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
、原告乙○○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騎乘機車HRI-七00號,沿桃園縣○○鄉○○路,自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楊銅路一段八十七號前,並駛向對向車道,後座附載被害人吳春來,適有訴外人黃金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致機車後座之人吳春來倒地,頭部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乙○○、丙○○分別係被害人吳春來父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丙○○醫療費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喪葬費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法定扶養費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乙○○法定扶養費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