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其曾至泰國遊玩,結識來自台灣自稱「小鄭」之成年男子。小鄭告知運送非法物品來台,可賺外快。甲○○並介紹其服兵役同梯次之友人乙○○(業已判處期徒刑八年確定)予「小鄭」認識。渠等在泰國之旅館住宿花費及往返機票,均由小鄭負擔,並談妥每運送毒品一次,每人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尚未交付)。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甲○○帶同乙○○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市,與「小鄭」會合,基於共同之犯意,議定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分工計畫,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先行返回臺灣,以五萬元代價安排不知情之伴遊女子賴美瑗(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賴美瑗實得三萬五千元,另由居間介紹不知情之賴美月抽取一萬五千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從事陪同男子伴遊工作,乙○○並寫一字條,囑咐賴美瑗代為購買字條所示之PUREFOODS CORNED BEEF品牌之牛肉罐頭十個帶回臺灣。賴美瑗抵達菲律賓馬尼拉市,陪伴與「小鄭」間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東尼(TONNY)及麥克(MICKEAL)。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賴美瑗與東尼及麥克逛街、吃飯,至當地某購物商場購買PUREFOODS CORNED BEEF品牌標示罐頭十只,東尼利用賴美瑗與麥克繼續遊逛、購物,返回房間休息機會,將賴美瑗由商場購買之牛肉罐頭,調換為內藏海洛因外觀相同品牌標示之罐頭十個,使不知情之賴美瑗將藏有海洛因之罐頭十個分裝在二只塑膠袋置於行李中攜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三二號班機返回臺灣。甲○○則依乙○○提供予「小鄭」之賴美瑗照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由泰國曼谷市逕赴菲律賓馬尼拉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自馬尼拉市搭乘相同之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三二號班機,跟蹤監看賴美瑗,暗中押運毒品。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飛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甲○○尾隨賴美瑗確認毒品闖關成功後,與前來機場之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由乙○○出面至三重市○○街○○○號三樓賴美瑗之家中,取得分裝在二只塑膠袋內藏有海洛因之牛肉罐頭十個,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甲○○等候之亞蘭德倫美食館內交付甲○○。甲○○尚不及將毒品依「小鄭」指示交付接應之人,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夾藏海洛因之罐頭十個,內有海洛因十包(含包裝),提裝罐頭之塑膠袋二只、供運輸走私毒品聯絡之用行動電話五具、行動電話易付卡一片及指示賴美瑗購買罐頭之紙條一張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以為替「小鄭」運輸之物品,是製造偽鈔之原料,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自白不諱,明確供承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小鄭」,一起去泰國曼谷,商議利用伴遊小姐買罐頭調包方式運送海洛因來台,其在台找賴美瑗至菲律賓,被告在菲律賓接應監看賴美瑗運毒返台,接到毒品交給被告,被告會給付酬勞等語,於原審法院仍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頁)。證人賴美瑗亦證稱經其姊賴美月介紹乙○○,以三萬五千元代價,同意赴菲律賓陪客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與客人東尼及麥克一起去逛街,在大型購物商場,依乙○○所寫有罐頭廠牌之紙條,買十罐該品牌罐頭,東尼拿著罐頭前往停車場,伊與麥克繼續在購物商場內閒逛購物,回飯店後,伊與麥克先回房間,買的罐頭留給東尼及服務生拿,後將所購買的物品,裝在行李內,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搭乘華航CI六三二的班機回國;回家後,將購買之罐頭交給前來之乙○○帶走,不知其內有毒品,所購買之食品罐頭,曾有兩次脫離視線,由東尼拿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一九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吳克俊也結證稱:調查人員在中正機場入境口辨認出被告,尾隨其經過證照查驗及海關,被告於通過證照查驗前,曾反覆徘徊及使用行動電話,及朝賴美瑗處目視多次,其於通過海關後,直接去小客車上車處,搭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二號小客車,該車在高度公路以平均時速一百二十公里速率行駛,一路蛇行變換車道,在三重下交流道,行駛到正義北路及安慶街口找停車位停車。賴美瑗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正義北路及安慶街口,乙○○及被告已在該處等候,並由乙○○上前跟賴美瑗接觸,幫賴美瑗拖著行李一起走入安慶街一一○號,過了七、八分鐘後,乙○○從該處走出來,手上提著二袋塑膠袋,目視判斷塑膠袋裡面裝著罐狀物,乙○○與被告二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亞蘭德倫美食館內,經研判與事先獲得的情資相符,疑似毒品之物品也已進入乙○○、被告等管領中,請示緝毒中心及檢察官後進入前開美食館出示身份逮捕渠二人,被告於接受詢問時原本完全否認,其後經辦案人員鼓勵及聞毒品條例有關查獲共犯可以減輕其刑等有利被告之相關規定後,同意自白,表示願意跟小鄭連絡,以套取進一步的情報,辦案人員於是允許其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與小鄭通話,對話的過程大約是「小鄭」問其為何之前沒有接電話,被告答稱在睡覺,「小鄭」詢問其收到毒品的數量,被告回答收到約二千包,一包應該是指一公克毒品的意思,而扣案的毒品確實也有二千多公克,被告在電話尚詢問是上次那一個嗎?並說電話忘了,要求「小鄭」以簡訊提供聯絡之電話號碼,電話切斷後沒過多久,被告就收到一封簡訊,被告看了簡訊說「小鄭」要其今晚先交一份,就是先交四罐出去給綽號「小左」之人,電話是0000000000號,交貨方式是被告將毒品拿到加州健身中心統領店,買一把號碼鎖,把毒品放在置物櫃內上鎖,然後把置物櫃及號碼鎖號碼回報給「小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頁)。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人員詢問時,也供承本案查獲之牛肉罐頭內所夾藏之海洛因,乃我在泰國之年約三十餘歲介紹給「小鄭」,賺點外快,今年十一月初,「小鄭」來電說召我及乙○○到泰國,於十一月四日搭乘華航CI六九五班機飛往曼谷,十一月六日「小鄭」叫乙○○先飛回臺灣。後出示這次的帶貨女子照片給我看,說她會在十一月九日搭乘華航CI六三二班機、從菲律賓的馬尼拉飛回桃園中正機場,要我搭同班飛機監看,抵達後由乙○○前往拿貨、再交給我負責轉手;我依指示於十一月六日搭機自曼谷前往馬尼拉,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與該女子搭乘同一班CI六三二華航班機,於下午十二時五十分到達中正機場,一路尾隨該名帶貨女子,確認她沒有被查獲,出關後乙○○駕駛其所有之G六—○九六二銀色福特轎車,直接開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帶,乙○○與該女子,一起走入安慶街巷內,我在三重市○○○路○○○號亞蘭德倫美食館吃飯,後乙○○提著夾藏非法物品之牛肉罐頭到餐廳會合即被查獲,「小鄭」原本命我於今晚將其中四罐罐頭轉交給綽號「小左」之男子,另外六罐要交給何人,尚待「小鄭」通知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堪信屬實。
(二)經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扣案之PUREFOODS CORNED BEEF牌罐頭十只,其內夾藏有十包粉末,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中五包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六點五公克、包裝重二十七點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點一二、純質淨重一千零四十七點七九公克,其餘五包淨重一千三百十七點五公克、包裝重二十七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點一二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二點八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六九七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六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並查獲之PUREFOODS CORNED BEEF罐頭鐵罐十個、提裝罐頭之塑膠袋二只、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易付卡一片、乙○○指示賴美瑗購買牛肉罐頭之紙條一張等扣案可資佐證。另有乙○○及被告詢表、賴美瑗搭乘CI六三二號班機入境紀錄查詢表、乙○○入出境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查。
(三)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各國法制均懸為厲禁,查緝甚嚴,其非法交易價格昂貴,如有交付他人運輸之需,必囑運送者謹慎為之,以免因運送者無知大意而敗事,不僅損失不貲,且為治安機關偵知,尚有遭循線查獲之虞。本件走私運輸毒品,計劃週詳,利用不知情之伴遊女子賴美瑗輾轉由菲律賓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乙○○在臺以伴遊名義招募不知情之賴美瑗赴菲律賓,另有專人在菲律賓接應,伺機將夾藏毒品之罐頭掉包,俾賴美瑗不致心虛慌張露出馬腳,被告由泰國曼谷赴菲律賓馬尼拉,於賴美瑗運毒途中隨行監看押運,進入台灣,乙○○取得毒品後,交由被告將毒品轉交他人,被告及乙○○二人尚於事前親赴泰國與「小鄭」會面,計畫分工,共犯乙○○係由被告介紹給「小鄭」,知悉所運輸者為海洛因,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四)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到庭,附合被告所辯改稱:不知道是毒品,以為是製造偽鈔之原料云云。然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詢問時,並未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為其所供明(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乙○○於當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乙○○於原審仍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原審承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經查又與事實相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其所涉毒品罪,業經判決較輕之刑度確定,無虞犯後態度量刑問題,所述又與情理不符,應依其先前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情況為可採。其於本院之陳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乙○○、成年男子「小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小鄭另與東尼及麥克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賴美瑗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乃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罰並未修訂。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四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已一併判決,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之包裝,隔絕毒品與外物之接觸,防止毒品遭受污染,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且屬義務沒收規定。原審對毒品之包裝(附表編號三、四)漏為宣告沒收,於法有違。㈡乙○○所寫指示賴美瑗購買牛肉罐頭之紙條一張,已交付賴美瑗,不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宣告沒收,也有未合。㈢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亦誤為0000000000,事實認定亦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共犯乙○○只處有期徒刑八年,其判處無期徒刑,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運輸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非確有可憫恕之情況,不得濫行減輕其刑。共犯乙○○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與之情節較輕,乙○○為被告介紹與毒梟「小鄭」認識,僅代找伴遊女子及接應毒品。而被告為「小鄭」找人手,並親自在暗中押運毒品,並接受乙○○交來之毒品,轉運交予下手,毒品數量龐大,事後又一再飾詞否認,並無任何悔意,退步言之,縱認乙○○量刑過輕,但不能因共犯量刑不妥,即認被告有值得憫恕減刑之理由,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德明商專財稅科畢業,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之智識程度,可認識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其猶心存僥倖,貪取私利,運輸毒品進口,其毒品數量龐大,高達二千六百九十四公克,倘流入市面,其氾濫之毒品,將嚴重侵害國民健康,破壞社會秩序。惟情節尚不及死,乃判處法定最輕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資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包裝、附表編號五所示鐵罐十只,為「小鄭」所有,附表編號六所示塑膠袋二只,為賴美瑗提裝毒品之用,但連毒品罐頭一併交付共犯乙○○,再交付被告,已屬被告所有,均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及共犯乙○○所有,為供運輸走私毒品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另附表編號八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易付卡一片,屬被告乙○○所有,供預備運輸走私毒品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指示賴美瑗購買牛肉罐頭之紙條一張,已交付賴美瑗,不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考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包 │沒收銷燬。 ││ │ │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六│ ││ │ │公克,純度百分之七│ ││ │ │十六點一二,純質淨│ ││ │ │重一千零四十七點七│ ││ │ │九公克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包 │沒收銷燬。 ││ │ │淨重一千三百十七點│ ││ │ │五公克,純度百分之│ ││ │ │七十六點一二,純質│ ││ │ │淨重一千零二點八八│ ││ │ │公克 │ │├──┼───────────┼─────────┼─────────┤│ 三 │毒品包裝 │重二十七點九七公克│編號一毒品之包裝││ │ │ │ ,供運輸毒品用。││ │ │ │沒收。 │├──┼───────────┼─────────┼─────────┤│ 四 │毒品包裝 │重二十七點九六公克│編號二毒品之包裝││ │ │ │ ,供運輸毒品用。││ │ │ │沒收。 │├──┼───────────┼─────────┼─────────┤│ 五 │夾藏毒品之鐵罐 │十個 │夾藏編號一至四之││ │ │ │ 毒品及包裝,供運││ │ │ │ 輸毒品用。 ││ │ │ │沒收。 │├──┼───────────┼─────────┼─────────┤│ 六 │提裝毒品罐頭之塑膠袋 │二個 │裝編號一至五之毒││ │ │ │ 品、包裝、罐頭,││ │ │ │ 供運輸毒品用。 ││ │ │ │沒收。 │├──┼───────────┼─────────┼─────────┤│ 七 │行動電話 │五具 │供運輸毒品連絡所││ │0000000000 │ │ 用。 ││ │00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00 │ │ 八八、○九三五五││ │0000000000 │ │ 九三一○、○九二││ │0000000000 │ │ 0000000電││ │ │ │ 話為甲○○所有。││ │ │ │00000000││ │ │ │ 八一及○九三九二││ │ │ │ 一五五二八電話為││ │ │ │ 乙○○所有。 ││ │ │ │00000000││ │ │ │ 五九原審誤為○九││ │ │ │ 00000000││ │ │ │ 。 ││ │ │ │沒收。 │├──┼───────────┼─────────┼─────────┤│八 │行動電話易付卡(台灣大│一片 │供連絡運輸毒品預││ │哥大公司) │ │ 備之物。 ││ │0000000000 │ │乙○○所有。 ││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