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及乙○○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二、第一行所載「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理由二、第二行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下,應加載「第二項」;理由三、第二行所載「黃朝枝」,應更正為「乙○○」;理由三、第二四行所載「被害」之下,應加載「人」;理由三、第二七行所載「車箱」,應更正為「車廂」,理由四、(三)第三三行所載「鳴按喇」之下,應加載「叭」;理由四、(六)第一行所載「災害故」,應補正為「災害事故」)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一)被告乙○○係「導坑內TBM機具維修及保養之領組」,對於廠內某些安全衛生事項,具有經營負責身分,乃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已認定本件「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安全措施簡陋;(三)北宜高坪林隧道(現已改名為雪山隧道)工程乃國家重大工程,不可疏忽工程安全之責任,亦不可漠視勞工安全,尤不得罔顧法律對勞工安全之最基本要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律尚嫌未洽,應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詳敘:(一)被害人黃教達與被告乙○○同係受僱於被告榮民公司,被害人兼任領組工作,並受被告乙○○之指揮監督。本件隧道導坑工程之事業主為被告榮民公司,亦為被害人黃教達之雇主,被告乙○○乃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雇主;(二)被告榮民公司及乙○○於此隧道作業中,已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並多次於會議中提醒勿於軌道山側進出,而現場指揮人員(即證人洪錦鐘)並於駕駛人啟動機車頭前在場指揮,確認軌道淨空;(三)本件柴油機車頭乃提供動力來源,並非專供載運人員之用,應無須變更原始設計,因隧道工程環境特殊,導坑及柴油機車頭內空間均甚為狹窄,開放式車頭應係針對隧道內特殊環境需求而設計,並非漏未裝置上下車門或安全門;(四)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害人黃教達站立於不得站立之柴油機車頭山側二條型鋼柱之間,於機車頭倒車駛出之際,欲搭乘機車頭,不慎為機車頭所夾斃,與該柴油機車頭是否裝置上下車門或安全門,及是否設有乘坐人員限制標示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五)機車頭之構造,並無設計不良,縱於機車頭啟動時,駕駛人略有低頭側身,惟並未影響其視線,且有領班即證人洪錦鐘從旁指揮,加強駕駛人之視野,已具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榮民公司、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被告乙○○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榮民公司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