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二四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玉珊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有上開情形者,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及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當場舉發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集富交通有限公司(僅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一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郭文吉查獲該車使用他車號牌(八B—○○四九號)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場予以舉發,經駕駛人簡誌延當場簽收後,因抗告人逾應到案日期未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簡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吊銷牌照。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前開裁決書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請求將處罰歸責於簡誌延,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函覆:「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吊銷牌照,有關歸責駕駛人一案,囿於法令,本所歉難同意」,抗告人遂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前開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訴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監營字第○九三八○○○一○八號函文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四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二)、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與該車駕駛人簡誌延失去聯絡,且因雙方間之契約糾紛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故應處罰車輛實際所有人等語。惟查本件汽車駕駛人簡誌延曾與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定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此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嗣抗告人與簡誌延發生債務之糾紛,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簡誌延,並藉該函向簡誌延為催討牌照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郵局送達結果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抗告人復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即簡誌延)之住所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簡誌延為公示送達,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民事庭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依上揭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抗告人於乙方(即簡誌延)有特定情形時,固得於經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未獲處理時,一造解除契約,但依前開資料所示,尚難認為抗告人已依該約定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應認抗告人與簡誌延間靠行之契約關係猶仍存在,是本件七N—○七一號營業小客車既仍登記車主為抗告人,抗告人與簡誌延間靠行之契約關係亦猶存在,抗告人謂實際所有人為簡誌延,請求就罰鍰向實際所有人簡誌延處罰等語,即非可取;(三)、本件七N—○七一號營業小客車係由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交由駕駛人簡誌延使用,按所謂使用人,凡汽車所有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經查,計程車之寄行營業,為計程車司機借用商號之名義對外營業,商號對於計程車司機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之行為,自應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堪認本件汽車駕駛人簡誌延乃立於使用人之地位,縱如抗告人所稱: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簡誌延,惟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仍應負責而受處罰;(四)、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舉發違規之警員郭文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記駕駛人、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等資料完備,並交與駕駛人簡誌延代收,此有經簡誌延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十六頁),依前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視為已合法達之合法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一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維持原處分機關前開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吊銷牌照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揆之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