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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 告 人即異 議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原有固定攤位權利三位,公園處在未與抗告人協議下,於民國(下同)八十年片面將攤位拆除,抗告人多次請求協調,公園處均不予處理,自從被拆後,抗告人即在原地點營業迄今,原未被取締,但在九十二年起,公園處一反常態強制取締,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及生存權。嗣經台北市議員陳正德提供固定攤位遭拆名冊,才知抗告人等均未被列在補償名單內,以致無法辦理補償,此係市警局之疏失。

(二)綜上,全因市警局之疏失,以致抗告人等未獲補償,市管處及公園處不查,均不與抗告人等協調解決,執法之警察人員雖知此事,但一直取締,使抗告人無辜受害,因之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陽明山公園花鐘前公告禁止設攤處所設攤販賣湯圓之事實,迭據其在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中所自承,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三三一0七七00號函暨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指○○○區○○○街道一覽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投分字第0九三0二六四七00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陽明山管理局於五十七年間在現有陽明公園花鐘旁第一停車場內側興建合法之固定攤位,前面三大格分由被徵收土地及店面者即抗告人之祖父吳鴻圖及曹清標、曹陳玉等三人家屬營業,並承諾攤位租金減半,及攤位如有遷移仍保留相當權益等事實,固據抗告人陳述甚明,復經監察院調查屬實,此有監察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二)院台內字第0九二一00六五三號函暨所附調查意見書等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可稽。惟所謂:「攤位遷移時仍『保留相當權益』」究係何指,尚有疑問。就其所稱:「攤位遷移時」之前提觀之,似非指於攤位遷移時仍保有在原址營業之權利,而應係指於攤位遷移時仍擁有固定攤位之權益,得於其他得以合法設攤之處所營業而言。且公園路燈管理處雖拆除抗告人之固定攤位,惟另建有「陽明公園服務中心」請抗告人等遷入營業,對抗告人之營業權或生存權是否生有影響,亦不無疑問。況行政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從而,抗告人即使認為公園路燈管理處就攤位拆除、攤販安置之決定違法或不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加以救濟,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仍應受其拘束。是公園路燈管理處既已拆除抗告人之攤棚並於該處公告禁止設攤,抗告人自不得於該處營業。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陽明山公園花鐘前公告禁止設攤之處設攤販賣湯圓,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復舉發無誤,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