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麒營造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右代表人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台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麒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緣台麒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承攬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七七號「台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實習工場補強、CNC室隔間工程及特別教室補強工程」(下稱木柵高工工程),該工程之追加工程必須由工人攀爬於高度約九點八公尺之鷹架上從事柱面層粉刷、裂縫修補及復原之作業。乙○○(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台麒公司分層負責之工務部經理,並為上開工程施作場所之工地主任,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台麒公司復指派廖仲暐(業經原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為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監工外,並僱用吳有福從事上開冷凍科實習工場柱裂縫批封修補作業工程(下稱柱裂縫修補工程),台麒公司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吳有福前往上開工地工作場所從事柱裂縫修補工程作業,台麒公司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從事柱裂縫修補工程作業時,顯有墜落之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即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該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即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等規定,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樓地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施,在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無墜落之虞。然台麒公司竟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等規定,在上開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均未設置有符合上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並未督使吳有福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仍由吳有福爬上施工架第四層、高度六點八公尺之鷹架上從事柱裂縫修補工程作業,致吳有福自該施工架上欲下降至地面,於下降至高度五公尺之一樓雨庇處,因一時失足而自雨庇處墜落地面,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吳有福之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台麒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因本案勞安事故處以台麒公司罰金乙節,並無異議(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查:
㈠被告台麒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審中均坦承:被告台麒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
建築及土木工程業務,並承攬前述木柵高工工程,及僱用被害人吳有福在前述工程工地從事柱裂縫修補作業等事實,核與卷附被告台麒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採購合約、及被害人吳有福之勞工保險卡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見相字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五六頁),並與同案被告廖仲暐所供稱被告台麒公司有承攬前述工程、伊為工地監工及被害人吳有福係受僱於被告台麒公司在上址工作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八頁背面訊問筆錄),應堪採信。又證人乙○○係台麒公司分層負責之工務部經理,並為上開工程施作場所之工地主任,亦據被告台麒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法院審理時迭次供述明確,而訊之證人乙○○亦坦承不諱,足認證人乙○○確為台麒公司負責工程施作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㈡被害人吳有福係於前開時、地從事木柵高工工程之柱裂縫修補工程時墜樓致死,
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與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二十頁)、驗斷書(見相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及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十幀(見相字卷第二一頁及第九頁至第十四頁)附卷可稽。
㈢系爭木柵高工工程之柱裂縫修補工程並未依法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⒈上開柱裂縫修補工程之施工架高度九點八公尺,有鷹架剖面圖一份在卷可證(見
相字卷第五八頁),而吳有福於該施工架第四層、高度六點八公尺處施工,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被告台麒公司身為雇主,自應依法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該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依同法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本案台麒公司應即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前段:「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墬落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台麒公司竟未依規定於施工架及雨庇上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於施工架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未督使吳有福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即任由吳有福爬上鷹架施工等情,有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安全檢查處人員黃金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三二五九四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冊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四二頁至第六四頁)。而吳有福於案發當日確實並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之事實,復據同案被告即工地監工廖仲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十七頁正面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台麒公司確有違背上開法令之事實。
⒉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發生事故工地的鷹架是我找協力小包進去現場
搭建的,因為現場有雨庇的緣故,所以沒有辦法設置上下安全設備之爬梯,不過我們以斜欄杆及中欄杆作為替代方案,供施作工程的工人從斜欄杆及中欄杆上下,斜欄杆雖是加強鷹架結構強度,但也可以作為防護措施,而且外面罩有帆布,並且使用安全帽及安全繩索等安全設備,由於雨庇並非我們的施工範圍,所以我們沒有去做防止墜落之措施,而吳有福的意外死亡與我們的設置並沒有關係,因為他並非是從我們工作範圍之防護措施摔落出去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然此經證人黃金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雖然證人乙○○說雨庇並非是他們工作的施工範圍,不過根據我們勘查的結果,這個雨庇是位於他們施工人員的施工動線上,所以我才會說在雨庇上要設置安全措施,且所謂斜欄杆及中欄杆只是施工架結構體強度的一部份,並不能當作一個上下安全設備等語(同前審判筆錄)。且共同被告廖仲暐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我們這個作業是獨立柱完成之後再把帆布移附到另一個柱子,所以只看到一個柱子有包覆帆布而已,的確是沒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的設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依被告台麒公司所提出之鷹架正立面圖(見相字卷第五九頁,詳細圖示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後),其中鷹架、雨庇、被害人墜落點等相對位置以觀,系爭工程之施工架亦包含部分雨庇,而系爭工程之二樓施工物品進出口即位在雨庇正上方,是以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拿取物品或上下施工架之施工動線範圍應含括該雨庇甚明,證人乙○○以該雨庇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由,而辯稱渠等無庸於該雨庇部分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實無可採,參以該施工架如有設置上下安全設備,則被害人何以需藉由該雨庇下施工架,且案發當時共同被告廖仲暐係位於該雨庇上方之施工進出口等待被害人拿取安全帽等物品,足見該雨庇為本件工程施工人員施工動線範圍無疑,益證被告台麒公司確未於該施工架設置安全上下設備及未於施工架及雨庇上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之事實。
㈣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台麒公司身為雇主,對於該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自應
依法設置符合上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該場所引起對作業勞工可能之危害,然被告台麒公司卻在未設置上述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下,即由勞工吳有福爬上鷹架施工,致吳有福失足墬樓身死。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台麒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則本件被害人吳有福係受雇於被告台麒公司,被告台麒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又為建築及土木工程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則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台麒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被告台麒公司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台麒公司違法事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台麒公司在營求商利之過程中,竟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台麒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吳有福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害人之子甲○○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存卷為憑(見相字卷第六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台麒公司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台麒公司代表人未據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緣台麒公司承包台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實習工場補強、CNC室隔間工程及特別教室補強工程,該公司雇工進行工程作業,被告丙○○原應注意在冷凍實習工場之施工架及一樓雨庇設置護欄等防止墬落之安全設施,並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且施工架超過超過一.五公尺以上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同案被告廖仲暐二人竟疏於注意,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安全設施,復未於事先告知工人從事高處補強作業時,工作人員有墬落危害之虞,致工人吳有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十七號台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冷凍實習工場四樓外牆,為柱裂縫批封修補作業時,不慎失足墬落地上,造成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又被告丙○○於發生如此死亡災害後,並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勞工安全檢查機構提出報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等罪嫌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之子甲○○之指述,及被告丙○○、同案被告廖仲暐坦承僱用被害人施工,及當時被害人未帶安全帽,安全明書、驗斷書、被害人照片、工地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我是台麒公司負責人,負責業務、公司資金調度及參加公司各部門會議,而乙○○是該工地之工地主任,他僅將施工進度、問題及施工設備所需資金向我陳報而已,我並未參與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台麒公司在承攬「台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
九年度實習工場補強、CNC室隔間工程及特別教室補強工程」,對勞工從事柱裂縫修補工程作業時,可知顯有墜落之虞,然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該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使被害人吳有福在此情狀下,爬上鷹架施工,致其失足墬樓身死等事實,固如前述,然訊之被告丙○○則迭次辯稱:
我是公司負責人沒錯,也有承包上開工程,但我們公司裡是由工務部經理在處理,工地也有工地主任乙○○負責,施工及工地安全的安排及協助是由廖仲暐負責,搭建鷹架等細節並沒有跟我講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搭鷹架的事情,丙○○先生是否知道?)看完現場之後,有關價錢方面有向丙○○報告。(搭建的細節是否有與丙○○研究過?)沒有。(鷹架搭建完畢之後,是否有跟陳先生報告或是陳先生有作任何指示?)都沒有」(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在台麒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何種職務?)工務經理兼工地主任。(工務部經理執掌是什麼?)負責工程案子的規劃,公司拿到案子後,規劃整個施作的流程內容,包括尋找小包及訪價,及案子進度流程及勞工安全的防護。(丙○○有無參與工務部的業務?)原則上沒有直接參與、(發生本件事故的工地是否由你負責?)公司的工地全由我規劃,但每個工地都有工地主任負責執行。(本件工地的勞工安全管理,丙○○有無作任何指示?)都依照標準程序施作」、「我在公司是工務部經理,而在工地就是工地主任。...(工地的安全最高負責人是誰?)我是工地主任,工地應是由我負責,但現場因考慮到重要性,所以另有一位監工負責。(發生事故的工程鷹架除了價錢有跟丙○○報告外,其他細節有無跟他報告?)其他細節並沒有報告。(是指本件如此,還是其他工地的安全設備也是如此?)施作方式都是我跟專業小包會勘後,由我處理」(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台麒營造有限公司人事組織辦法附卷可稽,足認台麒公司營運係採分層負責方式,關於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均由該公司工務部部門負責無訛。
㈡又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左列事項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台麒公司營運係採分層負責方式,關於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均由該公司工務部部門負責,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證人即工務部經理乙○○就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當然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為雇主,自應由其注意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並依法令為之。反之,被告丙○○對於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既非其職務掌管之事項,又證人乙○○就此亦無須向其報告而受其監督、查核,則被告丙○○對於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設置符合法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顯非其因職務而負有注意義務之事項,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可言,自難遽以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相繩。又被害人吳有福在該有墬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施工,雖因上開未設置符合法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現場監督管理不當等因素,致其失足墬樓身死,然被告丙○○除未參與(或監督)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亦未在現場監工,業分據證人乙○○、同案被告廖仲暐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故亦難令被告丙○○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㈢又本案職業災害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即事故發生後約
一小時十五分),由台麒公司員工林淑芬以電話通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三二五九四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冊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四五頁),足證被告丙○○確已在本案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上開職業災害情形報告予檢查機構知悉無訛。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等犯行云云。然依上開事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疏未詳查,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丙○○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台麒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