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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重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 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被 告 丁○○

丙○○ 52歲上列 二人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2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之三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懋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三懋公司於民國87年7月間,實收資本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竟為求擴充三懋公司資本額,乙○○、丁○○、丙○○即協議向外借貸資金以供辦理公司增資之驗資,丁○○與丙○○乃介紹乙○○委任會計師黃鑫魁(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前揭虛偽增資事宜,乙○○、丁○○、丙○○及黃鑫魁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鑫魁向不詳人士借得資金總計八千四百萬元予乙○○,再將該八千四百萬元於87年8月21日由乙○○以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10筆由五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不等,存入三懋公司設於相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收足股款及募集股款之證明,旋於87年8月24日,再由乙○○代表三懋公司由前開帳戶同樣分10筆由三百萬元至九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全數回存至乙○○之上述帳戶,嗣由黃鑫魁持該不實收足股款之證明等文件,在87年9 月3日行使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獲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三人於本院坦承在卷,且經查:三懋公司委由會計師黃鑫魁於前揭時間以借得款項辦理虛偽增資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三懋公司董事陳國慧證述:伊沒有繳過增資股款等情一致 (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有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1年11月5日 (九一)聯臺北字第0307號函附三懋公司87年8月21日10筆存入款及87年8月24日10筆提領款之資金流向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憑證影本(見90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67至105頁)、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2年5月22日 (九二)聯臺北字第0119號函附三懋公司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87年8月21日至87年11月2日之往來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三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原審卷一第126至177頁)、三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 (見調查局卷第19、20頁)、87年8月21日轉入三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單影本10張(見調查局卷第23至32頁)、被告乙○○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87年8月21日之轉帳支出傳票(見調查局卷第35至44頁)、被告乙○○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87年8月24日之轉帳收入傳票(見調查局卷第45至52頁)、三懋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87年8月24日之存款轉帳單(見調查局卷第53至62頁)、被告乙○○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87年8月24日之存款轉帳單(見調查局卷第63至72頁)、被告乙○○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87年8月21日之存款轉帳單(見調查局卷第73至81頁)、被告乙○○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87年8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見調查局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2年7月11日北市財二字第09231842700號函函附黃鑫魁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卡影本、黃鑫魁會計師登錄卡影本及臺北會計師工會會員印鑑卡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1月5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9130925860號函附三懋公司87年變更登記資料等附卷足憑(見90年偵字第23129號卷第29至45頁),足認被告三人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丁○○、丙○○於原審雖辯稱:不清楚三懋公司增資經過云云,惟據被告乙○○就辦理虛偽增資之經過業已供述:將三懋公司資本額增資至九千九百萬元確係經伊同意,而伊之所以同意被告丁○○、丙○○二人辦理公司增資的目的在於希望能有較充裕的資金得以擴充廠房及添置設備,辦理增資所需的資料係被告丁○○委託會計師到伊公司幫忙整理資料送件的,根本沒有募集增資款的動作,被告丁○○說一切交給會計師即可擺平等語綦詳 (見調查局卷第1頁背面、第2頁),復據證人即正誠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金世華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乙○○是87年間被告丙○○、丁○○介紹的,是為了三懋公司稅務簽證認識,87年下半年認識之後,伊慢慢瞭解公司一些期中查核,在87年下半年三懋公司正式委任作稅務簽證... 三位被告都有跟伊一起討論增資的事情,被告乙○○有問過伊資金不夠的話是否可以跟別人借,伊說這是你們公司自己的權利等情翔實 (見原審卷一第185、187頁),而被告丁○○、丙○○於本院亦已供承前開犯罪,是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所辯,尚與事實有間。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丙○○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被告丁○○、丙○○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共同觸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被告丁○○、丙○○、乙○○及黃鑫魁就虛偽增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原第9條第3項改為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處罰。次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求取得大筆資金後,以其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地區設置廠房牟利,竟與鴻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丁○○、丙○○夫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知三懋公司於87年7月間,實收資本僅有一千五百萬元,並非資本額達二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亦未透過證券商輔導、考核上市、上櫃之事宜,而公司85年度及86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分別只有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純益率則分別為1.69%及1.84%,充分顯示不但公司經營、獲利成效不佳,事實上亦無任何增資或準備上市、上櫃之計畫與具體作為,猶共謀對外宣稱三懋公司營業績效良好,即將對外設廠投資,並辦理上市、上櫃或進一步大幅增資為幌子,透過鴻發公司之經營網絡及業務人員,以便向不特定人兜售,所得款項則依雙方約定之數額朋分,以遂渠等「印股票、換鈔票」之犯罪目的,而為下列犯罪分工之行為:

(一)乙○○明知三懋公司87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根本未召開,竟連續偽造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等私文書,內容略為:公司資本總額由一千五百萬元增為九千九百萬元,配合修正章程,並擬發行新股八千四百萬元,除10%保留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87年8月20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股者,限於87年8月21日前繳足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嗣由黃鑫魁持該不實收足股款之證明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在同年9月3日行使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二)乙○○、丁○○及丙○○共同完成前開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後,於87年10月間,乙○○立刻將所印製之三懋公司股票4800張 (每張1000股,下同)及公司說明書等宣傳資料,交予丁○○及丙○○負責銷售,初期約定每張股票不論出售之價格為何,丁○○夫妻須支付乙○○一萬二千元,

88 年12月27日後則約定出售每張股票須支付一萬三千元,其餘溢出之部分則歸屬丁○○夫妻代銷之利潤,而丁○○及丙○○明知鴻發公司所營事業為:㈠房屋仲介業、㈡土地仲介業、㈢辦公大樓出租業、㈣投資顧問業及㈤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項目,並不包含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承銷、自行買賣等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股票買賣業務,竟僱請不知情之業務員馮國楨、馮昱清等人,以對外宣稱三懋公司績效良好並在大陸設廠,具有遠景,且88年10月中將再度辦理現金增資,同年12月即將辦理上市、上櫃,或趁早投資三懋公司則可成為公司監察人等虛偽言論,以及提出三懋公司投資信託契約書之文件,偽稱代投資人參與三懋公司投資認股事宜等詐術,自87年12月1日至89年5月止,以每股單價為17元至35元不等之價格,致如附表所示之甲○○、周慶華等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三懋公司股票,總計詐得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零七萬元,而所得價款則概略依前開約定之方式,分別進入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三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鴻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89年5月間,甲○○、周慶華等人因未取得所購買之全部股票,並發現三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根本無法完成增資或上市、上櫃等先前承諾,又不能取得股票或退還股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知受騙。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修正前第175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業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三人另所涉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修正前第171條第1款及第175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三懋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鴻發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客戶對帳單、立沖帳明細表、帳證、退佣金請款單、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三懋公司投資信託契約書三份、匯款憑證影本、三懋公司85年、86年、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案證物編號17宣傳資料、鴻發公司印製之營運計畫書、證人甲○○、周慶華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六、被告乙○○、丁○○、丙○○三人雖均坦承曾由鴻發公司出售三懋公司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三懋公司並非沒有獲利能力之公司,且公司上市上櫃事宜均由被告丁○○與丙○○辦理,伊只是將三懋公司股票交給被告丁○○處理,共交付4800張三懋公司股票給被告丁○○,但曾於89年5月間向被告丁○○索回1400餘張股票,被告丁○○處應有三懋公司股票3300餘張,股票銷售情形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與購買股票之人接洽,且銷售股票所得之股款伊取得四千九百六十餘萬元,該款項伊均用於擴充廠房及添購機器設備,至89年間因社會景氣急轉直下,致三懋公司週轉不靈,此非伊事前所得預見等語;被告丁○○、丙○○則辯稱:鴻發公司所取得之三懋公司股票係以每股18至32元不等價格銷售,購買股票的客戶都有去查證三懋公司的營運狀況後才決定投資,仲介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人可獲得每股二元之佣金,沒有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及第175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關於有價證券之定義,原規定須限於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始為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嗣於89年7月19日始修正為不論是否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均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查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等共同連續販售三懋公司股票之時間為87年12月至89年5月間 (詳如附表所示),且三懋公司於該期間登記資本額為九千九百萬元而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事實,亦有前揭各該三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得考,且起訴書亦已載明三懋公司乃非公開發行公司 (見起訴書第2頁第3、4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對不特定人所銷售之三懋公司股票非屬當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從而被告三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對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故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75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均明知三懋公司87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召開,竟由被告乙○○連續偽造上開會議記錄之私文書等語,惟查:被告乙○○雖坦承三懋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製作上開會議記錄等事實,而三懋公司曾製作87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87年8月9日董事會議記錄,亦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得考 (見90年偵字第23129號卷第44、45頁),然查三懋公司於87年8月間之董事乃係被告乙○○、其配偶陳國慧及其弟妹陳美娥、監察人則係其弟周銘賢之事實,有三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90年偵字第23129號卷第38頁),證人即三懋公司董事陳國慧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公司是伊先生 (即被告乙○○)在經營,平常印章都放在公司,伊有授權伊先生蓋印文在記錄上,平時股東的章放在公司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76、77、81頁),且三懋公司於該次虛偽增資前全體公司股東僅有九人,足認被告乙○○辯稱三懋公司係家族企業,且各該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均已授權伊處理三懋公司所有事務及製作上開會議記錄等語,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之,且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且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業據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乃係三懋公司之董事長,依據公司法前開規定,其就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記錄本有製作權限,從而被告乙○○製作三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記錄,自無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餘地。繼查,三懋公司其餘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既已授權被告乙○○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記錄等事宜,故被告乙○○製作上開會議記錄顯非無製作權,且製作上開會議記錄並未足生損害於三懋公司及各該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已堪認定,故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業務登載不實,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詐欺取財部分:⒈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明知三懋公司並無投資價值竟共同施用詐

術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查:三懋公司係於68年1月間所設立,而8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六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且獲利為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87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七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獲利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六元,88年度之營業收入為八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獲利則為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2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1012028號函附三懋公司86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得參 (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63頁),且該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據證人即三懋公司總務余娜紀到庭證稱:三懋公司於87年8月間有約五十多個員工,是包括工廠,在公司內部約有15至20人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71頁),故由三懋公司之各該年度營業收入、稅後獲利盈餘及公司經營狀況以觀,是否能認三懋公司於87至89年間確如公訴人所指並無投資價值,已非無疑。

⒉次查,公訴人雖舉出證人周慶華、甲○○,以資證明係陷於錯

誤而購入三懋公司股票,然審酌證人周慶華就購買三懋公司經過係證稱:伊因與鴻發公司丙○○認識,89年2月間被告丙○○表示三懋公司的股票可以投資,伊基於該公司有投資遠景,遂透過鴻發公司購買二十萬股三懋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於89年2月17日在鴻發公司內與被告丙○○、丁○○簽訂投資信託契約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4頁背面),則由證人周慶華之證詞顯難認周慶華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證人甲○○就購買三懋公司股票之經過係證稱:沒有看過扣案之三懋公司簡介資料 (見90年偵字第23129號卷第23頁背面)、自88年7月27日到89年1月13日購買三懋公司股票,總金額為七千四百五十萬元,而且當初指定匯款進三懋公司的帳戶... 被告丙○○的鴻發公司推薦,說三懋公司有前途,做了一些三懋公司的簡介資料及數字給伊看,讓伊相信三懋公司是有前景的公司,其實伊也看不懂,伊第一次買了1000張,花了二千多萬元,後來又陸陸續續買了一些股票... 被告乙○○是伊打高爾夫球隊的隊友,伊認識被告乙○○在買股票的時候已經有十來年了... 伊購買股票前沒有看(三懋)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因為被告三人告訴伊公司的帳冊及財務報表是做出來的,伊如果要看,他們可以做給伊看,伊當初認為財務報表被告三人做出來的數字一定會很好看,所以伊認為不必要看財務報表等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7頁),顯見證人甲○○於購入三懋公司股票之前,被告三人即已告知三懋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均不實在,且甲○○亦係在明知三懋公司財務狀況後始行決定購入股票,從而尚不足以認被告三人有對甲○○施用詐術,且亦難認甲○○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另參酌甲○○於購入股票時與三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既已相識達十餘年,復係高爾夫球隊隊友,故甲○○於購入股票時理應對三懋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為審慎評估,始為該等投資行為,且理財投資本即有虧損風險,尚難僅以三懋公司嗣後營運未臻理想即遽以推論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意。

⒊另參酌證人甲○○亦證稱:除購買股票外,被告乙○○另向伊

借款五百萬元,是在買完第一筆1000張股票之後,他 (即被告乙○○)跟伊說 (三懋)公司營運困難需要週轉,後來五百萬元借款陸陸續續已經償還,目前已經全部還清,清償有計算一點利息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而被告乙○○曾以個人名義向甲○○借貸五百萬元,並由甲○○將借貸款項五百萬元匯入三懋公司帳戶之事實,亦有借據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顯見被告乙○○於甲○○購入第一筆股票後,即已明確告知甲○○三懋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以個人名義向甲○○借款五百萬元匯入三懋公司帳戶以供營運之用,則由甲○○於知悉上情後後仍續行購入三懋公司,亦足證甲○○並無公訴人所指陷於錯誤情事可言。至扣案之鴻發公司營運計畫書等物,甲○○業已到庭證稱從未見過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庭呈之經濟日報乃係89年2月18日所刊印,有該份報紙附卷得考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是該份經濟日報之印行日期遠在甲○○購入股票時間之後,自無從以該等扣案證物推論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⒋而證人甲○○雖證稱:購買股票的七、八千萬元都沒有拿回來

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惟查甲○○曾於89年10月4日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即已載明甲○○就購買三懋公司所生糾紛業已取回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且被告丁○○及丙○○亦曾先後於89年6月14日至16日及同年9月4日以鴻發公司名義,分別支付甲○○七百九十萬元及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和解金之事實,亦有甲○○領款簽收單及提示支票影本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且甲○○嗣後於原審訊問時亦改稱確有順利兌現鴻發公司六張和解支票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足認甲○○之前證稱從未曾收到被告三人和解金云云,顯係記憶有誤而無可取,是由被告三人於三懋公司週轉不靈後均分別與甲○○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乙○○已返還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被告丁○○、丙○○亦已返還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亦足證被告三人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⒌末查,三懋公司於87年10月7日至88年12月31日,仍購入生產

所需之模具、矽橡膠、導電膠粒、沖床、噴砂機、轉盤、乾燥機、馬達、鐵板等物料之事實,有三懋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原料明細表及各該統一發票附卷得參 (證物外放),核三懋公司購入該等物料所支出之總金額為五千八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足證三懋公司於附表所示之人購入股票期間仍係正常營運,難認甲○○指訴稱三懋公司債留臺灣前進大陸為真實。

⒍綜上所論,三懋公司於87至89年間均係正常營運,且由營業收

入、稅後盈餘獲利及公司經營規模,該公司亦非顯無投資價值,且證人周慶華、甲○○於購入三懋公司股票時,均無陷於錯誤可言,復由被告三人業已返還前述之民事和解金予甲○○,亦可證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取財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係圖一時便利、目的、手段、品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丁○○、丙○○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而以起訴書雖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對被告丁○○及丙○○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三人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既不成立犯罪,且原審檢察官亦論告稱被告三人於審判中顯已悔改,並已分別部分清償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足認被告三人分別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為適當,均予載明,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猶以:86年5月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尚包括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而認被告等仍有該法第175條之適用;及三懋公司增資前之股東,除與被告乙○○有親戚關係之陳國慧、陳美娥、周銘賢外,尚有他人;及被告三人仍有透過不實文宣資料美化三懋公司經營成效及誇飾公司投資遠景之客觀行為,以誘騙投資人購買三懋公司股票牟利之意圖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張 正 亞法 官 蔡 國 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客戶名稱│ 股 數 │單價(元)│已付成交金額(元)│ 交易日期 │├────┼───────┼─────┼─────────┼──────┤│呂方亭 │ 三○○○○ │十八 │五四○○○○ │⒓1 │├────┼───────┼─────┼─────────┼──────┤│古玉鳳 │ 二七○○○ │同右 │四八六○○○ │⒓1 │├────┼───────┼─────┼─────────┼──────┤│李嘉寅 │ 二五○○○ │同右 │四五○○○○ │⒓1 │├────┼───────┼─────┼─────────┼──────┤│闕春秀 │ 二○○○○ │同右 │三六○○○○ │⒓1 │├────┼───────┼─────┼─────────┼──────┤│陳譯衷 │ 一○○○○ │同右 │一八○○○○ │⒓1 │├────┼───────┼─────┼─────────┼──────┤│丁碧瑤 │ 一○○○○ │同右 │一八○○○○ │⒓1 │├────┼───────┼─────┼─────────┼──────┤│趙明明 │ 二五○○○ │同右 │四五○○○○ │⒓1 │├────┼───────┼─────┼─────────┼──────┤│陳麗華 │ 五○○○○ │同右 │九○○○○○ │⒓4 │├────┼───────┼─────┼─────────┼──────┤│羅筧宏 │ 三○○○○ │同右 │五四○○○○ │⒓ │├────┼───────┼─────┼─────────┼──────┤│闕春秀 │ 一○○○○ │同右 │一八○○○○ │⒓ │├────┼───────┼─────┼─────────┼──────┤│劉新群 │ 五○○○○ │同右 │九○○○○○ │⒓ │├────┼───────┼─────┼─────────┼──────┤│馮惠美 │ 三○○○○ │同右 │五四○○○○ │⒓ │├────┼───────┼─────┼─────────┼──────┤│古玉鳳 │ 三○○○○ │同右 │五四○○○○ │⒈ │├────┼───────┼─────┼─────────┼──────┤│陳西川 │ 三○○○○ │同右 │五四○○○○ │⒈ │├────┼───────┼─────┼─────────┼──────┤│周慶華 │ 五○○○○ │十七 │八五○○○○ │⒈ │├────┼───────┼─────┼─────────┼──────┤│周慶華 │一五○○○○ │同右 │0000000 │⒈ │├────┼───────┼─────┼─────────┼──────┤│林青慧 │一○○○○ │十八 │一八○○○○ │⒈ │├────┼───────┼─────┼─────────┼──────┤│闕春秀 │一○○○○ │同右 │一八○○○○ │⒉5 │├────┼───────┼─────┼─────────┼──────┤│石潛珍 │一三○○○ │同右 │二三四○○○ │⒉ │├────┼───────┼─────┼─────────┼──────┤│蕭雲天 │一○○○○ │同右 │一八○○○○ │⒉ │├────┼───────┼─────┼─────────┼──────┤│陳麗華 │五○○○○ │同右 │九○○○○○ │⒊1 │├────┼───────┼─────┼─────────┼──────┤│古玉鳳 │二○○○ │同右 │三六○○○ │⒊ │├────┼───────┼─────┼─────────┼──────┤│古玉鳳 │一九○○○ │同右 │三四二○○○ │⒊ │├────┼───────┼─────┼─────────┼──────┤│趙明明 │三五○○○ │同右 │六三○○○○ │⒋9 │├────┼───────┼─────┼─────────┼──────┤│甲○○ │三○○○○○ │二十八 │0000000 │⒎ │├────┼───────┼─────┼─────────┼──────┤│甲○○ │二○○○○○ │同右 │0000000 │⒎ │├────┼───────┼─────┼─────────┼──────┤│林明清 │一○○○○○ │同右 │0000000 │⒎ │├────┼───────┼─────┼─────────┼──────┤│林明清 │一○○○○○ │同右 │0000000 │⒎ │├────┼───────┼─────┼─────────┼──────┤│林明清 │二○○○○○ │同右 │0000000 │⒎ │├────┼───────┼─────┼─────────┼──────┤│林明清 │一○○○○○ │同右 │0000000 │⒎ │├────┼───────┼─────┼─────────┼──────┤│馮國楨 │一○○○○○ │同右 │0000000 │⒎ │├────┼───────┼─────┼─────────┼──────┤│蔡福來 │一五○○○ │同右 │四二○○○○ │⒎ │├────┼───────┼─────┼─────────┼──────┤│李珮喨 │一○○○○ │同右 │二八○○○○ │⒎ │├────┼───────┼─────┼─────────┼──────┤│陳初鶯 │一○○○○ │同右 │二八○○○○ │⒎ │├────┼───────┼─────┼─────────┼──────┤│楊光翔 │五○○○○ │同右 │0000000 │⒏4 │├────┼───────┼─────┼─────────┼──────┤│黃小萍 │一五○○○ │同右 │四二○○○○ │⒐ │├────┼───────┼─────┼─────────┼──────┤│黃小萍 │五○○○ │同右 │一四○○○○ │⒐ │├────┼───────┼─────┼─────────┼──────┤│李秋蓉 │二○○○ │同右 │五六○○○ │⒑4 │├────┼───────┼─────┼─────────┼──────┤│張家銘 │一○○○ │同右 │二八○○○ │⒑4 │├────┼───────┼─────┼─────────┼──────┤│莊緹涵 │二○○○ │同右 │五六○○○ │⒑4 │├────┼───────┼─────┼─────────┼──────┤│潘湘淳 │一○○○ │同右 │二八○○○ │⒑4 │├────┼───────┼─────┼─────────┼──────┤│陳春華 │二○○○○ │同右 │五六○○○○ │⒑ │├────┼───────┼─────┼─────────┼──────┤│陳瑩潔 │一○○○○ │同右 │二八○○○○ │⒑ │├────┼───────┼─────┼─────────┼──────┤│李娟如 │一○○○○ │同右 │二八○○○○ │⒑ │├────┼───────┼─────┼─────────┼──────┤│謝純慧 │二○○○ │同右 │五六○○○ │⒑ │├────┼───────┼─────┼─────────┼──────┤│張育瑞 │二○○○ │同右 │五六○○○ │⒑ │├────┼───────┼─────┼─────────┼──────┤│賴睿希 │一○○○ │同右 │二八○○○ │⒑ │├────┼───────┼─────┼─────────┼──────┤│李勝雄 │六○○○ │同右 │一六八○○○ │⒑ │├────┼───────┼─────┼─────────┼──────┤│許琴玲 │一○○○○ │同右 │二八○○○○ │⒑ │├────┼───────┼─────┼─────────┼──────┤│謝伯昌 │一五○○○ │同右 │四二○○○○ │⒑ │├────┼───────┼─────┼─────────┼──────┤│吳明桂 │一○○○ │同右 │二八○○○ │⒒2 │├────┼───────┼─────┼─────────┼──────┤│陳瑞桐 │一○○○ │同右 │二八○○○ │⒒2 │├────┼───────┼─────┼─────────┼──────┤│呂孟津 │二○○○○ │同右 │五六○○○○ │⒒5 │├────┼───────┼─────┼─────────┼──────┤│陸婉茵 │一○○○○ │同右 │二八○○○○ │⒒5 │├────┼───────┼─────┼─────────┼──────┤│林守謙 │一○○○○○ │同右 │0000000 │⒒5 │├────┼───────┼─────┼─────────┼──────┤│陳沅銘 │一○○○ │同右 │二八○○○ │⒒ │├────┼───────┼─────┼─────────┼──────┤│謝依璇 │二○○○ │同右 │五六○○○ │⒒ │├────┼───────┼─────┼─────────┼──────┤│謝昇羽 │二○○○ │同右 │五六○○○ │⒒ │├────┼───────┼─────┼─────────┼──────┤│許雅芬 │一○○○ │三十二 │三二○○○ │⒒ │├────┼───────┼─────┼─────────┼──────┤│許朝宏 │一○○○ │同右 │三二○○○ │⒒ │├────┼───────┼─────┼─────────┼──────┤│王建翔 │一○○○ │同右 │三二○○○ │⒒ │├────┼───────┼─────┼─────────┼──────┤│許汝明 │一○○○○ │二十八 │二八○○○○ │⒓3 │├────┼───────┼─────┼─────────┼──────┤│楊健華 │二○○○ │三十二 │六四○○○ │⒓3 │├────┼───────┼─────┼─────────┼──────┤│吳志民 │一○○○ │同右 │三二○○○ │⒓3 │├────┼───────┼─────┼─────────┼──────┤│柴成業 │三○○○ │同右 │九六○○○ │⒓6 │├────┼───────┼─────┼─────────┼──────┤│黃茂雄 │一○○○ │同右 │三二○○○ │⒓6 │├────┼───────┼─────┼─────────┼──────┤│藍進益 │一○○○ │同右 │三二○○○ │⒓6 │├────┼───────┼─────┼─────────┼──────┤│呂錦城 │一○○○ │同右 │三二○○○ │⒓6 │├────┼───────┼─────┼─────────┼──────┤│楊憲雄 │一○○○ │同右 │三二○○○ │⒓8 │├────┼───────┼─────┼─────────┼──────┤│藍進發 │一○○○ │同右 │三二○○○ │⒓8 │├────┼───────┼─────┼─────────┼──────┤│張雅婷 │一○○○ │同右 │三二○○○ │⒓8 │├────┼───────┼─────┼─────────┼──────┤│陳碧華 │一○○○○ │十八 │一八○○○○ │⒓9 │├────┼───────┼─────┼─────────┼──────┤│陳志明 │一○○○ │三十二 │三二○○○ │⒓ │├────┼───────┼─────┼─────────┼──────┤│王桂瑛 │四○○○ │同右 │一二八○○○ │⒓ │├────┼───────┼─────┼─────────┼──────┤│林文真 │五○○○ │同右 │一六○○○○ │⒓ │├────┼───────┼─────┼─────────┼──────┤│楊光翔 │三○○○ │同右 │九六○○○ │⒓ │├────┼───────┼─────┼─────────┼──────┤│馮國璋 │二○○○ │同右 │六四○○○ │⒓ │├────┼───────┼─────┼─────────┼──────┤│馮國瑞 │一○○○ │同右 │三二○○○ │⒓ │├────┼───────┼─────┼─────────┼──────┤│許雅芬 │二○○○ │同右 │六四○○○ │⒓ │├────┼───────┼─────┼─────────┼──────┤│許朝宏 │二○○○ │同右 │六四○○○ │⒓ │├────┼───────┼─────┼─────────┼──────┤│吳明桂 │二○○○ │同右 │六四○○○ │⒓ │├────┼───────┼─────┼─────────┼──────┤│蔡福來 │一○○○○ │同右 │三二○○○○ │⒓ │├────┼───────┼─────┼─────────┼──────┤│李秋蓉 │二○○○ │同右 │六四○○○ │⒓ │├────┼───────┼─────┼─────────┼──────┤│莊緹涵 │二○○○ │同右 │六四○○○ │⒓ │├────┼───────┼─────┼─────────┼──────┤│馮國璋 │八○○○ │同右 │二五六○○○ │⒓ │├────┼───────┼─────┼─────────┼──────┤│柴成業 │二○○○ │同右 │六四○○○ │⒓ │├────┼───────┼─────┼─────────┼──────┤│潘湘淳 │一○○○ │同右 │三二○○○ │⒓ │├────┼───────┼─────┼─────────┼──────┤│李宇今 │四○○○ │同右 │一二八○○○ │⒈5 │├────┼───────┼─────┼─────────┼──────┤│陳建宏 │一○○○ │同右 │三二○○○ │⒈5 │├────┼───────┼─────┼─────────┼──────┤│林志成 │一○○○ │同右 │三二○○○ │⒈5 │├────┼───────┼─────┼─────────┼──────┤│蔡福來 │五○○○ │同右 │一六○○○○ │⒈6 │├────┼───────┼─────┼─────────┼──────┤│張淵裕 │一○○○ │同右 │三二○○○ │⒈7 │├────┼───────┼─────┼─────────┼──────┤│廖世民 │二○○○ │同右 │六四○○○ │⒈ │├────┼───────┼─────┼─────────┼──────┤│吳明桂 │六○○○ │同右 │一九二○○○ │⒈ │├────┼───────┼─────┼─────────┼──────┤│林有旭 │六○○○ │同右 │一九二○○○ │⒈ │├────┼───────┼─────┼─────────┼──────┤│吳明桂 │二○○○ │同右 │六四○○○ │⒈ │├────┼───────┼─────┼─────────┼──────┤│黃茂雄 │六○○○ │同右 │一九二○○○ │⒈ │├────┼───────┼─────┼─────────┼──────┤│柴成業 │六○○○ │同右 │一九二○○○ │⒈ │├────┼───────┼─────┼─────────┼──────┤│馮國璋 │三○○○ │同右 │九六○○○ │⒈ │├────┼───────┼─────┼─────────┼──────┤│蔡福來 │五○○○ │同右 │一六○○○○ │⒈ │├────┼───────┼─────┼─────────┼──────┤│鍾子越 │二○○○ │同右 │六四○○○ │⒈ │├────┼───────┼─────┼─────────┼──────┤│程業懋 │三○○○ │同右 │九六○○○ │⒈ │├────┼───────┼─────┼─────────┼──────┤│周孝翔 │三○○○ │同右 │九六○○○ │⒈ │├────┼───────┼─────┼─────────┼──────┤│吳雪子 │五○○○ │同右 │一六○○○○ │⒈ │├────┼───────┼─────┼─────────┼──────┤│顏寶蓮 │五○○○ │同右 │一六○○○○ │⒈ │├────┼───────┼─────┼─────────┼──────┤│劉瑞鳳 │五○○○ │同右 │一六○○○○ │⒈ │├────┼───────┼─────┼─────────┼──────┤│嚴元宏 │二○○○ │同右 │六四○○○ │⒉1 │├────┼───────┼─────┼─────────┼──────┤│吳明桂 │二○○○ │同右 │六四○○○ │⒉1 │├────┼───────┼─────┼─────────┼──────┤│許朝宏 │四○○○ │同右 │一二八○○○ │⒉1 │├────┼───────┼─────┼─────────┼──────┤│朱建亮 │二○○○ │同右 │六四○○○ │⒉1 │├────┼───────┼─────┼─────────┼──────┤│王聖文 │一○○○ │同右 │三二○○○ │⒉1 │├────┼───────┼─────┼─────────┼──────┤│彭鈞麟 │一○○○ │同右 │三二○○○ │⒉1 │├────┼───────┼─────┼─────────┼──────┤│彭鈞麟 │二○○○ │同右 │六四○○○ │⒉ │├────┼───────┼─────┼─────────┼──────┤│楊光翔 │三○○○ │同右 │九六○○○ │⒉ │├────┼───────┼─────┼─────────┼──────┤│許朝欽 │三○○○ │同右 │九六○○○ │⒉ │├────┼───────┼─────┼─────────┼──────┤│楊麗玲 │五○○○ │同右 │一六○○○○ │⒉ │├────┼───────┼─────┼─────────┼──────┤│劉金鳳 │三○○○ │同右 │九六○○○ │⒉ │├────┼───────┼─────┼─────────┼──────┤│劉秀鳳 │五○○○ │同右 │一六○○○○ │⒉ │├────┼───────┼─────┼─────────┼──────┤│林楚鈞 │一○○○ │同右 │三二○○○ │⒉ │├────┼───────┼─────┼─────────┼──────┤│黃茂雄 │二○○○ │同右 │六四○○○ │⒉ │├────┼───────┼─────┼─────────┼──────┤│羅孝勤 │二○○○○ │同右 │六四○○○○ │⒊3 │├────┼───────┼─────┼─────────┼──────┤│昝守珠 │一○○○○ │同右 │三二○○○○ │⒊3 │├────┼───────┼─────┼─────────┼──────┤│謝㫬頤 │三○○○ │同右 │九六○○○ │⒊8 │├────┼───────┼─────┼─────────┼──────┤│梁甘芳 │一○○○○ │同右 │三二○○○○ │⒊9 │├────┼───────┼─────┼─────────┼──────┤│彭鈞麟 │四○○○ │同右 │一二八○○○ │⒊9 │├────┼───────┼─────┼─────────┼──────┤│馮國璋 │一○○○ │同右 │三二○○○ │⒊9 │├────┼───────┼─────┼─────────┼──────┤│林有旭 │三○○○ │同右 │九六○○○ │⒊ │├────┼───────┼─────┼─────────┼──────┤│林慶文 │四○○○○ │同右 │0000000 │⒊ │├────┼───────┼─────┼─────────┼──────┤│林慶文 │一○○○○ │同右 │三二○○○○ │⒊ │├────┼───────┼─────┼─────────┼──────┤│林文海 │三○○○ │同右 │九六○○○ │⒊ │├────┼───────┼─────┼─────────┼──────┤│林秀香 │三○○○ │同右 │九六○○○ │⒊ │├────┼───────┼─────┼─────────┼──────┤│吳桂花 │三○○○ │同右 │九六○○○ │⒊ │├────┼───────┼─────┼─────────┼──────┤│吳清山 │三○○○ │同右 │九六○○○ │⒊ │├────┼───────┼─────┼─────────┼──────┤│林茂發 │一○○○○ │同右 │三二○○○○ │⒊ │├────┼───────┼─────┼─────────┼──────┤│林妙省 │五○○○ │同右 │一六○○○○ │⒊ │├────┼───────┼─────┼─────────┼──────┤│陳憶婷 │一○○○ │同右 │三二○○○ │⒊ │├────┼───────┼─────┼─────────┼──────┤│黃月蘭 │五○○○ │同右 │一六○○○○ │⒊ │├────┼───────┼─────┼─────────┼──────┤│李勝雄 │四○○○ │同右 │一二八○○○ │⒊ │├────┼───────┼─────┼─────────┼──────┤│江睦源 │一○○○ │同右 │三二○○○ │⒊ │├────┼───────┼─────┼─────────┼──────┤│賴睿希 │三○○○ │同右 │九六○○○ │⒊ │├────┼───────┼─────┼─────────┼──────┤│林楚鈞 │五○○○ │同右 │一六○○○○ │⒊ │├────┼───────┼─────┼─────────┼──────┤│段華忠 │五○○○○ │同右 │0000000 │⒊ │├────┼───────┼─────┼─────────┼──────┤│黃存鈴 │二○○○○ │同右 │六四○○○○ │⒊ │├────┼───────┼─────┼─────────┼──────┤│黃存群 │一○○○ │同右 │三二○○○ │⒊ │├────┼───────┼─────┼─────────┼──────┤│殷張富 │五○○○ │同右 │一六○○○○ │⒊ │├────┼───────┼─────┼─────────┼──────┤│桂清輝 │二○○○ │同右 │六四○○○ │⒊ │├────┼───────┼─────┼─────────┼──────┤│顏淑如 │二○○○ │同右 │六四○○○ │⒊ │├────┼───────┼─────┼─────────┼──────┤│林慶文 │二○○○○ │同右 │六四○○○○ │⒊ │├────┼───────┼─────┼─────────┼──────┤│吳烈樹 │二○○○○ │同右 │六四○○○○ │⒊ │├────┼───────┼─────┼─────────┼──────┤│吳菊英 │二○○○ │同右 │六四○○○ │⒊ │├────┼───────┼─────┼─────────┼──────┤│林有政 │一○○○○ │同右 │三二○○○○ │⒊ │├────┼───────┼─────┼─────────┼──────┤│鄭美妙 │五○○○ │同右 │一六○○○○ │⒊ │├────┼───────┼─────┼─────────┼──────┤│楊美娟 │一○○○ │同右 │三二○○○ │⒊ │├────┼───────┼─────┼─────────┼──────┤│周淑芬 │二○○○ │同右 │六四○○○ │⒊ │├────┼───────┼─────┼─────────┼──────┤│黃念儀 │二○○○○ │同右 │六四○○○○ │⒊ │├────┼───────┼─────┼─────────┼──────┤│梁甘芳 │五○○○ │同右 │一六○○○○ │⒋ │├────┼───────┼─────┼─────────┼──────┤│林秀娥 │一○○○ │三十五 │三五○○○ │⒋ │├────┼───────┼─────┼─────────┼──────┤│吳瑞蘭 │一○○○○ │三十二 │三二○○○○ │⒋ │├────┼───────┼─────┼─────────┼──────┤│陳麗美 │一○○○○ │同右 │三二○○○○ │⒋ │├────┼───────┼─────┼─────────┼──────┤│羅孝勤 │四○○○ │同右 │一二八○○○ │⒋ │├────┼───────┼─────┼─────────┼──────┤│羅孝勤 │二○○○ │同右 │六四○○○ │⒋ │├────┼───────┼─────┼─────────┼──────┤│葉如玉 │三○○○○ │同右 │九六○○○○ │⒋ │├────┼───────┼─────┼─────────┼──────┤│葉溫美 │一○○○○ │同右 │三二○○○○ │⒋ │├────┼───────┼─────┼─────────┼──────┤│黃念儀 │一○○○○ │同右 │三二○○○○ │⒋ │├────┼───────┼─────┼─────────┼──────┤│陳玟君 │二○○○ │三十五 │七○○○○ │⒋ │├────┼───────┼─────┼─────────┼──────┤│董綺芳 │一○○○ │同右 │三五○○○ │⒋ │├────┼───────┼─────┼─────────┼──────┤│宋鳳金 │一○○○ │同右 │三五○○○ │⒋ │├────┼───────┼─────┼─────────┼──────┤│邱德財 │一○○○ │同右 │三五○○○ │⒋ │├────┼───────┼─────┼─────────┼──────┤│陳湧彬 │五○○○ │同右 │一七五○○○ │⒋ │├────┼───────┼─────┼─────────┼──────┤│黃雅羚 │一○○○ │三十二 │三二○○○ │⒋ │├────┼───────┼─────┼─────────┼──────┤│魏雅茹 │一○○○ │同右 │三二○○○ │⒋ │├────┼───────┼─────┼─────────┼──────┤│陳憶婷 │一○○○ │同右 │三二○○○ │⒋ │├────┼───────┼─────┼─────────┼──────┤│李進仁 │二○○○○ │同右 │六四○○○○ │⒋ │├────┼───────┼─────┼─────────┼──────┤│張游玉香│二○○○○ │同右 │六四○○○○ │⒋ │├────┼───────┼─────┼─────────┼──────┤│張瑞菁 │一○○○○ │同右 │三二○○○○ │⒋ │├────┼───────┼─────┼─────────┼──────┤│趙明明 │一五○○○ │同右 │四八○○○○ │⒋ │├────┼───────┼─────┼─────────┼──────┤│王玉香 │五○○○ │三十五 │一七五○○○ │⒌2 │├────┼───────┼─────┼─────────┼──────┤│吳瑞蘭 │五○○○ │同右 │一七五○○○ │⒌2 │├────┴───────┴─────┴─────────┴──────┤│總計八十七年度已付成交金額:0000000元 ││ 八十八年度已付成交金額:00000000元 ││ 八十九年度已付成交金額:00000000元 ││合計全部已付成交金額:0000000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