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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勞安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第一線路中心主任,負責臺北縣市文山、新店、坪○○○區○○○路建設及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被告責派班長葉俊麟與班員劉佳林等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電信人孔編號UC五號之地下管中作業時,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對於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工作人員正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並於員工工作前,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要將各種罹患缺氧症之虞之事項、進入場所應採取之措施、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聯絡方式、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之保管場所等事項公告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且於當班作業前,確認上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監督工作人員使用狀況,對於缺氧危險作業場所,應置救援人員。詎乙○○竟疏忽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任令葉俊麟及劉佳林進入上該缺氧之人孔中作業,只派司機周勝儀在人孔旁指揮交通,致葉、劉二人遽因孔中氧氣濃度祇為百分十五.六,硫化氫、一氧化碳及氨氣濃度均為零,而先後昏倒於孔中,經送醫急救,葉俊麟終因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心肺衰竭,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死於耕莘醫院,劉佳林經急救後倖免於死亡等語。因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死者葉俊麟之妻鄭素芬之指訴、證人周勝儀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勞檢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勞甲○綜字第0九二一00三七三二號函之內容、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第一線路中心主任,而被害人葉俊麟係第一線路中心二股之帶班班長,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電信人孔編號UC五號之地下管中作業時,因人孔中缺氧致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並辯稱:我不是葉俊麟的雇主,依照中華電信公司組織,主任之下設有六個股長,股長之下再設領班與班長,督導所屬班員之工作,且因員工人數眾多,並分散各地工作,我不是葉俊麟之直接主管,事實上也不可能在現場督導,且依據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定頒之電信線路人員作業需知及中華電信公司工作安全守則第二章第二之四條、第二之二二條之規定,對於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之監督,應由帶班班長負責,故本件事實之發生係被害人葉俊麟未依規定使用相關安全㈠被害人葉俊麟確係於前開時、地從事電信人孔之地下管作業時因人孔中缺氧致死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附相字卷可稽。被告係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第一線路中心主任,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組織架構圖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五頁)可憑。

㈡被告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部分: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葉俊麟死亡災害發生時,中華電信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董事長毛治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之經營負責人為經理傅洙慶,此有前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組織架構圖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擔任第一線路中心主任,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罪責之適用。

㈢就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葉俊麟同在案發現場工作之專員簡萬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依照公司安全守則及線路人員作業須知,現場作業人員應由班長檢點,而該工程平常係由領班指派,領班之上一層尚有主管,主管之上方為主任,而在工地現場,被告乙○○之下尚有楊燦榮、許書毓應負責督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被告乙○○並非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葉俊麟同在案發現場工作之司機周勝儀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我從七十三年就在人孔線路作業班工作至今,我們每一次作業帶班出去後,檢查紀錄是由班長自己填寫,線路中心並沒有另外派人來監督,上級是一個月來現場抽查一次,工作現場是由班長葉俊麟指揮監督,並由班長負責從事測試、通風及製作檢查記錄,班長應該不需要工作,他的職務內容是到現場指揮,指導我們班員如何作業,而現場工作人員的上級主管是班長,班長的上級主管是領班,領班的上級主管是股長,股長再上去才是被告,督導我們工作事項的是線路中心,抽查勞工安全事項的部分,是勞安科派人出來抽查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而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第一線路中心之組織係設置員工共一百七十一人,以主任為首,主任之下設有六股,分別設有股長分股辦事,每股股長之下再設領班(即助工三)與班長,督導所屬班員之工作。而本件被告係該中心主任,死者葉俊麟所屬為該中心之二股(即線路建設股),被告之下依序設有股長楊榮燦、助工三(即領班)許書毓,領班之下為被害人葉俊麟無訛,有該中心組織系統表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附卷可考。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該中心組織系統表,可知被告並非被害人葉俊麟之直接主管甚明。勞檢所檢查報告及回覆原審之函文雖均認定被告為死者之直接主管,惟該等報告及函文均仍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組織架構圖(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五頁)作為認定之依據,然經證人即勞檢所承辦人張海島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是由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的組織架構圖來認定本案應負責的是被告乙○○,由於當時中華電信公司並沒有提供更詳細的組織架構圖,所以不曉得有這層的分工(即主任以下為股長,股長以下有領班,領班以下為班長,班長之下才是實際工作人員),所以無法認定,如果有下面的主管的話,我們還會再去瞭解這些下面的主管是否有盡到他們應盡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顯見勞檢所係基於粗略之組織架構圖而為上開認定,並未針對中華電信公司嗣後所提詳細之組織系統表重為認定,是其見解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係葉俊麟之直接主管」之依據。又公訴人提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表進入人孔作業環境測定人孔作業檢點表二紙(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一三七頁),雖該日期並非案發當日,所檢點之人孔編號亦非本案之人孔編號,惟該檢點表下方分列「單位主管」由主任(即被告)及股長蓋章、「選任勞安人員」及「檢點人」分別由二位助工蓋章,足見被告雖為單位主管,惟關於勞工安全部分,係由股長、助工等人分層負責,被告對於人孔作業現場並非直接監督管理之人。且查,被告與被害人工作場所不同,被告平日上班處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被害人平日上班處所在臺北市○○區○○路○○號,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文人字第九二A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㈡可稽,益證被告對於危險源即案發之人孔作業地點並非直接的管理監督者。

⒉依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定頒之工作安全守則第二章,第二-四條規定:「在工

作開始前,班長必須詳察工地情況,然後對所屬員工說明工作內容,順序及要領,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及應特別注意事項...」,再依據第二之二二條規定:「工作開始後班長之主要任務就是監督與指揮,亦即,對於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之監督,實係帶班班長應負之責任」。又依據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電信線路工作派工作業須知,電信線路人員作業須知(第一篇:自辦工程)肆、作業說明之規定,應由帶班者負責施工現場各項工作安全事項之監督與管理,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安三字第九0B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且依前開證人周勝儀證稱:工作現場是由班長指揮監督,並由班長負責檢查,現場工作人員的上級主管是班長等語。在在足證案發人孔作業工地之危險管理及監督者應為帶班班長,而非第一線路中心之主任。

⒊綜合前開⒈⒉所述,足見被告雖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第一線路中

心主任,但並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本件人孔作業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領人,且該中心既已依其內部事務分配,授權班長負責處理與工地相關之事務,自難不論其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授權情形,遽認該中心主任對該危險工地一概有直接之監督義務。本件被告乙○○既非上述危險工地現場之實質管理人,顯然不具對於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被害人之雇主,且依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第一線路中心對於本件人孔作業之事務分配,被告並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亦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保證人地位,而令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身為單位主管,縱另選任勞安管理人員「協助」督導,仍不能以下有「基層主管人員」,而解免其身為「單位主管」身負督導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之責,且被告就任線路中心主任以來,亦未積極任事,確實負起事後監督檢點作業之責,疏於為事後監督,導致下屬施工紀律渙散,未能於作業前、作業中,確實執行人孔環境測定自動檢查作業,以致於發生本案,且被告於案發後亦未能提出罹災處所之巡檢紀錄及任何按時核章之檢點表,以及該線路中心歷來完整之檢查紀錄,足徵被告未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顯有過失,原審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查本件意外事故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發生,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由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線路中心主任改派至新成立之第一線路中心主任,平日上班處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而死者葉俊麟亦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由第二線路中心改派至新成立之第一線路中心建設股從事工作性質相同之工作,平日上班處所在臺北市○○區○○路○○號,此有卷附之中華電信文山營業處之覆函可證(參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換言之,被告擔任第一線路中心主任及與死者共事前後僅十一天,工作地點分處二地,公訴人所指稱之檢點表係有施作人孔工作時始適用,依序經「檢點人」、「選任勞安人員」核章後,再按月彙送「單位主管」之被告核章(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從而僅任職共事十一天之被告尚無機會核對本件檢點表為事後核章,公訴人指稱被告無法提出死者之檢點表及相關檢查紀錄,未善盡身為單位主管事後督導審查之責,致下屬紀律渙散而發生本案事故,尚有誤會。又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一早(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即至德昌街線維中心參加中華○○○區○○○○○路維運作業研究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執行單位主管份內執掌,完全依據相關規定履行職責,無從構成保證人地位,被告對於本案並無作為義務,不能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至為明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