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
王盈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甲○○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免訴。
理 由
1、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2 樓203 室「INTER—ALPHA公司」(於我國尚無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丁凱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明知該公司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86年間起,與丁凱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由客戶先將欲匯往菲律賓之新臺幣以現金支付,或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之帳戶,或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凱仁」之帳戶,再由甲○○聯絡菲律賓「第一旅行社」(負責人為丁凱仁之母陳麗珠,未據起訴),將等值之菲律賓披索匯入前開客戶指定之帳戶,雙方再以沖帳方式支付差額,以賺取匯差。迨9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之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2、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移轉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所明定。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經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3、經查,被告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入菲律賓,或自菲律賓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亦已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等2 行為。換言之,被告所為之匯兌行為,包含: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持新臺幣向被告購買菲律賓披索,及被告之對口(指陳麗珠)將客戶所購買之菲律賓披索匯入客戶所指定在菲律賓之帳戶等2 行為(反之,客戶在菲律賓持菲律賓披索向陳麗珠購買新臺幣,由被告匯入客戶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帳戶,亦然)。堪認於被告之意念中所欲從事者,乃匯兌業務之犯罪結果,且係以買賣外匯為其犯罪方法,即買賣外幣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犯罪(屬實質上一罪)與經營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罪(亦屬實質上一罪)二者,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被告所犯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部分,既經本院前審(93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
4、原審未查,就被告上開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有罪之認定,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洪英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