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感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右聲請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一六號)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感重字第七號裁定准予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流氓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流氓事實,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自明。
三、原裁定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八十三年間涉有下列之流氓行為:「
(一)於八十三年間,與某乙之女同居,恐嚇某乙「如不讓我與其在一起即要將某乙全家殺掉」及「不要管你女兒的事,否則要砍傷你」等語,使某乙心生畏懼。(二)於八十三年四月起,夥同手下三、四人,連續至桃園市○○路某丙所營商家白吃白喝,並持槍恐嚇,收取保護費,期約每月交付保護費新台幣五萬元,否則即翻桌砸店。(三)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夥同手下三、四人連續至台北市○○路某丁所營商家白吃白喝,店家向其收款,渠即亮出手槍、翻桌恐嚇。」等情,業據秘密證人A5、A6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秘密證人A2、A3、A4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指認受感訓處分人之照片無訛,況秘密證人A2、A
3、A4、A5、A6均係於原法院經具結後而為之證言,且互核一致,而秘密證人A4亦證稱其曾交付保護費給被移送人等語無訛,再受感訓處分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犯行,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二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流氓調查資料表影本在卷可參。受感訓處分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堪予認定。因認受感訓處分人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而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在案。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前揭裁定所憑秘密證人A3、A4、A6及A5,均明知聲請人甲○○並無前開所示流氓行為(二)、(三)部分之非行,竟分別接受林德權之指示,並基於意圖使他人受流氓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承辦之該管公務員誣告、偽證檢舉聲請人甲○○有前開流氓行為(二)、(三)之非行,並製作相關筆錄等情,前揭秘密證人A3、A4即吳韋德、林慶和、A6即林健男被訴偽證罪件,業經判決確定;足認秘密證人A3、A4即吳韋德、林慶和、及秘密證人A6於警訊及原審所為之證詞均係虛偽,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五、經查:
(一)秘密證人A3、A4、A6及A5(A5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通緝中),均明知聲請人甲○○並無前開所示流氓行為
(二)、(三)部分之非行,竟分別接受林德權之指示,並基於意圖使他人受流氓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德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陪同秘密證人A3、A4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承辦之該管公務員誣告檢舉聲請人甲○○有前開流氓行為(二)、(三)之非行,並製作相關筆錄,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審核認定聲請人甲○○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於審理期間,秘密證人A3、A4、A6、A5及林德權復承續前開誣告聲請人甲○○之犯意,或由秘密證人A3、A4自行,或由林德權指示秘密證人A6、A5,前往法院就聲請人涉犯之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院治安法庭承辦法官為虛偽之陳述等情,業據秘密證人A3、A4、A6於其等被訴偽證等案件中檢察官偵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秘密證人A3、A4、A6所涉犯偽證等案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其中秘密證人A6即林健男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秘密證人A3、A4即吳韋德、林慶和,其中吳韋德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林慶和上訴本院、最高法院,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秘密證人A3、A4、A6於警訊及原審所為之證詞均係虛偽,自難徒憑秘密證人A3、A4、A6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聲請人有前開流氓行為(二)、(三)之非行。
(二)至聲請人為與某乙之女同居,對某乙稱:「如不讓我與其在一起即要將某乙全家殺掉」及「不要管你女兒的事,否則要砍傷你」等語,惟此乃聲請人欲與乙之女兒同居(二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且係針對乙及其家人所為之手段,其手段雖屬不當,惟究與流氓行為需具備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尚屬有間,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難謂已達檢肅流氓條例所謂重大之程度,難認聲請人之行為具有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
(三) 另受感訓處分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犯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二號起訴在案,惟該部分犯嫌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此部分亦難據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涉有前開流氓非行。不能認定聲請人應予交付感訓處分。
六、移送意旨另以聲請人尚有下列流氓行為:(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夥同綽號「小猛」、「慶章」之不詳姓名男子,持槍至台北市○○○路某甲所營畫廊恐嚇勒索二十萬元,得逞後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再度前往勒索一百萬元。(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以毒品控制某乙之女任其擺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與八十四年二月底對某乙之女施予暴行毆打成傷云云。按移送意旨認聲請人有右揭(一)、(二)流氓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A2於警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聲請人甲○○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未向畫廊勒索二十萬及一百萬,而某乙之女即賴菁菁為伊女友,因她吃安眠藥後發瘋說要出去給車撞,伊拉不住她,沒辦法才打她臉部,而她醒後知錯,伊有帶她看醫生等語。核與證人賴菁菁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因伊吃安眠藥又喝酒而胡鬧要去給車撞,甲○○才打伊,伊回家伊母親即帶伊去驗傷,該安眠藥係伊自行或友人溫福安購得等語,並有溫福安之信函在卷可查。另證人鍾孟學證稱:伊於退伍後只見過汪慶璋一次,伊不知忠孝東路有畫廊,沒有恐嚇勒索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而證人汪慶璋亦證稱:伊很久沒見過鍾孟學,沒有與甲○○常在一起,亦沒有去忠孝東路畫廊恐嚇勒索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頁),此外,證人徐以昌亦證述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曾與甲○○到台中作PU防水工程至七月十八日始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而證人林進利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八十三年七月間聲請人甲○○曾到台中作PU防水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另證人銀忠平亦證述曾與甲○○、徐以昌等人到台中作PU防水工程等語,並經證人賴菁菁證述屬實,復有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而秘密證人A1經迭次傳訊,亦無法到庭供證聲請人確有前述流氓行為,是以聲請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有該等流氓行為,應認此部分之流氓行為亦不成立,併此敘明。
七、原審未察,遽為諭知將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容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不能證明聲請人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