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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抗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天母東路口時,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逕從忠誠路二段違規左轉天母東路行駛,為在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張溫宗、呂勝雄當場發現,經鳴笛並以手勢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及廠牌、顏色等特徵後,由警員張溫宗返所查詢確認所有人資料無誤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六頁)。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二六三五四九五○○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三二八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三二九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但矢口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情事,辯稱:值勤員警既無舉發照片及具體證據,只依抄下之車號、車身顏色,核對電腦資料即判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顯過於牽強,況舉發單為未經其簽名,因而對裁決結果不服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甲○○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並拒絕攔檢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掣

單舉發之警員張溫宗於原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何距離看到該車?)很短的距離,約三公尺,很明顯一般機車是其外側,我們攔時他從內側跑;...(問:你們發現違規車時,做了何?)鳴笛、攔停,用手指著違規的車,明確指出我們要攔你;(問:除了記下車牌外,有無記下何特徵?)我們二人都記下車牌,再互相核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另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員呂勝雄於原法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左轉,由忠誠路二段與天母東路口直接左轉天母東路行駛,經鳴笛未停車受檢逃逸,是否你與張溫宗所取締?)是;... (問:上開重型機車違規一案,你有無當場目睹?)有,我們是確實看到才開單告發;(問:當時記下哪些上開違規機車之特徵?)光陽重型機車、車號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云云(見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三號十頁反、面)。並有該證人所提出渠等記下車牌號碼及機車顏色,並登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至六時工作內容摘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二八頁)。觀諸上開員警工作記錄簿之內容,其後尚有其他員警工作摘要之記載,依其順序、內容應非事後補註;警員張溫宗、呂勝雄於原法院調查時所為供證,應可採信。

㈢再查,本案既係經警逕行舉發,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能由

受處分人當場簽收,乃當然之理。又查,本件之逕行舉發,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摯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頁)。另依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附件欄已據其記載有「違規通知單正本」等情,有該陳述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十四頁)。顯見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逕行舉發時雖未能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然嗣後已另行依法送達由受處分人收受。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未能由受處分人於逕行舉發時當場簽收,亦不影響合法摯發之效力。

㈣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得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既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規後經警方鳴笛攔舉未停而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即無不當。原法院因以:㈠就受處分人違規左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三二八號裁決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部分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㈡就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三二九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僅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三千元罰鍰,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逾越法定裁量權之範圍,自屬無可維持,而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以:員警對任何一人皆可增加業績,且無法判斷兩位員警所述違規車輛是否偽造或變造,伊無前科絕無必要逃避受檢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