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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重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曾紀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指稱檢察官上訴逾期。查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十九頁),而依送達證書所載(原審二卷第二三七頁),原審法院之判決書正本係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惟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記載為「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重新送達)」,因而滋生該判決書正本是否為第一次送達與檢察官之疑慮,本院向原審法院查詢結果,據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院錦刑平九十一訴七二八字第0九三00一三八六九號函覆略以:「本院...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檢察官送達判決正本,後因檢察官發現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誤載為『趙子容』,故檢察官並未收判決而將整份判決正本原封退回;經本股重新繕打更正法官之姓名為『趙子榮』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再向檢察官送達,而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收受判決。」等情(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被告等遂據以指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時即已發生效力,上訴自已逾期等語。查原判決正本因將受命法官之姓名記載錯誤,而更正重新繕印,有卷附之判決書正本二份可稽(原審二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三頁、第二二一至二二八頁);另本院傳喚證人即負責送達之原審法院法警丙○○查證結果,據丙○○證稱:本件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承辦股所送之判決書,其簽收後原本預計六月二十八日要送達,但後來好像書記官說有問題,就又退回去,沒有送檢察官,又其作業方式所有判決送達前要先送檢方統計室,待統計完通知其取回後,才再送達予檢察官,本件有無到檢察官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核與送達登記簿影本之登載情形相符(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故原審法院第一次製作之判決正本顯然並未送達予檢察官收受,原審法院前開函件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檢察官送達判決正本,因檢察官發現判決正本有誤而原封退回部分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等指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已發生送達予檢察官之效力乙節,亦無可採。又原審法院重新繕印之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有經檢察官在送達證書及送達文件登記簿上簽收之印戳日期可稽(原審二卷第二三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核與送達人丙○○在送達證書上填記之送達時間相符,至於送達文件登記簿上方所蓋「93.7.12」之日期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並無法證明係法警實際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日期,被告等指稱故意延後蓋用收受判決日期戳乙節,並無實據可資憑信,無非為主觀上懷疑猜測之詞。綜上所述,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並未逾期,應屬合法,合先究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無罪之判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原審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如附表)未逐一指駁,僅空泛指稱起訴書所列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罪,甚或自為假設如果有此事,可能是告發人呂學富與被告三人分贓不均所致云云(原審判決第五頁),將個人臆測之辭且已逾越審判範圍載入判決書,並作為無罪理由之一,卻又對本署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未能逐一敘明不採之理由,反而以本署起訴書未載明之事實作為可能有罪之臆測,又自問自答但是卷內無有關證據(本署並未作如此犯罪事實認定自無何證據可言),原審就非審判範圍之事實審判並作臆策已逾越審判者不告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不僅有判決違法更有審判違法(逾越訴訟客體,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處。㈡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除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餘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審法官認為蘊爍公司是由甲○○所經營(原判決書第十四頁),但是如附件所示該公司之負責人是陳建良,原審是依據何正確資料認定此事?令人不解。㈢被告甲○○辯稱:八千七百萬元都是是蘊爍實業的錢與華夏無關。是蘊爍公司借給利菁公司的錢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答辯狀二及被告甲○○所言蘊爍實業公司是借款,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蘊爍實業公司有關的借款證明,以公司的經營者而言是否會保留那麼多的現金閒置不用,甚或不僅不用還拿去給別人用,從資金成本觀點考量簡直令人匪夷所思,原審竟又採納被告所言,原審採證有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確有違法之處。㈣本件犯罪與華夏公司要上櫃有關係,所以才急切要處理佑盟公司的債權,否則會影響華夏公司上櫃的資格審核,本件可以參考當時有證管單位提供之媒體報導,櫃臺買賣中心因此特別注意瞭解,所以被告所言本件處理債權與上櫃無關之言,是不可採。如果不能在上櫃之前將報表做的很漂亮,是不可能上櫃,也不可能有投資人去購買,被告甲○○始終沒有將資金來源之法律文件提出,一直以匯款的流程,來混淆原審法院的認知,而原審法官卻又採信。客觀上資金當然會有流動,這樣的流動到底是洗錢,掏空,還是合法的資金借貸,都有待於既有的證據來證明或解釋,不可以提出資金的流向證明就說這樣的資金流向當然合法,如果合法怎麼沒有訂立資金借貸的文件或簽訂商業本票,這都是基本的商業常識,怎麼可能一個近億元的借款而沒有資料,顯見為了解決佑盟公司的債務問題來包裝華夏公司的財務報表,這才是最合理的解釋,其餘有關本件事證均詳載本署起訴書,本件事證已明,原審無罪判決實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為使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能通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及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審查,順利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臺買賣(俗稱「上櫃」),而安排由被告甲○○之關係企業利菁有限公司向華夏租賃公司購買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有關虛偽轉讓及資金移轉等事宜。則本件主要之待證事實,厥在於利菁公司與華夏租賃公司就佑盟公司債權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虛偽。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債權買賣係虛偽不實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僅以上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性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難認為有理由。⑵設若佑盟公司之債權買賣果真係為消彌壞帳而進行之虛偽買賣,則利菁公司之負責人呂學鈞、及曾負責處理購買債權後入主佑盟公司經營之呂學富(威菁公司總經理)兄弟勢必知情,且與被告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始能配合完成相關手續及資金移轉事宜。然證人呂學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曾親自南下至佑盟公司參觀,評估工廠規模及產能狀況,認為如能經營的好,就有利潤,所以同意入主經營,當初協議由威菁公司向佑盟公司承租廠房經營,另由利菁公司向華夏租賃購買債權方式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至八十七年三月正式向佑盟公司承租廠房經營,至八十七年七月因廠商有退貨情形及資金不足,而退出經營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二號第二卷第六十八頁正、反面)。證人呂學富於原審證稱:「(你們在簽約時,是否以打算接手佑盟的經營權?)有。... (為何你們認為購買佑盟公司的債權就可以經營佑盟公司?)因為我大哥呂學鈞過去有做過評估應該可以經營,他也有興趣。我們認為這樣就可以經營該公司。我們買這個債權之前我大哥有做過評估,認為螺絲工廠體質不錯他也有興趣,我們買到債權後想要聲請公司重整,我們認為公司重整後我們就可以拿到經營權。... 我們認為這家公司可以經營之後,但是我們評估我們的資金不夠,甲○○有承諾要幫忙調度資金。」,以及做佑盟交易時,並未約定華夏租賃公司上櫃後買回佑盟債權之約定,事實上是想要經營這家工廠(指佑盟公司)才買債權,後來我大哥告訴我說華夏公司不讓我們經營,所以才要求華夏公司把債權買回等語綦詳(原審一卷第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九頁)。而利菁公司也確曾對佑盟公司聲請重整,有聲請書狀影本可按(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八頁)。此外利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佑盟公司債權讓與事宜,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原審一卷第九十頁),另證人呂學富入主佑盟公司後,曾因租金等問題與佑盟公司原負責人鄭淵博、李仁基等發生爭議及訴訟,亦有告訴狀、告發狀、補充告訴理由狀、佑盟公司函、答辯狀、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影本可憑(原審二卷第四十一至七十五頁)。凡此,已堪認呂學富、呂學鈞兄弟確係以向華夏租賃公司購買佑盟公司債權之方式藉以取得佑盟公司之經營權,並非為使華夏租賃公司消彌關係企業之壞帳俾股票順利上櫃而設計之虛偽買賣,僅係因呂氏兄弟父子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並曾提供財產供甲○○貸款周轉,因而委由被告甲○○協助處理購買債權之資金調度事宜而已。至於嗣後其餘相關公司間所發生之借款糾紛及買賣爭議,並無法證明係出於被告等人預謀設計之犯罪行為,則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