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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抗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經查:1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

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有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張(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在卷可證,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警申字第○九二○○五三四六二號書函(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附卷足參。

2觀諸上開舉發照片(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照片(見原審卷

第七二、七三頁),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確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未限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該規定係為避免影響車輛轉彎時之安全考量及行車便利因素,故舉凡道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均一概禁止臨時停車,不以須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為必要,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對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之違規情形亦另設有處罰規定自明。則原舉發單位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屬實在。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處之紅線曾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同舉發單位塗銷乙節,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成立。

3又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即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可參。是以,該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縱該巷道之土地屬私人所有,然該巷道既係提供該社區之特定多數人、車及不特定多數行人通行之用,即具有公用地役權性質,其使用權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約束,不因屬私有土地,或受處分人尚留有約五公尺寬空地可供社區車輛進出,車前亦有一點五公尺寬可供行人通行,且有管理員日夜看守有所不同。而上開本條文意旨係為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順暢,供公眾或車輛通行,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而設,受處分人之車輛明顯不依規定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違反該條文之規定。該地段既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依前揭法令及解釋之意旨,即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違規臨時停車,受處分人本得自由選擇不停車於該處,仍執意違規停車於該處,竟以停車位置是私有土地置辯,自無可採。

(四)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是其居住社區之入口,係社區之私有土地,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該地點劃設紅線,經社區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反應,經該局會同相關單位(包括舉發單位)會勘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將該紅線塗銷,因此受處分人本人及社區均認該地點可以停車,且自九十年八月四日以來,均未有開立罰單之情形。如該處不能停車,當時中和分局自不應將該紅線塗銷,否則不啻誤導民眾陷入法網等語。

三、經查:依受處分人所提之臺灣省住都局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日住都社字第四十七號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主張:景平路六一○巷為私有土地,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且景平路六一○巷為沒有通路的巷子,巷內社區即社區住宅,社區當然有權不讓外車進入巷內,且巷口停放車輛,停車時車前留約一公尺,車子左側留有二至三公尺寬供行人及社區車輛通行,請求除去禁止停車之紅線(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臺北縣政府亦為是否塗銷禁止停車紅線一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上開路段,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北府交工字第三○九六三一號會勘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有標示六一○巷劃設紅線位置之鑑定圖(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足參。是受處分人所稱上開路段經社區以准予停車為由請求塗銷禁止停車之紅線,非屬無據。而經會勘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果有塗銷紅線之事實,則該社區民眾信賴因政府公權力之介入,上開路段已成為可以停車之處所,尤非無因。則受處分人如確係停車在上開原劃設紅線而嗣經塗銷之路段,是否以違規停車裁罰?或者雖紅線經塗銷,仍可明確查知該位置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應予裁罰?即不無斟酌之餘地。又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是否即為前揭鑑定圖所示原來劃設紅線嗣經塗銷的地方?依舉發照片(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仍有未明。而卷附模擬停車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與鑑定圖標示如何比對?該現場是否足認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處所?均仍待釐清。而上開事實之認定,攸關受處分人應否裁罰,自應予查明。

四、依上說明,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吳 燦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