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應予更正) 。竟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並將之插於腰際,騎乘其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號000—七○一),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乙○○所開設之西服店,見該西服店內無人看守,乃入內徒手行竊,竊得乙○○之子(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所有BENQ廠牌M55○G型號之銀色手機一支及MoreCarnal廠牌手錶一只,得手後,正欲離去,乙○○查覺店面情況有異而追呼丙○○,惟因查無實據,乃任由丙○○自行離去。(二)丙○○離開後,復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並腰插上開水果刀,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行經同市○○路○○○號甲○○所開設之德時鐘錶店,見該鐘錶店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入內徒手行竊,在該鐘錶店櫃臺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元、各式手錶八只及眼鏡一副並置入己力支配範圍,猶嫌不足,在繼續搜尋店內其他財物之過程,適甲○○之父王則森自店內廁所走出並發覺丙○○竊盜之事實,丙○○因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車禍腳部受創,無法跑動,為脫免逮捕,乃強將王則森推入廁所內,並由外抵住廁所之門,王則森見廁所之門已遭丙○○抵住,為求外出呼叫示警,乃使力外推,丙○○則極力抵擋,幾經推、擋,王則森趁隙持廁所內類似刮鬍刀之不詳利器,劃傷丙○○右上臂,丙○○遂萌生殺人之故意,開啟廁所之大門後,迅即持其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以殺人之強暴方法,持水果刀朝王則森之腹部猛刺一刀,深入皮下約十公分,刀創穿過王則森腹壁後連續切穿迴腸及腸繫膜,水平橫貫腹腔直抵後腹膜,止於第二腰椎椎體腹面,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血液自腹主動脈穿刺傷口流失,丙○○見王則森中刀後,即反鎖廁所之門,並繼續搜尋店內之其他財物,然因王則森仍負傷以鑰匙開啟廁所之門,並以廁所內之電話呼喊搶劫,丙○○乃逃離現場,王則森步出廁所後,沿餐廳爬上二樓樓梯約四、五格,適王則森之子甲○○因聽聞其父呼喊搶劫,下樓查看見其父王則森腹部有大量血跡,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時許,仍因腹主動脈遭穿刺,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丙○○因皮夾遺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時,因其報案所騎乘之機車與警方據報本件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相仿,經丙○○同意至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搜索,發現前開竊得之贓物,及丙○○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安全帽、並扣押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加重竊盜部分:
一、被告丙○○對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乙○○所開設之西服店內行竊,竊得被害人乙○○之子所有BENQ廠牌M55○G型號之銀色手機一支及MoreCarnal廠牌手錶一只之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復有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卷第四十頁),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被告對此部分竊盜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前有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以致意識不清,其行為時應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本院認此部分之辯解亦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詳後述)。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係屬刀刃尖銳之水果刀,有該水果刀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卷第七十四頁),客觀上確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持水果刀竊取被害人乙○○之子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乙、被告強盜殺人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甲○○所開之一萬七千七百元、手錶八只及眼鏡一副之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復有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卷第四十一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殺害王則森之故意,純屬脫免逮捕所引發之結果,應僅構成強盜致人於死罪;況且我案發前因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以致意識不清,我行為時應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王則森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德時鐘錶店兼住宅之一樓樓梯約四、五格處為其子甲○○發現腹部大量流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業經被害人王則森之子甲○○發覺報警詳述在卷 (見前揭偵字第一八五0九號卷第二十四頁)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以被害人王則森遭單刃刀器刺穿腹壁後連續切穿迴腸及腸繫膜,水平橫貫腹腔直抵後腹膜,止於第二腰椎椎體腹面,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血液自腹主動脈穿刺傷口流失,終因腹主動脈遭穿刺,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一八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六一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所供承其持以刺被害人王則森所用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而為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扣押之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核刺傷被害人王則森之器械為單刃刀器,型制大小與扣案被告所有水果刀相符之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同見前揭相字第五六一號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朝被害人王則森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王則森腹主動脈遭穿刺,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之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王則森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審究,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扣案之水果刀係極尖銳之刀械,而人體腹部有諸多臟器及血管,屬人體中相當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以該水果刀往被害人王則森腹部猛刺一刀,導致刀創穿過被害人王則森腹壁後連續切穿迴腸及腸繫膜,水平橫貫腹腔直抵後腹膜,止於第二腰椎椎體腹面,腹主動脈遭穿刺切割,血液自腹主動脈穿刺傷口流失(同見前揭相字第五六一號卷第三十七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其刺入之深度約皮下十公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八三七號函一紙可參,而本院勘驗該扣案之水果刀其刀刃長度約為十七公分,有勘驗筆錄一紙足憑,該水果刀刀刃幾已完全沒入被害人王則森之腹內,足見被告行為時所用力道之猛烈;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 (即前揭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卷第五十四頁下方、第五十五頁上、下方),被害人住處廁所內遺留有一大灘之血跡,其中靠近藍色地毯右下緣之血跡為暗紅色,外圍依次為深紅色,及噴濺之血跡,顯然該血流集中之暗紅色血跡即為被告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王則森導致血液沿褲管流至地面之刺擊點,其餘則為血液溢流及噴濺之血跡,復依血跡噴濺之方向,被告非正面而係側面刺擊被害人王則森,以致形成左上右下四十五度斜向之單刃刀傷,而該刺擊點距廁所之門約有二塊磁磚之距離,以一塊碰磚長度至少三十公分計算,被告之手須進入廁所至少六十公分始能刺擊被害人王則林之腹部,且廁所之門係外推式,被告必須將廁所之門向外開啟至相當程度,始能在距離六十公分以上之長度刺殺被害人王則森,此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供:「 (那時門不是關上的?) 那時是半開半關,我出很大力拉開門,刺了老先生一刀」、「 (拉開門時看得到老先生全身? )看得到三分之二」、「 (你知道刺的是他的肚子嗎? )知道」等語 (見前揭偵字第一八五0九號卷第九十一頁背面 ),故被告當然能夠清楚看到被害人王則森之全身,被告對於下手之部位及輕重均能事前衡量,被告絕非礙於一門之隔,僅能趁彼此推拉之縫隙,在未能看清被害人王則森之情形下任意持刀揮刺所可比擬;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王則森之水果刀係單刃銳器,刀刃長十七公分,已如前述,而人體腹部為肝、胃、脾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所在,倘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身體要害受創,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能明瞭被害人王則林之所在位置,猶手持銳利兇器之水果刀,針對人體脆弱之腹部施以強大之穿刺力量,被告為壯年男子,施以猛力之穿刺行為,對於一個年弱之老人而言,其殺傷力足以使人致命,更為被告所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行為時為正值青壯,而被害人王則森為七十六高齡之長者,彼此年齡、體力、肌力懸殊,被告身攜水果刀,被害人王則森則係徒手抵抗,被告與被害人王則森對峙之時明顯居於上風,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王則森手部、腳部等非要害部位攻擊即能達其脫免逮捕之目的,被告竟選擇一刀朝被害人王則森腹部猛刺,依此,被告顯然不滿被害人王則森持不詳利器將其劃傷,復不耐被害人王則林之拉扯、糾纏,為圖儘速脫免逮捕,乃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王則森腹部皮下約十公分,以求一勞永逸,且刺殺被害人王則森腹部後,旋即反鎖廁所之門,而繼續在店內搜尋財物,完全不顧被害人王則森可能因長期間腹部流血且無人發現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行為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有置被害人王則森於死,戕害其生命法益之犯意,並以故意殺害被害人王則森之強暴方法藉以達脫免逮捕之目的,已至為灼然,至被告既係在前述情況下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王則森,則其與被害人王則森間是否原不相識,有無宿怨,即與被告殺人之犯意並無必然之關連,至被害人王則森未發現有其他刺傷之傷痕,雖足以說明被告無連續刺擊之行為或動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係為圖脫免逮捕而行兇,仍無礙於被告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其無殺害被害人王則森之故意云云,純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以致意識不清云云。惟綜觀被告於行為前預藏水果刀於腰際,旋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沿新店市一帶尋找作案目標,而被告所行竊之二家商店,一為西服店,一為鐘錶店,嗣其竊得之財物為手機、手錶及現金,本院參諸被告犯罪前後過程,被告攜帶水果刀傍身,顯係做為作案為人發覺藉以嚇阻之用,且其行竊之二家商店,其共同之特徵均為傳統家庭式之店面,通常未僱用外人,而由家庭成員輪流或共同看守店面,而其住家即在店面之後或樓上,因店面與住家相連,看店之人有時會短暫入內處理家務,而有可乘之機,且店內人員通常不多,又易於逃脫,被告即係利用看店人員偶然不在之短暫機會入內行竊,再者,被告所竊取者為現金、手機及手錶,現金固不論,其餘手機、手錶均為質輕價昂,且易於脫手之物,其中現金及手錶係在鐘錶店之櫃檯抽屜內竊得,被告顯然甫進入店內,即逕自開啟易置放財物之抽屜而行竊,以利縮短行竊之時間,及至為被害人王則森發覺,為脫免逮捕,竟起意將被害人王則森推入廁所內以防外出呼叫求援,被告之竊盜犯罪顯均經詳細之規畫,其行為時之反應與一般人無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其犯案之過程均能詳細回憶、陳述,又知為避免被害人王則森逮捕,所以持刀猛刺被害人王則森之腹部,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任何精神異常之情。且原審為被告之利益,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往具有專門鑑定精神能力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台北市立療養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等科學專業鑑定方法,亦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三三○三一二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對於被告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是否會引致被告行為時精神處於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為補充鑑定,據復以:「二、潘員確於鑑定時稱『吞了三顆藥後就在家睡覺,清醒時房內就多了血刀(家裡的水果刀)、手錶、手機等等的東西』,而本次貴院來函中亦說明『被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其於案發前有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精神藥物,以致行為時處於無意識狀況』,並隨函附三軍總醫院處方之藥物內(REMERO
N 1QD、RIVOTRIL 1QN、STILNOX 1HS,處方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影本以為參考。三、而就本次鑑定之所見,案發當時,潘員並未受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等)之影響而犯行之證據,再者,潘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可清楚陳述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為了便利逃跑』,或稱『一開始的想法是我腳受傷,我要把被害人鎖在裡面,後來知道沒辦法鎖他,他反抗,我情急之下才刺他一刀』等語(見兩次檢察署訊問筆錄),可見潘員對其行為之原因與過程可清楚理解與記憶,並於行為後逃逸,對一己行為之違法性亦可以理解,亦即,潘員於其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明顯障礙或減退之情形,因此推斷潘員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四、潘員稱係使用藥物後以致行為時處於無意識狀況,然於本次鑑定意見,潘員於其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或減退之情形,而前項能力係以意識狀態未有明顯障礙為前提,換言之,潘員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或減退,其『意識』當然無明顯障礙,而遑論「無意識」之情形。綜而言之,本次鑑定認為,無論潘員是否曾於行為前使用精神作用藥物,以鑑定所見,其行為時無明顯精神障礙,亦無『無意識』、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三三○五九七九○○號函文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復函請三軍總醫院查明被告服用其醫院所開立之精神藥物,是否會引致被告行為時精神處於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據復以:「三、依門診病歷記載,潘員於國中一年級起吸食強力膠(約用二年多),高中一年級起服用FM2(約六年),並曾因此接受保護管束三年。服役期間,曾因逃兵判刑一年十個月,也曾暴行犯上於軍監服刑。四、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門診時,其表示於最近一年服用搖頭丸及FM2出現聽幻覺,潘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起接受抗憂鬱劑Reme ron、抗精神病藥物Etumine、鎮靜安眠藥物Rivotril三種藥物;均在睡前服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該員表示有使用安非他命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五、綜合前述可見,潘員有多次反社會行為及多種藥物濫用或依賴;而其至九十二年八月廿日所服用藥物Remeron、Rivotril、Stilnox服用廿八天,但其於就診時,從未告知有任何藥物副作用,亦未報告曾出現任何無意識狀態下之複雜行為反應,且依藥理機轉,上述三種藥物也未曾被報告會使患者之精神處於無意識下而致複雜而連續之行為」等語,亦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集逵字第0九三00一八一一二號函一紙在卷可佐,益證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其所辯當時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或辯稱案發後意識仍屬模糊,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王則森之死亡,與被告持水果刀殺害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故意殺被害人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強盜殺人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二條所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而同時故意殺人,自應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為銳利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準加重強盜罪之適用,又被告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其間強盜與殺人二者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緊密銜接,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應予更正)。
丙、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強盜殺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犯罪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另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丁、原審就被告加重竊盜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復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附隨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時因服用精神藥物,致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原審未斟酌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諭知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顯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強盜殺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沒收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本件被告以水果刀,先後持以犯加重竊盜罪及強盜殺人罪,該刀械既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亦非同法條第三項但書之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則被告先後加重竊盜、強盜殺人犯行,認應予併合處罰,且該扣案之水果刀確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時,僅擇其中一罪諭知沒收即可,似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此與採義務沒收主義規定之沒收物,於共犯之裁判均應為沒收諭知之情形有別,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情況不同(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三五號判決意旨),惟原判決於主文欄內,就併合處罰之強盜殺人罪,重複諭知扣押之水果刀一把沒收,即有未合;又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因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其所謂之「因犯強盜罪」,係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加重強盜罪,並於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條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時因服用精神藥物,致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原審未斟酌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仍諭知無期徒刑,量刑顯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奮力向上,因缺乏金錢而有加重竊盜犯行,嗣於搜刮財物之過程中適為被害人王則森查覺,被告與被害人王則森間互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竟為脫免逮捕,持水果刀對年齡、體力懸殊之被害人王則森痛下殺手,必置被害人王則森於死地而後快,被害人王則森家屬情何以堪,所受之心靈傷痛難以回復,被告惡性至重,且於本院審理時以服用精神藥物為由而否認所有犯行,本院未能絲毫感受被告對於被害人王則森及其家屬愧疚及悔悟之心,犯罪情節毫無可憫恕之情,認原審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確屬罪刑相當,仍量刑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持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尚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並非屬應依職權宣告沒收之物,既已於前揭被告加重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加重竊盜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