┼────────┼──────┤│10、 │ │ │ │ │ ││7/18 │00:04│ 郵局 │台北五信 │20000 │7 │├───┼───┼─────┼─────┼────────┼──────┤│11、 │ │ │ │ │18 ││7/18 │ │ 郵局 │ │100018 │轉帳第一銀行││ │ │ │ │ │新竹東門分行│├───┼───┼─────┼─────┼────────┼──────┤│12、 │ │ │ │ │ ││7/18 │02:07│連江縣農會│建華銀行 │20000 │ ││ │ │ │中山分行 │ │ │├───┼───┼─────┼─────┼────────┼──────┤│13、 │ │ │ │ │ ││7/18 │02:07│連江縣農會│建華銀行 │20000 │ ││ │ │ │中山分行 │ │ │├───┼───┼─────┼─────┼────────┼──────┤│14、 │ │ │ │ │ ││7/18 │02:08│連江縣農會│建華銀行 │20000 │ ││ │ │ │中山分行 │ │ │├───┼───┼─────┼─────┼────────┼──────┤│15、 │ │ │ │ │ ││7/18 │02:09│連江縣農會│建華銀行 │20000 │ ││ │ │ │中山分行 │ │ │├───┼───┼─────┼─────┼────────┼──────┤│16、 │ │ │ │ │ ││7/18 │02:10│連江縣農會│建華銀行 │20000 │ ││ │ │ │中山分行 │ │ │├───┼───┼─────┼─────┼────────┼──────┤│17、 │ │ │ │ │ ││7/18 │16:02│連江縣農會│台北銀行 │20000 │ ││ │ │ │長安分行 │ │ │├───┼───┼─────┼─────┼────────┼──────┤│18、 │ │ │ │ │ ││7/18 │16:03│連江縣農會│台北銀行 │20000 │ ││ │ │ │長安分行 │ │ │├───┼───┼─────┼─────┼────────┼──────┤│19、 │ │ │ │ │ ││7/18 │16:03│連江縣農會│台北銀行 │20000 │ ││ │ │ │長安分行 │ │ │├───┼───┼─────┼─────┼────────┼──────┤│20、 │ │ │ │ │ ││7/18 │16:04│連江縣農會│台北銀行 │20000 │ ││ │ │ │長安分行 │ │ │├───┼───┼─────┼─────┼────────┼──────┤│21、 │ │ │ │ │ ││7/18 │16:05│連江縣農會│台北銀行 │10000 │ ││ │ │ │長安分行 │ │ │├───┼───┼─────┼─────┼────────┼──────┤│22、 │ │ │ │ │ ││7/18 │16:10│誠泰銀行 │華南銀行 │20000 │7 ││ │ │ │長安分行 │ │ │├───┼───┼─────┼─────┼────────┼──────┤│23、 │ │ │ │ │ ││7/18 │16:10│誠泰銀行 │華南銀行 │20000 │7 ││ │ │ │長安分行 │ │ │├───┼───┼─────┼─────┼────────┼──────┤│24、 │ │ │ │ │ ││7/18 │16:11│誠泰銀行 │華南銀行 │20000 │7 ││ │ │ │長安分行 │ │ │├───┼───┼─────┼─────┼────────┼──────┤│25、 │ │ │ │ │ ││7/18 │16:12│誠泰銀行 │華南銀行 │20000 │7 ││ │ │ │長安分行 │ │ │├───┼───┼─────┼─────┼────────┼──────┤│26、 │ │ │ │ │ ││7/18 │16:12│誠泰銀行 │華南銀行 │20000 │7 ││ │ │ │長安分行 │ │ │├───┼───┼─────┼─────┼────────┼──────┤│27 │ │ │ │ │ ││7/19 │09:27│誠泰銀行 │第一銀行 │20000 │7 ││ │ │ │中山分行 │ │ │├───┼───┼─────┼─────┼────────┼──────┤│28、 │ │ │ │ │18 ││7/19 │ │誠泰銀行 │第一銀行 │75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中山分行 │ │新竹東門分行│├───┼───┼─────┼─────┼────────┼──────┤│29、 │ │ │ │ │18 ││7/20 │08:15│ 郵局 │陽信商銀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中興分行 │ │新竹東門分行│├───┼───┼─────┼─────┼────────┼──────┤│30、 │ │ │ │ │18 ││7/21 │09:11│ 郵局 │陽信商銀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中興分行 │ │新竹東門分行│├───┼───┼─────┼─────┼────────┼──────┤│31、 │ │ │ │ │18 ││7/22 │10:39│ 郵局 │陽信商銀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中興分行 │ │新竹東門分行│├───┼───┼─────┼─────┼────────┼──────┤│32、 │ │ │ │ │18 ││7/22 │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 │ │新竹東門分行│├───┼───┼─────┼─────┼────────┼──────┤│33、 │ │ │ │ │18 ││7/22 │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 │ │新竹東門分行│├───┼───┼─────┼─────┼────────┼──────┤│34、 │ │ │ │ │18 ││7/22 │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 │ │新竹東門分行│├───┼───┼─────┼─────┼────────┼──────┤│35、 │ │ │ │ │18 ││7/22 │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 │ │新竹東門分行│├───┼───┼─────┼─────┼────────┼──────┤│36、 │ │ │ │ │18 ││7/22 │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 │ │新竹東門分行│├───┼───┼─────┼─────┼────────┼──────┤│37、 │ │ │ │ │18 ││7/22 │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 │ │新竹東門分行│├───┼───┼─────┼─────┼────────┼──────┤│38、 │ │ │ │ │18 ││7/22 │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 │ │新竹東門分行│├───┼───┼─────┼─────┼────────┼──────┤│39、 │ │ │ │ │18 ││7/23 │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 │ │新竹東門分行│├───┼───┼─────┼─────┼────────┼──────┤│40、 │ │ │ │ │18 ││7/23 │ │ 郵局 │臺灣企銀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台北分行 │ │新竹東門分行│├───┼───┼─────┼─────┼────────┼──────┤│41、 │ │ │ │ │18 ││7/23 │ │ 郵局 │臺灣企銀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臺北分行 │ │新竹東門分行│├───┼───┼─────┼─────┼────────┼──────┤│42、 │ │ │ │ │18 ││7/23 │ │ 郵局 │陽信商銀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中興分行 │ │新竹東門分行│├───┼───┼─────┼─────┼────────┼──────┤│43、 │ │ │ │ │18 ││7/23 │ │ 郵局 │陽信商銀 │100000 │轉帳第一銀行││ │ │ │中興分行 │ │新竹東門分行│├───┼───┼─────┼─────┼────────┼──────┤│44、 │ │ │ │ │ ││7/23 │09:48│ 郵局 │陽信商銀 │20000 │7 ││ │ │ │中興分行 │ │ │├───┼───┼─────┼─────┼────────┼──────┤│45、 │ │ │ │ │ ││7/23 │09:49│ 郵局 │陽信商銀 │20000 │7 ││ │ │ │中興分行 │ │ │├───┼───┼─────┼─────┼────────┼──────┤│46、 │ │ │ │ │ ││7/23 │09:49│ 郵局 │陽信商銀 │20000 │7 ││ │ │ │中興分行 │ │ │├───┼───┼─────┼─────┼────────┼──────┤│47、 │ │ │ │ │ ││7/23 │09:50│ 郵局 │陽信商銀 │20000 │7 ││ │ │ │中興分行 │ │ │├───┼───┼─────┼─────┼────────┼──────┤│48、 │ │ │ │ │ ││7/23 │09:50│ 郵局 │陽信商銀 │1000 │7 ││ │ │ │中興分行 │ │ │├───┼───┼─────┼─────┼────────┼──────┤│49、 │ │ │ │ │ ││7/23 │09:51│臺灣銀行 │陽信商銀 │20000 │7 ││ │ │ │中興分行 │ │ │├───┼───┼─────┼─────┼────────┼──────┤│50、 │ │ │ │ │ ││7/23 │09:51│臺灣銀行 │陽信商銀 │20000 │7 ││ │ │ │中興分行 │ │ │├───┼───┼─────┼─────┼────────┼──────┤│51、 │ │ │ │ │ ││7/23 │09:52│臺灣銀行 │陽信商銀 │20000 │7 ││ │ │ │中興分行 │ │ │├───┼───┼─────┼─────┼────────┼──────┤│52、 │ │ │ │ │ ││7/23 │10:57│誠泰銀行 │臺北銀行 │500 │7 ││ │ │ │長安分行 │ │ │├───┼───┼─────┼─────┼────────┼──────┤│53、 │ │ │ │ │ ││7/23 │10:58│連江縣農會│臺北銀行 │600 │ ││ │ │ │長安分行 │ │ │├───┼───┼─────┼─────┼────────┼──────┤│54、 │ │ │ │ │ ││7/23 │10:59│臺灣銀行 │臺北銀行 │4500 │7 ││ │ │ │長安分行 │ │ │├───┼───┼─────┼─────┼────────┼──────┤│ │ │ │ 總計 │0000000 │ ││ │ │ │ │ │ │└───┴───┴─────┴─────┴────────┴──────┘附表六:
1、水邁礦泉水寶特瓶1個。
2、葡萄露桶1個。
3、清境礦泉水空瓶2個。
4、臺灣啤酒綠色瓶1個。
5、臺灣啤酒褐色瓶2個。
6、光泉鮮果多瓶1個。
7、烏梅酒瓶1個。
8、不明液體1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