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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抗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五號

即受處分人抗 告 人 甲○○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如已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建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同年三月十日五時二十七分許,各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六公里處、北向七十六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攔檢,以其「一、非故障車停於路肩。二、無照駕駛(禁駛)。」、「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照未依指定日期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申請審驗,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為該所逕行註銷,惟其於八十三年間曾向該所辦理變更職業小型車駕照為普通小型車駕照,因一時不察未辦成,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二0六二號函示,為於職業駕駛執照屆審驗日期前寄發審驗通知單,然異議人並未收到審驗通知單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書,且其駕照上亦無「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之紅色警語;又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被舉發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緣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欲變更職業小型車駕照為普通小型車駕照時,因新竹區監理所代管物件未到,無法辦理變更,致其事後遭受本件處罰,顯係該所之行政疏失影響其權益,為此聲明異議。

㈣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自

動繳納罰鍰結案,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方因不服新竹區監理所之裁決而提起聲明異議,此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竹監自字第九三0八六三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業已喪失,從而,自應將本件異議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情形相符而自動繳納罰鍰,實因抗告人工作上急需要駕照,不繳清罰鍰就無法變更駕照,而不變更又會被舉發無照駕駛,㈡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繳納罰鍰後,隨即於二十日內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單,㈢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處罰機關對於非屬於承認舉發事實無訛者,應使用裁決書裁決之,㈣抗告人依據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裁決書,於同年五月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無逾越二十日之異議期間。

三、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亦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故以繳納罰鍰結案者,必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事實相符,且行為人自願繳納罰鍰均具備始足當之。

㈡本件抗告人雖就前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日分別因持註銷之駕照

駕駛而遭舉發之行為,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自動繳納罰鍰,惟抗告人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就上開事項提出申訴,此有申訴書附於原審卷十二頁可稽,故抗告人雖自動繳納罰鍰,但其對違規之發生認新竹區監理所難辭其咎,依此尚難認抗告人之行為符合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換言之,抗告人自動繳納罰鍰,不能認為符合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不能再提出異議之範圍。又抗告人就前述違規行為提出申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隨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就上開二違規行為以裁決書裁罰,此有裁決書二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廿一頁、廿二頁)。依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認抗告人對上開違規行為並非全然承認,故原審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當。

四、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主張其未曾收受主管機關註銷駕照之相關通知及裁決,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舉發後,曾於同年三月八日持職業駕照欲辦理換照,係新竹監理所遲誤辦理,致其於三月十日又違規等情,經查:㈠抗告人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係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換照,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此有抗告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二頁),雖抗告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欲辦理變更為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一時不察未辦妥云云,惟此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㈡至抗告人主張其未曾收受註銷駕照之相關文書,然抗告人所持有之駕照有效日期僅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而其違規之日期在民國九十三年間,距其駕照有效日期已超過三年餘,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另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依上開規則之規定,不論是駕照逾期或駕照經註銷,均不得駕駛汽車,是不論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註銷駕照之相關文書是否屬實,抗告人之駕照既已逾期,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抗告人未持有合法駕照之駕駛行為予以處罰,並無不當。㈢抗告人又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曾經持駕照至監理機關欲換照,但是監理機關以文書未到而未辦理,致其再次違規云云,惟查,抗告人辦理換照未成,不論原因為何,其均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甚明,其竟再持逾期駕照駕駛,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處分機關因而予以處罰亦無不當。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本件抗告人在程序上主張其未逾異議期間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其實體上之主張為無理由,本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故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符,仍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