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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抗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就所犯竊盜罪及妨害自由二罪,均無惡意,僅因不諳法律而未對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提起上訴,茲已深表悔悟,請予原諒云云。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指乃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實體事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2