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一0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男用內衣壹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男用內衣壹件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服役,為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三海岸巡防指揮部第三一大隊第三一三中隊上兵步槍兵,其於在營服役期間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因接獲命令自臺中縣外埔海防班哨前往苗栗縣後龍中隊報到,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著軍服步行至00縣00鎮000三鄰「福三宮」休息,適有成年人甲女(民國前一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頸部戴有金項鍊一條(重約0.八兩),原欲至距離「福三宮」後側約五、六十公尺之花生田裏牽牛返家,獨自行經「福三宮」前,乙○○因染有毒癮,見甲女年邁可欺且其頸部所戴金項鍊價值不菲,為購毒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甲女財物之犯意,隨手持地上所撿拾之松樹樹幹尾隨甲女,再朝甲女後腦部位猛力敲打,致使甲女當場昏迷而不能抗拒,乙○○為免遭他人察覺,繼將甲女抱至前開花生田草叢中,再予強行劫取甲女佩戴之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得逞,復因性喜與較其年長之女性為性交,見甲女仍在昏迷中,為宣洩一己之性慾,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褪去甲女之內外褲置於甲女腳旁六十二公分處,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未料甲女忽然甦醒,其竟以左手拇指掐壓甲女喉頭兩側,另右手並按住甲女之左手腕後,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法,強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乙○○又恐因身著軍服遭甲女發覺其身分而事跡敗露,決意殺害甲女滅口,隨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路旁之石頭一個正面朝甲女鼻部砸擊,再以插於花生田旁之繫有綁牛用牛繩之寬約0.4至0.5公分,總長度五十二公分,尖端長約一公分之鐵條尖端,往甲女左乳房上方刺殺五處後,接續刺殺甲女左側胸部二處,使甲女因而受有後頭部約七公分乘以二公分深皮下之挫裂傷一處、鼻部約0.五公分乘以二公分致鼻樑骨折之挫裂傷一處、頭骨冠狀縫合及天狀縫合隙裂前頭骨突出、喉頭兩側拇指大掐壓出血傷二處致軟骨骨折出血、左乳房上有約一.四公分至一.六公分乘以0.一公分至0.二公分刺穿胸腔內之刺創五處、左側胸約一.五公分至一.四公分乘以0.一公分至0.二公分未刺入皮肉內之刺創二處,致甲女因胸部刺創左上肺葉出血、胸腔積血約一五00CC之肺傷出血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死亡。之後乙○○又恐甲女尚未死亡,又以前開鐵條插入甲女肛門十公分深後,復以牛繩纏繞甲女頸部兩圈,接續以此等方式損壞甲女之屍體(損壞屍體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繼續前往苗栗縣後龍中隊報到,並再循原路返回原班哨服勤,且於翌(十五)日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持往苗栗縣後龍市場某不詳名稱之當舖典當得款購毒花用完畢。嗣因甲女之家屬發現牛隻牽回惟不見鐵條及牛繩,且甲女亦失去蹤影,甲女之家屬遂四處尋找,迨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甲女之鄰居朱金中前往花生田撿拾花生時始發現甲女之屍體,經通知甲女之子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報案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黃榮琨前往現場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並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現場相驗,並扣得遺留於現場之鐵條、牛繩,並採取甲女之陰道分泌物。
二、緣患有精神疾病之余錦秋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經友人陳建宏介紹而認識乙○○,乙○○、陳建宏並因此暫住於余錦秋位於00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乙○○於陳建宏搬離余錦秋住處後,曾替余錦秋前往00市○○區○○路0段0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拿取藥物,後因余錦秋懷疑乙○○偷竊其證件而報警,致乙○○不願再替余錦秋至醫院領藥,迨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拒絕替余錦秋至榮民總醫院領藥,二人乃發生爭吵,余錦秋一時氣憤,遂從住處房間內取出非管制刀械刀刃長逾十五公分之水果刀一把,欲驅趕乙○○離開其住處,乙○○因知悉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其提起抗告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恐返回00縣00市○○○路○○○巷○○○號0樓住處,將遭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遂不願離開,乙○○為避免遭余錦秋刺傷乃退至浴室內,惟仍被余錦秋右手所持水果刀劃傷右手臂,乙○○竟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臟如此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若持前開水果刀刺入胸部,客觀上足生死亡之結果,於奪下余錦秋所持之水果刀後,隨即反持該水果刀朝余錦秋左胸自足往上一.四公分處胸骨左緣自外而內、自上而下斜走刺下後,其懼怕事跡敗露,復承續前揭殺人之犯意,再持前開水果刀接續朝余錦秋左胸穿刺二刀,致前開三穿刺傷形成一個三.五公分乘以二.五公分之大傷口深入胸腔內,穿過心包囊達左右心室前壁並穿左心室後壁達一.五公分之傷口,左第三、四肋間遭穿通胸骨體,其間乙○○猶恐余錦秋未死,復持其所有甫脫下置於浴室內換洗之男用內衣一件往余錦秋口鼻貼住約三十秒,使余錦秋終因前胸穿刺傷及於心臟,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隨後乙○○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先以清水沖洗余錦秋之胸口後,再以余錦秋所有之行李箱放置屍體並將行李箱藏放在曬衣陽臺之洗衣機後方,之後乙○○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至00市○○區○○路○○○號青年公園與友人陳微妮(原名孟陳微妮,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撤冠姓)見面,乙○○藉詞搬家欲向陳微妮借用車輛以搬運屍體,因陳微妮未答允借車而僅予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乙○○遂再返回余錦秋住處,其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警員陳建州在00市○○○路巷子內自線民及陳微妮等處得知余錦秋可能遭乙○○殺害之消息,發覺乙○○涉有殺害余錦秋之罪嫌,遂以電話通知其主管符基強及同所警員劉慶豐,符基強於接獲通知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主管陳風光,經陳風光派員警前往余錦秋住處查看,並未發現有血跡或屍體及兇殺情形,其後乙○○因認房東將前來余錦秋住處,恐遭人發覺其前開殺人犯行,見余錦秋住處後方菜園可供藏置余錦秋屍體,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許,以房間內所尋得之紅繩捆綁放置余錦秋屍體之行李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自廚房旁邊窗戶將裝有屍體之行李箱垂吊至一樓,然因繩子斷裂致行李箱掉落至一樓之鐵皮屋頂上,並發出巨大聲響,乙○○見一樓麵包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出來察看未發現異狀返回屋內後,再自余錦秋住處廚房窗戶攀爬至一樓鐵皮屋頂處,先將行李箱推至一樓水塔旁再往下跳,並將行李箱藏放在00市○○區○○街○號0樓後方防火巷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因乙○○撥打電話予陳微妮欲再借款,陳微妮遂通知警員陳建州,陳建州因已發覺乙○○涉有殺害被害人余錦秋之嫌疑,急於調查確實之證據而欲對乙○○展開調查並追查余錦秋之下落,乃要求陳微妮約同乙○○至陳微妮位於00市○○區○○路○○○巷○○○號00樓之0居所見面,陳建州隨即偕同警員劉慶豐至陳微妮住處等待乙○○前來,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果依約前來,並於警員陳建州、劉慶豐發覺乙○○涉有殺害余錦秋嫌疑後,向警員陳建州、劉慶豐坦承殺害余錦秋,再主動帶同警員前往00市○○區○○街○號0樓後方防火巷尋獲裝有余錦秋屍體之行李箱與綑綁行李箱用寬約五‧三公分,總長約0‧八公尺之紅繩一條,並於余錦秋住處扣得寬約五‧三公分,總長約五‧0三公尺之紅繩一條、繩屑、臉盆、刷子、水果刀一把與殺害余錦秋時所用以矇住余錦秋口鼻之男用內衣一件等物。其後經警採取乙○○DN甲型別並鍵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甲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甲─STR及HL甲─DQ甲1、PM型別相符,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發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退伍離役之乙○○強盜殺人並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案經甲女之女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擔任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三海岸巡防指揮部第三一大隊第三一三中隊上兵步槍兵,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退伍離役,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服役期間內犯右揭事實欄一之犯行,而於離役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採取被告乙○○之DN甲型別並鍵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甲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甲─STR及HL甲─DQ甲1、PM型別相符,始發覺被告乙○○所為強盜殺人並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此有被告乙○○之兵籍表(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載入伍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退伍日期原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嗣因八十三年間強盜殺人案遭禁役,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六五三六號鑑驗書(參見同卷第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右揭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罪在服役中,然被發覺時已在離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判,從而原審就被告乙○○前述強盜殺人並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部分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以樹幹打昏被害人甲女後抱至草叢內強盜財物,嗣被害人甲女突然醒來,因身著軍服,恐被害人甲女發覺其身分,始拿路旁之石頭砸被害人甲女之頭部二下以上殺害之,又怕被害人甲女尚未死亡,再以草叢附近綁牛用之鐵條插入甲女肛門,復以鐵條上所繫之牛繩纏繞甲女頸部,並於翌日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持往苗栗縣後龍市場某不詳名稱之當舖典當得款購毒花用完畢,與右揭事實欄二遭被害人余錦秋持水果刀劃傷右手臂,於奪下被害人余錦秋所持之水果刀後,隨即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余錦秋左胸連刺三刀,致被害人余錦秋死亡等犯行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持樹幹敲昏被害人甲女並強取被害人甲女之金項鍊一條、耳環一個後,見被害人甲女尚在昏迷中,乃在被害人甲女身旁手淫,手淫後再將被害人甲女褲子脫下,然後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至於被害人甲女喉頭上的掐壓痕可能係伊用繩索勒被害人甲女脖子時所造成,伊並未刺被害人甲女之左胸部;另余錦秋被刺的第一刀係伊與余錦秋搶刀時不小心插進去的。而且伊一直有精神分裂症,有在三總、軍事監獄看過病,伊在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就發病了云云。
三、關於強盜殺害並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部分:
(一)、經查,右揭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午,被告於服役期間內接獲命令,自臺中縣外埔海防班哨前往苗栗縣後龍中隊報到,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著軍服步行至00縣00鎮000三鄰「福三宮」休息,被告因染有毒癮缺錢購毒施用,適見被害人甲女頸部戴有金項鍊一條,即持地上所撿拾之松樹樹幹尾隨甲女,再朝甲女後腦部位猛力敲打,使甲女當場昏迷後,為免遭他人察覺,繼將甲女抱至前開花生田草叢中,並褪去甲女之內外褲,嗣甲女忽然醒來,被告為避免遭甲女識破其軍人身分,遂持路旁之石頭一個正面朝甲女鼻部砸擊殺害之,又怕被害人甲女尚未死亡,再以綁牛用鐵條插入甲女肛門,復以鐵條上所綁之牛繩纏繞甲女頸部,並強行劫取被害人甲女佩戴之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朱金中於警訊中陳稱「我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約七時許,在00縣00鎮000三鄰福三宮後側約一百公尺處農地發現一具屍體。」、「該屍體是女的,我認識該具女屍。」、「該女屍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的綽號叫『柿仔』。」、「我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前往該花生園撿拾花生,至約七時許無意間發現該女屍,然後因該女屍我認識,所以我便立刻通知其家屬到場。」、「該屍體是俯臥的,沒有穿褲子。」(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三頁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經過我工作的地方,該處是花生田,我就看到死者俯臥在草叢,我不敢靠近看,我只看到頭髮白白的,就想到就是000的母親,因他們在找。」、「(問:是否馬上報案?)我馬上找死者家屬。」(詳見同卷第七頁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相驗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子甲2於偵查中陳稱「(問:屍體何人發現的?)是朱金中發現的。」、「(問:她何時出去的?)她是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點多出去的,因她要把牛牽回來,至下午四點多,牛被我的岳父蔡文章牽回來的,我們發現固定放牛的鐵棒及繩子不在,我們覺得奇怪,就開始去找,沒找到,直到今天上午由朱金中發現。」、「(問:是否趕至現場?)是的。我看到情況與相驗時相同,但鐵棒原來插入肛門時已拔出了,去現場時由我弟媳婦才取出,因不忍心。」、「(問:你母親身上首飾有無被拿走?)一條項鍊(金)一兩多,及耳環掉了一個。」(詳見同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相驗筆錄)等情明確,嗣甲2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是何時發現你母親沒有回家?)是發現屍體前一天下午二點多就找不到人。」、「(問:何時發現你母親的屍體?)找不到人的第二天,是鄰居朱金中那天早上就發現告訴我的。」、「(問:你到現場看到何事?)看到時,我母親已經死掉,趴在地下褲子被脫下來,有一根鐵條插在她的肛門,繩子一端綁在鐵棒,另一端繞在我母親她脖子上及身體上,繩子綁的很緊,後來我太太把鐵條拔出來,並將繩子鬆開,後來我也有去報警。」、「(問:你看到你母親時她的腳有無打開?)有,腳有岔開一些,鐵條是插在肛門上。」、「(問:旁邊有看到沾有血跡的石頭?)有。」、「(問:你母親屍體的位置離福三宮有多遠?)是在福三宮的後面,距離大約五、六十公尺,那裡是花生田。」、「(問:你發現你母親的屍體時她有無著內、外褲?)沒有,都被脫下來放在旁邊。」、「(問:你們發現屍體時是否有搬動?)沒有。」、「(問:被脫下來的褲子是放在那裡?)是屍體的腳後方。」、「(問:屍體的臉是朝向上還是朝下?)是朝下。」、「(問:你看到的鐵條是插一半還是全部?)大約是插進去十公分左右。」(詳見本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等語屬實,是被告此部分強盜並殺害被害人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害人甲女之屍體經發現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勘查現場,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記載:現場勘查情形(含四周環境、入出口、侵入方法及因犯罪所生、所變之綜合情況)為:一、陳屍現場為偏僻田野、砂質田園,屍體東邊約五十公尺有一條產業道路,為鄰近部隊及居民之通行道路,再距東向約三十公尺處有福三宮廟一座及康樂台,旁田園為死者供飼牛(吃草)處。二、屍體陳屍側臥,頭朝南,腳向北,臉向東,頭部旁留有疑似利之石頭三塊,有沾血跡,頸部被牛繩環繞兩圈,有勒痕,為其所有之牛繩一條。三、肛門被綁牛用之五分圓鐵條插入(圓鐵條長五十三公分半),牛繩留置於現場。四、後腦部及臉部兩眉間有挫裂傷痕,左胸乳部上被刺五處深約十公分。現場蒐證跡證:一、石塊(發現位置:死者頭旁,送刑事局鑑驗)。二、鐵條牛繩(發現位置:死者旁及頸上,送刑事局鑑驗)。三、死者內外褲(發現位置:死者腳旁六十二公分處,送刑事局鑑驗)。四、法醫採取下體分泌物。〕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十四頁),又經初步調查,當時屍體狀況及特徵為「(一)屍體俯臥,沒有穿褲子。(二)後腦部受傷。
(三)五分鋼鐵刺進肛門五十三公分。(四)內衣褲遺留屍體腳旁六十二公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二頁)與現場陳屍照片六張(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按,隨即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內載:現場遺留沾有血跡之石頭、牛繩、鐵棒,並採取陰道分泌物扣留。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五頁)與現場陳屍照片六張(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嗣被害人甲女之屍體經法醫解剖複驗,其鑑驗結果為「經會同原相驗榮法醫等詳予解剖複驗結果:⒈死者口唇及四肢指甲呈蒼白失血狀態。⒉其鼻部有約○‧五×二‧○公分致鼻樑骨折之挫裂傷一處、其後頭部有約七‧○×二‧○公分深皮下之挫裂傷一處,致其頭骨冠狀縫合及天狀縫合隙裂前頭骨突出為石砸擊傷。⒊其左乳房上有約一‧四~一‧六×○‧一~○‧二公分刺創五處、均刺穿胸腔內、刺傷左上肺葉出血、胸腔積血約一五○○C.C.。為致命傷。
⒋其左側胸有約一‧五公分~一‧四公分×○‧一~○‧二公分之刺創二處、未刺入皮肉內。⒌其喉頭兩側有拇指大掐壓出血傷二處、致軟骨骨折出血、左手腕部並有握扭物。⒍胃內有尚未消化之飯粒為攝食後二─三小時內。⒎綜上情本屍係因胸部刺創致肺傷出血致死、並有掐壓頸部及斷氣前之頭部砸擊傷、均為他殺。胸部刺創,寬一‧四~一‧五厚○‧一~○‧二(公分)之小銼刀形類者可造成。」,被害人甲女之死亡原因係因他殺,胸部刀傷,致外傷性休克死亡,此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二十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刑醫字第一三七九號鑑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二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十四頁、第十三頁),其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將被害人甲女遭殺害一案列為未破重大刑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記載:被害人後腦部及臉部兩眉間均受挫裂傷痕,左胸乳部上被刺殺五處傷深約十公分,內外褲均被脫於身旁距腳六十二公分處,肛門以綁牛用之五分圓鐵條插入(鐵條長五十三公分),頸部被牛繩環繞兩圈,有勒痕,頸部項鍊重八錢長六十公分,及左耳環遺失,上衣被刺一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十五頁)附卷為憑,迨至九十二年八月間經警採取被告DN甲型別並鍵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甲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甲─STR及HL甲─DQ甲
1、PM型別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六五三六號鑑驗書(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原審送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中有關心性發展史方面,被告「表示於約五、六歲時,曾偶然見到一裸體之成年女子,對此當時曾在其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十五歲時首度與異性發生性關係,對象為年長其約十歲之妓女,此後即有多次性交易之經驗,自述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皆選擇大他五至十歲之妓女,且表示凡是比他年長的女性,只要美貌好看,即使年長其數十歲都不會排斥與其發生性關係。」,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集逵字第0九三000七六七0號函檢附之乙○○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供承「(問:到了草叢不立即將她的金項鍊拿走,卻將她的內褲脫下?)因為我好奇,我是在草叢中產生的念頭,想看看八十幾歲女人的陰道與二十幾歲女人的陰道有何不同。」(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等語,又參以被害人甲女之屍體經發現時,並未穿著褲子,內外褲遺留在屍體腳旁六十二公分處,衡情被告若係於甲女死後始以其沾有精液之手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其僅須將手伸入甲女內褲裡直接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即可,焉有大費周章將甲女所穿著之內外褲褪下置於甲女屍體腳旁六十二公分處,而使他人易於查悉其犯行之理?況且被害人甲女屍體經發現時其雙腳有岔開,足見被告應係見被害人甲女仍在昏迷中,突對年長之被害人甲女產生性慾,而褪去甲女之內外褲置於甲女腳旁六十二公分處,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甚明。
(三)、另被害人甲女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其喉頭兩側有拇指大掐壓出血傷二處、致軟骨骨折出血、左手腕部並有握扭物,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問:甲女(起訴書所載)有無反抗?〕有,是在我用木棍打昏她之後在草叢裡她有醒過來。」、〔(問:甲女(起訴書所載)是如何反抗?〕是醒過來時,她的手有在動,‧‧‧」、「‧‧‧後來她突然醒來,我就拿石頭砸他的頭部,砸了二下以上,‧‧‧」、「‧‧‧我應該有用手去握住她的手腕,因為我是坐在她的身上,然後用石頭砸她的臉,我無法解釋她的左手腕為何有握痕,‧‧‧」(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八頁、第十頁)等情,顯見被害人甲女於草叢中曾忽然甦醒,斯時被告仍坐在被害人甲女身上,接續對被害人甲女為姦淫行為時,因被害人甲女伸手反抗,被告為遂其淫行,乃以左手拇指掐壓被害人甲女之喉頭兩側,另以右手按住被害人甲女之左手腕,壓制被害人甲女之反抗,直至射精為止,以此強暴方法強制性交得逞甚明,是被告所辯伊係在被害人甲女身旁手淫,手淫後再將被害人甲女褲子脫下,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並無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我當時在福三宮坐著,時間是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大約是中午,我看到甲女(起訴書所載)一個人走過來,走過來之後,我看見她脖子上有金項鍊,我就想要搶她的金項鍊,所以就拿地上的樹幹,從她的後腦敲下去,敲了一下,她當場就暈了,她就往前倒,她的臉就撞到地上,‧‧‧」、「‧‧‧後來她突然醒來,我就拿石頭砸他的頭部,砸了二下以上,‧‧‧」(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等情,核與被害人甲女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其鼻部有約○‧五×二‧○公分致鼻樑骨折之挫裂傷一處、其後頭部有約七‧○×二‧○公分深皮下之挫裂傷一處,致其頭骨冠狀縫合及天狀縫合隙裂前頭骨突出為石砸擊傷。」相符,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問:你認為是用何方法置甲女(起訴書所載)於死地?)是用石頭砸她的頭。」(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惟被害人甲女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其致命傷為其左乳房上約一‧四~一‧六×○‧一~○‧二公分刺創五處、均刺穿胸腔內、刺傷左上肺葉出血、胸腔積血約一五○○C.C.,另其左側胸尚有約一‧五公分~一‧四公分×○‧一~○‧二公分之刺創二處、未刺入皮肉內,又經原審勘驗被告用以插入被害人甲女肛門之鐵條,尖端長約有一公分左右,寬約有0.4至0.5公分,總長度五十二公分,所測得之寬度乃鈍端部分,且被害人甲女陳屍現場為偏僻田野,直到翌日始為證人朱金中在其田園採收花生時發現,則該陳屍現場乃人跡罕至之處,被害人甲女左胸部所受寬度○‧一~○‧二公分之刺創七處,自非他人所加害,應係被告持扣案鐵條尖端刺創無疑,被告所辯並未刺被害人甲女之左胸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至被告對於何時強行劫取被害人甲女佩戴之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乙節,雖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歷次均供稱係於被害人甲女死亡後始取下拿走云云,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係被害人甲女被伊打昏後,接著伊就把她抱到花生田去,再拿她的金項鍊、金耳環,過沒多久她就醒過來,...(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語,經核被害人甲女遭被告殺害,因胸部刺創左上肺葉出血、胸腔積血約一五00CC之肺傷出血死亡,其遭刺殺時胸部之出血量甚鉅,亦有現場陳屍照片在卷可按,若被告未於被害人甲女左胸部大量出血前取下其所佩戴之長約六十公分金項鍊一條及金耳環一個,則該金項鍊、金耳環必沾染有被害人甲女之血跡,然證諸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甲女翌日即迅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一條、金耳環一個持往苗栗縣後龍市場某不詳名稱之當舖典當得款,顯見該金項鍊、金耳環之外觀並未沾染且凝固血跡於其上,足認被告應係於被害人甲女昏迷後,隨即強取被害人甲女佩戴之金項鍊一條及金耳環一個,以遂其強盜之犯行後,始起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於被害人甲女醒來伸手反抗時,以左手拇指掐壓被害人甲女之喉頭兩側,另以右手按住被害人甲女左手腕之強暴方法,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又畏懼被害人甲女發現其軍人身份,為殺人滅口,乃先以石頭砸擊被害人甲女頭部,再至草叢附近拔除綁牛用之鐵條刺殺被害人甲女之胸部多達七處,致被害人甲女終因胸部刺創左上肺葉出血、胸腔積血約一五00CC之肺傷出血死亡,自甚明確。綜上,被告所犯右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殺害被害人余錦秋部分:
(一)、經查,右揭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經友人陳建宏介紹而認識被害人余錦秋,被告、陳建宏並因此暫住於被害人余錦秋位於00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被告於陳建宏搬離被害人余錦秋住處後,曾替被害人余錦秋前往榮民總醫院拿取藥物,後因被害人余錦秋懷疑被告偷竊其證件而報警,迨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因拒絕替被害人余錦秋至榮民總醫院領藥,被害人余錦秋乃自住處房間內取出水果刀一把,欲趕被告離開其住處,被告因知恐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後經抗告駁回,恐返回00縣00市○○○路○○○巷○○○號0樓住處,將遭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遂不願離開,被告為避免遭被害人余錦秋刺傷乃退至浴室內,惟仍為被害人余錦秋右手所持之水果刀劃傷右手臂,被告憤而奪下被害人余錦秋所持之水果刀,隨即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余錦秋左胸刺下一刀後,因懼怕事跡敗露,復再持前開水果刀接續朝余錦秋左胸穿刺二刀殺害之,其間被告猶恐被害人余錦秋未死,復持其脫下置於浴室內換洗之其所有男用內衣一件往被害人余錦秋口鼻貼住約三十秒,使被害人余錦秋終因前胸穿刺傷及於心臟,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以清水沖洗被害人余錦秋之胸口後,再將被害人余錦秋屍體裝入行李箱並將行李箱藏放在曬衣陽臺之洗衣機後方,之後再以紅繩捆綁行李箱藏放在00市○○區○○街○號0樓後方防火巷後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錦秋之妹余錦雪陳稱「我在幾個月前買東西去給我姊吃,那時陳微妮帶阿堡及阿宏到我姊那邊,之後他們就住在那裡。」(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一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等語相符,又被害人余錦秋患有精神疾病,經常因與被告發生糾紛等緣由,無端報案失竊、糾紛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三時,報案內容:失竊,到達時間:同日三時五分,案情及處理結果:一、該屋主余錦秋精神異常,有謊報嫌疑;二、該民家中並無任何親屬,轉達勤區劉巡佐了解精神異常程度。警員:張世豪。)、(記載:報案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報案內容:糾紛,到達時間:同日十六時四十分,案情及處理結果:屋內有同屋不同房之住戶乙○○及余錦秋,因租賃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警調解後,暫時平息糾紛。警員:鄭智文。)、(記載:報案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二時五十分,報案內容:糾紛,到達時間:同日三時,案情及處理結果:經查係當事人余錦秋獨自一人在家,未發現糾紛,該民患有精神疾病。警員:林志前。)等三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又被害人余錦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發現前某時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00市○○區○○街○號後方防火巷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一0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五頁),該屍體經送鑑十指紋,經析鑑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余錦秋指紋卡指紋相符,比對論據係其指紋分析式均為19UOOO7╱17UOOO10,且特徵點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五七八三五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佐(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一五六頁),嗣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於實施解剖時,經「肉眼觀察結果:女屍身長一五一公分,體重約五十公斤,營養體格良中等,黑長髮。死後變化著明,頭髮掉去露出頭皮,在右顳枕及左枕部見鈍裂傷二處,分別為三‧○乘二‧○及一‧五乘一‧○公分,右中額處見小切刺傷○‧八公分,該處裂傷止於頭皮未見於顱骨,顱骨無骨折,頭皮鈍傷有出血反應,另穿刺傷三處見於左胸自足往上一‧四公分處胸骨左緣,三穿刺傷形成一個大傷口三‧五乘二‧五公分深入胸腔內,穿過心包囊達左右心室前壁並穿左心室後壁傷口仍可見為一‧五公分。二肋胸出血量不多五○○西西肺臟無受傷。左第三、四肋間被穿通胸骨體,有刀傷,依傷口研判凶器為原刃刀、刀刃可能比十五公分長些,自外而內,自上而下斜走。臉腫脹,眼球陷塌。耳、鼻、口、頸部無外傷,無異常。腹部、四肢無異常,未發現抵抗傷等。」,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余錦秋,女,三十二歲,因前胸穿刺傷及於心臟,出血休克死亡,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五五號鑑定書(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一0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六頁)及解剖筆錄、解剖及搜證照片三十五張(參見同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行李箱、綑綁行李箱用之紅繩、水果刀一把及男用內衣一件等物足資佐證,而該扣案水果刀經送鑑定DN甲型別,鑑驗結果為「刀柄及刀刃接縫處斑跡DN甲-STR 型別是為混合型,不排除該證物DN甲混有死者、乙○○及另一人DN甲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六五三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又被告之右手臂確受有傷害,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偵訊室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按(參見同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認為若代被害人余錦秋至榮民總醫院拿藥,恐遭被害人余錦秋報案,而拒絕前往醫院取藥,之後因遭被害人余錦秋持水果刀劃傷右手臂,始憤而奪下水果刀,旋朝被害人余錦秋左胸部刺三刀,並以男用內衣貼住口鼻,致被害人余錦秋終因前胸穿刺傷及於心臟,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告再將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裝入行李箱內並以紅繩綑綁行李箱等情,甚為明確,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經核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腹部、四肢無異常,未發現抵抗傷等情,顯見被告於奪下被害人余錦秋所持之水果刀前應無肢體拉扯;又人體胸腔內有心臟如此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若持前開刀刃長逾十五公分之水果刀之尖銳利器連續刺入胸部,客觀上自足以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竟於奪下被害人余錦秋所持之水果刀後,隨即反持該水果刀朝余錦秋左胸要害自足往上一.四公分處胸骨左緣自外而內、自上而下斜走刺下第一刀,與其後刺向被害人余錦秋左胸部之第二刀、第三刀,所形成穿刺傷三處見於左胸自足往上一‧四公分處胸骨左緣,三穿刺傷形成一個大傷口三‧五乘二‧五公分深入胸腔內,穿過心包囊達左右心室前壁並穿左心室後壁傷口仍可見為一‧五公分,足見被告下手行刺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自具有殺人之犯意無疑,是被告所辯第一刀是伊與余錦秋搶刀時不小心插進去的云云,殊無可採。
(三)、至被害人余錦秋屍體於實施解剖時,雖發現在右顳枕及左枕部鈍裂傷二處,分別為三‧○乘二‧○及一‧五乘一‧○公分,右中額處小切刺傷○‧八公分,該處裂傷止於頭皮未見於顱骨,顱骨無骨折,頭皮鈍傷有出血反應等傷害,惟被告堅決否認該等傷害係伊所為,又經警在00市○○區○○街○號0樓現場勘查採得之現場跡證,如編號7血跡(死者臥室床墊) 一件、8-1~8-5血跡(死者臥室床頭櫃及緊鄰牆壁)各一件、9血跡(死者臥室床頭櫃) 一件、10血跡(死者臥室床墊)一件、11-1~11-3血跡(枕頭套上)各一件及11-5血跡(枕頭套上)一件,經送DN甲型別鑑定,鑑驗結果為「血跡與被害人余錦秋DN甲-STR 型別相符」,有士林分局轄內余錦秋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五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六五三六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觀諸被害人余錦秋臥室床頭櫃及緊鄰牆壁、臥室床墊與枕頭套等處發現多處血跡,顯見被害人余錦秋應係於生前被推向其臥室床頭櫃及緊鄰牆壁受傷後,並躺在其床墊上翻滾多次,而本件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於解剖時,發現耳、鼻、口、頸部無外傷,無異常,腹部、四肢無異常,未發現抵抗傷等,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害人余錦秋與被告並無肢體拉扯,則前開被害人余錦秋所受之右顳枕及左枕部鈍裂傷二處、右中額處小切刺傷應非被告所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犯右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經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中個人史方面,被告為足月、自然產、無產傷及生長發育遲滯,無重大內外科病史,無頭部精神外傷或癲癇病史,被告於八十三年因犯下殺人案入獄服刑,八十八年假釋出獄,被告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服刑期間,於該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共就診五次(其中四次為神經內科,僅一次為精神科),主要主訴為手抖,而無其他明確神經內科及精神科之症狀或診斷;家族史方面,被告否認有家族之精神病史、家族之藥物濫用史或犯罪史;理學檢查結果,被告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於鑑定時無特殊異常發現;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被告外觀整齊,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尚為合作。情緒方面,被告於會談中情緒表達平穩,無明顯低落、易怒或激動等情緒。思考方面,在會談中並無關係意念、被害意念或妄想等,雖自述於使用安非他命期間偶有被害及關係意念,但表示於八十二年及九十二年犯案前及犯案當時,皆未有上述之被害及關係意念等症狀。此外否認有任何負面思考,如無助、無望感或自殺意念等想法;當被問及對上述犯案是否感到後悔,則表示完全沒有罪惡感。知覺方面,被告表示未曾有過任何型式之幻覺,如幻聽、幻視或幻觸等。在語言方面,其說話速度適中,連貫切題,音量中等,對其犯案經過之描述多詳細具體。認知功能方面尚完整,無特殊身體症狀之主訴;有關心理衡鑑之班達完形測驗中,被告表現有手眼協調功能上之障礙,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被告之總智商為七十二,羅夏克墨漬測驗顯示被告內在有較多無法控制的衝動,自我覺知能力不佳。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一、反社會型人格疾患,二、邊緣性智力功能,其多重前科、一再犯案且對所犯罪行完全缺乏良心自責,對於殺害他人生命覺得無所謂並將其合理化,認為是受害者倒楣或活該等,而於犯案後多能冷靜處理、少慌張並迅速回復正常生活,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四版(DSM-IV),應足以診斷其為反社會型人格疾患,惟依我國「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反社會型人格疾患並非屬該法所規定之精神疾病,而被告之總智商為七十二,屬於邊緣性智力功能,依我國司法精神醫學之通說,仍屬於具有刑責能力之範圍,而被告於服用安非他命期間,雖曾出現被害及關係意念,但於前述二次犯案前及犯案當時並未受任何精神病症狀(如被害、關係意念及幻聽等)之干擾,故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受到影響,亦即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仍為具有刑責能力,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形,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集逵字第0九三000七六七0號函檢附之乙○○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以樹幹打昏被害人甲女後,繼將被害人甲女抱至花生田草叢中加以強制性交並殺害之,以免為他人所察覺,又佐以被告所自承於殺害被害人余錦秋當晚,即以清水沖洗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再裝入行李箱內,藏放於曬衣陽台洗衣機後方之隱蔽處,並清理現場乙節,致警方於翌日勘查時未能尋獲被害人余錦秋之屍體(詳如後述),顯見被告於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處理事務之能力與常人無異,自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予說明。
六、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余錦秋事實不合自首之認定:經查,證人陳微妮固於警訊中陳稱「(問:乙○○何時告訴你他殺害余錦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乙○○親自到我家,我叫他先出去買飲料,因當時我與大理街派出所警員陳建州通電話不方便讓乙○○知道,後來乙○○進門後,我還在講電話電話沒有掛斷,陳建州就從電話裡面只有聽到一些有關余錦秋的事電話就掛斷,乙○○當時就把余錦秋證件及金錢新台幣六千元告訴我他不會再回余錦秋住處這些話,他只對我一個人講他把余錦秋殺死,只要我不說,全世界沒有人會知道,之後我找藉口通知陳建州警員來我家,他在旁邊有聽到有關殺害余錦秋的事情。」(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等情,證人即警員陳建州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八月九日是否打電話給符基強?)是。我告訴他,余錦秋可能遇害,請他打電話給後港派出所。而當天我有請劉慶豐去看。因為我在當天,在000路的巷子裡,我去找一些線民,聽見線民『鐵管』及一些人在說,乙○○在通緝中要跑路,他自稱和余錦秋發生爭執已將她幹掉,我當天穿便服去找線民,有些人不知我是警察,我不方便繼續追問。我聽到這個消息馬上打電話給主管。」、「(問:你去找線民時,乙○○在場否?)第一次去000路時,他不在場。我聽到消息,我打電話給劉慶豐,因為余錦秋會和劉慶豐聯絡,我請劉慶豐替我找余錦秋,劉慶豐說余錦秋好幾天沒打給他,他會去現場看看,我也打電話給主管,請他聯絡後港所,並且我還打電話給線民,說我要找乙○○,後來陳微妮打電話給我,說乙○○在她那裡,叫我過去她那裡,她住00路,乙○○在場,他不知我是警察,他在和陳微妮交談的三、四十分鐘內都未提到余錦秋之事,在此期間內,後港所的主管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跡象。所以,我就沒有動作,讓乙○○離去,因為我想乙○○可能想藉此誆稱要跑路要騙錢。後來,劉慶豐說真的找不到余錦秋,我和劉慶豐覺得不對勁,就決定要找乙○○詢問余錦秋的行蹤。就在八月十一日早上二、三點去找線民喝茶聊天,陳微妮打電話告訴我,說看到乙○○,約在三點多,我們就去陳微妮家,陳微妮說乙○○要向她借錢,我就叫陳微妮告訴乙○○說,我有錢可以借他,叫乙○○來向我借。後來乙○○來到陳微妮家,他看到劉慶豐就知道我們是警察,因為之前劉慶豐抓過他。當時,乙○○並未說他殺了余錦秋,他只說東西放在水塔旁。後來我們請後港所的警員去找,找不到,才叫乙○○帶我們去看。」、「(問:你和劉慶豐覺得不對勁時,有無再去向其他人查證乙○○殺余錦秋之事?)八月九日當天有查證,之後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一直找不到余錦秋,而且余錦秋一、二天就會打電話給劉慶豐,但那幾天都沒打,有請劉慶豐打給余錦秋之妹妹余錦雪,她也不知道余錦秋去哪裡。所以我們建議她去報失蹤人口。」、「(問:八月九日到八月十一日你用何方法找乙○○?)用打電話的方式。找他是為了確認余錦秋是否被殺害,或單純只是失蹤。」(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是經由孟陳微妮提供一點線索,她說被告乙○○情緒有一點怪怪的,而且她說被告乙○○好像把余錦秋殺害了,那一天是八月九日,而且當天孟陳微妮告訴我之後有叫我到她住處一趟,因為她說她很害怕,當時被告乙○○已在她家,我持懷疑的態度到她家一趟,後來我到她家之後就陸續接到電話,就到廚房去講電話.講完電話出來被告乙○○已經離開了,我就問孟陳微妮詳細情形如何,她有跟我說被告殺了余錦秋,而被告想向孟陳微妮借錢,我想人命關天,我就請同事劉慶豐去現場查看,因他曾持搜索票到過現場,因為劉慶豐當時休假在回宜蘭路上,我想後港派出所主管正好是我們前任的主管,所以我打電話給主管陳風光,請他派人到現場去看一下,因現場回報該處門都關著,而且敲門無人回應,我們就請消防隊到現場破門進入,然後現場也是回報無任何跡象,這時我又打電話給劉慶豐,因為余錦秋都是與劉慶豐聯絡的,所以我想請他想辦法去找人,大約二天的時間我請孟陳微妮如有遇到乙○○再打電話通知我,另一方面也請劉慶豐打電話聯絡余錦秋的家屬一起找人,一直到了八月十一日凌晨孟陳微妮與她先生聯絡到我,我就與劉慶豐一起到孟陳微妮家,我們進去時就直接問被告說余錦秋現在人在何處,為何沒有與我們聯絡,被告休息了一下,才說他直接殺害余錦秋過程。」、「(問:你們為何懷疑被告乙○○殺害余錦秋?)因為找不到余錦秋。」(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等語,並經證人即警員劉慶豐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八月九日時,有無去找余錦秋?)有。在八月九日下午一點多,同事陳建州告訴我,余錦秋可能被乙○○殺了,所以我到現場去,正好遇到後港所的同仁進去說,沒有凶殺的現象。因為六月十八日我有去余錦秋住處搜索,但她不在,是乙○○及余錦雪在場。後來她打電話給我,本來是要問我為何要去搜索,後來她告訴我,若她二、三天未打電話給我,就表示她被乙○○殺了。余錦秋大約在二、三天左右就會打一次電話給我,因為我有留電話給余錦雪。」、「(問:八月九日時,余錦秋約多久未打電話給你?)有二、三天。」、「(問:後港所警員說無凶殺現象之後,你如何處理?)因為余錦秋有病,平日不會出門。所以我打電話問余錦雪有無余錦秋之消息,余錦雪說在八月六日凌晨有打電話給她,之後就沒有了。而我去現場,余錦秋及乙○○都不見了,余錦秋的手機也沒開。」、「(問:八月十一日如何找到乙○○?)那天,我和陳建州正好去找人聊天,陳建州接到電話說,乙○○出現,我就和陳建州去青年路的一個人家中,應是陳微妮家。進去就看到乙○○,我就問乙○○,余錦秋人呢,乙○○就自己說他把余錦秋殺了。我怕乙○○是在騙人,就叫乙○○帶我們去現場看,乙○○也答應,到現場就發現黑色皮箱。」、「(問:八月九日到八月十一日有無再找乙○○?)有。因為余錦秋一直找不到,我只是要確定余錦秋是被害或失蹤或就醫。我就問一些朋友有無乙○○之行蹤,但線索很少,都是靠陳建州在找。我也有在附近的公園找乙○○,也有在00街等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等情,嗣證人劉慶豐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經我同事陳建州說余錦秋可能出事,被乙○○殺害,然後那天我們就到余錦秋的住處,我們認為如果出事的話屍體會在裡面,但是我們那天都無法到現場,所以請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派人先過去查看,過去之後他們沒有發現屍體,因那時被告與余錦秋都不在屋內,我們還是懷疑余錦秋已經遇害了,所以我們還是急著找他們二人,就在八月十一日凌晨二點多找到被告,我們問他有關余錦秋的事,並問他余錦秋人在哪裡,他就跟我們坦承余錦秋已經被他殺害了,且他說屍體在八月十日就被他搬到防火巷藏匿,當時我們就帶他到現場,果然在防火巷找到余錦秋的屍體。」、「(問:為何懷疑余錦秋被乙○○殺害?)因為我們同事陳建州說有人跟他說余錦秋被被告殺害,且我們電話又找不到余錦秋,而且我也常與余錦秋通電話,案發前一、二個月余錦秋說如果二、三天找不到她表示她已出事了,而且可能與乙○○有關係,因為那時她與乙○○有同居,那時都是乙○○在照顧她起居生活,且常與乙○○吵架,曾有鬧到派出所,我平常都一至二天會與余錦秋通電話。」、「(問: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被告乙○○告訴你們,他殺害余錦秋前,你們有無證據證明余錦秋已被殺害?)因我們第一次請後港派出所人員去找余錦秋,沒有找到,所以我們懷疑余錦秋已遇害,但沒有其他的線索。」、「(問:在被告乙○○告訴你們他殺害余錦秋前,你們並不確定余錦秋已死亡?)是的。」、「(問:被告乙○○八月十一日告訴你們他殺害余錦秋,你們是否還是有懷疑,所以帶他去現場查看?)是。」、「問:(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一頁反面解送人犯報告書並告以要旨),對於報告書中提到被告自首到案有何意見﹖)這報告書是士林分局製作的,我們第一次到現場是沒有發現屍體,只是懷疑,後來是經由被告乙○○主動供出屍體所在我們才認為他是自首。」(詳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等情,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主管符基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有無在八月九日打電話給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主管?)有。因為陳建州打電話告訴我,他懷疑乙○○殺了余錦秋,所以我打電話向後港所的主管陳風光,請他派人去看。我告訴他說,同仁說余錦秋可能被乙○○殺害,請他派人去確認。我是下午一點多時打給陳風光。」、「(問:有無問陳建州為何懷疑是乙○○殺了余錦秋?)他說他聽人講的。我沒有細問就打電話給陳風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四十八頁)等語,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主管陳風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八月九日時工作紀錄簿上有記載『余錦秋疑被殺害案』,情形如何?)是因為我的同學大理所主管符基強打電話給我,說余錦秋可能在00街0號被乙○○殺害,我就請巡佐去現場看,後來副主管也有去現場指揮。由上觀之,可見被告係在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警員陳建州在00市○○○路巷子內自線民及陳微妮等處得知余錦秋遭乙○○殺害之消息,發覺乙○○涉有殺害余錦秋之罪嫌,在積極調查確實證據而對乙○○展開調查並追查被害人余錦秋下落時,始向警員陳建州等坦承殺害被害人余錦秋之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七、按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查被告乙○○為右揭事實欄一之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罪規定,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袛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行為人於實施該兩行為時,其前後行為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蓋被殺之人已死,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行為人為規避其強盜殺人之重刑,對其殺人之動機,必提出種種飾卸之詞,法院欲證明行為人於實施強盜及殺人行為時,其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至為困難。故強盜殺人罪,袛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著有判例(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九號判決可資參循;又若有二個可相結合之罪存在時,因結合犯之基礎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僅能與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查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一為購毒施用,先強盜被害人甲女財物後,隨即對之為強制性交,其後並當場殺害被害人甲女,其利用強盜犯行之密接機會,兼有強制性交及殺人行為,因其強盜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僅能擇其中情節較重之殺人行為與強盜成立結合犯,再與強制性交併合處罰,故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一之強制性交犯行,係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強姦婦女罪;至於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參照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八二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罪,包括強盜罪在內,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脅迫他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物,應依該條處斷。」之解釋,可知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僅就強盜設其一部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就強劫而故意殺人之全部設其處罰規定,且其處罰後者較前者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惟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一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比較行為時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死刑,與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結果,以後者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一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仍係依特別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惟此部分僅屬立法之解釋,而非法律變更,尚不發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嗣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並經同日修正,並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刑罰廢止,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與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兩相比較,以裁判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並與其前開所犯強制性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經原審囑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關於其強制性交之部分,張員除對於較年長之女性容易具有性慾外,並無性別認同障礙、性功能障礙、性虐待或其他性倒錯傾向及疾患。若根據明尼蘇達大學性犯罪篩選評估表(MnSOST-R) 評量,張員之得分為八分,其『性犯罪再犯』可能性推估為『高再犯可能』,且張員具有高度反社會人格性質傾向,一般而言,『性侵犯強制治療』之治療效果恐將極為有限。」,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集逵字第0九三000七六七0號函附之乙○○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該鑑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顯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另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被害人甲女及余錦秋未死亡前所為多次以石頭、鐵條或水果刀朝被害人甲女及余錦秋刺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右揭事實欄一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甲女、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與右揭事實欄二殺害被害人余錦秋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原審對被告所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部分,認本件被告既應執行死刑,而未於被告所犯該罪名下,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處分,又認被告殺害余錦秋部分,係屬自首,依上所述,均有未合。且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強盜被害人甲女財物,並對之為強制性交後,當場殺害之,嗣於九十二年間又殺害被害人余錦秋,顯見其性情殘暴,原審就被告殺害被害人余錦秋所犯殺人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對於甲女以強暴而為性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殺害被害人余錦秋所犯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該二部分之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為購毒施用之動機,先強盜被害人甲女財物後,再對之為強制性交,並當場殺害被害人甲女,於八十三年間又殺害案外人李蔡月英並盜取財物業經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巡審字第0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繼之於九十二年間又殺害被害人余錦秋,於十年內殺害三人,其性情殘暴,且甲女係年逾八十歲老嫗,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被告竟為遂其貪念,強盜甲女之財物後,不肯罷休,又為逞其性慾,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玷污其清白,另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余錦秋痛下殺手,其冷血無情,泯滅人性,不但造成無法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未完全坦白認錯,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又對被告所犯殺害余錦秋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男用內衣一件,係供殺害被害人余錦秋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行李箱及寬約五‧三公分、總長約○‧八公尺之紅繩一條,寬約五‧三公分,總長約五‧○三公尺之紅繩一條、繩屑、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然均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另扣押之臉盆、刷子等物,並非供被告犯罪之用,且與本案無關,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原審就被告先強盜被害人甲女財物後,其後並當場殺害甲女,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本同上之見解,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為購毒施用之動機,先強盜被害人甲女財物後,再對之為強制性交,並當場殺害被害人甲女,於八十三年間又殺害案外人李蔡月英並盜取財物業經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巡審字第0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繼之於九十二年間又殺害被害人余錦秋,於十年內殺害三人,其性情殘暴,且甲女係年逾八十歲老嫗,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被告竟為遂其貪念,強盜甲女之財物後,不肯罷休,又為逞其性慾,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玷污其清白,且為防被害人甲女事後指認,即以石頭砸被害人甲女頭部,並以鐵條刺殺被害人甲女滅口,再將鐵條插入被害人甲女之肛門,死狀極慘,被告犯案手段之兇殘可見一斑,其所為令被害人甲女之家屬至今痛苦難當,其冷血無情,泯滅人性,不但造成無法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犯行罪無可逭,情無可憫,應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法就該罪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之鐵條、牛繩與未扣案之樹幹、石頭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然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敘明無庸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無期徒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男用內衣壹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旻 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 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 瀆職罪章。
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 殺人罪章。
六 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 妨害性自主罪。
八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