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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重更(二)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一三七五五、一三九七四、一六四四八、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

九、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丁○○、己○○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除外)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除外)。

丁○○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一、⑴辛○○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

⑵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五年間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四年九月五日,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⑶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於民國八十五年初某日,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春男」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貝瑞塔廠九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12GAUGE 霰彈五顆(其中三顆經辛○○於案發現場擊發、另二顆經鑑定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四顆經鑑定試射、另三顆已由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石園撞球場外朝古永城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擊發)、口徑9m m制式中空彈八顆,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之水溝內。

三、辛○○(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審理)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案審理中)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辛○○之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按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古永城(另案審理中)出面處理,並支付處理費二百萬元,併同謝良田前簽發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古永城後,古永城即囑手下將辛○○帶往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七號所經營之「東昇藝品店」談判,並召來其手下共一、二十名至店內,要辛○○不能叫謝益順、謝良田等二人拿錢出來付彩金,否則就要與辛○○「輸贏」,辛○○當場因懼其威逼,只得將謝益順所簽發之本票交還,然其心想古永城從中阻擾,致其無法支付彩金予賭客,心有未甘,亟思對之教訓;而辛○○唯恐古永城人多勢眾火力強大,乃另行邀同己○○、丁○○、甲○○(原名王淞百)、庚○○(另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五人共同聚集於辛○○女友溫仁欣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曼哈頓大樓」八樓住處,分配任務,並決定共同持辛○○所有之上開槍、彈、及番刀三把(番刀三把經勘驗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被告辛○○、丁○○、己○○、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均判決確定),擬控制住古永城後再以番刀砍其手腳方式教訓古永城,並派甲○○先行駕駛其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昇藝品店」查看,確定古永城在店內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回報己○○,同時駕車返回「曼哈頓大樓」搭載攜帶以釣魚袋裝置上開槍彈之辛○○、己○○、丁○○、庚○○等人前往該店,並在車上分配作案槍枝,由辛○○持上開霰彈槍及12GAUGE霰彈五顆、丁○○則持九二改造手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中空彈八顆、庚○○則持九0制式手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迨駛至上開「東昇茶藝館」時,恰巧古永城駕駛平日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離去,甲○○等人遂駕車一路跟蹤伺機下手,途中庚○○所持九0制式手槍一枝(起訴書誤載為霰彈槍)交由己○○持用,庚○○改持用事先準備之番刀,辛○○、己○○、丁○○並將槍枝子彈上膛,迨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近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大石園撞球場」,見古永城停車於該球場前步行進入,其等五人見店內有人,不敢大意,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始將車停靠路旁準備下車進入尋釁,適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范姜群國及戊○○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凌晨二時至四時之轄區巡邏勤務,至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部之巡邏箱簽巡邏表時,見停靠路旁之該車內於深夜坐滿五名男子,並隨即駕車離去,查覺有異,隨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斯時辛○○及己○○、丁○○、庚○○、甲○○等人雖恐渠等共同持有置放於小客車上之上開槍、彈遭警查獲,辛○○旋復將身上所持有之霰彈一顆加裝霰彈槍內,惟念及其等均非通緝犯,所駕之小自客車亦非屬贓車,遂決議將其等上開所持有之槍彈及番刀藏放在車內座墊底下(腳踏墊),於警攔檢時,下車接受盤查。迨行至桃園縣○○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范姜群國及戊○○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甲○○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員警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辛○○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戊○○在警車左側警戒,命丁○○在車後蹲下;嗣員警范姜群國要求甲○○打開後行李箱,甲○○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辛○○、己○○二人見事機將敗露,乃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殺值勤員警之概括犯意,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己○○旋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而制服之,辛○○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庚○○、丁○○見狀起意參與,基於與辛○○、己○○共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殺值勤員警之犯意聯絡,由庚○○迅將戊○○右手撥開,使之未能拔槍,丁○○則自後將戊○○抱住,致其無法閃避,辛○○再以霰彈槍向戊○○腹部射擊一槍,因辛○○見員警戊○○中槍後仍欲拉動配槍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腰背部補行射擊一槍,妨害二警員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而施強暴,致員警范姜群國受有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等傷害,員警戊○○受有左腰及右下腰背槍傷等傷害,戊○○受傷害後,勉力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經附近居民許勝昌於睡夢中驚醒發現,電話報警趕赴處理,由據報前往之新坡派出所所長呂銘龍、警員洪建宏及陳崇志協助將二名員警送醫急救,並在現場發現遺留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甲○○駕駛執照、丁○○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始倖免於難,而員警范姜群國則因傷重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辛○○、丁○○、己○○、庚○○見槍擊員警范姜群國、戊○○後,即由甲○○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已判決確定)駕駛原車搭載四人,加速逃離現場。

四、嗣甲○○發現其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遺留於現場,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向警投案,經警循線查知當時同車辛○○、丁○○、己○○、庚○○之身分,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路○段○○○號前,拘獲己○○及丁○○;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十六之四號二樓,拘獲辛○○,並據辛○○之供述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起出作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之子彈四顆,經鑑定試射用罄,附表二所示之霰彈二顆,經鑑定試射用罄)。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己○○、丁○○對有於右揭時地,與甲○○、揚雯松共同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番刀,擬前往教訓古永城,遇警臨檢後發生員警范姜群國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另一員警戊○○受槍擊成傷倖免於難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警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辛○○辯稱:伊等下車接受警員之盤查,並無殺警之意,因警員范姜群國要搜車,己○○與伊始拿槍想繳警察之械,後因范姜群國欲拔槍,甲○○本能的推了范姜群國一把,伊緊張造成槍枝走火,誤射了范姜群國;而警員戊○○聽見槍聲要拿槍射伊,伊遂拿槍反擊,想把他的槍打掉,從戊○○受傷之情形,可知伊無殺他之意,如當時有殺警之意,豈會依照臨檢員警指示,提出證件供警查驗,而未於停車受檢時,即開槍射殺員警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未與辛○○有殺害警察、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伊亦不知道辛○○會對員警開槍,本案是突發狀況,伊等沒有預謀,辛○○說是槍枝走火所致,此應係辛○○個人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依警之命蹲在地上,聽見槍聲後見戊○○掏槍,不知他是否要對伊開火,乃順手推他一把,辛○○對員警開槍是其個人行為,伊沒有要殺害警察、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⑴共同被告甲○○(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向警方投案後之二次

警訊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丁○○、己○○、辛○○及綽號KK(經查為庚○○),遇警車攔停,辛○○等四人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了一百多公尺,警車追過來叫我們停車,我將車停於路旁,下車拿出駕、行照接受臨檢,有一警員叫我打開後行李箱,我走到駕駛座打開後行李開關,此時己○○、辛○○二人分別從車後左、右車門進入車內,辛○○取出霰彈長槍、己○○取出手槍,然後我就聽到三、四聲槍聲,看見一名警員倒地,然後丁○○、庚○○合力抓住另名警察雙手及脖子,由其中一人對該警員開槍,隨後我們就開車離去(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卷《一》第四頁、第七頁)。

⑵案發時執行勤務之警員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指述稱:

「伊等駕車自後跟到環中路、新華路口,閃燈、招手要他們停車,下車後,范姜群國先收證件,以無線電請同事查詢,范姜群國到駕駛座,有三人跟過去,我有斥喝他們不要接近,突然間有人拿長槍朝范姜群國頸部開了一槍,我拔槍出來,離我最近之二人把我架住,讓持霰彈槍之人從我腹部開一槍,他們將我放在地上要開車離去,那人又在朝我開一槍(見同上偵卷《一》第二十一頁、二十三頁、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原審卷一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三一號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

⑶共同被告庚○○(另案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午向警方投案,其於警訊

、偵查中供稱:「車子行經外環道中山與新華路口,遇警車攔檢,辛○○要甲○○不要停車繼續開,警車開警示燈並鳴笛,示意臨檢...,駕駛座那邊的警察(范姜群國)就叫甲○○開後行李箱,甲○○到駕駛座準備開後車箱,二位員警都叫他們不要靠近車子,己○○、辛○○不聽就直接衝上車,己○○直接在駕駛座後面位置,拿到槍以後,一隻手拉著警察(范姜群國),一隻手比著他的頭,辛○○再從另外一邊站起來叫許閃掉,開槍打下去,警察肩部(頸部)中彈,中彈後就倒地,辛○○馬上就看我們這邊,並拉一下板機(滑套),辛○○一直在拉,(另一)警察(戊○○)一直要拔槍,拔不出來,我就把警察的手撥掉,後來另一位同伴丁○○就從後面抱住他(戊○○),辛○○就叫丁○○閃,並且直接開槍往他(戊○○)腹部打,我有看到丁○○手有受傷...,辛○○又朝腹部中槍的警員再開一槍,...」等語(見同上偵卷《

一》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二頁、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警訊、偵查筆錄)。

⑷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逮獲後,於警訊、偵查時供稱:「我

們五人經警開警示燈及鳴笛而停車受檢,將已上膛的槍放在後座踏板上,五人分別站在車子附近,....員警盤查一會說要查看車子,我怕槍遭查獲,就與辛○○二人快步走到車旁進入車內,我取出手槍,辛○○取出霰彈槍,我先持槍押住盤查警員,辛○○叫我讓開,用槍柄打了該警員胸部一下,並立即開了一槍,.....,另一名警員在一旁要拔槍反擊,庚○○上前用手抓警員的手,丁○○用雙手勒住警員的脖子及身體,員警無法反抗,辛○○喊「閃」,朝該警員開了一槍,丁○○來不及閃避,右手也被霰彈打到」「我們到撞球場前,槍已上膛....警訊筆錄看過後再簽名,都照實講」(見同上偵卷《一》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五頁、第二三○頁)。

⑸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逮獲後,於警訊、偵查時供稱:「警

車閃紅燈攔檢,....,後來警員檢查車子後車廂,此時己○○開車門取出手槍,對著一位警察叫繳械,接著辛○○亦上車拿出長槍,一位警察先倒地,另一位警員正要拔槍已來不及,兩人都倒地,我的右手臂亦被霰彈片擦傷..

..,我見警員欲拔槍反擊,我就推了警員一下,庚○○亦有出手,辛○○就

對警員(戊○○)開二槍」等語(同上偵卷《一》第二0七頁反面、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

⑹ 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於警訊時供稱:「...,在桃園縣○○鄉○○○○道環中路與新華路口,遇到一輛警車欲臨檢我們,.

...,我們下車後,又怕持有之槍械被警發現,所以我便與己○○又上車分持槍械,我持霰彈槍、己○○持手槍,由我朝執勤員警范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又朝戊○○警員的身體開了二槍,事後我乘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二一三頁)。

⑺本件案發當日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見同上偵卷《一》第八十七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十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偵查案卷第二十八頁)附卷可佐。

⑻被害人即員警范姜群國因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橢圓形

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到場相驗並經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二一號函及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七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四十頁)。而另一被害人即員警戊○○因遭被告辛○○持霰彈槍連續射擊二槍,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幸免於難,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

《一》第一八六頁)。⑼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霰彈槍一枝係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身

上標有”SLD 12-IJ2B 32-5496"字樣,未發現其他廠牌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九0手槍一枝係美國SMTH&WESS0N廠(M0D6906)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TBA4922",有變造痕跡,經電解結果無法辨明潛存文字,機械性能很好,具殺傷力;九二手槍一枝係以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上打印有"PIET0 BERETT- AG ARDONE VT MADE IN ITALY"、"M OD92FS-CAL9PM-PATENTED"字樣,擊發機械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R EMINGTON 12GAPETERS"),均可供霰彈槍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九顆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 9mmL UGER"),可供同口徑槍枝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子彈八顆係口徑9mm制式中空彈(二顆彈底標記為"ELD 9mm"、六顆彈底標記為"WIN 9mmLUGER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至送鑑之現場起獲九0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霰彈殼三顆及香菸一枝,雖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然該三顆霰彈殼,係經被告辛○○持霰彈槍在殺警現場所擊發,則該三顆霰彈,經過槍枝物理力之撞擊及火藥之化學變化,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即認該三顆彈殼並非殺死被害人范姜群國及殺傷被害人戊○○之霰彈。又案發現場九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係員警戊○○所持用之警槍,其上未鑑驗出被告辛○○等人之指紋,並無法解免被告辛○○等人犯行之成立。又現場之查獲香菸一枝,雖未鑑驗出指紋,然此或因該香菸留置於該處時間久遠,抑或他人取菸直接自菸盒所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辛○○等人有利之認定。

㈡綜合上開被告辛○○、己○○、丁○○及共同被告庚○○、甲○○之供述、被

害人戊○○之指述、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之位置圖、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及扣案槍彈之鑑定報告、范姜群國死亡之相驗報告、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張紹群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甲○○確有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辛○○、己○○、丁○○、庚○○,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警員范姜群國及戊○○二人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並要求駕駛甲○○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甲○○有將所駕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停靠路邊,被告辛○○、己○○、丁○○及庚○○、甲○○均有下車接受警員盤查,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辛○○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警員戊○○在警車旁警戒,嗣范姜群國要求甲○○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箱,甲○○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辛○○、己○○二人,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己○○旋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辛○○持霰彈槍,叫己○○讓開,近距離先朝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被告庚○○聽到槍聲,以手抓另一名準備持槍還擊之警員戊○○的手,丁○○以雙手勒著戊○○之脖

子、身體,致戊○○無法反抗,辛○○再持霰彈槍喊「閃」後,向戊○○腹部射擊一槍,丁○○來不及閃避,右手也被霰彈打中等事實,應屬真正而堪以認定。

㈢雖辛○○辯稱:伊等下車接受警員之盤查,並無殺警之意,因警員范姜群國要

搜車,己○○與伊始拿槍想繳警察之械,後因范姜群國欲拔槍,甲○○本能的推了范姜群國一把,伊緊張造成槍枝走火,誤射了范姜群國;而警員戊○○聽見槍聲要拿槍射伊,伊遂拿槍反擊,想把他的槍打掉,從戊○○受傷之情形,可知伊無殺他之意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不知辛○○會對員警開槍,本案是突發狀況,伊等沒有預謀,應係辛○○個人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依警之命蹲在地上,聽見槍聲後見戊○○掏槍,不知他是否要對伊開火,乃順手推他一把,伊沒有要與辛○○殺警、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依上揭所述,被告等五人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後,確有將槍彈及刀械放於車內

座位下,並下車提供證件供警檢查無訛。按其等當時均非通緝犯,所駕之車亦非贓車,如經警核對人、車資料無何可疑後,警員或會同意其等離去,之所以下車接受臨檢,應係想或能蒙混過去,斯時其等應尚無生妨害公務、殺警犯意之必要;然當警員范姜群國要甲○○打開車後行李箱時,表示警員要對車子進行檢查,此時己○○、辛○○為免槍彈為警查獲,始分別衝入車內取出手槍及霰彈槍;又己○○、辛○○取槍之目的,如僅止於要向警察繳械,依當時警察只有二位,其等有五人,車上有三把槍枝及番刀三把之優勢情形,於為警欄停後,不表明身分隨即持槍要警察繳械,應係較好之時機;如於拿出證件供警核對後,再持槍要警察繳械,即便一時能逃離現場,但其等持有槍彈之不法行為,因身分已曝光,還是不免為警追查,則辛○○、己○○為能脫免,將現場警員殺害,並非毫無動機可言。再者,己○○既已持槍扺住范姜群國,如確要繳械,則要范姜群國自動將槍枝交出,或由在旁之甲○○、辛○○拿取即可,豈有由辛○○要己○○讓開,隨即近距離朝范姜群國頸部要害開槍之理。是依上開情狀,被告己○○、辛○○當時應非單純的僅係要范姜群國繳械而已。

②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具有強力殺傷力,已如前所述,如在近距離

朝人體射擊,將致人於死,此當為被告辛○○、己○○、丁○○及庚○○等人主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辛○○(自稱身高一六一公分)雖較范姜群國為矮(鑑定書記載為一七一公分),依范姜群國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之槍傷情形,如辛○○、范姜群國當時均係筆直站立,辛○○勢必需將霰彈槍舉至眉、眼部,始能水平的射到范姜群國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約為一五三公分),此與一般人舉槍射擊之姿勢有所未合;惟當時場面混亂,當事人均應不可能筆直站立現場,是依上開高度,固能說明范姜群國非僵直的站立該處被辛○○開槍射擊,然范姜群國當時究係何種姿勢、高度被槍殺?有無掙扎、躲避?尚難從上開彈孔高度加以判斷,亦非可執此而謂被告辛○○無殺人之意而係槍枝走火。至被告等手持之槍枝究係何時上膛?為何將槍枝置於腳踏墊下?雖共犯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警訊時供稱:警車好像要臨檢我們,我聽到己○○、辛○○、丁○○持槍拉槍機上膛,後看他們將槍藏在腳踏墊下準備對付警察(見偵查卷卷《一》第四十三頁被面)。惟被告己○○、丁○○於被查獲後即供承:辛○○發給槍彈後,我們分別將子彈上膛;是在到撞球場前槍已上膛;我們確認「捶子」(古永城)人已經在撞球間內了,所以槍彈才上膛的(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二八頁反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五二號卷第九頁)。被告辛○○、共犯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在東昇藝品店時槍枝就已上膛(見該案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二二○至二二三頁、二五六、二六

二、二六七、二七一頁),所供之上膛時間雖有些許出入,惟均供稱在到達撞球場前即已上膛。按被告辛○○當天原係要教訓古永城,懾於古永城之勢力,始邀集其他四人持槍共同前往,在到「大石園撞球場」確知古永城之行蹤準備行動之前,為備突發狀況,衡情應已將子彈上膛,則子彈上膛之時間,應以被告己○○、丁○○所供在到達「大石園撞球場」前即已上膛較為可採,而非直至遇警臨檢時始拉槍機上膛。又事屬突然,坐於車內,實難將該等槍彈藏於隱避之處,尚難因置於腳踏墊處,即認辛○○等人係準備要對付警察。另辛○○所持之霰彈槍雖已上膛,惟既已決定下車接受臨檢,則將其手上尚持有之一顆霰彈加裝於槍內,應屬正常之事,亦難因此謂辛○○該等舉動係準備要殺警之用。

③依當時見范姜群國要甲○○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箱後,己○○、辛○○前後

即一致的有取槍行為,顯然其等間存有默契,即當一人行動時,另一人便會跟進,此種默契,不須以言語明示即可會意;雙方存有相互配合、互為支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意甚明,己○○持槍除制服警員范姜群國外,辛○○亦可因己○○持槍支援、警戒,更方便其下手槍殺警員。另聽到槍聲後,戊○○欲拔槍射擊,庚○○以手抓戊○○之手,丁○○自後勒住戊○○之脖子及身體,均已如前所述,如辛○○槍殺范姜群國係因槍枝走火,其等並無殺警之意,則戊○○既已被庚○○、丁○○干擾而無從開槍射擊,辛○○或己○○此時可持槍對準戊○○要其繳械即可,而無由辛○○高喊「閃開」,並隨即朝戊○○腹部要害射擊,其後又向其右下腰背部補行射擊一槍之必要,要非戊○○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所受之槍傷,經送醫急救幸免於難,否則該等部位受有槍擊,當極易生死亡之結果。再者,辛○○開槍射殺范姜群國後,因事端已鬧大,為求脫身及防止戊○○開槍反擊,丁○○、庚○○隨即出手制服戊○○,並利辛○○對戊○○開槍,顯然丁○○、庚○○係於辛○○、己○○槍殺范姜群國後,始生與辛○○、己○○槍殺戊○○及妨害其執行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槍殺范姜群國及妨害其執行公務部分,則應係辛○○、己○○所為,丁○○、庚○○因所站之位置及事出突然,該部分並未與辛○○、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④被告辛○○辯稱:因范姜群國欲拔槍,甲○○本能的推了范姜群國一把,伊

緊張加上手臂活動有問題,造成槍枝走火,誤射了范姜群國云云,請求傳訊共犯甲○○及鑑定其手臂是否易造成誤扣板機。惟按,辛○○接二連三之開槍行為,顯非槍枝走火之意外所致,已如前所述;又己○○、丁○○、庚○○及甲○○,自警訊時起,均未言及甲○○有推范姜群國之情事(警訊時辛○○供稱係丁○○勒住范姜群國之脖子);而甲○○就殺警部分與被告辛○○、己○○、庚○○等並無共犯關係,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另甲○○經本院傳訊及囑託拘提無著,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丙○清日九十三助字第五三○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辛○○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而認不可採。請求鑑定手臂是否活動不正常,有無可能槍枝走火,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⑤被告己○○、辛○○基於共犯之默契衝入車內取出槍枝後,先由己○○持製

式九0手槍,制住范姜群國後,再由辛○○持霰彈槍殺害范姜群國,緊接著二人又將目標朝向另一警員戊○○;丁○○、庚○○則於辛○○擊斃范姜群國之後,起意分別對員警戊○○施以不法腕力,以利被告辛○○開槍射殺戊○○;顯見辛○○、己○○間有共同連續殺害員警及妨害執行公務之概括犯意;丁○○及庚○○則係於辛○○、己○○槍殺范姜群國後,始生與之槍殺戊○○及妨害其執行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該日被告等持槍外出尋仇,係因辛○○與古永城之糾紛所引起,槍彈亦係由辛○○所提供,其後發生警員臨檢之突發狀況,當范姜群國要甲○○打開所駕汽車後行李箱後,為免槍彈被查獲,辛○○、己○○基於共犯之默契,起意取槍槍殺警員,雖最先係由己○○持槍抵住范姜群國,惟因事由辛○○而起,則己○○未開槍殺警,而由辛○○發動、下手,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尚不能以己○○未開槍而謂其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丁○○所為純屬辛○○個人行為,其等無共同殺人及妨害公務犯行之辯解,不足為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辛○○、丁○○、己○○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持槍於近距離內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辛○○等人竟持槍連續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頸部擊發一槍、被害人戊○○背、腰部擊發二槍,使之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而被害人范姜群國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戊○○受傷後雖因及時送醫未致死亡,但被告辛○○、己○○、丁○○等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

四、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辛○○、己○○就槍殺警員范姜群國、戊○○及妨害該二警員執行公務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就槍殺警員戊○○及妨害該警員執行公務部分,與辛○○、己○○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上開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殺人既遂一罪論,原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該條項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辛○○、己○○妨害二警員執行公務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一罪論。被告辛○○、丁○○、己○○所犯殺人罪、妨害公務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辛○○、己○○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丁○○則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辛○○、己○○、丁○○槍殺戊○○部分,於起訴書事實欄有所論及(檢察官雖認該部分屬傷害犯行,應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條,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理。被告己○○、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被告己○○、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殺人、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應僅就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先加後減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除外),為共犯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被告辛○○、己○○、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槍枝、子彈上膛係在被告等為警攔檢之時,然應係在被告等到達「大石園撞球場」之前即已將子彈上膛。㈡原判決認被告辛○○、己○○、丁○○及共犯庚○○係於范姜群國、戊○○駕警車自後追逐被告等所乘之車時,即生殺人及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本院上開所認被告等下車接受臨檢,警員范姜群國要求甲○○打開後行李箱,此時辛○○、己○○二人見事機將敗露,二人始共同生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殺值勤員警之概括犯意;及警員范姜群國血流如注不支倒地被告,庚○○、丁○○見狀始起意參與,基於與辛○○、己○○共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殺值勤員警之犯意聯絡槍殺警員戊○○,尚有未合。㈢原判決認被告丁○○與辛○○、己○○、庚○○共犯殺害警員范姜群國、戊○○之連續殺人及妨害公務犯行,與本院前開所認被告丁○○僅與辛○○、己○○、庚○○共犯殺害警員戊○○之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尚有未合。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辛○○、己○○對警員二人妨害公務,理由欄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㈤原判決認認被告係共同連續殺人及連續妨害公務,從一重論以一殺人罪,與本院前開所認僅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㈥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有所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己○○、丁○○量刑偏輕;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己○○上訴否認犯行,指係辛○○個人行為;丁○○否認涉有共同殺人犯行云云。經查,原判決量刑已依個人涉案情節予以斟酌,並無失衡之處,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之上訴,依前所述,亦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丁○○、己○○殺人部份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爰審酌被告辛○○、己○○、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辛○○對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竟公然持槍對之射擊,目無法紀,造成一名員警死亡,另一名員警受傷,而被告己○○持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被告丁○○則對於員警戊○○施以不法之腕力,挑戰國家執法公權力,惡性重大至極,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犯罪後四處逃亡,毫無悔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辛○○惡性深重,泯滅人性,罪無可逭,認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依法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己○○惡性深重,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目無法紀,挑戰公權力,危害社會秩序,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其所犯罪之性質,認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送鑑試射用罄部分除外),為被告辛○○所有,並持之犯罪,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如附表二之霰彈槍子彈五顆,分別於被告辛○○於槍擊員警現場擊發三顆,另二顆經鑑驗試射擊發用罄;扣案之番刀三把雖係被告辛○○所有,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亦非供被告辛○○、己○○、丁○○、及共犯甲○○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右開時地,途中遇警臨檢時,被告辛○○以霰彈槍打死值勤警員范姜群國,在場之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共同殺人、妨害公務罪;訊據被告丁○○堅絕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一行人空手下車接受警員臨檢,伊在車後經警員戊○○警戒蹲在車後,並不知辛○○、己○○二人突然往車上取槍,當聽到槍聲,另一警員范姜群國已被打倒在地,看到戊○○警員欲拔槍反擊,怕被子彈打到才與庚○○各捉住一手,伊不知范姜群國被殺等語。經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在場警員戊○○指明對范姜群國打一槍者是辛○○,並無法指明丁○○有參與,且當時出手控制戊○○者係被告丁○○及庚○○,范姜群國被打死後,被告丁○○始而防止另一警員反擊。刑法無事後共犯,則該部分,丁○○應無刑責,公訴人指其應負殺人既遂及妨害公務罪責,並無具體舉證,所述證明方法不足以認有成立殺人既遂可能,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指與前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附表一: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現存數量│ 備 註 ││ │ │ │ │├────┼──────────────┼────┼─────────┤│ 一 │ 12GAUGE制式霰彈槍壹枝(含 │一枝 │ ││ │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 373)。 │ │ │├────┼──────────────┼────┼─────────┤│ 二 │ 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 │一枝 │ ││ │ 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 │ │ ││ │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 4)。 │ │ │├────┼──────────────┼────┼─────────┤│ 三 │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一枝 │ ││ │ 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 │ │ ││ │ 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 │ ││ │ 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四 │ 口徑9mm制式子彈。 │五顆。 │原有十二顆,其中四││ │ │ │顆經鑑驗試射擊發用││ │ │ │罄。另三顆已由許登││ │ │ │星擊發,已用罄。 │├────┼──────────────┼────┼─────────┤│ 五 │ 口徑9mm制式中空彈。 │捌顆。 │ │└────┴──────────────┴────┴─────────┘附表二: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一 │制式12GAUGE霰彈 │ 五顆 │ 其中三顆經辛○○ ││ │ │ │ 於案發現場擊發、 ││ │ │ │ 另二顆經鑑定試射 ││ │ │ │ 均已用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