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 告 人即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 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時四十六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巷前,因「超速」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逕行舉發第AG0000000號違規案件。
㈡依舉發單位查復:受處分人甲○○違規超速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
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其立法意旨。時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應受處罰,遽以時君為規避罰責,另因本所並未有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茲證明,而為原處分撤銷裁定,恐失原立法意旨,無異使該受處分人心存僥倖,且道路交通安全有賴用路人遵守,又查時君車籍下違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短短十五日內竟有四筆超速違規,時君駕駛行為恐有造成安全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及公平原則依法舉發,本所以被處分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民權隧道)前,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但未滿二十公里,經舉發單位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違規照片、雷達測速對照表各一張在卷可證。
㈡依原處分機關補送本院之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民權隧道)前,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但未滿二十公里,其違規行駛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按本件抗告人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以本件處分未附具採證照片或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不能對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處分,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將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AG0000000號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正本一張暨雷達測速對照表一張檢送本院,原審裁定甲○○不罰,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其在原審所為異議之聲明即無理由,爰由本院逕為裁定駁回。另受處分人於本院辯稱:伊因裁決所處理時間太慢,以致伊在同一路段被連開四張罰單,如果裁決所早一點將罰單寄給伊,伊就不會一再超速行駛,伊每天都會經過那個路段,不知道那裡有時速五十公里的限制,也不知道那裡會有測速照相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查本路段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在前方路口處,均規劃有黃色警示牌暨速限標誌,告知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請依規定速限行駛,又抗告人係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一般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受處分人每天駕車經過該路段,該標誌牌明顯易見,受處分人辯稱其不知道有時速限制及裁決所太晚寄達罰單云云,顯係為規避責任之詞,洵不足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