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在原審聲明:㈠被告應道歉並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試行和解,若和解不成,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諧股書記官,於受理原審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時,明知原告之原審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將上開原記載為「臺北市○○街○○○號九樓之一」之地址篡改變更為「臺北縣○○鎮○○路○○○號十七樓」之空戶地址,使原審家事法庭將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向該址送達,嗣原告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提起抗告遭駁回後,被告復於送達公文封上將「臺北市○○街○○○號九樓之一」之原記載地址更改為「臺北縣○○鎮○○路○○○號十七樓」,而向該址送達,造成原告受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抗告駁回等之損害,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相對人即被告在原審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原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裁定駁回,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