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七三二號、七三三號、七三四號、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上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五日十時十分許、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四分隊警員蔡爾博、林金山、方荒祺舉發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淡水捷運站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四張及舉發違規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並以:㈠按行人穿越道線係供行人穿越通行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已不得在其上臨時停車,遑論長時間停放車輛之用。以卷附四幀舉發違規照片之內容觀之,受處分人之機車均停放於枕木紋(一般習稱為斑馬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與間隔均為四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啣接人行道,以利行人穿越)上,該枕木紋一側設有水泥護欄,護欄外側為車道,雖護欄邊稍有二、三株雜草,略有少許垃圾,枕木紋白漆亦有些許脫落,然均無礙於該枕木紋之清楚辨識。又該枕木紋一側設護欄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警員方荒祺證稱:停車地點是在斑馬線上,斑馬線一側有護欄圍著,用意在隔開車道,是為了要阻擋公車或一般車輛在該處迴轉而設立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九二六0五三八七00號函說明:大型水泥碑隔牆係防止行人穿越快車道所設置,而非工地等情;故縱使淡水捷運點於該段時期經常施工,然參以該護欄之一側為枕木紋,另一側為中正東路之車道,分供人、車往來通行之用,其設置與施工地點並無關聯,殊難以捷運點經常施工、停車地點難找云云為由,即認可隨意將機車放置於該設護欄之行人穿越道上;㈡又證人方荒祺提出其舉發受處分人之機車違規時,該地點附近即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照片一幀,觀諸該照片內之圓形禁止停車標誌下方,復設有方形附牌標示:「人行通道禁止停車」等字樣,及左右箭頭線,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函查結果,該標誌與受處分人之機車違規停放地點約五公尺,詳細圖示如附件(捷運淡水站東側三角公園相關標誌標線位置影本一份)所載,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捷金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五四00號函在卷可憑;至證人方荒祺所稱上開枕木紋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尚未開放使用一語(同前訊問筆錄),亦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函件說明該「行人穿越道係八十六年三月捷運淡水線通車時即已設置並開放使用,以連接淡水點東側三角公園及車站出入口」等語,證人方荒祺所言應屬臆測之詞,較不足採;受處分人之機車於停放當時,附近既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停放地點復位於枕木紋上,如謂該機車之駕駛人不知不可於該處停放機車,衡與常情實有未合,難以採信。㈢受處分人質疑淡水捷運站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位單位之權責範圍一節,查:⒈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謂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經以標線劃設枕木紋,當應受到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⒉而依據大眾捷運法第四十條: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設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之規定,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地點為捷運站內旅客往來需經之道路,則警員於其權責範圍內取締違規停車,應無疑義。⒊況即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由民眾所發現,民眾亦得敍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一條參照)。故本四件違規事件之重點應在於受處分人究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至該違規採證係由何人所為,當無礙於違規事證之成立與否。㈣又受處分人以其機車曾遭人移置云云為辯,然以本四件受處分人之機車違規停放地點,皆在同一行人穿越道上,以該機車係由受處分人之大伯涂寶欽、長子涂昭源等人供作上、下班之用。如駕駛人發現會有人將其原停放在其他處所之機車移動位置到枕木紋上,顯見原停放地點或有礙於他人,次日應即改變地點停放,與因連續停放同一地點多日,故不知遭人移動位置而被多次舉發之情形不同;況如係遭人移置,受處分人之機車原停放地點應在左近不遠之處,惟觀以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圖,該處附近之道路邊緣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無其他可供停放機車之位置,則受處分人之機車原係停放何處,令人存疑;受處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四件違規行為確係遭他人將機車移置於上開地點所致,其空言所辯,不足為採。㈤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每一違規停車行為,雖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四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等兩款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之意旨並考量本四件違規停車之地點有明顯之枕木紋,認從情節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㈥又本四件違規舉發均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行政程序法前,應準用刑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於上開四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寄發當時,尚四三五巷十七弄七號四樓」,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遷入臺北縣○○鎮○○街○○巷四之二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按,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原申報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掛號郵寄上開四件舉發通知單,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故分別辦理公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九二六0七七0五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公報部分影本在卷可依,是以本四件之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且縱受處分人未實際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惟原處分機關均係以法定最低額為裁罰,並未損及受處分人如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時,可依法定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益,附此說明。㈦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故雖受處分人之機車係由涂寶欽、涂昭源所騎乘,此經受處分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涂寶欽、涂昭源、涂寶村、涂昭揚所述相符,堪認為其真實。然受處分人既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並陳報實際違規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仍處罰該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㈧末查,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公布修正,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該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內容、罰鍰額度均無二致,依從輕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律處所。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四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聲明異議各理由,經核固無足採;惟本四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已敍明於前開第㈤點,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及此,引用法規有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原審因之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各處罰鍰六百元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檢視本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遭舉發之違規照片,停車地點繫屬台北縣淡水鎮行政管轄,該處未見任何捷運路權範圍標誌,亦見任何與捷運有關之事證、物證,捷運警察隊於捷運系統外行使警察權,難謂其係依法令之行為,前經證述在案;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與區分局權責劃分暨聯繫要點二、捷運警察隊權責區域範圍如下:㈠平面部分:以捷運系統結構物最外緣為界。其結構物最外緣,係建築物屋簷滴水處,其管轄地境線,已然若揭,捷運警察隊何來管轄告發權。㈡民眾發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需交由權責單位查察確認無訛始得為之。抗告人停車地點既非屬捷運警察職權內,甚且遭大型水泥磚塊圍籬、未見行人穿越、地面亦污穢不堪,更生雜草,無證據自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㈢依照片證據認定,抗告人之機車頭係朝遭大型水泥施工護欄圍籬堵塞不通,無法前行之枕木紋(白漆斑駁、雜草叢生、未見行人穿越,已喪失構成法定要件)上,後亦無任何連接建物或明顯指示去處。況自八十七年迄今,事隔多年,該處幾經施工,景物已非,事證之認定,方寸繫之。故抗告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停車處,既非違規更非捷運警察隊職權所能及,其程序難謂於法有合云云。
四、查㈠抗告人之三伯涂寶欽、大兒子涂昭源前揭停車處所,係屬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及禁止臨時停車之枕木紋等事實,業據原審依附卷之舉發照片四幀、證人方荒祺之證述、及依卷附之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捷企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五四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捷刑字第0九二六0五三八七00號函認定甚明。㈡依大眾捷運法第四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機關;同法第四十條亦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警察機關設置專業交通警察。舉發本四件違反交通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四分隊,即係依據上開規定執行勤務。為維持場、站秩序,保障旅客安全,則捷運站週邊對外聯絡之道路交通維持及執行公權力,自屬該等交通警員之職責;如捷運交通警察僅能以捷運站建築物屋簷滴水處為其管轄地境線,對週邊妨害旅客進出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不能取締、舉發,則捷運交通警察要如何保障旅客安全?是本件之舉發於程序上應無不合之處。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敍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民眾檢具違規資料明確,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應予舉發;則本件交通警察對捷運站週邊之違規停車行為,在違規證據明確、屬實,且攝有照片存證之情形下,加以舉發,亦難認程序上有何不當之處。㈣原審認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及禁止臨時停車之枕木紋違規停車之事實,本件舉發及送達之程序亦無不合之處,因抗告人既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並陳報實際違規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該機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加以裁罰,另上揭各該違規停車之行為,雖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四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等兩款規定,然應從情節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撤銷原處分所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認定,每一違規停車行為各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認其所有之機車並無違規停車之行為,舉發程序亦有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