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即再審聲請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交通裁罰案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十七號裁定駁回,查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自不得抗告於最高法院,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