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九分,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三K九一六四七九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受處分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二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見原審卷第一頁)在卷足憑。因認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警填單舉發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申訴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三六五二三八五○○號函復(該函撤銷原舉發之拖吊移置處分,同意退還已繳之二千七百元),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四○─A三K九一六四七九號裁決書裁處九百元,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000000000號函示如不服裁決,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當無原審所謂受處分人於繳納罰鍰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之情事。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書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決,受處分人已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應屬合法等情。
三、經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而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可見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不得異議,係指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自動繳納罰鍰而言。
(二)又依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第一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四項)」,則行為人不服舉發者,到案陳述意見,此時即應使用裁決書裁決。
(三)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對於舉發事實承認,受處分人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自動繳納罰緩,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三六五二三八五○○號函所示,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訴(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於該函㈤並記載:「本案舉發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臺端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大隊提出申訴,係屬於法定期限內。臺端如不服本案之處分,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且本件裁決書亦已載明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之事實,裁決書下方並記載得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000000000號函主旨亦表明:「如不服裁決,請於收受裁決書正本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向本所提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則此種情形是否即屬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應使用裁決書裁決之情形?而非繳納罰鍰後即自動結案,亦即已非屬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容有斟酌之餘地。故原裁定遽以受處分人已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已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即不無研酌之餘地。
四、依上說明,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