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七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就法定救濟程序部分及分屬二個不同行政處分並無疑義,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法)第七條明訂道路交通之違規稽查,係由交通勤務警察負責執行,第八條處罰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故舉發單位應僅是製作違規紀錄後移請主管機關處罰之,而非自行做成行政處分,然舉發單位所製作之通知單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行政處分之要件,故受處罰人按第九條規定,不經裁決而繳納結案者,處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而非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亦與本法第八條相矛盾。況如按第九條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處分機關僅將該書狀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復知,並未另依職權詳加調查,逕以該函覆為裁決之依據,使該救濟程序形同虛設。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行車之許可憑證除行車執照外,亦有號牌及拖車使
用證等,故若車輛已懸掛號牌,則可認該車已經主管機關核發行車許可憑證,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之目的,正如同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是以備查驗之用,如稽查時可透過無線電查證,或依他法查證,實無因稽查方便而以法律來限制。又本法第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減低逃避肇事的可能性及維護交通秩序,然如何減低?與維護交通秩序何干?殊難想像。
㈢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然行政罰之
處罰對象應以行為人(駕駛人)為主,且借車予駕駛人未隨車交行車執照,非必定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亦有可能係可歸責駕駛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惟該通知單上所載為「被通知人」而非「受處分人」,且並無教示應於代收後應交付「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倘違規行為人於提出陳述書時,即應告知當事人不適格,需補正之,而非於裁決時才裁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另於繳納時亦會發生必須由汽車所有人繳,而無法由駕駛人繳納之不便。綜上論結,懇請撤銷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行駛而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子邱俊欽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抗
告人所有之車號000︱六0六號輕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因未隨車攜帶行照,為執勤之臺北縣政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查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邱俊欽不服舉發事實,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舉發單位建請依法裁處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裁處,有陳述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佐。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顯見道路交通之違規稽查,係由交通勤務警察負責執行,此與交通違規之處罰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本屬二事。亦即,舉發單位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與主管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係分別不同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辯稱舉發單位僅是製作違規紀錄,而非自行做成行政處分云云,顯然無據。從而行為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若不服舉發事實,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再由處罰機關為裁決,又受裁決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辯稱舉發單位所製作之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至抗告人空言指摘處分機關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抗告人提出之陳述,逕以舉發單位之函覆為裁決之依據,救濟程序形同虛設云云,亦無理由。
㈢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車執
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有關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之一,係為減低逃避肇事的可能性及維護交通秩序(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五十六卷五期十一冊)。故該條例第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並非係為稽查贓車之方便而已,換言之,行車執照是否隨車攜帶,實與查察該車是否為贓車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縱員警於稽查當時曾透過無線電或其他方法查證並非贓車,然行車執照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非即可因而免除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責任。至抗告人質疑該條例第十四條之立法目的是否允當云云,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㈣末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汽車行駛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
之情形者,其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有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及車主姓名「甲○○」,並經駕駛人邱俊欽簽收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件附卷可證,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依法製作完成並合法送達。又受處分人於汽車行駛時有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係因受處分人將該車借予駕駛人使用時,並未隨車交付行車執照,此項違規依法自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從而,抗告人辯稱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係行為人,非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云云,為無理由。至抗告人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為「被通知人」而非「受處分人」,且通知單上並無「代收後應交付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之教示記載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已載明汽車行駛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情形者,其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該舉發通知單上縱未記載受處分人為何人,亦顯可明知汽車所有人即被通知人為受處分人,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絕對須記載為受處分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處分有關教示之記載,係指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指舉發通知單上須記載「代收後應交付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云云,顯非行政處分有關教示制度應記載之項目,抗告人顯有誤認,其此部分辯解,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應繳納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