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七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為何相同家具擺放「重建現場」,員警證詞所言之中間通道僅九十公分,而抗告人即異議人 (下均稱異議人) 所稱之中間通道卻達一米六六,兩者道相差近七六公分之多?再審視「現場重建照片」,員警認異議人騎樓外緣向內延伸擺放家具時,在騎樓外緣處「空留」了近四十三公分之通道,而另一頭從騎樓內緣處也「空留」了三十三公分之通道才開始擺放家具,惟異議人平日經營家具生意,深知四方來者為客、和氣生氣,又怎會縮減中間通道、妨礙行人通行?異議人於騎樓擺放家具之「真正面積」實為不多,遠遠不及員警所稱之擺放面積達三分之二,再員警對於異議人之家具陳列展示細節應不若異議人如日常生活般熟悉,倘若僅憑員警一面之緣之模糊印象即全然採信員警證詞,實在有欠公允、正義?況本次現場重建勘驗,員警與異議人所陳並不全然相同,倘若僅依員警一方所言斷定為真正,又何必要求異議人重建當日之現場卻又不予審酌、採證?如此單一方面之「重建現場」即與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之真實「實際現場」狀況多所出入,當為異議人所不服!雖然異議人與員警夙無怨隙,然原審在重建現場勘驗後,單憑員警模糊印象,即據此標準判定異議人當時所陳列物品占用騎樓面積已達約三分之二至四分之三,並妨礙交通之順暢,甚至壅塞騎樓之行為於緊急情況如火災之際,將導致救災之妨礙,影響行人及附近居民之權益安全甚明,原審之判定不但未就雙方各執一辭之騎樓占用面積認定標準審慎斟酌查明?更枉顧相關事實根據誇大危害救災妨礙程度?再者,異議人平日營生作息、陳列商品於現場,並非整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騎樓空間,相較於現場部分民眾將機車(一般重型機車身長約二米一左右)長期停放於騎樓,導致妨礙行人通行、造成救災妨礙行為等所生之不利益相比實屬有限!故異議人於騎樓陳列商品情況是否達到「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要件,尚需再次依「明確、一致性標準」審慎判定。㈡本案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雖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有所不同,惟兩者所爭執之事實均是對「騎樓使用權之限制」,是在審查本案、作成裁定前應考量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文之意旨,並斟酌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行政」時應考量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依循,才不會予民眾有行政機關強依「惡法亦法」之法理對人民之權利任意侵害之慨?況諸多行政機關亦有在騎樓、人行道間規劃停車格以彌補其公務車輛停車位不足之便宜措施,該行為不能謂不影響公眾通行?而因其所衍生之相關單位權宜法規、行政命令之實施不但凌駕全國奉行法律效力之上,亦難免有違法治精神?不免予民眾有「只准州官放火,不許不姓點燈」之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騎樓擺放家具,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禁止在道路上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規定,經警掣單舉發之(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業於裁決時予以更正),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自家騎樓擺設家具、展示商品遭警舉發,惟: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對於道路(第三條第一款)及人行道(第三條第三款)定義所涵蓋之範圍似乎太過於廣泛且重覆規定,而有直接侵害人民所有權之虞,其理由如下:⑴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騎樓之設立乃是早期鄰居聯絡情感、曝曬衣物及販賣、陳設商品之處,隨時代進步,騎樓之使用方法雖有些許的改變,但所有權人對其騎樓亦多加以利用,最常見者為停放車輛及展示商品,此使用方法亦無可避免。由於臺灣地小人稠,汽、機車數量遠超於其他國家,在停車位不足時只能利用騎樓停車,諸多行政機關亦是如此,故基同一法理,在騎樓下展示商品有何不可?所有權人使用騎樓來展示商品亦是對於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若以本法強行規定並以此為處罰依據,似不符合人民之法感,且對於本法第一條所述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無任何助力,殊不知為何要以法律來強加干涉?我國建築法並未規定人民於建築房屋時應設騎樓並供公眾使用,又隨人口及交通量的倍增,行政機關常會對於縣市實施都市計畫或為徵收土地而拓寬道路,故常致同一段上可能有不同的建築物,有的設有騎樓,有的則否,若對於設有騎樓者限制其使用,似對該所有權人不公平。行政機關常突發奇想的實行某種政策,卻未考量是否會直接侵害人民權利,造成人民財產上之損失,如前所述,若無法貫徹其平等原則時,將可能使行政機關濫用其行政裁量權,蓋本法之適用範圍應屬一般、全國適用,若因其他法規之規定,致造成前述之情狀時,相同路段上卻可能造成不同的法律效果,無一放諸四海皆準之依據,無異是法律授權、放任行政機關限制、侵害人民權利。且於裁定理由中記載,係立法政策是否妥適問題,而與違規之事實無涉,無礙本件取締勤務之合法性。但如未考量所述之理由及事實,豈非同意警員於取締時,得依「惡法亦法」之法理,對人民之權利任意侵害之,使得人民透過司法請求救濟失其意羲。⑵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本法第一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其適用範圍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中羅列道路、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惟應限縮於公共或公用之道路(如同公路法第二條之規定),因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參與交通使用之公眾安全,而於騎樓上停放車輛或設攤位,若未占據車道充其量僅是影響到行人行的權利,此似與因行政政策致騎樓無法貫通的情形相似,無由將其不利益委由人民來負擔,故不應直接將人民私有土地之騎樓及走廊,納入其規制範圍內。本法禁止道路堆積、放置、停車、設攤暨作為工作場所應僅限於馬路而不包括騎樓,否則停放於騎樓上的機車是否也應一併取締?此於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並無涉;又設騎樓並非完全專供行人通行,已如前述,況於騎樓及馬路間亦設有紅磚道可供行人通行,何不以此達成相同的行政目的,卻要以本法侵害人民權利?如此並不符最小侵害之法理,亦浪費設置該紅磚道之目的。因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他款之規定似有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如欲以之為規範或處罰之依據,似應依後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對於人民之財產加以徵收或補償,亦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土地交換使用,由行政機關於道路或紅磚道上設置停車位供人民使用,而對所有權人使用騎樓或走廊為同比例之限制,始符合立法目的。⑶法理依據:民法規定,人民對於其所有權有使用、處分、收益之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加以侵害,縱欲加諸限制,亦應有所補償,此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諸多相關解釋,如釋字第二一五號、第四0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0號、第五一六號解釋中均闡明:「...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若參照上述法理,本法將騎樓及走廊納入道路的規制範圍,限制人民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亦應採相同之方式為之(準徵收侵害或類似公用徵收之限制,而非社會義務之限制;另參照都巿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㈡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作出第五六四號解釋文後,前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第五六四號解釋是一個「警告性解釋」,意即相關法規雖尚未違憲,但已接近違憲邊緣,足見本法枉顧交通流量、騎樓寬度、禁止時段等因素,一昧限制私有騎樓地之使用,已對人民權利義務造成極大影響。又在行政機關執法下,對騎樓停放之機車予以縱容不罰,且諸多行政機關亦有在騎樓、人行道畫設停車格以彌補其公務車輛停車位之不足,不能謂不影響公眾通行?而行政機關在執行取締程序時,也往往缺乏明確之分際,易造成專斷執法、缺乏標準以致侵害人民權利,孰不知在憲法保障人民所有之私人財產(騎樓)內放置部分展示商品,若放置範圍有限且既未利用公有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而公眾(行人、機車等)仍能順暢通行於騎樓間下,以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他款舉發,並不實在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㈢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又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㈣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號之騎樓放置家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舉發之,該舉發員警因就舉發事實誤認而誤載為「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開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0四一九三三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為裁決處分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更正本件違規事實為「利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永警裁字第0九二00五0八0五號函覆異議人更正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縣警交裁字第0四一九三三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永警裁字第0九二00五0八0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代理人乙○○所不爭。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記載違規事實為「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嗣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後予以裁罰,原審即以之為調查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㈤次查,異議人在前揭時間在屬於道路之騎樓上放置家俱、廚具等物,足以妨礙交
通影響通行之違規事實,除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王聿斌於原審初次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接獲勤務中心說有人檢舉,我就到達現場,看到現場騎樓有堆積一些家俱、廚具等物,異議人係開家俱行的,我在現場沒有拍照,看到的情形係堆積物品後,騎樓行人應該還是可以通行,但行路並不是很方便,擺設所佔面積約占騎樓約三分之二至四分之三,當天有沒有看到庭上的代理人,我不記得了,我於當場所開的違規單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所依據情形認定後更改違規法條。」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二二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外,並經證人王聿斌警員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依職權前往上開違規地點實施現場重建並予勘驗時復證稱:「(問:當時看到情形?)店家東西是從騎樓外緣開始擺,向內延伸一米八,另一頭從騎樓內緣向外延伸七十公分擺放家具,中間為通道。」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異議人雖於勘驗現場時仍辯稱:「(問:當時擺設範圍?)從騎樓外緣向內延伸一米三七,另一頭從騎樓內緣向外延伸三十七公分,中間為通道。」云云(見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二頁),然參諸⑴證人王聿斌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取締店家於騎樓放置物品致妨礙行人通行,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中立客觀,則對於當時違規現場是否已達妨礙行人通行一節,自當更能深刻體會。⑵何況證人王聿斌與異議人之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警員王聿斌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又本件雖未經警員現場拍照存證,然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是異議人空言指稱擺設範圍非如證人王聿斌所述,並辯稱實際上僅佔用騎樓面積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從騎樓外緣向內延伸一米三七,另一頭從騎樓內緣向外延伸三十七公分,中間為通道云云,即委無足採。
㈥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妨礙交通」,原不
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只須公眾通行之權利或交通受到妨礙即足當之。而依證人王聿斌警員前開證詞所重建之現場勘查結果:本件異議人擺設家俱的位置係從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二十號的住家騎樓外緣開始擺,向內延伸一米八,另一頭從騎樓內緣向外延伸七十公分擺放家具,中間為通道,而該騎樓的寬度依現場測量結果,從內緣到外緣總長約三米四,是依證人所指範圍,其中間所留通道僅有九十公分,現場同時通行二人困難,有碰撞所擺設家俱之虞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查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六號卷第十
三、十四頁)及現場重建照片六幀(見同卷第十五、十六、十八頁)在卷可徵。易言之,經核算證人王聿斌警員所指之重建現場,上開騎樓餘留供行人通行之通道寬度僅約九十公分,行人一人通行雖稱寬裕,然二人以上通行則確非方便,而有碰撞所擺放的物品之虞,亦即此情形勢必縮減可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妨礙交通之順暢,甚且異議人此一壅塞騎樓之行為,於緊急情況如火災發生之際,亦將導致救災之困難及妨礙行人或住戶之逃生,以致影響一般行人及附近居民之權益及安全甚明,堪認確已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屬於道路之騎樓上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的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㈦異議人雖又另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文為據,辯稱:本件處罰違法、
不當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利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規定,並非「在騎樓設攤」。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認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即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文之意旨),姑不論該解釋文之內容核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及處罰條文均有不同,尚難以依上揭解釋文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且該解釋文亦未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之立法目的」係屬不當,而僅係要求行政機關於行使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時,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俾便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機車停放在騎樓亦影響人車順暢通行,卻未見警察取締云云,然此係警察應否舉發機車違規停放之行政裁量問題,而該行政裁量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自應循合法途徑提出檢舉或陳情,以促使警察之行政行為悉能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尚不得據此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照)。再觀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可知本規定並非一律禁止人民於道路(本案之騎樓)放置物品,係指人民於道路上放置物品有妨礙交通時,始禁止之,是其限制並未逾越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其以立時要求人民排除妨礙交通之物,並科以適當金額之罰鍰之手段尚稱合理,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而所謂「妨礙交通」,須公眾通行之權利或交通受到妨礙即足當之。惟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主要為行人往來之通道,為保持行人一來一往交通之順暢,騎樓之寬度自以能同時通行二人為必要。查異議人甲○○在屬於道路之騎樓上放置家具、廚具等物,足以妨礙交通影響通行之事實,業經舉發員警王聿斌於原審初次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至違規地點實施現場重建並勘驗結果,發現違規地點依舉發員警所描述家具之擺放情形,確有如舉發員警所述,異議人於騎樓內所擺放之家具,中間所留之通道僅有九十公分,行人一人通行雖尚寬裕,惟同時通行二人確有困難,有碰撞所擺放之物品之虞,明顯妨礙到公眾通行之順暢;又舉發員警本於客觀、中立之態度,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其所述之情形,經原審實地重建勘驗後,確有明顯妨礙交通之事實,是舉發員警之舉發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委無足取。至主管機關因應實際之需要,於不妨礙交通秩序、安全之目的,自得本於職權於適當處所劃設停車格,以解決用路人停車之需要,自為法之所許。異議人空言指摘行政機關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影響公眾通行,亦不足採。是異議人之抗告意旨,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