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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香港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檢察官前以被告甲○○及張久紅、李富民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而提起公訴,其中被告張久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判決),而被告張久紅於前警備總司令部訊問時供承係替李富民攜帶行李入境,李富民則託港僑甲○○攜帶入境,叫伊幫其攜出機場,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李富民說伊朋友要來,伊去接,接到李富民的朋友甲○○等語(見上揭刑事判決),足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據此對其限制出境,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次查,被告未曾到案,經通緝後,迄今有二十幾年未曾入境臺灣,為其於聲請狀自承,被告涉犯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均屬重罪,而被告目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及香港之難期其會繼續留台接受審判,甚或執行,是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應予駁回。

二、本院經核有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所謂「犯罪疑重大」,必須被告「嫌疑」重大,非僅指其「犯罪」重大,被告乃為同案被告張久紅栽贓誣陷者,張久紅於審判中已抗辯其於警備總司令部之談話筆錄,係其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供述,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不足採信。原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違證據法則。被告奉公守法,對遭通緝二十餘年,毫不知悉,方偕妻子來台觀光,在台灣期間,對法院傳喚,均準時到場,全力配合司法程序進行。本案時間久遠、欠缺證據,尚不得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致被告權益受損,原裁定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限制被告出境,乃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本旨,共同被告既已指認被告參與犯罪,被告犯嫌自屬重大,被告雖主張共同被告已翻供,其係遭誣陷,惟此仍有待司法程序調查審認,尚難遽認其無犯罪嫌疑,且被告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之進行,甚或將來刑罰之執行,被告再指其停留臺灣期間均準時到場,配合司法程序進行,縱屬非虛,亦難認其解除限制住居後仍將遵守,本件被告係犯重罪,且必要,其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