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原為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十七號判決准予離婚,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生子女簡柏諺之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丙○○任之,另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生子女簡利如之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則由自訴人甲○○任之,並明訂雙方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時間、地點。惟被告丙○○為阻礙自訴人行使探視權,一再遷移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該屋為丙○○兄長即被告乙○○之子簡嘉良所有,同址一樓則為乙○○所設立之太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源公司)之營業處所,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寄給被告丙○○之存證信函,竟遭太源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有違常理,顯係被告乙○○故意妨害自訴人行使探視權。又另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其另一兄長即被告丁○○之協助下將該屋為被告丁○○所有(後變更登記為其子簡連峰所有),自訴人多次前往該址,皆探視不到簡柏諺,經詢問該樓管理員陳主任,其表示未曾見過被告丙○○及簡柏諺住於該處。又被告丁○○於自訴人與被告丙○○另案民事訴訟中,均擔任被告丙○○之代理人。足見,被告丙○○係聯合其兄長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妨礙自訴人探視權之行使等語。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丁○○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二、原判決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謂,其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方式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若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即使效果上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不構成強制罪。

(二)自訴人雖謂被告丙○○一再變更柏諺行使探視權,然自訴人未曾指出被告丙○○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又自訴人既謂被告丙○○始終避不見面,顯然被告丙○○無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是以,即使被告丙○○違反雙方關於子女探視權之行使的約定,而應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仍與刑法強制罪無涉。

(三)又自訴人以被告乙○○及被告丁○○,明知被告丙○○及其子女簡柏諺先後並未住居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及桃園縣蘆竹鄉盤營十三鄰中山路一二八巷十一之七號,竟同意讓二人探視簡柏諺不到,妨害自訴人行使探視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嫌。惟查被告丙○○及其子簡柏諺現均在大陸地區,而未住居於台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則被告丙○○將其在臺灣之先後設於其兄長即被告乙○○、被告丁○○住處,合於常情。況且,自訴人僅泛以被告遷移暴、脅迫行為之證據,不僅舉證不足,且顯然誤解刑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等人並無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因此,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妨害其行使權利而涉犯強制罪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依自訴人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丙○○、乙○○及丁○○三人,有以強暴、脅迫致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駁回有關強制罪部分之自訴。

三、經核原審以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有強制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