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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交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弊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丙○○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460,835

元整,及應給付上訴人丙○○2,285,835元整,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6日晚間9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陳鳴曦(另經原審桃園簡易庭於93年9月8日成立,願給付上訴人2人1,500,000元),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因欲下車購買床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後因行動電話忘記拿,陳鳴曦遂折返拿取時,因貿然開啟車門,致使鍾艷雪所騎機車之右前把手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5月12日晚間11時3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停車不當,顯有過失。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①喪葬費用:上訴人乙○○及丙○○因共同辦理被害人鍾

豔雪之喪葬事宜,共支付殯葬費用303,670元,又納骨塔管理費用每年應繳納1,400元,並依內政部公佈之台閩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0歲,故上訴人共應繳納管理費用為98,000元(70年×1,400元=98,000元),故上訴人2人應分攤殯葬費用及納骨塔管理費用,各為151,835元(303,670元÷2=151,835元)及49,000元(98,000元÷2=49,000元) 。

②扶養及就學費用:

⒈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自被害人死亡之日起

至上訴人乙○○年滿20歲止,被害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應共同負擔法定扶養義務48個月,以每月扶養費用30,000元計算,故被害人應負擔720,0 00元(30,000元×48月÷2=720,000)。又就學費用由被害人死亡之日起算4年,共計8期,以每期註冊費用30,000元計算,應繳納240,000元。

⒉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自被害人死亡之日

起至上訴人丙○○年滿20歲止,被害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應共同負擔法定扶養義務89個月,以每月扶養費用30,000元計算,故被害人應負擔1,335,

0 00元(30,000元×89月÷2=1,335,000元)。又就學費用由被害人死亡之日起算7年5個月,共計15期,以每期註冊費用30,000元計算,應繳納45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與其配偶丁○○離婚後,上訴人2

人均依靠被害人撫養,且上訴人年紀猶輕,並均就學中,蒙受此重大創傷,故請求分別給付上訴人二人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按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故

上訴人乙○○、丙○○已分別具領700,000元,依法應由前開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460,835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丙○○2,285,835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6張、學生證影本2份、戶籍謄本1份、照片4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雖有過失,對已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撫養費用及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上訴人並無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93年度桃調字第89號調解卷宗、查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4,345,000元,及自9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2月24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10,945,000元,及自9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94年3月24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460,835元整,及應給付上訴人丙○○2,285,835元整,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於94年3月24日寄達本院之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係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闡明後所提出,明確列出各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及依據,係最後所提出,且無訴之擴張問題,故關於上訴人之請求能否准許?得准許之金額等?均以上訴人前開書狀之記載為論列,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前述時地因停車不當,又因訴外人陳鳴曦開門不當,致使被害人即其等之母親鍾艷雪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發生車禍,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車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艷雪死亡,則上訴人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2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2人主張因共同辦理被害人鍾豔雪

之喪葬事宜,共支付殯葬費用303,670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收據6張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且因係上訴人2人共同支出,故每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1,835元(303,670元÷2=151,

83 5元);另上訴人2人主張每年須繳納1,400元之納骨塔管理費用,依內政部公佈之台閩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0歲,上訴人2共應繳納管理費用為98,000元(70年×1,400元=98,000元),故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9,000元(98,000元÷2=49,000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單據為合理之說明,故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㈡扶養及就學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扶養費用720,000元、就學費用240,000元;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用1,335,000元、就學費用450,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等語。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法定扶養義務」,係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所定親屬間之扶養義務,且係包含生活、教育等費用在內。從而,上訴人2人主張之就學費用部分,均已包含於扶養費用內一併計算之,尚不得另立1項為主張。又有關法定扶養義務所需之費用部分,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10066505號函所示,於92年之免稅額(即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74,000元,依財政部前開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對之亦不爭執。

從而:

①上訴人乙○○部分: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按,於被害人92年5月12日死亡時,距其成年之時間,則尚有4年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9,9 72元【計算方式為:(74000X3.000000000+(74000X

0.0 0000000)X0.000000000)=279971.00000000000。其中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且因其尚有法代理人丁○○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以被害人僅負擔2分之1,因而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僅為139,986元,故上訴人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②上訴人丙○○部分: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戶籍

謄本1份存卷可參,於被害人92年5月12日死亡時,距其成年之時間,則尚有7年3月又3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2,208元【計算方式為:(74000X6.00000000+(740

00 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472208.0000

00 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因其尚有法代理人丁○○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以被害人僅負擔2分之1,因而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僅為236,104元,故上訴人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2人主張其均依靠被害人撫養,

且其年紀猶輕,並均就學中,蒙受此重大創傷,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1,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請求過高等語。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使上訴人2人之母親死亡,造成其等精神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上訴人2人目前仍就學中,有其等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且其等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或其他收入,被上訴人名下亦無不動產,於92年度僅有6,446元之股利及獎金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又被上訴人供承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等語。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2人因失去母親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00元為適當,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總計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91821元(151,835元+139,986元+600,000元=891,821元)、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7939元(000000元+236104元+600000元=987939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已由保險公司受領1,400,000元之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上訴人2人均分結果,每人受領700,000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之保險金,故上訴人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1,821元(891,821元-700,000元=191,821元)、上訴人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7,939元(987,939元-700,000元=287,939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821元、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9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乙○○部分,因其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尚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項第10款、第36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乙○○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