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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抗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二號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IA八七四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IA八七四一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粟仔園加油站旁,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李啟盟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蒐證光碟片之畫面無法看清該十幾輛車之車牌號碼,原審竟以一時五十五分十八秒出現警察執勤身影,二時三十五分出現十幾輛車競駛畫面,而在四時零三分四十七秒拍攝到警方攔停抗告人九E─八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等情,即認定抗告人係前揭十幾輛競駛車輛之一,不僅違反無罪之推定,更令人感受「寧可錯殺一萬,不可錯失萬一」,即在光碟片畫面上曾清晰出現車牌號碼者都可推定為競駛飆車族而認定其罪行,原審及原處分機關顯然以抗告人較年輕而恰巧載女友出遊而有此認定,顯見其認事用法草率;舉發之警員李啟盟證言中自始至終均描述當天執勤見聞,並非執勤中目睹抗告人有競駛飆車之行為,僅表示抗告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崁津橋接產業道路並於產業道路上為警攔停,即原裁定係以推定方式主觀認為警方自崁津橋上一路尾隨迄至產業道路上路檢組警員所設路檢站,前後包夾方式將攔下車輛中必有抗告人之車輛,事實上抗告人當天確實與女友黃美玲及友人簡豪均夫婦相約前往拉拉山,倘若抗告人係競駛飆車一族,豈會在明知有警方包夾之情形下仍留置現場而在四時許接受警方路檢,豈不早就溜湮不見人影,足見原裁定未能比對確認所有之證據即率而認抗告人有競駛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當天與女友及友人夫婦相約前往拉拉山,平日抗告人工作繁忙鮮少休假,且循規蹈矩從未有任何不法紀錄,根本不可能有參與任何飆車競駛害人害己之危險舉止,當天抗告人在下大溪交流道經崁津橋原可接四線道上拉拉山,詎當時因警察圍堵臨檢致車輛壅塞,警員遂將此段車輛趕往產業道路,惟抗告人不知原由亦進入產業道路,上揭事實黃美玲及友人簡豪均夫婦均知之甚稔,傳訊即明,另一警員趙令宗原審證稱:「伊也無法特定前開所述伊看到違規情形確實就是異議人的車輛」,詎原裁定不察,在各種證據均不足證明抗告人即是競使者之情況下而裁定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粗率顯見一般,抗告人為維權益提出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粟仔園加油站旁,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已據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溪警分交字第○九二二○一六七○九號函說明本件舉發無誤,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頁)。㈡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李啟盟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點二十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在崁津橋上有很多車子在競技,大溪分局警員就分成尾隨組、蒐證組及路檢組,我被派至路檢組,蒐證組負責蒐證,尾隨組負責尾隨包夾。從崁津橋出來只有二條路,一條接四線道,一條接產業道路,本來只在崁津橋接四線道之處設路檢點,但當尾隨組同仁將競駛之車輛尾隨包夾至欲接四線道時,該批車發現我們在四線道設有路檢點,就整群改走產業道路,現場指揮官見狀,要我們趕到產業道路另一端設路檢點,所以我們及尾隨組之同仁方在產業道路上包抄到這群車子,並在加油站攔檢告發,... (問現場有人表示只是經過?)伊告發五部,全部都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當天大溪分局係經分成尾隨組、蒐證組及路檢組等任務分組分別執行攔查車輛之任務,其中尾隨組之警員自崁津橋上即一路尾隨,迄至產業道路路檢組之警員所設路檢站,採前後包夾之方式始將競駛之車輛攔下等情,已堪認定;又抗告人亦自承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崁津橋接產業道路,並於產業道路上為警攔停之情。㈢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九E─八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四時零三分四七秒在加油站旁為警方攔停盤查之情,有警方當時採證錄影光碟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證物袋),並經原審勘驗該採證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三二頁)。㈣本件受處分人對於當天舉發之經過,前於聲請狀稱:當天經女友黃美玲提議前往拉拉山,於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行經崁經橋為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告發,當時取締員警告訴其說:伊看到其飆車違規,如不簽名就扣車,還可開三張罰單,並誘導其簽名就沒事,可馬上走人,經爭執一陣,還做狀要再開一張罰單,其女友見狀出於無奈勸伊先簽名了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頁);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稱當天二時三十分左右,伊和女友到大溪鎮找朋友,遇上一處臨檢站,伊不疑有他的通過臨檢,因其車有小小的改裝,警察就說伊跟剛那一群人一起,就開一張紅單,開完後就叫伊簽名,伊因說什麼也沒用就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提陳述書三陳述內容補充摘要);復於原審改稱:當時伊從大溪下交流道要去拉拉山,經過崁津橋時有點塞,伊繼續走結果被警察攔下,... 當天一路都塞住了,警察一一檢查車輛,... 當天伊到時已是塞車狀態,沒看到競駛的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嗣於抗告狀又稱:抗告人當天與女友黃美玲及友人簡豪均夫婦相約前往拉拉山,大溪交流道經崁津橋原可接四線道上拉拉山,詎當時因警察圍堵臨檢致車輛壅塞,警員遂將此段車輛趕往產業道路,惟抗告人不知原由亦進入產業道路云云(見抗告狀一、⑶),抗告人關於當天經過舉發地點之時間、原因、車內搭載之人員,及警員舉發之情形,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該日有多輛自小客車在前開路段競駛,且車速極快之情,已據證人李啟盟述明,復有前開蒐證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足參,受處分人所稱沿途交通狀況擁塞,路上車輛車速均不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無警員趙令宗於他案之證詞並不能解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之認定。㈤受處分人並不否認當天自二時三十分左右即行經舉發地點附近,直至該日四時左右始在加油站旁為警方攔停盤查,顯見受處分人於舉發地點附近停留時間非短,苟其前往拉拉山,何以在該處停留一小時餘之久?㈥綜上,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否認違規事實,仍以當天恰巧載女友出遊要去拉拉山行經該地,否認與他人競駛云云,要無可採。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