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 告 人即異 議 人 乙○○抗 告 人即受 處分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0號裁定,將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關於乙○○抗告部分撤銷發回,詎原審置之不理,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難令人甘服,且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處,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之違規事實,遂以通知單舉發之,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等語。異議人則以當時員警無法源依據,對伊無故攔檢,要求查驗行照、駕照及吹試酒測儀器,對於伊據理力爭均置之不理,且同時連續開立二張紅單,並拆除伊之機車大牌,已嚴重剝奪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其他權利,與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有違,且員警此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後段「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害於人」規定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0號裁定,以「原裁定(即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一二0二號)僅對於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認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甲○○,異議人乙○○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異議,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遽行提起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而裁定應予駁回,惟就抗告人乙○○本身受裁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部分,既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其異議是否有理,原裁定卻棄而不論,且逕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聲明異議,已有未合,又關於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部分,裁決書上記載違規事實為『燈光損壞不予修復』,惟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廖仙樂於原審到庭作證以及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卻為『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二者所述違規事實不相符合,原裁定未經查明,逕認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亦有未當˙˙」為由,將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關於乙○○抗告部分撤銷發回,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受處分人係甲○○、違規事實「燈光損壞不予修復」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二0二號案件調查審理;而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受處分人為本件異議人乙○○、違規事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部分,則經原審另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四號案件調查審理等情,業據原審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可稽,是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0號案件及其撤銷原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發回後聲明異議之對象即原審應審究者,應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
00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甲○○,有該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乙○○以自己之名義對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向原審提起異議,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自無異議之權,遽行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無從命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人乙○○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乙○○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甲○○並非原審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
字第六號)之當事人,其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