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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抗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再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另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均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復明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則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自不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規定,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向原審聲請再審,揆諸上開之說明,抗告人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原審以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