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0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並未規定提出異議之人必須於應
到案日期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乃屬有母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然從前述之母法規定可知,該授權命令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對於異議人應無拘束之效力,該條文確有不當之處。
㈡根據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供之聲明異議狀填寫範例,並無明白告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之內容,由此可知此乃是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故意誤導欲異議之民眾,顯見行政機關未對抗告人給予行政上之協助,以技術性之手段誤導抗告人,是以縱使抗告人未於聲明異議狀上載明違規駕駛人之姓名、應由抗告人承擔。況且抗告人確實有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告知違規人並非為抗告人之全部事實,所以並無所謂抗告人未告知違規人駕駛人之姓名、號及住址等情形。
㈢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與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應視有無交付汽車而定,與究竟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或有無在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無關。因此原裁定以:「KS─四九九一號小客車係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過戶予鍾玉梅,則本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違規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仍為受處分人」,此種觀點與民法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所不同,原裁定並要求抗告人應提出違規人之姓名、編號及住址等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及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均屬違法。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係針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汽車駕駛人摯單
舉發,而逕行舉發處罰之規定;同法第八十七條則係對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提起異議及抗告之規定。二者對於異議人於到案期日如何提起異議及抗告雖未做細節規定,惟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款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異議之人必須於到案日期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命令,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應不足採信。㈡根據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注意事項4,已明白告
知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收到本件舉發單時,已由該單之注意事項欄知悉其可主張之權利,今抗告人以不知悉規定為由,抗辯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供之聲明異議狀填寫範例,並無明白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之內容,乃是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故意誤導欲異議之民眾,顯見行政機關未對抗告人給予行政上之協助,係以技術性之手段誤導抗告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按:
⒈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⒈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除有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者外,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⒉依卷附之抗告人申訴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
二三八四0三八00號函可知該KS─四九九一號小客車係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過戶予鍾玉梅,則本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違規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仍為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陳明已出售該車之事實,惟其僅空言辯稱當時係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駕駛,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供查證,且所辯縱然屬實,抗告人並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且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此觀卷附申訴書影本自明,因此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是自管理車輛之特別法規定而言,KS─四九九一號之汽車所有人仍為原登記之甲○○,該車輛之違規事項受處分人自屬甲○○。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並無違反民法之相關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因證據明確而堪予認定,原審以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罰,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