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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駕駛車號00—○九○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桂林路匝道時遇萬華分局交通隊警員攔檢勤務,執勤員警見抗告人車上置有測速感應器連接線,即命抗告人將行、駕照及感應器交出,並據以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抗告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持該舉發通知單至桃園監理站繳納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五三三○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參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宜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述授權規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裁處細則)之授權命令,該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裁處細則第七章之「自動繳納罰鍰」章,所稱自動繳納罰鍰,係指依據同細則第十一條警察機關所填製舉發通知單,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事實相符,而自動繳納罰鍰者,此類案件無須經由監理機關之裁決,亦即行為人繳款之依據係舉發通知單,而非裁決書。至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於裁處細則第六章之「裁決」章,係行為人依據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到案地點,至到案地點,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亦即此類案件非依據舉發通知單為繳款依據,而係依據監理機關之(口頭)「裁決」(非書面為必要)始繳款,惟因行為人不爭執,是監理機關於此時不用製作「裁決書書面」之依據,此自同條第四項規定「非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更足證之,第一項是「無庸製作裁決書」之依據,第四項是「必須製作裁決書」之依據。簡言之,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以下,係行為人依警察機關舉發通知單繳款之依據,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以下,則是行為人依據監理機關的「裁決」(未必製作裁決書),二者本有不同。證人即原處分機關職員黃雅貞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本案應該是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繳款,因為第一、本件有代保管物品測速器,第二、本件並無裁決書,第三、即便沒有裁決書,行為人到案表示不服,我們會轉請舉發單位表示意見,且我們裁量後認為要開裁決書,還是會開裁決書,讓行為人持裁決書去聲明異議,第四、抗告人是拿舉發通知單(紅單)來繳款。且如果抗告人當庭異議的情形,我們櫃臺人員應該都會叫他填寫陳述單,並向舉發單位查證,應該不會叫他直接繳款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一○號卷第二三頁)。應認抗告人於到案日期繳款,確係持舉發通知單,且未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不服,此亦可自本案並無「陳述單」之書面可證,而監理機關並未開具裁決書,亦堪證明,是監理機關之認知,對於異議人即行為人,並非經「裁決」而繳款,而係行為人依據舉發通知單,自動繳納罰鍰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於當時之主觀認知縱非認舉發之事宜與違規情形相符而繳款,惟其並未將此不服之意思表示予監理機關,否則監理機關當會請異議人填具「陳述單」,再函轉警察機關查明,或逕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開具裁決書,俾利異議人聲明異議;(三)、抗告人既係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繳納罰鍰,如前所述,即有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而裁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原係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即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案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條項則經修正為:「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而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查本件抗告人自動繳款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收狀戳在卷可按(參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卷第一頁),是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前述「不得再提出異議」之條文業經修正,並放寬為「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異議」,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且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程序法,亦即本件應適用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即現行裁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繳納罰款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距聲明異議之同年四月三十日,尚未逾二十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應屬合法;(四)、本條例所以處罰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係為免駕駛人藉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因而免於被查獲超速行駛之行為,甚且駕駛人因為裝有感應器,而得預先感應行政機關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器等設備,因而僅於該等路段遵行速限,而於未裝設測速照相器設備之路段,即盡情超速行駛,危害路上人車安全。立法者以處罰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手段,以達到嚇阻超速及保障路上人車安全之公益目的,有助於且適合於達成該目的之手段之一,而符適當性原則;另立法者如欲達前述目的,尚可選擇直接處罰製造、輸入或販賣之廠商,亦可選擇僅處罰裝用之人,惟前者手段顯然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害更基於處罰裝用者,且處罰裝用者,亦可促使駕駛人因為不為買受使用,而間接形成無製造、販賣之市場,相較之下,顯然選擇處罰裝用者,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害較為輕微,而符侵害最小性之必要性原則。又處罰裝用者及沒入該等感應器之手段及所得保障路上人車不受超速車輛之威脅,甚至減少駕駛人超速行駛之機會,亦有助於保障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安全,乃係維護用路人車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當符合狹義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至立法者日後是否廢除此一處罰規定,當屬立法政策之問題,司法者自無置喙之餘地。另參諸證人即警員張混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正執勤掃盪雷達測速器專案,在快速道路臨檢逐部檢查車內有無雷達感應器,抗告人應該是從車內就看到我們在檢查,才把電源拔掉,他的感應器是放在車內前座,駕駛人隨手就可以把插頭拔掉,因為不論有無插上插頭,只要感應器放在車內能夠看得到的地方,就視同裝置。當天我們只有檢查雷達測速器,兩個人一組,車子前後左右檢查車子有無裝置電達測速器,我們是逐部車輛檢查,抗告人在後面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我們在檢查測速器,而且也有很充裕的時間拔掉插頭。查獲時如果沒有插插頭,經抗告人要求我們也會註明「攔停時電源未插」,例如本案的抗告人就是這樣,但測速器顯然是放在車內,有在使用,看到我們才拔插頭,如果他是放後車廂等不可能使用得到的地方,我們也不曾開單說他裝設測速器。我們當時沒有檢查後車廂,只檢查車內看得到的地方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一○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當時亦確查扣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台,此徵諸舉發通知單「代保管物品」欄內之記載即明。是本件抗告人確有將測速雷達感應器放置於車內,雖為警攔停時電源未插上,惟據前開證人之證言所示,應認抗告人在發現警察逐部檢查車輛時始自行拔除電源,並非始終未插上電源。綜上各點,抗告人既有前述違規行為,自應依首揭規定裁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抗告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經警方掣單舉發後,抗告人逕行繳納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嗣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分別以程序及實體爭議方面敘明駁回其異議之理由,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原本僅為意氣之爭,蓋係因值勤警員攔查交通違規車輛時之態度竟像在抓小偷、強盜一般,讓抗告人覺得相當不舒服,且抗告人明知臺北市之交通警察會取締裝用測速器,故確實在經過泰安收費站後即已將插頭拔除,而非在警員攔查時看到警察才拔除,警員當場係在汽車手套箱內將系爭測速器拉出,當時其實已深知,才同意在告發單上載明攔查時未插用電源之語句,否則一般警員豈有願意如此註明之理,故該警員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更與其在現場之態度顯不相當,始讓抗告人心生一再爭執之原動力,否則為何單純交通事件,一般民眾豈會如此大費周章地浪費司法資源?又測速器並非公告之違禁品,不禁止製造、買賣、持有,卻禁止將其裝在車上使用,況裝用測速器並非均為違規超速之人,倘警察取締行為不是經常偷偷摸摸,人民何須以求自保及反抗?反言之,違規超速車輛也不一定都裝有測速器,抗告人認此處罰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之虞,自無再予以適用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按諸抗告意旨,抗告人亦不否認於警方舉發之前確有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事實,堪認警方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其以此據為抗告,顯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抗告指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對於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之規定違憲一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抗告人一再指稱該處罰違憲,尚乏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