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洪
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被 告 戊○○
號7樓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59號、91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 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1911號判決意旨);又按「上訴係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不服之方法、本不告不理原則,其不服之範圍,以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如上訴人於書狀明確聲明為一部上訴,下級法院判決其他部分與該上訴部分茍無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癸○○、丙○○、戊○○三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二罪嫌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稽,自屬明確聲明一部上訴。復查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罪嫌,原審判決認定除被告癸○○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有罪外,其餘均無罪,是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為同一之認定,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僅及於被告癸○○、丙○○、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丙○○、戊○○與同案被告丁○○(由原審通緝中)及邱曼麗(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明知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福公司)僅係生產塑膠射出成型等產品之公司,為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詐騙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10月間,先推由案案被告丁○○負責將容福公司之資本額由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虛增為一億三千萬元,惟實際並未繳足股款(按被告癸○○關於此部分已為有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不在公訴人上訴範圍)。復未經被害人子○○、丑○○及己○○之同意,即擅行冒用渠等名義,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被害人子○○、丑○○及己○○為容福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害人子○○、丑○○及己○○。再於同年12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印妥容福公司之股票13000 張後,虛捏不實之外國客戶訂單、液晶顯示器生產技術,並利用廣告媒體散佈不實之公司營運資料,使投資者誤信容福公司資本雄厚,足與上市(櫃)之同業公司比美,且有生產高科技液晶顯示器產品之能力,而於容福公司股票上市(櫃)發行前認購介入,圖該公司上市(櫃)後得以獲取較大之股票差額。另被告戊○○經由黃創鴻、寧啟東(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居間介紹,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即盤商乙○○、辛○○、壬○○承銷前揭股票,使被害人乙○○、辛○○、壬○○及被害人即投資人蔡彩芳等不特定之投資人受騙,而購買容福公司之股票,被告癸○○、丙○○、戊○○、同案被告丁○○等人計賣出上揭股票7500張,詐得一億零八百餘萬元。然被告癸○○、丙○○、戊○○及同案被告丁○○等人仍未滿足,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竟於89年6 月5 日容福公司8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上,向出席股東佯稱公司極需六千三百萬元之資金擴充廠房設備,而且認股比率為一股認一股,使得原先投資之股東,信以為真,再度以每股15元之金額認購,合計繳交增資股款約六千萬元,嗣因被告等人無法交付增資股股票,遭股東發覺,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因認被告癸○○、丙○○、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癸○○、丙○○、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上訴)。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罪嫌,要以被害人蔡彩芳、黃俊昇、王晉齊、張丹寧、謝慧芬、莊寶純、甲○○等之指述,暨容福公司僅係生產塑膠射出產品,實際上並未生產液晶顯示器,亦據前員工陳朝和及朱安琪證述在卷,及渠等製作不實之公司營運資料,利用廣告媒體誆稱公司之高額投資報酬,亦據子○○、庚○○(原名陳語萱)、張丹寧、莊寶純、徐育達證述在卷,並有承諾書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0年2 月14日安北桃作業字第115 -1 號函附容福公司匯款及轉帳收入明細表等資料、財務報表影本、營運資料影本、文宣影本、訂單資料影本、容福公司股東名冊影本、88年11月18日授權書(承諾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增資款流向傳票資料、容福公司91年度1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影本、股票買賣資料、經濟部90年2 月1 日90商1 字第09002019510 號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0年
6 月22日北區國稅局新莊審字第900662988 號函附容福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等影本、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傳真資料,容福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申購需知影本、慶豐商業銀行90年11月22日託營字第188 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3 日元證莊字第2378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11月23日富證字管發字第1932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91年1 月22日北稅莊㈠字第0910002171號函附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 月30日、智專一㈠14006 字第0911001717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1 月29日北區國稅資字第091100467 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1年1 月18日陸港字第0910001001號函附寧方遠東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1年2 月22日桃稅工字第0910059112號函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91年3 月26日經商一字第0910205555號函附公司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丙○○、戊○○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是公司掛名負責人,但我實際沒有在公司裡面,我都在桃園、中壢那邊作冷氣空調,公司實際是由丁○○在管理,增資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賣股票,也沒有看到股票。被告丙○○辯稱:當初將整個公司移轉給丁○○時,我負責塑膠的部分,88年9 、10月我將公司所有證件移交給丁○○,後來我才知道有增資事;丁○○將子○○、丑○○及己○○申請變更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沒有賣股票,也沒有看到股票;丁○○有說要增資,但我不清楚,實際上業務都是他在負責,他的存摺裡面都有人匯錢進來,這些錢都是他拿走;丁○○曾說有人要來參觀工廠,有將近十個人來參觀,我以為他們來參觀是要買我們的產品,當時我們的產品是生產螢幕的塑膠殼、鋼模,參觀完說要出去附近一家咖啡廳喝咖啡,這些人我們都不認識,這些人是與丁○○認識,我們沒有與他們同桌,他們談什麼我們也不清楚,喝咖啡只有這一次。被告戊○○辯稱:是丁○○到我以前公司借錢,我才認識他,我並非容福公司之股東,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偽造文書部分:
⒈證人子○○雖於調查站證稱:丁○○於88年10月間,將伊之
前交給他欲合作成立新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拿去使用,將伊列為容福公司之監察人,其子丑○○列為容福公司董事,此事是在89年3 月有位董小姐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向伊購買容福公司之股票,伊方知悉上情云云(調查卷第7 頁)。惟其子即證人丑○○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與我父親(即子○○)及我父親之朋友將證件交予丁○○,他說要幫我們申請成立一間公司,後來丁○○又說要成立一間容福公司,說要使用我們的證件,並給我們好處,並沒有要我們交股款,我們只是掛名等語(偵一卷第120 頁)。按證人子○○、丑○○上揭證述不一,然參諸證人子○○曾因本件股票買賣事宜受到投資人追索,此有子○○具名之「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他字第212 號卷第13頁),衡之常情,證人子○○極有可能為脫免追索而為己有利之陳述,是應以證人丑○○上揭證述為可採。故本件應無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擅行冒用證人子○○、丑○○名義,偽造不實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子○○、丑○○為容福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
⒉證人即盤商辛○○於調查站證稱:88年底,有一位寧啟東來
我們公司,表示有一家容福科技公司目前可以作為投資之標的,並安排該公司監察人子○○和六、七家盤商代表在台北市○○○路力霸飯店見面,瞭解公司營業等情況等情(調查卷第41頁)。準此益徵證人子○○被登記為容福公司之監察人乙情,應有徵得證人子○○之同意。
⒊被害人己○○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
作證,是己○○究將證件交予丁○○,究係自願當股東,或遭丁○○冒用證件,充當容福公司之股東,自難率斷。至證人即容福公司股東張榮寬於偵查中雖證述:己○○應該也沒有投資容福公司...我跟己○○同時將資料交予丁○○等語(偵字第1026號卷第14頁至19頁)。惟因無己○○之證詞可佐,則張榮寬上開陳述僅屬臆測之詞,尚難率信。況縱己○○確非容福公司股東,亦僅是丁○○有無冒用證人己○○、張榮寬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其二人為股東之問題。尚難憑此認被告癸○○、丙○○、戊○○三人有冒用己○○、張榮寬之證件之情。
⒋被告戊○○並非容福公司之股東,此有經濟部容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卷宗影本可憑。再證人子○○亦未指證被告戊○○有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
⒌綜上,可見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丙○○、戊○○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㈡詐欺部分:
⒈證人江弘海即承辦容福公司增資一億三千萬元查核股款是否
收足之會計師於原審證稱:當初何人委託伊已忘記,但不是在庭之二位被告(指被告癸○○、丙○○二人)(參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被告癸○○、丙○○並未負責一億三千萬元之增資事宜。
⒉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父親及我父親之朋友將證
件交予丁○○,他說要幫我們申請成立一間公司,後來丁○○又說要成立一間容福公司,說要使用我們的證件,並給我們好處,並沒有要我們交股款,我們只是掛名等語(偵一卷第120 頁)。證人即容福公司股東張榮寬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己○○同時將資料交予丁○○等語(偵字第1062號卷第14-19頁)。依上揭證述,可知容福公司虛偽增資後之新增人頭股東亦是由丁○○負責找尋。
⒊證人子○○於調查站時證稱:(丁○○)將我曾經得到傑出
發明人獎與李登輝總統、經濟部長王志剛合照之照片及我好友張漢祥博士等之資料冒用刊登在容福公司之文宣資料上欺騙社會大眾等情(調查卷第8 頁);另盤商即凱耀企管顧問公司負責人辛○○亦證稱:(容福科技公司之文宣資料係由何人提供?)係由寧啟東及丁○○所提供(見調查卷第42頁)。足見容福公司不實之文宣資料亦是丁○○所處理。
⒋證人寧啟東於調查站證稱:「...並於二、三日後,共赴
容福科技公司看廠房,係由該公司財務經理丁○○出面接待我們,丁○○並向我們表示該公司目前接獲大量訂單,前景很好,因為買板子、材料需大量現金,所以要辦理釋股」、「容福科技公司係由丁○○出面接待及說明,同時丁○○也曾經帶我們看其土城工廠及參觀拍檔科技公司,是容福的代工廠商」等情(調查卷第47頁反面)。證人辛○○於調查站時證稱:「...數日後並由丁○○帶領我們前往該公司新莊及土城廠房參觀,當時土城廠機器尚未裝置,新莊廠則僅係一般塑膠射出之模具裝備,因此質疑是否有生產LCD之能力,丁○○遂又帶我們前往新店寶橋路233 巷2 號10樓拍檔科技公司參觀,並表示容福業已接獲歐美LCD訂單,並以OEM方式交由拍檔科技公司代工製造,使我們認為該公司確有投資之價值,而參與推薦客戶投資」、「容福公司丁○○曾帶我們參觀工廠,並提供訂單、財務報表等影本資料,我們根本無法辨識真偽」、「我們和寧啟東、丁○○議定每股進價15至16元」等情(調查卷第41頁反面、42頁及其反面)。可知到工廠參觀時接待、說明者是丁○○,帶至拍檔公司參觀及謊稱拍檔公司是代工廠者亦是丁○○,決定容福公司股票賣出價額亦是丁○○。據上,顯見帶仲介人、盤商參觀工廠、向仲介人、盤商詐稱容福公司有大量訂單、參觀假的協力工廠行為,均是丁○○所為。
⒌證人丘曼麗於調查站時證稱:容福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
戶0000000000000 號89年7 月4 日以其名義領取之三百六十萬元,係丁○○拜託我去領提領的。詳情是當天丁○○要軋支票,因此委請丁○○的業務員鈕安邦至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領錢,但因銀行前甚難停車,因此拜託我至銀行領錢後交給鈕安邦。鈕安邦到達該分行後,打電話給我,並將存摺、印章交給我,我領了錢後,即將三百六十萬元交予鈕安邦,鈕安邦再將錢拿去交給丁○○等語(調查卷第49頁反面)。並有玉山商業銀行89年7 月4 日丘曼麗代領容福公司存款之提款單及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調查卷第53頁、54頁),可見丁○○確有保管容福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摺及印章。核與被告丙○○之供詞:「因為丁○○係公司之實際主導者,所以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丁○○保管」相符(調查卷第63頁反面)。足見容福公司之資金係在同案被告丁○○掌控中。
⒍被告丙○○與丁○○於88年9 月30日協議,約定新增資之資
本額由丁○○享有。新增後公司所需資金及週轉金由丁○○負責,此有88年9 月30日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90 頁),益證販賣股票事宜應係丁○○所處理。⒎丁○○以容福公司名義向被告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業
據被告癸○○、丙○○、戊○○三人供陳在卷,並有被告癸○○所簽發到期日空白、發票日88年9 月22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及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1頁、72頁)。是被告戊○○辯稱:係因借款予容福公司乙情,堪信為真。
⒏卷附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18日保證書「依照公司
目前所接訂單,其工作量已排定到公司明年度作業,再依其獲利計算,本人保證獲邀特定(對象)人士參與本次股權分散認購者,於民國八十九年第一季(約三月或四月)一定能領到八十八年度,每仟股公司配給達貳百股以上之無償。」(調查卷第115 頁)。按該保證書上雖載立保證人係容福公司董事長癸○○,惟被告癸○○否認該保證書為其所立,且觀諸董事長下之「癸○○」簽名,與被告癸○○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筆畫、筆勢明顯不符。復參酌丁○○保管容福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癸○○之印章,及參諸證人寧啟東及辛○○均證稱同案被告丁○○告知有大量訂單等情,可知前揭保證書應是丁○○所書立,而非被告癸○○所為。
⒐證人寧啟東於調查站時證稱:黃創鴻是我舊識,88年10月中
,黃某約我至台北市兄弟飯店見面,告訴我他手中有一家從事TFT─LCD生產之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調查卷第46頁反面);證人辛○○於調查站亦證稱:「我們和寧啟東、丁○○議定每股進價新台幣15至16元,經過各級盤商層層轉售,... 而我股款與股票交付全部都是和寧啟東接頭」、「... 此授權書係我們要求與容福公司簽訂,由寧啟東代表與我們簽訂,其目的在取得唯一盤商價格,避免市場價格混亂,但事後瞭解丁○○並未遵守約定,仍私下透過其他盤商販售容福公司股票」(見調查卷第42頁);證人即盤商辛○○、乙○○於原審調查庭時分別證稱:「寧啟東跟黃創鴻與我接洽」、「透過辛○○介紹認識寧啟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可見被告三人均未參與盤商之買賣股票事宜。
⒑丁○○曾提出訂單予被告戊○○,以取得被告戊○○之信任
等情,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且有寧方遠東有限公司及NELION給容福公司之訂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9頁、70頁)。足徵丁○○確曾以此訂單欺騙被告戊○○,衡情其亦有可能提出此訂單予被告丙○○看,取得被告丙○○之信任,使被告丙○○、戊○○誤信同案被告丁○○確已取得大量訂單。
⒒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至今未回,有入
出入境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可見丁○○顯有畏罪逃亡之嫌。
⒓至證人乙○○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癸○○、丁○○、洪
明烈等人也如在參觀工廠時一樣,向我表示:容福科技要擴廠,將大量產TFT─LCD,明年公司獲利將有二元以上之實力,將利潤分享大眾云云(見調查卷第35頁),惟與證人寧啟東、辛○○上揭所述係丁○○接洽、說有大量訂單等情不合,是證人乙○○前揭證言,自有可疑。尚難以此可疑之證詞,遽為被告癸○○、丙○○不利之認定。
⒔又被告癸○○雖於借款時,有立承諾書予被告戊○○,授權
丁○○、戊○○對財務規劃、公開釋股及統籌運作等情,被告癸○○、戊○○對此文書之真正亦不否認,惟被告癸○○辯稱:係借款時丁○○要其所立,其並不清楚。被告戊○○辯稱:有此說法,但其僅介紹陳勝陽與丁○○見面,並未實際參與財務規劃等事。參諸如前所述,丁○○既已提出訂單予被告戊○○、丙○○看,自能取得被告丙○○、戊○○之信任,被告癸○○在此前提下,立下承諾書。而被告戊○○接受此委託均屬合理。且如前所述,被告癸○○、丙○○、戊○○三人並未參與購買股票事宜,則此承諾書是否實在,即無關被告三人之詐欺犯行。
⒕另證人寧啟東雖於調查站證稱:「在參觀完容福科技公司後
,曾到公司附近咖啡廳(按容福公司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與被告癸○○、丁○○、洪明烈等人,商討有關股票增資及販售等相關事宜」(見調查卷第48頁及其反面),被告丙○○、癸○○對有去咖啡廳一事固不否認,惟辯稱:我們係分開坐,未與他們同桌,他們談什麼也不清楚,而且那些人大多不認識云云。按證人即盤商辛○○如前⒐所述(見調查卷第42頁),且證人寧啟東同時亦證稱:「黃創鴻最初與我接觸出售容福科技公司股票時曾提出16元之參考價格,惟乙○○並未接受,最後由丁○○與乙○○等人在北市○○○路力霸飯店一樓咖啡廳進行議價雙方敲定承銷價格每股十四元五角外加前述的仲介費一元」(見調查卷第48頁)。衡情若被告癸○○、丙○○二人確有與證人寧啟東商討到有關股票增資及販售之相關細節,又何須由丁○○與盤商另於北市○○○路力霸飯店進行議價?且相互核對辛○○之證詞(皆是由寧啟東、丁○○等人與我們盤商商議股票價格並給付股票、股款),足見被告丙○○、癸○○二人上開辯詞應可採信。是以,尚難僅因為被告癸○○、丙○○曾與寧啟東、丁○
○等人曾同出現於公司附近之咖啡廳,遽認被告癸○○、丙○○二人與丁○○有共謀之意。
⒖綜上:可見丁○○與容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與被告丙○○
立協議書後,舉凡增資資金、找人頭股東、找不實容福公司文宣資料、提出(大量)訂單、接洽仲介人、盤商、及向仲介人、盤商詐稱公司有大量訂單、參觀虛偽之協力工廠、議定買賣股票價額、立獲利保證書等均為丁○○所負責,並取得容福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顯見本件均是由丁○○一手所策劃。此外復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癸○○、丙○○、戊○○有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是被告癸○○、丙○○、戊○○三人被訴詐欺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癸○○、丙○○、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犯行,而諭知被告癸○○、丙○○、戊○○三人此部分被訴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