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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乙○○被 告即受判決人 鄭正中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因判決人即被告鄭正中(原名甲○○)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原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按時到庭應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從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伊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原審誤向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送達文書,而未能合法通知伊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已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於審結之前,檢察官自得命停止執行,被告又已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未到案難謂有逃匿情事,原審未查而沒入伊繳納之保證金,難謂合法,求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交保二百萬元,而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之住居所臺北市○○路○路○號四樓之一及,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被告之住居所臺北市○○路○路○號四樓之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之執行傳票寄存於上開住居所管轄之警察派出所,然被告未遵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到案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繼而分別指派司法警察各至上二地址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蹤不明,而無法拘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乃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到案執行,但被告亦未到案,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件、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及報告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五四號卷可據,是被告傳拘未獲,顯已逃匿,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二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稱,伊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原審誤向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送達文書,而未能合法通知伊帶同被告到庭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繳交保證金時於收據上所記載之住址即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該址送達對抗告人寄發上開通知函,亦據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各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而依上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開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另指稱被告已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非常上訴或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然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有關停止自由刑執行之規定,亦無聲請非常上訴及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得予停止執行之規定,而本案管轄法院檢察官,亦無於再審之裁定前命停止執行之情事,被告自應到案執行,被告既已逃匿,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