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四時,駕駛農用拼裝三輪車行駛於禁駛之道路○○○鎮○○路○○○號前之公路時,經警舉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禁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及沒入車輛。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駕駛農用拼裝三輪車行駛於禁駛之道路○○○鎮○○路○○○號前之公路,經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舉發,然受處分人自違反該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遲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無法依時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未審查上情遽為裁決,顯有疏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四時,駕駛農用拼裝三輪車行駛於禁駛之道路○○○鎮○○路○○○號前之公路,經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舉發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是該違規情事自堪認定。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然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內已記明「拒簽」字樣,是不論異議人是否實際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揆諸前開規定仍均應視為已收受,是其所辯自不影響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並沒入該拼裝車即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本件違規,係違反行政法規,則抗告人應僅受罰鍰處分。而抗告人駕駛之農用拼裝三輪車雖遭禁止行駛公路,但仍得行駛於一般農業道路或產業道路,而屬搬運農產品及農用機具之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農用拼裝三輪車既屬抗告人之財產,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車輛並沒入」之規定,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與憲法牴觸,應為無效。爰處分機關沒入抗告人之農用拼裝三輪車,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五、按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則凡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四種情形時,自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輛倘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領用牌證,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拼裝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拼裝車輛,自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抗告人駕駛未領用牌證之拼裝三輪車行駛於公路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科處罰鍰及沒入車輛,自屬依法有據。抗告人指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沒入車輛之規定違憲,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非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