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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抗字第 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四三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 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三時許由林益生駕駛行經臺南縣佳里鎮通興里埔頂七十七號旁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查得異議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並對異議人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惟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車輛牌照雖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報廢登記,然其僅係牌照使用狀態之登記,非車輛實體之消滅,而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買受人資料證明已將該車輛所有權及實際使用權讓予他人,該違規仍應歸責於異議人,遂以異議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違規事實,分別裁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車輛沒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M00000000號裁決書),及罰鍰六千元(桃監三字第五二─M00八七九C六一號裁決書)之處分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M00000000號裁決書、桃監三字第五二─M00八七九C六一號裁決書、竹監桃字第0九三00二一三一七號函等件在卷可參(關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部分,抗告人未提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查系爭機車原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繳回機車車牌0面,並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機車車體則交由社區警衛及環保人員通知私人資源回收業者載走處理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社區警衛及社區環保人員蔣明輝、邱永灶到庭證述在卷,異議人稱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堪信為真實。系爭機車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由第三人林益生駕騎行駛於公路之事實,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各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均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本件異議人已非系爭報廢機車之所有人,已如前述,是本件「報廢登記汽車行駛公路」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違規事實,應另尋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可歸責之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所有人,引用前揭法條以「報廢登記汽車行駛公路」、「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車輛沒入,罰鍰六千元之處分,均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原裁定關於違反強制汽車保險部分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另關於報廢登記汽車仍行駛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業經原審裁定不罰確定),惟查,上開桃監三字第五二─M00八七九C六一號裁決書係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交通案件。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一條訂有明文;且該裁決書亦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站)遞送」等語,已明示受處分人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應循訴願程序提起救濟。茲受處分人對該裁決書不服,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依法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並由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有受處分人所提之訴願書、交通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交訴字第○九三○○四九六八○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路監交字第○九三○○三五八七六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竹監營字第○九三○○一六七九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疏察,遽就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部分所提之異議,亦併予審理,並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諭知,容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韻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