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 處 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駕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梁介亮受傷,且已繳納罰鍰九百元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和解書影本一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三三三一七一二00號函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三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按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公布,自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是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意旨,足認本件行政秩序罰案件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茲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但尚未達致人重傷之程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未及比較新舊規定,並適用新法裁罰,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記違規點數三點(肇事致人受傷)。
二、惟按,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固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公布,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經查,行政院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三○○八六六八四號令「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在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原無不合;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為裁定時,行政院尚未明令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原裁定認應依新修正(尚未施行)之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裁罰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當。⑵受處分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裁決時,裁決書記載「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繳納罰鍰九百元」,有裁決書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八點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聲明異議時,因已逾二十日,對該部分已不得再提出異議(事實上受處分人對該部分亦未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原裁定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罰,亦有所未合。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有上開不合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