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抗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九六號

抗 告 人 樂智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五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規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且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停車管理處於各路段均豎立、張貼公告,內容為收費時間、停放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八日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並附有查詢電話,此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之送達方式,依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經公告即生效力。

二、本件原處分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樂智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固不否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止,先後一百一十六次於臺北市○○路、大南路、金山南路一段、基河路、太原路、承德路四段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繳費,惟辯稱:裁決書誤引法律,不應處罰,以前停車三分鐘內就會看到收費員來開單,所以就能很快繳費,現在停了車之後都看不到收費員,所以無法即時繳費,且停車單隨便夾在雨刷上,根本沒有直接送給伊,所以伊常常遲誤繳費期間而收到罰單云云,惟查:前揭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路邊停車格,均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依法設置以人工計時收費之路邊停車格,除大南路屬已劃定之禁○○○區○設路邊停車格及收費告示牌外,其餘路段均有設收費告示牌,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停三字第0九三三五八五六五0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準此,使用該公有收費路邊停車處所者,即應按前揭規定及公告內容,依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繳費通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異議人既知使用上開停車路段及停車場者必須付費,於使用當時,行政機關對該使用者即取得停車規費之收取權,而使用者亦負有支付停車規費之義務,並不以行政機關之繳費通知或補繳通知送達於使用者始發生停車規費之權利義務,是異議人尚不得以未見上開繳費通知單而認不發生停車規費之繳納義務;至究所應支付之停車規費數額若干?如確實未取得該繳費通知單,則應依前開公告之內容向停車管理單位查詢,始為公允。本件異議人坦承明知上開路段停車需繳費,是其停車離場時未見繳費通知單,即應循前開程序履行繳費義務,其未於繳費期限內查單補費,即屬不依規定繳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一)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事處罰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停車場法第十三條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前述兩條文中之『規定』皆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原裁定理由第一項認定引用行政程序法之『一般處分』及公告代替『規定』事項公告周知,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無效」。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二)原裁定理由第二項伊雖只提出裁決書誤引法律,不應處罰,其實嚴格論斷應為公務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執行公務,該批交通罰單自始即為無效。(三)異議裁定理由第二項後段認定伊公司車輛不依『規定』繳費,其『規定』何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立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依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故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有關本案之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云云。

四、經查:㈠停車法第一條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法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總統明令公布,乃針對有關停車問題所作之有法律位階之特別規範,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事項,應屬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㈡本件之受處分人為樂智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非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為何會對該公司為處分?其法律依據或法條規定為何?原裁決書及原裁定均未對之為敘明,尚有未合。㈢又本件停車處所之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有無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在路邊停車場之收費路段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收費方式、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等之告示牌,並在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以完成公告之法定程序?原審未就該等事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敘明。㈣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原審稱:本市○○路、大南路、金山南路一段、基河路、太原路、承德路四段,除大南路屬已劃定之禁○○○區○設路邊停車格及收費告示牌外,其餘路段均有設收費告示牌,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停三字第0九三三五八五六五00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憑;大南路既已劃定禁○○○區○設路邊停車格及收費告示牌,原處分機關為何仍依「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原因為何?原審未予究明,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有上開尚未究明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